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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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執業者條例 - SECT 27
法院認許大律師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28/03/2003).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I部
大律師
(1) 在 不抵觸第(2)款的 情況下, 法院可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明的 方式,
認許法院認為是適當作為大律師並且符合以下規定的 人為香港高等法院的 大律師—
(a) 符合執委會所訂明的 要求;
(b) 已在 執委會所訂明的 考試中考取合格; 及
(c) 已繳付執委會所訂明的 費用。
(2) 除非法院信納某人符合以下規定, 否則法院不得根據第(1)款認許該人—
(a) 該人並非獨自執業為律師, 亦非以某間在 香港執業的 律師行的 合夥人或 受薪僱員的 身分而執業為律師; 及
(b) 該人符合以下任何一項要求—
(i) 在 緊接認許申請的 日期前的 3個月內或 更長的 時間內一直居於香港;
(ii) 通常居於香港滿7年;
(iii) 在 緊接認許申請的 日期前的 10年內至少有7年是每年至少有180天身在 香港。
(3) 如有關的 人在 根據第(1)款獲認許時是一名律師, 則司法常務官須將該人的 姓名從律師登記冊上刪除。
(4) 即使某人並不全部符合第(1)及(2)(b)款指明的 規定, 但如法院認為該人是適當作為大律師的 人, 且信納該人—
(a) 具有在 香港以外地方取得從事某些工作的 資格, 而該等工作假若是在 香港承辦, 會與一名大律師作為高等法院或
終審法院的 大律師的 日常執業過程 中所承辦的 工作類似; 以及
(b) 具有豐富的 出庭訟辯的 經驗, (由2008年第178號法律公告修訂) 則法院可根據本條就任何一宗或
多於一宗個別案件而認許該人為大律師, 並可對該人施加法院認為適合的 限制及條件。
(5) 法院在 認許大律師時, 可在 內庭開庭。 (由2000年第42號第7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請參閱載於2000年第42號第17條的 保留條文。 該條轉錄如下:
“17. 保留條文
儘管本條例第7條廢除《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第27(1)(a)(i)、 (ii)及(v)條, 任何已根據該等條文獲認許的 大律師的
姓名不得因該項廢除 而從大律師登記冊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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