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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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CHEDULE 2
版權︰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Past version on 04/01/2001).
(Past version on 07/01/1997).
(Past version on 06/30/1997).
詳列交互參照:
17,18,19,20,21,107,108,109,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
[第173、191及199條]
引言
1. (1) 在本附表中─
“《1911年法令》”(the 1911 Act) 指藉在1912年6月28日的憲報刊登的1912年第3號文告而延伸適用於香港的《1911年版權法令》(1911 c. 46 U.K.);
“《1956年法令》”(the 1956 Act) 指藉《1972年至1990年的版權(香港)命令》(附錄IIIDD1頁)而延伸適用於香港的《1956年版權法令》(1956 c. 74 U.K.);
“《世界貿易組織條例》”(the WTO Ordinance) 指《1996年知識產權(世界貿易組織修訂)條例》(1996年第11號);
“《版權條例》”(the Copyright Ordinance) 指在緊接本條例第II部的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版權條例》(第39章);
“新的版權條文”(the new copyright provisions) 指關乎版權的本條例條文,即第II部(包括本附表及附表1)及就第II部的條文而作出相應修訂或廢除的附表4及5。
(2)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生效”,即提述本條例(但本條例第1(2)條指明的條文除外)的生效日期。
(3)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現存的作品”,即提述在生效之前製作的作品;就此而言,凡某作品的製作歷時一段時期,當該作品製作完成時,須視為已製作該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 U.K.]
2. (1) 就《1956年法令》而言,在本附表中,凡提述作品,即提述包括該法令所指的任何作品或其他標的物。
(2) 就《1911年法令》而言─
(a)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版權”,即包括用以取代在緊接該法令生效之前存在的權利的該法令第24條所賦予的權利;
(b)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聲音紀錄的版權”,即提述收錄該聲音紀錄的紀錄在該法令下的版權;及
(c)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影片的版權”,即提述在構成該法令所指的戲劇作品的範圍內的影片在該法令下的任何版權或構成該影片一部分的照片在該法令下的任何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 U.K.]
一般原則︰法律的延續
3. 除任何明訂的條文有相反規定外,新的版權條文就在生效時存在的東西而適用,一如其就在生效之後方存在的東西而適用一樣。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 U.K.]
4. (1) 在新的版權條文重新制定(不論有或沒有作出變通)較早時的條文的範圍內,本段條文具有確使法律延續的效力。
(2) 在成文法則、文書或其他文件中,在凡提述版權或有版權存在的作品或其他標的物,若非因本條例便會解釋為提述《1956年法令》所指的版權的情況下,在延續該成文法則、文書或其他文件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須解釋為提述(或按個別情況的需要而須解釋為包括)本條例所指的版權或根據本條例而有版權存在的作品。
(3) 凡根據被本條例廢除的條文或為施行該條文而作出任何事情(包括訂立附屬法例),或凡任何事情具有如此作出的效力,則該等事情在其是根據相應的新的版權條文而作出或為施行相應的新的版權條文而作出一樣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4) 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文書或文件中,凡提述(明示或隱含)新的版權條文的任何條文,即就生效之前的時間、情況及目的而解釋為包括提述相應的較早時的條文。
(5) 在任何成文法則、文書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明示或隱含)被本條例廢除的條文,在延續該成文法則、文書或其他文件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該提述須解釋為提述本條例的相應條文。
(6) 本段條文在任何特定的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及本條例作出的任何明示修訂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 U.K.]
