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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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註冊條例 - SECT 3
已註冊的文書的優先次序;不註冊的後果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所有作出、 簽立或 取得並依據本條例註冊的 契據、 轉易契及其他書面形式的 文書和判決,
須按照其各自註冊日期的 先後而訂 出彼此之間的 優先次序, 而該等註冊日期須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例斷定。
(由1911年第50號附表修訂; 由1978年第34號第2條修訂; 由1980年 第56號第4條修訂)
(2) 凡上述的 所有契據、 轉易契及其他書面形式的 文書和判決沒有作出註冊, 對於就同一幅地、 物業單位或
處所付出有值代價的 任何其後真誠買方或 承 按人, 在 所有用意和目的 上均絕對無效: 但本款所載的 任何規定,
並不引伸而適用於任何租期不超過3年且繳付全額租金的 真正租契。 (由1911年第50號附表修訂) (由1992年第56號第15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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