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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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44
就建築事務監督的決定提出上訴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因建築事務監督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 酌情決定權所作的 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
可按照本部及根據第 38(1B)條訂立的 規例, 就該項決定提出上訴。
(2) 如─
(a) 根據第(1)款提出的 上訴所針對的 決定, 規定進行工程; 及
(b) 有上訴通知根據第47條就該項決定發出, 則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由發出通知之日起,
建築事務監督不得強制執行或 准許強制執行該項決定, 直至上訴獲得處置為止, 或 除非上訴被撤回或 放棄。
(3) 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有緊急情況存在 , 而經考慮該緊急情況後認為必需強制執行第(2)款所提述的 任何決定,
並向上訴人送達通知, 述明因有緊 急情況而必需強制執行該項決定和進行工程或 採取其他行動,
則建築事務監督可強制執行該項決定, 或 准許予以強制執行。
(4) 如建築事務監督決定就第(3)款而言有緊急情況存在 , 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44條就此項決定提出上訴。
(第VI部由1994年第77號第12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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