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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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25
由專員將學徒訓練合約轉讓
(1) 凡─
(a) 專員認為有關僱主因任何理由而不能或 沒有依照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的 規定向學徒提供足夠訓練; 或
(b) 有關僱主以書面通知專員, 說明其本人不能或 將會不能依照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的 規定向學徒提供足夠訓練,
專員可在 該學徒及其監護人(如有的 話)同意下, 將該合約轉讓予另一名準備承受此項轉讓的 僱主,
並須將一份轉讓表格送交各立約人, 以供各立約人及新僱主填妥後交回 給專員。
凡原有僱主因任何理由不能簽署或 拒絕簽署轉讓表格, 則該轉讓表格無須有其簽名。
(2) 專員在 收到填妥的 轉讓表格後, 須在 註冊紀錄冊內註明新僱主的 姓名, 以及轉讓的 生效日期。
(3) 專員如根據第(2)款將任何學徒訓練合約的 轉讓註冊, 須以書面將此項轉讓及其生效日期通知─
(a) 原有僱主(如能追尋者);
(b) 新僱主; 及
(c) 有關學徒及其監護人(如有的 話)。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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