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建築物條例 - SECT 16

拒絕給予批准或同意可根據的理由

(Past version on 01/04/1998).
(Past version on 22/12/1997).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有下列情況, 建築事務監督可拒絕就建築工程的 任何圖則給予批准─

   (a)  該等圖則並非規例所訂明的 圖則或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條規定的 圖則;

   (b)  該等圖則未經消防處處長批註證明書, 或 未附上消防處處長發出的 證明書, 證明─

        (i)    在 顧及建築物擬作的 用途(該用途須於證明書內述明)後, 該建築物不會因進行該等圖則所顯示的
               建築工程而需要任何消防裝置或 設備; 或

        (ii)   該等圖則經予審閱, 且獲消防處處長認可為已顯示有消防裝置及設備,
               而該等裝置及設備已包括消防處處長在 顧及建築物擬作的 用途(該用途須 於證明書內述明)後,
               認為按他不時所公布的 實務守則是最低限度所需的 消防裝置及設備; (由1964年第3號第2條增補)

   (c)  建築事務監督未接獲要求批准該等圖則而以指明的 表格提出的 申請, 或 該等申請並無載明所需詳情;
        (由1993年第68號第8條修訂)

   (d)  進行該等圖則所顯示的 建築工程會違反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 條文, 或 會與根據《 城市規劃條例》
        (第131章)製備的 任何經批准的 圖則 或 草圖有抵觸;

   (da) 該等建築工程位於根據《 城市規劃條例》 (第131章)製備的 經批准的 圖則或 草圖內的 綜合發展區,
        而且與城市規劃委員會根據《 城市規劃條 例》 (第131章)第4A(2)條批准的 發展總綱藍圖有抵觸;
        (由1988年第2號第8(1)條增補)

   (e)  建築事務監督未接獲規例所訂明的 其他文件;

   (f)  規例所訂明的 費用並未繳付;

   (g)  進行該等圖則所顯示的 建築工程而建成的 建築物, 在 高度、 設計、 類型或 擬作用途方面, 會與緊鄰的
        建築物或 先前在 同一地點存在 的 建築物不同;

   (h)  該等建築工程包括任何並非街道或 通路但供進出任何街道的 進出途徑或 其他出入口的 建造、 平整或 鋪設, 或
        其中任何部分涉及此等進出途徑或 出入 口的 建造、 平整或 鋪設, 而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進出途徑或
        出入口通向街道的 地方或 方式會構成危險或 相當可能會構成危險, 或 會損及使用或 預期會使用該街道的
        來往交通 的 安全或 便利;

   (i)  建築事務監督認為他需要該等圖則或 該等圖則所顯示的 建築工程的 進一步詳情, 或 如規例訂明的
        圖則未獲悉數呈交, 他需要規例所訂明的 一份或 多 於一份其他圖則, 使他能全面考慮該等圖則;

   (j)  在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i)段拒絕就任何圖則給予批准後交付給他的 任何進一步詳情或 其他圖則, 未能令他滿意;

   (k)  該等圖則和與其有關的 處所在 獲豁免受《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7章)第I部條文規限時所批准的 圖則比較,
        有重大差別; (由 1970年第73號第2條修訂; 由1983年第29號第47條修訂)

   (l)  建築事務監督覺得拆卸在 進行該等圖則所顯示的 建築工程之前須予拆卸的 建築物─

        (i)    會導致或 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毗鄰的 或 其他的 建築物整體或 局部坍塌, 或

        (ii)   會使或 相當可能會使任何毗鄰的 或 其他的 建築物變得危險, 以致會或 相當可能會整體或 局部坍塌,
               而他不信納坍塌或 發生坍塌的 可能性, 或 對建築物構成的 上述危險或 構成上述危險的 可能性,
               是可以避免的 ; (由196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m)  如該等圖則顯示地盤平整工程、 打樁工程、 挖掘工程或 基礎工程, 而建築事務監督覺得進行該等工程─

        (i)    會導致或 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毗鄰的 或 其他的 建築物、 街道或 天然、 經平整或 人工建築的 土地整體或
               局部坍塌, 或

        (ii)   會使或 相當可能會使毗鄰的 或 其他的 建築物、 街道或 天然、 經平整或 人工建築的 土地變得危險,
               以致會或 相當可能會整體或 局部坍塌, 而他不信納坍塌或 發生坍塌的 可能性, 或 對建築物、 街道或
               土地構成的 上述危險或 構成上述危險的 可能性, 是可以避免的 ; (由196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由
               1980年第72號第4條修訂)

   (n)  建築事務監督覺得與該等圖則有關的 建築物的 建議用途會違反《 建築物(規劃)規例》 (第123章,
        附屬法例F)第49條的 條文; (由 1969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o)  該等圖則關乎在 某幅土地上進行的 建築工程, 而已有一份就該幅土地發出的 公告, 根據《 收回土地條例》
        (第124章)第4條或 根據該幅土地的 政府租契所載的 收回土地但書送達; (由1970年第73號第2條增補。
        由1998年第29號第25條修訂)

