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稅務條例 - SECT 9A

在某些協議下的報酬被視為得自有收益的受僱工作的入息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經營(或 根據本條例被當作是經營)某行業、 專業或 業務, 或 從事訂明活動的 人士(“有關人士”), 不論在
指定日期之前、 當日或 之後, 與任 何人訂立協議, 而在 該協議下, 就任何個人(“有關個人”)在 該日期當日或
之後根據該協議為該有關人士或 任何其他人士作出的 服務, 在 該日期當日或 之後有報酬支付給 下列的 人或 法團或
存入其貸方帳戶─

   (a)  由─

        (i)    該有關個人;

        (ii)   該有關個人的 一名或 一名以上的 相聯者; 或

        (iii)  該有關個人聯同其一名或 一名以上的 相聯者, 控制的 法團;

   (b)  某信託產業的 受託人, 而該有關個人或 該有關個人的 一名或 一名以上的 相聯者是該信託的 受益人; 或

   (c)  由該受託人控制的 法團, 則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 就本條例而言─

        (i)    (A)如─ (I) 該有關人士是經營該行業、 專業或 業務的 , 則該有關個人須被視為在 他開始作出任何該等服務的
               當日或 在 指定日期(兩個日期中以較遲者為準) , 開始受僱於該有關人士擔任有收益的 受僱工作; (II)
               該有關人士是從事該訂明活動的 , 則該有關個人須被視為在 第(6)款有關的 公告開始生效的 當日或 在
               他開始作出任何該等服務的 當日(兩個日 期中以較遲者為準), 開始受僱於該有關人士擔任有收益的
               受僱工作; (B) 在 該協議終止而該有關個人亦沒有以該有關人士的 僱員的
               身分繼續作出任何該等服務此一情況出現前, 該有關個人須被視為受僱於該有關人士擔任 有收益的
               受僱工作;

        (ii)   在 該有關個人根據第(i)段被視為受僱於該有關人士擔任有收益的 受僱工作的 時間內,
               該有關個人須被視為該有關人士的 僱員, 而該有關人士 須被視為該有關個人的 僱主; 及

        (iii)  任何該等報酬須被視為─ (A) 該有關個人得自受僱於該有關人士擔任有收益的 受僱工作的 入息; 及 (B)
               由該有關個人在 該等報酬支付給(a)、 (b)或 (c)段所提述的 法團或 受託人或 存入該法團或 受託人的
               貸方帳戶時收取及累算獲得的 , 而本條例的 其他條文(包括第52條)須據此解釋。

(2) 凡第(1)款所提述的 協議並沒有指明或 以其他方式識別該款所提述的 報酬的 款額, 而該報酬是不時支付給該款(a)、
(b)或 (c)段所提述 的 法團或 受託人或 存入其貸方帳戶, 則任何根據該協議支付給該法團或 受託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存入其貸方帳戶的 款項, 須當作為該等報酬(而本條例其他條文, 包括 該款, 亦須據此適用), 但如有關的 有關個人或
有關人士向局長證明而令局長信納任何該等款項(或 其部分)實質上並非該有關個人根據該協議為該有關人士或 任何其他人
士作出的 服務所得的 報酬, 則該等款項(或 其部分)並不當作為該等報酬。

(3) 如有以下情況, 第(1)款第(i)、 (ii)及(iii)段均不適用─

   (a)  該款所提述的 協議及有關承諾(不論該協議是否有提述該承諾)並不規定就任何該等服務所提供的 任何報酬是(或
        包括)年假、 旅費津貼、 病假、 退休金享有權、 醫療津貼或 住宿, 或 其他類似利益, 或 任何替代該等利益的
        利益(包括金錢);

   (b)  該款所提述的 協議或 任何有關承諾(不論該協議是否有提述該承諾)規定該款所提述的
        任何服務須由有關個人親自作出, 而有關個人─

        (i)    為人(須不是根據該協議為其作出首述的 服務的 人)作出相同或 相類似服務; 並且

        (ii)   是在 該協議或 承諾(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有效期內作出該等相同或 相類似服務的 ;

   (c)  有關個人在 執行任何該等服務時, 並不受─

        (i)    任何僱主可在 一般情況下就其僱員執行職務時行使的 控制或 督導; 及

        (ii)   第(1)(a)、 (b)或 (c)款所提述的 法團或 受託人以外的 其他人(包括有關人士)的 控制或 督導;

   (d)  該款所提述的 報酬, 並非定期支付或 存入貸方帳戶及以一般就僱傭合約下的 報酬的 支付或
        存入貸方帳戶及計算而採用的 方式計算;

   (e)  有關人士並沒有安排以通常就解僱僱員而訂定於僱傭合約內的 方式或 理由停止作出該等服務; 及

   (f)  有關個人並沒有公開被顯示是有關人士的 職員或 僱員。

(4) 如有關個人向局長證明而令局長信納在 所有有關時間, 第(1)款所提述的 作出服務,
實質上並非他受僱於有關人士擔任或 從事有收益的 職位或 受 僱工作, 則該款第(i)、 (ii)及(iii)段均不適用。

(5) 現宣布如憑藉本條的 實施, 須就第(1)款所提述的 報酬對有關個人徵收薪俸稅, 則─

   (a)  不得對該款(a)、 (b)或 (c)段所提述的 法團或 受託人(即獲支付報酬或 有報酬存入其貸方帳戶的 法團或
        受託人)徵收稅項; 及 (由 1999年第95號法律公告修訂)