版權的存在︰一般條文
5. (1) 如版權在緊接生效之前存在於現存的作品,則版權亦在生效之後存在於該作品。
(2)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版權在生效之後存在於現存的作品─
(a) 假使─
(i) 該作品是在生效之後製作的;
(ii) 該作品是在生效之後發表的;或
(iii) 該作品屬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並是在生效之後製作或發送的,
則該作品會根據第177或188條具備享有版權保護的資格;及
(b) 假使版權根據《1956年法令》而存在於該作品,則該作品在《1956年法令》下的版權不會屆滿。
(3) 假使版權在緊接生效之前存在於現存的作品,則在該作品的版權根據以下條文會屆滿的時候,該作品的根據第(2)節具備享有版權保護資格的版權亦告屆滿。
反對的權利
6. 凡任何人在生效之前,就任何作品或其他標的物的複製或表演而招致大量開支或法律責任,而招致的方式在當時是合法的,又或任何人在生效之前,為上述複製或表 演的目的或為達致上述複製或表演而招致大量開支或法律責任,而在當時,若非因生效該複製或表演本會是合法的,則本條例既不削減亦不損害任何因上述行動而產 生的或與上述行動相關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但該權利或權益須在緊接生效前已存在兼有價值;但如憑藉第5(2)段而有權限制複製或表演的人同意支付補償(數額由雙方協議,如無協議,則由版權審裁處裁定),則屬例外。
版權的存在︰影片、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
7. (1) 版權並不存在於1972年12月12日之前製作的影片。
(2) 如在該日期之前製作的影片是《1911年法令》所指的原創的戲劇作品,則新的版權條文就該影片具有效力,猶如該影片是第II部所指的原創的戲劇作品一樣。
(3) 新的版權條文就構成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製作的影片一部分的照片而具有效力,猶如該等條文就並非構成影片的一部分的照片而具有效力一樣。
(4) 就影片而言,如版權並不據此而存在或曾經存在於該影片,但─
(a) 影片作為原創的戲劇作品而受到或曾經受到保護;或
(b) 憑藉對構成影片的一部分的照片的保護而受到或曾經受到保護,
則在新的版權條文及本附表中,凡提述影片的版權,即提述作為原創的戲劇作品的版權或構成影片的一部分的照片的版權(視屬何情況而定)。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7 U.K.]
8. 版權並不存在於─
(a) 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作出的廣播;或
(b) 在1994年3月11日之前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有線傳播節目,
而就本條例第20(3)條(重播的版權期限)而言,無須理會任何該等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9 U.K.]
作品的作者
9. 就第II部第IV分部賦予的權利(精神權利)而言,誰是某現存的作品的作者此一問題,須按照新的版權條文而裁定,而就其他各方面而言,須按照在該作品製作時有效的法律而裁定。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0 U.K.]
版權的第一擁有權
10. (1) 誰是現存的作品的版權第一擁有人此一問題,須按照在作品製作時有效的法律而裁定。
(2) 如在生效之前有人在以下條文所指的情況下委託製作作品─
(a) 《1956年法令》第4(3)條或《1911年法令》第5(1)條的但書(a)段(雕刻品、照片及畫像);或
(b) 《1956年法令》第12(4)條的但書(聲音紀錄),
上述條文適用於裁定依據委託而在生效之後製作的作品的版權第一擁有權。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1 U.K.]
僱員的作品
11. 本條例第14(2)條並不適用於現存的作品。
委託作品
12. 本條例第15條並不適用於現存的作品。
現存的作品的版權期限
13. (1) 以下條文就現存的作品的版權期限而具有效力。
哪一項條文適用於某作品此一問題,須參照在緊接生效之前的事實而裁定,而在本段中,凡所使用的詞句是曾為《1956年法令》的目的而界定,則該等詞句的涵義與該法令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2) 以下類別的作品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該等版權本應根據《1956年法令》屆滿的日期為止─
(a)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而《1956年法令》第2(3)條的但書(在作者死後向公眾提供的作品的版權期限)就該等作品提及的50年期間已開始計算;
(b) 雕刻品,而《1956年法令》第3(4)條的但書(a)段(在作者死後發表的作品的版權期限)就該等作品提及的50年期間已開始計算;
(c) 已發表的照片及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拍攝的照片;
(d) 已發表的聲音紀錄及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製作的聲音紀錄;
(e) 已發表的影片。
(3) 除非在任何個案中在以下日期之前知道作者的身分(在該情況下本條例第17(2)或19(2)條(一般規則︰作者在世的期間另加50年)適用),否則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照片除外)或影片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以下日期為止─
(a) (如該等作品已發表)該等版權按照《1956年法令》本應屆滿的日期;及
(b) (如該等作品未發表)在新的版權條文於某公曆年生效的情況下,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之日,但如在該期間該等作品按本條例第17(5)或19(6)條(作者不為人知的作品的版權期限)所指的首次向公眾提供,則指該等版權的期限按照該條文所規定而屆滿的日期。
(4) 凡新的版權條文於某公曆年開始生效,以下作品類別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
(a) 已死亡的作者生前所作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及音樂作品,而《1956年法令》第2(3)條的但書(a)至(e)段提及的作為均沒有就該等作品而作出;
(b) 已死亡的作者生前所作的未發表雕刻品;
(c) 在1972年12月12日或之後拍攝的未發表照片;
(d) 未發表影片,而從事作出製作該影片所需安排的人已死亡。
(5) 凡新的版權條文於某一公曆年生效而某未發表的聲音紀錄是在1972年12月12日或之後製作的,則該未發表的聲音紀錄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某一公曆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但如該未發表的聲音紀錄在自該某一公曆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之前的另一公曆年發表,則該聲音紀錄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另一公曆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
(6) 任何其他現存的作品的類別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該等作品類別的版權按照本條例第17至21條屆滿的日期為止。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7,18,19,20,21條 *〉
(7) 上述條文不適用於受政府版權或立法會版權規限的作品(參閱以下第32至34段)。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2 U.K.]
