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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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118
關乎製作侵犯版權物品等或進行侵犯版權物品等交易的罪行*
(Past version on 06/07/2007).
(Past version on 01/04/2001).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罪行
(1) 任何人如未獲版權作品(“該作品”)的 版權擁有人的 特許而作出以下作為, 即屬犯罪—
(a) 製作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以作出售或 出租之用;
(b) 將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入香港, 但並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
(c) 將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出香港, 但並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
(d) 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出售、 出租、 或 要約出售或 要約出租或 為出售或
出租而展示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e) 為任何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該等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公開陳列或 分發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f) 管有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以期令—
(i) 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出售或 出租該侵犯版權複製品; 或
(ii) 某人可為任何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該等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公開陳列或 分發該侵犯版權複製品; 或
(g) 分發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但並非為任何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
亦並非在 任何該等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分 發), 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 權利的 程度。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代替)
(1A) 凡—
(a) 任何人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公開陳列或 分發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而
(b) 如此陳列或 分發該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情況, 令人合理地懷疑該貿易或 業務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則就任何根據第(1)(e)款提起的 法律程序而言, 除非有相反的 證據, 否則該貿易或
業務須被推定為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貿易或 業務。 (由 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1B) 凡—
(a) 任何人管有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以期令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公開陳列或 分發該侵犯版權複製 品; 而
(b) 如此管有該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情況, 令人合理地懷疑該貿易或 業務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則就任何根據第(1)(f)(ii)款提起的 法律程序而言, 除非有相反的 證據, 否則該貿易或
業務須被推定為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貿易或 業務。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 第(1)(b)及(c)及(4)(b)及(c)款並不適用於過境物品。
(2A) 任何人如未獲本款適用的 版權作品的 版權擁有人的 特許, 而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管有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 品, 以期令某人可為該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該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使用該侵犯版權複製品, 該首述的 人即屬犯罪。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B) 第(2A)款適用於屬以下項目的 版權作品—
(a) 電腦程式;
(b) 電影;
(c) 電視劇或 電視電影;
(d) 音樂聲音紀錄; 或
(e) 音樂視像紀錄。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C) 第(2A)款不適用於任何屬刊印形式的 電腦程式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D) 在 以下情況下, 第(2A)款並不就管有電腦程式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一事而適用—
(a) 該電腦程式包含本身不屬電腦程式的 作品的 整項或 其任何部分, 而獲提供該作品的 複製品的
公眾人士中任何人觀看或 聆聽該作品, 在 技術層面上需 有該電腦程式; 或
(b) 該電腦程式包含在 本身不屬電腦程式的 作品內作為其部分, 而獲提供該作品的 複製品的 公眾人士中的
任何人觀看或 聆聽該作品, 在 技術層面上需有 該電腦程式。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E) 在 以下情況下, 第(2A)款並不適用於香港電影資料館為保存文物的 目的 而管有電影、 電視劇或 電視電影、
音樂聲音紀錄或 音樂視像紀錄的 侵 犯版權複製品─
(a)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是由公眾捐贈或 提供予香港電影資料館的 ; 或
(b)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是由香港電影資料館製作的 , 而製作目的 是保存或 替代(a)段所提述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以對應喪失、 損耗或 損毀。 (由 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F) 在 以下情況下, 第(2A)款並不適用於香港電影資料館為就電影、 電視劇或 電視電影、 音樂聲音紀錄或
音樂視像紀錄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作出任 何作為的 目的 (該目的 為第(2E)款所提述的 目的
以外者)而管有該侵犯版權複製品─
(a)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是─
(i) 由公眾捐贈或 提供予香港電影資料館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或
(ii) 由香港電影資料館製作的 , 而製作目的 是保存或 替代第(i)節所提述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以對應喪失、
損耗或 損毀;
(b) 不可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有關作品的 版權擁有人的 身分及聯絡方法的 詳細資料; 及
(c) 不能按合理的 商業條款而取得有關作品的 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複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G) 在 以下情況下, 第(2A)款不適用—
(a)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人, 是為了就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提供法律服務而管有該複製品的 , 及─
(i) 該人屬在 根據《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備存的 律師登記冊或 大律師登記冊上登記的 人; 或
(ii) 該人已在 香港以外司法管轄區獲認許為法律執業者;
(b)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人, 是正在 根據《 大律師(認許資格及實習)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AC)跟隨某大律師從事實習大律師, 而他管 有該侵犯版權複製品,
是為了協助該大律師就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提供法律服務;
(c)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人, 是為了向有關版權作品的 版權擁有人或 專用特許持有人提供關乎該複製品的