   (b)  不得就該有關個人獲該法團或 受託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支付或 存入其貸方帳戶的 任何報酬向該有關個人徵收稅項,
        但─

        (i)    該項報酬須是關乎該有關個人受僱於該法團或 受託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擔任或 從事任何有收益的 職位或
               受僱工作的 ; 及

        (ii)   本段所提述的 報酬須是可歸因於該款所提述的 任何服務的 。

(6) 局長可為本條的 施行以憲報公告, 訂明任何活動。

(7)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

   (a)  凡在 第(1)款所提述的 協議下有2名或 2名以上的 有關個人, 則該款對他們個別地而非整體地適用,
        而本條其他條文(包括第(2)款)須據此 解釋;

   (b)  凡在 第(1)款所提述的 協議下─

        (i)    有關人士亦是有關個人; 或

        (ii)   有關人士是合夥, 而有關個人是該合夥的 合夥人, 則該款第(i)、 (ii)及(iii)段並不適用。

(8) 在 本條中─

 “主要職員”(principal officer) 指─

   (a)  受僱於任何法團的 任何人, 而該人單獨或 與其他一人或 多於一人在 該法團各董事的 直接權能下,
        負責經營該法團的 業務; 或

   (b)  如此受僱的 任何人, 而該人在 該法團任何董事或 (a)段所適用的 任何人的 直接權能下, 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受益人”(beneficiary) 就某信託產業而言, 指在 任何信託產業下受益或 能夠受益(不論是藉指定受益權的 行使或
        藉其他方法)的 任何人, 不論是直接受 益或 透過任何中間人而受益, 亦指直接或 間接能夠或
        可合理地預期能夠控制該信託產業的 活動或 運用該產業本身財產或 其入息的 任何人;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指根據《 1995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 (1995年第54號)第1(2)條指定的 日期;

 “訂明活動”(prescribed activity)
        指根據第(6)款的 公告所訂明的 活動;

 “相聯者”(associate) 就有關個人而言, 指─

   (a)  該有關個人的 任何親屬;

   (b)  該有關個人的 任何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 任何親屬;

   (c)  該有關個人屬合夥人之一的 任何合夥;

   (d)  由該有關個人、 其合夥人或 該有關個人屬合夥人之一的 任何合夥所控制的 任何法團;

   (e)  (d)段所提述的 法團的 任何董事或 主要職員;

   (f)  屬第(1)款所提述協議下的 有關個人的 另一名有關個人, 而該首述的 有關個人亦是該協議下的 有關個人;
       

 “控制”(control) 在 與任何法團有關時, 指一個人藉以下方式而確保該法團的 事務按照其本人意願辦理的 權力─

   (a)  藉持有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的 股份、 或 持有與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 股份, 或 藉擁有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的 投票權、 或 擁有與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 投票權; 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的 組織章程細則或 其他文件所授予的 權力;

 “親屬”(relative) 指所涉人士的
        配偶、 父母、 子女或 兄弟姊妹; 而在 推斷此等關係時, 領養的 子女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 子女,
        亦是其領養父母的 子女, 而 繼子女則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 子女, 亦是其繼父母的 子女。
        (由1995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主要職員”(principal officer) 指─

   (a)  受僱於任何法團的 任何人, 而該人單獨或 與其他一人或 多於一人在 該法團各董事的 直接權能下,
        負責經營該法團的 業務; 或

   (b)  如此受僱的 任何人, 而該人在 該法團任何董事或 (a)段所適用的 任何人的 直接權能下, 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受益人”(beneficiary) 就某信託產業而言, 指在 任何信託產業下受益或 能夠受益(不論是藉指定受益權的 行使或
        藉其他方法)的 任何人, 不論是直接受 益或 透過任何中間人而受益, 亦指直接或 間接能夠或
        可合理地預期能夠控制該信託產業的 活動或 運用該產業本身財產或 其入息的 任何人;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指根據《 1995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 (1995年第54號)第1(2)條指定的 日期;

 “訂明活動”(prescribed activity)
        指根據第(6)款的 公告所訂明的 活動;

 “相聯者”(associate) 就有關個人而言, 指─

   (a)  該有關個人的 任何親屬;

   (b)  該有關個人的 任何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 任何親屬;

   (c)  該有關個人屬合夥人之一的 任何合夥;

   (d)  由該有關個人、 其合夥人或 該有關個人屬合夥人之一的 任何合夥所控制的 任何法團;

   (e)  (d)段所提述的 法團的 任何董事或 主要職員;

   (f)  屬第(1)款所提述協議下的 有關個人的 另一名有關個人, 而該首述的 有關個人亦是該協議下的 有關個人;
       

 “控制”(control) 在 與任何法團有關時, 指一個人藉以下方式而確保該法團的 事務按照其本人意願辦理的 權力─

   (a)  藉持有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的 股份、 或 持有與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 股份, 或 藉擁有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的 投票權、 或 擁有與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 投票權; 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的 組織章程細則或 其他文件所授予的 權力;

 “親屬”(relative) 指所涉人士的
        配偶、 父母、 子女或 兄弟姊妹; 而在 推斷此等關係時, 領養的 子女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 子女,
        亦是其領養父母的 子女, 而 繼子女則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 子女, 亦是其繼父母的 子女。
        (由1995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