   (p)  如建築工程在 某地盤進行, 而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地盤應建有與公眾街道充分連接的 街道,
        但他不信納該地盤已建有或 將建有該等街道; (由197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

   (q)  如建築工程在 附表所列地區的 第1號地區進行, 而建築事務監督認為建築物必須有能力抵禦山泥傾瀉的 泥石,
        但他不信納該等圖則對此能力有充分 預備。 (由1982年第41號第4條增補。 由199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1A) 在 不損害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條所具有的 任何其他權力的 原則下, 凡建議進行的 建築工程包括任何人工挖掘沉箱的
建造, 除非建築事務監督信納 有下列任何情況存在 , 否則他須拒絕就該建築工程的 任何圖則給予批准─

   (a)  該人工挖掘沉箱的 深度不超逾3米, 而該人工挖掘沉箱的 內接圓面的 直徑不少於1.5米;

   (b)  就有關地盤而言─

        (i)    使用人工挖掘沉箱是唯一實際的 建造方法; 或

        (ii)   並無其他安全的 工程方法可供選擇。 (由1995年第6號第3條增補)

(2) 凡有下列情況, 建築事務監督可拒絕就街道工程的 任何圖則給予批准─

   (a)  該等圖則並非規例所訂明的 圖則;

   (b)  建築事務監督未接獲要求批准該等圖則而以指明的 表格提出的 申請, 或 該等申請並無載明所需詳情;
        (由1993年第68號第8條修訂)

   (c)  進行該等圖則所顯示的 街道工程會違反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 條文;

   (d)  (如屬通路)建築事務監督認為通路通向街道的 地方或 方式會構成危險或 相當可能會構成危險, 或 會損及使用或
        預期會使用該街道或 通路的 來往交 通的 安全或 便利;

   (e)  規例所訂明的 費用並未繳付;

   (f)  建築事務監督認為他需要該等圖則的 進一步詳情, 使他能全面考慮該等圖則;

   (g)  在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f)段拒絕就任何圖則給予批准後交付給他的 任何進一步詳情, 未能令他滿意。

(3) 凡有下列情況, 建築事務監督可拒絕就任何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的 展開給予同意─

   (a)  建築事務監督未曾接獲並批准規例所訂明的 有關該等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的 所有圖則;

   (b)  建築事務監督未接獲規例所訂明的 其他文件;

   (ba)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17(1)條就該等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而施加的 任何條件或 規定, 未獲遵從至令他滿意的 程度;
        (由1990年第 52號第3條增補)

   (bb) 建築事務監督不信納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 註冊岩土工程師、 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
        註冊專門承建商已就拆卸工程提供足夠預防措施及其 他防護措施; (由1996年第54號第16條增補。
        由2004年第15號第18條修訂)

   (bc) 認可人士未遞交該工程的 監工計劃書; (由1996年第54號第16條增補)

   (c)  規例所訂明的 費用並未繳付; 或

   (d)  由批准該等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的 任何訂明的 圖則起計已相隔超逾2年。 (由196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3A) 第(3)(d)款對圖則的 提述, 不包括當其時就根據《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7章)第I部作出的
豁除有關處所使其不再屬該部適用 範圍的 命令而批准的 圖則。 (由1970年第73號第2條代替。 由1983年第29號第47條修訂)

(4) 凡建築事務監督覺得進行任何建築工程─

   (a)  會導致或 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毗鄰的 或 其他的 建築物、 街道或 天然、 經平整或 人工建築的 土地整體或
        局部坍塌, 或

   (b)  會使或 相當可能會使任何毗鄰的 或 其他的 建築物、 街道或 天然、 經平整或 人工建築的 土地變得危險,
        以致會或 相當可能會整體或 局部坍塌, 而他不信納上述坍塌或 發生坍塌的 可能性, 或 對建築物、 街道或
        土地構成的 上述危險或 構成上述危險的 可能性, 是可以避免的 , 他可拒絕就該等工程的 展開給予同意。
        (由196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由1964年第31號第2條修訂; 由1980年第72號第4條修訂)

(5) 在 不損害第(4)款的 原則下, 建築事務監督可拒絕就拆卸工程的 展開給予同意, 直至他信納已採取足夠的 預防措施─

   (a)  防止任何毗鄰的 或 其他的 建築物、 街道或 天然、 經平整或 人工建築的 土地整體或 局部坍塌, 或
        消除發生上述坍塌的 可能性; 或

   (b)  防止任何毗鄰的 或 其他的 建築物、 街道或 天然、 經平整或 人工建築的 土地變得危險, 以致會或
        相當可能會整體或 局部坍塌, 或 消除任何上述建築 物、 街道或 土地變得如此危險的 可能性。
        (由196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由1980年第72號第4條修訂) (由1959年第44號第4條增補)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