侵犯版權的作為
14. (1) 第II部第II及III分部關於構成侵犯版權的作為的條文,只就在生效之後作出的作為而適用;《1956年法令》《版權條例》的條文持續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作為而適用。
(2) 本條例第25條並不就任何人在1996年5月10日之前為租賃予公眾而取得的聲音紀錄或電腦程式的複製品而適用。
(3) 凡任何人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就在任何作品或標的物的複製品的租賃而招致大量開支或法律責任,而招致的方式在當時是合法的,又或任何人在該日期之前,為上述租賃的目的或為達致上述租賃而招致大量開支或法律責任,而在當時,若非因《世界貿易組織條例》第10條 的實施,該租賃本會是合法的,則如該人向憑藉該條的實施而有權限制租賃的人支付公平的酬報(數額由雙方協議,如無協議,則由版權審裁處裁定),該條例既不 削減亦不損害任何因上述行動而產生的或與上述行動相關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但該權利或權益須在緊接該條的實施前已存在兼有價值。
(4) 就本條例第35條(“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涵義)而言,某物品的製作是否構成侵犯版權或(如該物品是在香港製作的)本會構成侵犯版權此一問題須按以下規定裁定─
(a) 就在1996年5月10日或之後但在生效之前製作的物品而言,須參照經《世界貿易組織條例》修訂的《1956年法令》而裁定;
(b) 就在1972年12月12日或之後但在1996年5月10日之前製作的物品而言,須參照在緊接《世界貿易組織條例》對《1956年法令》作出修訂之前的《1956年法令》而裁定;及
(c) 就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製作的物品而言,須參照《1911年法令》而裁定。
(5) 就條例第35條(“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涵義)而言,如某物品在生效之前已輸入,而根據當時法律並沒有侵犯版權,則對於關乎該物品的任何專用特許協議的條款母須理會,而為免產生疑問,在生效之後任何對該物品的管有或對該物品進行的交易,均不屬條例第31條及第118條至13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條 *〉
(6) 為本條例第40(2)及71(3)條(對某東西其後的利用,而該東西的製作憑藉該條的較早條文並不屬侵犯版權)適用於在生效之前製作的東西的目的,須假設新的版權條文在所有關鍵時刻均有效。
(7) 凡任何產生以某種字體展現的材料的物品在生效之前如本條例第63(1)條所述的推出市場,本條例第63條(產生以某種字體展現的材料的物品)即適用,但在新的版權條文於某公曆年生效的情況下,第63(2)條所提及的期間須代以自該年年終起計的25年期間。
(8) 本條例第64條(電子形式作品的複製品、改編本等的轉移)不就在生效之前購買的複製品而適用。
(9) 就在生效之前建成的建築物而言,在本條例第74條(重建建築物)中提述繪圖或圖則的版權擁有人,即提述根據《1956年法令》或《1911年法令》在該建築物建造之時為繪圖或圖則的版權的擁有人的人。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4 U.K.]
