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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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 - SECT 31
估價署長的一般權力
(Past version on 27/12/2002).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V部
一般權力等
(1) 估價署長或 獲估價署長書面授權的 人, 可─
(a) 向適用租契的 承租人或 該適用租契的 租出土地所包含物業單位的 擁有人或 佔用人送達申報表,
要求該人於估價署長所指明的 時間內, 向估價署長提 供申報表所要求填報的 詳情;
(b) 要求適用租契的 承租人或 該適用租契的 租出土地所包含物業單位的 擁有人或 佔用人,
向估價署長出示與根據該適用租契持有的 權益或 該物業單位 (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租金或 價值有關的
所有租金收據、 租金簿冊、 帳目或 其他文件, 以供查閱;
(c) 取去根據(b)段已出示供他查閱的 與根據該適用租契持有的 權益或 該物業單位的 租金或 價值有關的
任何租金收據、 租金簿冊、 帳目或 其他文件, 以供複製副本;
(d) 於任何合理時間, 並在 佔用人同意下, 或 如無佔用人或 未能找到佔用人, 則在 適用租契的
租出土地所包含物業單位的 擁有人或 該適用租契的 承租人 同意下, 進入並視察該物業單位, 並就下列目的 ,
按其認為合適, 進行量度和取得其他詳情─
(i) 確定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 權益的 應課差餉租值或 物業單位的 應課差餉租值;
(ii) 確定就地租而繳交的 任何款額是否可以退還;
(iii) 確定物業單位是否沒有被佔用; 及
(iv) 任何與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 權益的 估價或 物業單位的 估價相關的 其他目的 。
(1A) 如估價署長認為向任何指明人士披露根據本條例取得的 資料, 會使該人得以或 會有助該人執行以下條例委予該人的
職能或 行使以下條例授予該人 的 權力(包括權利), 則估價署長可向該人披露該等資料—
(a) 本條例;
(b) 《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7章); 或
(c) 《 差餉條例》 (第116章)。 (由2002年第32號第40條增補)
(1B) 在 第(1A)款中,
“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 指—
(a) 根據《 土地審裁處條例》 (第17章)設立的 土地審裁處或 任何法院或 裁判官; 或
(b) 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 公職人員。
(c) (由2004年第16號第16條廢除)
(由2002年第32號第40條增補。 由2004年第16號第16條修訂)
(2) 凡估價署長或 獲估價署長書面授權的 人未能根據第(1)(d)款進入根據適用租契而持有的 土地或 物業單位, 估價署長或
獲估價署長書面授權的 人可向該適用租契的 承租人或 該物業單位的 擁有人或 佔用人送達書面通知,
要求准許為該段指明的 目的 而進入並視察該土地或 物業單位(視屬何情況而定)。 在 通知書送達 後的 24小時屆滿後,
估價署長或 獲估價署長書面授權的 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可使用所需的 武力進入)並視察該土地或
物業單位(視屬何情況而定), 並就上述任何 目的 , 按其認為合適, 進行量度和取得其他詳情。
(3) 估價署長或 獲估價署長書面授權的 人須在 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根據第(1)款取去的 租金收據、 租金簿冊、 帳目或
其他文件, 交還該適用租契的 承租 人或 該物業單位的 擁有人或 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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