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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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條例 - SECT 41
將信託財產歸屬予新受託人或留任受託人
(1) 凡藉任何契據委任新受託人以執行任何信託, 則─
(a) 如該契據載有委任人的 聲明, 意思是受信託規限的 任何土地產業權或 權益, 或 受如此規限的 任何實產產業權或
權益, 或 受如此規限的 追討或 收取債 務或 其他據法權產的 權利, 均歸屬憑藉該契據而成為或 是執行信託的
受託人的 人, 則該契據的 作用是會將該聲明所關乎的 產業權、 權益或 權利, 在 無須經任何轉易或 出讓的
情況下, 為信託的 目的 並以該等信託人為聯權共有人而歸屬他們; 及
(b) 如該契據是在 本條例生效後作出及並無載有上述聲明, 則除契據內另有相反的 明文規定外, 該契據的
作用須猶如該契據載有由委任人作出的 上述聲 明一樣, 而聲明所及範圍則擴及該項聲明原可就其作出的
一切產業權、 權益及權利。
(2) 凡退職受託人藉契據而根據法定的 權力在 並無新受託人獲委任的 情況下獲解除信託, 則─
(a) 如該契據載有由退職及留任受託人及由獲賦權委任受託人的 其他人(如有的 話)作出的 上述聲明, 則該契據的
作用是會將該聲明所關乎的 產業權、 權益或 權利, 在 無須經任何轉易或 出讓的 情況下, 為信託的 目的
並以留任受託人作為聯權共有人而只歸屬他們; 及
(b) 如該契據是在 本條例生效後作出及並無載有上述聲明, 則除契據內另有相反的 明文規定外, 該契據的
作用須猶如該契據載有由上述的 人作出的 上述 聲明一樣, 而聲明所及範圍則擴及該項聲明原可就其而作出的
一切產業權、 權益及權利。
(3) 任何明訂的 歸屬聲明, 不論是在 本條例生效之前或 之後作出, 只要其他有關的 法定的 規定已予遵守,
則即使聲明內並無明文提述將歸屬的 產業權、 權益或 權利, 該聲明的
作用仍會將及當作一向是將(但須不損害載於委任契據或 解除契據內的 任何相反的
明訂條文)能夠歸屬及應該歸屬予第(1)及(2)款提述的 人的 產業權、 權益及權利, 視情況需要而分別歸屬該等人。
(4) 本條並不擴及─
(a) 為擔保受信託規限的 款項而藉按揭方式轉易的 土地, 但為擔保債權證或 債權股證而以信託方式轉易的 土地除外;
(b) 根據租約持有的 土地, 而租約載有契諾、 條件或 協議禁止在 沒有特許或 同意的 情況下將土地出讓或
作出產權處置; 但如在 簽立明文載有或 默示地載 有歸屬聲明的 契據之前, 已取得所需的 特許或 同意, 或
如憑藉任何法規或 法律規則, 明訂或 隱含的 歸屬聲明並不會有違反契諾的 作用, 亦不會導致租賃權的 沒收,
則屬例 外;
(c) 任何股份、 股票、 年金或 財產, 而該等股份、 股票、 年金或 財產是只可在 公司或 其他團體備存的
簿冊內轉讓的 , 或 只可按任何成文法則所指示的 方 式或 按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指示的 方式轉讓的 。 在
本款中,
“租約”(lease) 包括分租約、 有關租約的 協定或 有關分租約的 協定。
(5) 就契據的 註冊而言, 明訂或 隱含地作出聲明的 人(一人或 多於一人), 須被當作為轉易的 一方或 多方, 而有關的
轉易須被當作為由他或 他們根據本 條例所授予的 權力而作出。
(6) 本條適用於在 1901年7月1日或 之後簽立的 委任契據或 解除契據。 [比照 1925 c. 19 s. 40 U.K.]
“租約”(le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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