15. (1)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第66及75條(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作品︰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或作者死亡的假設而允許作出的作為)就現存的作品具有效力。
(2) 該條第(1)(b)(i)款(版權期限已屆滿的假設)不適用於照片。
(3) 如─
(a) 第11(3)(b)段(未發表的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作品)適用,而新的版權條文於某公曆年生效,則第66及75條第(1)(b)(ii)款(作者死亡的假設)只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之後適用;或
(b) 上述第11(6)段(版權期限根據先前的法律和根據新的版權條文屬相同的個案)適用,則第66及75條第(1)(b)(ii)款(作者死亡的假設)方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5 U.K.]
16. 《1956年法令》第7條的以下條文持續就現存的作品適用─
(a) 第(6)款(自圖書館、博物館或其他機構內的手稿或複製品複製未發表的作品);
(b) 第(7)款(發表載有第(6)款適用的材料的作品),但(a)段(就意圖發表給予通知的責任)則除外;
(c) 第(8)款(就按照第(7)款發表的材料而後來作出的廣播、表演等),
而第(9)(d)款(插圖)持續為該等條文的目的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6 U.K.]
17. 如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在1912年7月1日之前製作,而《1911年法令》賦予的權利並不包括公開表演該等作品的唯一權利,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須視為不包括─
(a) 公開表演該等作品;
(b) 廣播該等作品或將該等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或
(c) 就該等作品的改編本作出任何上述作為,
而凡《1911年法令》賦予的權利只由公開表演該等作品的唯一權利構成,則受版權限制的作為須視為只由該等作為構成。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7 U.K.]
18. 凡在1912年7月1日之前製作的作品由論文、文章或其部分構成,而該論文、文章或其部分構成評論、雜誌或期刊或性質類似的作品,並在該評論、雜誌或期刊或性質類似的作品首次發表,則版權須受作者在《1911年法令》開始生效時享有以獨立形式發表該論文、文章或其部分的權利所規限。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8 U.K.]
強制執行可予註冊外觀設計的版權
19. (1) 凡《1956年法令》第10條(在工業上應用與藝術作品相應的外觀設計的效力)在1989年8月1日之前的任何時間就任何藝術作品而適用,則本條例第87(3)條即適用,而其中提及的15年期間即由有關物品首次推出市場的公曆年年終起計算。
(2) 凡《1956年法令》第10條(在工業上應用與藝術作品相應的外觀設計的效力)在1989年8月1日或該日之後但在生效之前的任何時間就任何藝術作品而適用,則本條例第87(3)條即適用,但須以25年期間代替其中提及的15年期間,而該段25年期間即由有關物品首次推出市場的公曆年年終起計算。
(3) 除第(1)及(2)節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第87條只有在有關物品在生效之後如本條例第87(1)(b)條中提及的情況般推出市場才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0 U.K.]
廢除法定的製作紀錄特許
20. 凡《1956年法令》第8條第(1)(b)款所指的通知已在本條例廢除該條之前作出,則《1956年法令》第8條(複製以零售方式出售的紀錄的法定特許)及《版權使用費制度(紀錄)規例》(附錄IAL1頁))持續適用,但只就─
(a) 在有關的廢除生效的一年內進行;及
(b) 最多只達在該通知上列明的擬出售的數量,
的紀錄的製作而適。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1 U.K.]
精神權利
21. (1) 不可憑藉第II部第IV分部(精神權利)的任何條文而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作為提起訴訟。
(2) 《1956年法令》第43條(作者的虛假署名)持續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作為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2 U.K.]
22. (1) 以下條文就─
(a) 本條例第89條(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及
(b) 本條例第92條(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所賦予的權利而具有效力。
(2) 凡─
(a)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及藝術作品的作者在生效之前死亡,該等權利並不就該作品而適用;或
(b) 影片在生效之前製作,該等權利並不就該影片而適用。
(3) 就現存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而有的權利不適用於以下事情─
(a) (凡版權首先歸屬作者)任何憑藉在生效之前作出的版權轉讓或批出的特許而作出不屬侵犯版權的事情;
(b) (凡版權首先歸屬並非作者的人)版權擁有人作出的或在其特許下作出的任何事情。
(4) 該等權利不適用於就依據《1956年法令》(第8條)(法定的製作紀錄特許)製作的紀錄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3 U.K.]