調查服務, 而管有該複製品的 ; 或
(d)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人, 是在 其當事人的 處所管有該複製品, 而該複製品是其當事人向他提供的 。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H) 在 不損害第125條的 原則下, 凡任何法人團體或 合夥作出第(2A)款所提述的 任何作為, 則除非有證據顯示下述的
人並沒有授權作出該作 為, 否則該人須被推定為亦曾作出該作為—
(a) 就法人團體而言—
(i)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負責該法人團體的 內部管理的 該法人團體的 董事; 或
(ii) (如沒有上述董事)於該作為作出之時在 該法人團體的 董事的 直接授權下負責該法人團體的 內部管理的 人;
(b) 就合夥而言—
(i)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負責該合夥的 內部管理的 該合夥的 合夥人; 或
(ii) (如沒有上述合夥人)於該作為作出之時在 該合夥的 合夥人的 直接授權下負責該合夥的 內部管理的 人。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増 補)
(2I) 任何憑藉第(2H)款而被控犯第(2A)款所訂罪行的 被告人, 在 以下情況下須視為他並沒有作出有關作為—
(a) 所舉出的 證據已足夠就他並沒有授權作出有關作為帶出爭論點; 而且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 相反證明。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増補)
(2J) 就第(2I)(a)款而言—
(a) 如法院信納以下情況, 則有關被告人須視為已舉出足夠的 證據—
(i) 有關被告人已安排有關法人團體或 合夥撥出財務資源, 以取得足夠數量的 關乎該法律程序的 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該複製品不屬侵犯版權複製品)以 供該法人團體或 合夥使用,
而有關被告人亦已指示該等資源用作上述用途; 或
(ii) 有關法人團體或 合夥已為取得足夠數量的 關乎該法律程序的 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該複製品不屬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該法人團體或 合夥使用, 而 招致開支;
(b) 在 不抵觸(a)段的 情況下, 法院在 裁定是否已舉出足夠證據時, 可顧及(包括(但不限於))—
(i) 有關被告人是否已引入禁止該法人團體或 合夥使用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政策或 常規;
(ii) 有關被告人是否已採取行動, 以防止該法人團體或 合夥使用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増補)
(3) 任何被控第(1)或 (2A)款所訂罪行的 人如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 複製品是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 護。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3A) 任何被控犯第(2A)款所訂罪行的 人如證明以下事宜,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他在 受僱工作期間, 管有有關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有關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是其僱主或 代表其僱主的 人向他提供, 讓他在 他受僱工作期間使用的 。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3B) 第(3A)款不適用於—
(a) 在 獲取有關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之時, 職分屬能夠作出或 影響關乎獲取該複製品的 決定的 僱員; 或
(b) 在 有關罪行發生之時, 職分屬能夠作出或 影響關乎使用或 清除有關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決定的 僱員。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4) 如任何人─
(a) 製作任何物品;
(b) 將任何物品輸入香港;
(c) 將任何物品輸出香港;
(d) 管有任何物品; 或
(e) 出售、 出租、 要約出售或 要約出租任何物品, 或 為出售或 出租而展示任何物品, 而該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
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 並且是用作或 擬用作製作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 出租, 或
以供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 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使用, 該人即屬犯罪。
(由2000年第64號第7條修訂;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5) 任何被控第(4)款所訂罪行的 人如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該物品是用作或 擬用作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
出租, 或 以供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使用,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2000年第64號第7條修訂;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6) 如某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僅憑藉第35(3)條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並且沒有根據第35(4)條不被包括在 內, 而該複製品是在
製作它的 所在 國 家、 地區或 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 則就第(1)(b)及(3)款而言, 任何就該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而被控第(1)款所訂罪行的 人如證明─ (由2007年第15號第 31條修訂)
(a) 他已作出合理查究足以使他自己信納有關的 複製品並非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b) 他基於合理理由而信納在 有關個案的 情況下該複製品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
(c) 沒有其他本會致使他合理地懷疑該複製品是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情況, 則他已證明他沒有理由相信有關的
複製品是該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7) 法院在 裁定被控人是否已根據第(6)款證明他沒有理由相信有關的 複製品是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時, 可顧及的
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 項─
(a) 他是否已就有關類別作品向有關的 行業團體作出查究;
(b) 他是否已給予通知促請有關的 版權擁有人或 專用特許持有人注意他在 輸入及出售該作品的 複製品方面的 權益;
(c) 他是否已遵從就有關類別作品的 供應而可能存在 的 實務守則;
(d) 對被控人作出的 該等查究的 回應(如有的 話)是否合理和及時;
(e) 他是否已獲得提供有關版權擁有人或 專用特許持有人(視乎屬何情況而定)之姓名、 地址及其聯絡之詳細資料;
(f) 他是否已獲得有關作品首次發表之日期;
(g) 他是否已獲提供任何有關專用特許之證明。
(8) 任何人如管有任何物品, 而他知道或 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是用作或 擬用作製作任何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 出租, 或 以供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使用,
該人即屬犯罪。 (由2000年第64號第7條修訂;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8A)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廢除)
(9) 第115至117條(與版權有關的 各種事宜的 推定)不適用於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 法律程序。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115, 116, 117條 *〉
(10) 在 本條中,
“經銷”(dealing in) 指出售、 出租或 為牟利或 報酬而分發。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 比照 1988 c. 48
s. 107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經銷”(dealing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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