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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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 - SECT 10
擬備地租登記冊的指示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 (由200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a) 隨時指示估價署長就適用租契的 租出土地所包含的 物業單位的 應課差餉租值,
按照第11條(不論是否以取代現有地租登記冊或 現有地租登記冊任
何部分的方式)擬備新地租登記冊或地租登記冊的任何新訂部分;及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b) 同時或 在 任何其他時間就該新地租登記冊或 地租登記冊中的 該新訂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指定一個日期,
作為確定任何該等物業單位的 應課差餉 租值的 參照日期。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指示及指定的 公告, 必須在 憲報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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