電腦程式或聲音紀錄的複製品
租賃予公眾的證明
23. 本條例廢除《版權條例》第41A(租賃電腦程式及聲音紀錄的特別條文)及41B條(就結算租賃電腦程式或聲音紀錄而須付的使用費或其他款項而提出的申請),並不影響該等條文在工商司在生效之前根據《版權條例》第41A(4)條作出證明方面的施行。
轉讓及特許
24. (1) 凡在生效日期之前作出的文件或發生的事件─
(a) 具有影響現存的作品的版權的擁有權的效力;或
(b) 具有產生、轉移或終止在現存的作品的版權方面的權益、權利或特許的效力,
則該等文件或事件對該作品在本條例下的版權具有相應的效力。
(2) 該等文件中使用的詞句須按照其在緊接生效之前的效力而解釋。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5 U.K.]
25. (1) 本條例第102(1)條(未來版權的轉讓︰在版權產生之時將其法定權益藉法例規定而作出歸屬)不就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作出的協議而適用。
(2) 本條例廢除《1956年法令》第37(2)條(未來版權的轉讓︰承讓人在版權產生之前死亡的權利轉予),並不影響該條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協議而施行。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6 U.K.]
26. (1) 凡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作者是該作品的版權的第一擁有人,則該作者在1912年7月1日或之後但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並非藉遺囑而就該版權作出的轉讓或就其權益作出的授予,不具有將關於該作品的版權的任何權利歸屬承讓人或承授人超逾自作者死亡起計的25年屆滿之時的效力。
(2) 作者可在其在生之時並在生效之後就預期在上述期間終止時產生的版權的復歸權益作出轉讓,但如沒有任何轉讓,則在作者死亡時,該利益須作為其遺產一部分轉予其法定遺產代理人。
(3) 本段並不影響─
(a) 由獲轉讓復歸權益的人轉讓該權益;
(b) 在作者死亡後由其遺產代理人或任何變成有權享有復歸權益的人轉讓該權益;或
(c) 在復歸權益到期之後作出的版權轉讓。
(4) 本段不適用於匯集作品的版權的轉讓或就作為匯集作品一部分發表的作品或作品的部分的特許。
(5) 在第(4)節中,“匯集作品”(collective work) 指─
(a) 百科全書、字典、詞典、年鑑或相類的作品;
(b) 報章、評論、雜誌或相類的期刊;及
(c) 由不同的作者寫作的獨立部分的作品,或包含不同作者的作品或其作品的部分的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7 U.K.]
27. (1) 凡版權存在於在1912年7月1日之前製作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而其作者在《1911年法令》的實施之前作出該法令第24(1)條但書(a)段(根據先前的法律就版權或表演的權利的整段期限而作出的版權或表演的權利的轉讓或授予)所述的轉讓或授予,則本段即適用。
(2) 如在生效之前已發生某事件或給予某通知,而該事件或該通知憑藉《1956年法令》附表7第38段就作品在該法令下的版權具有效力,則該事件或該通知就在本條例下的版權具有相應的效力。
(3) 在緊接生效之前憑藉該附表38(3)段本可就作品或其版權行使的權利,即可根據本條例就作品或其版權行使。
(4) 如按照該附表38(4)段,版權本會在1972年12月12日或之後的某一日期復歸作者或其遺產代理人,而該某一日期是在新的版權條文生效之後─
(a) 有關作品的版權即復歸該作者或其遺產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凡有關版權憑藉在1912年7月1日之前作出的文件而在該某一日期存在,任何其他人對該版權的權益即於該某一日期終止。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8 U.K.]
28. 本條例第103(2)條(專用特許持有人相對於批出特許的人的所有權繼承人而言的權利)不就在生效之前批出的專用特許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9 U.K.]
遺贈
29. (1) 如立遺囑人─
(a) 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死亡,則本條例第104條(版權藉遺囑而與載有未發表作品的原稿或其他實物一併轉移)並不適用;及
(b) 在該日期或之後但在生效之前死亡,則本條例第104條只就載有作品的原稿而適用。
(2) 如作者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死亡,而在其死後其手稿的擁有權是根據該作者作出的遺囑性質的處置而取得的,此外,該手稿是末經發表或公開表演的作品的手稿,則該擁有權即為版權屬於該手稿的擁有人的表面證明。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0 U.K.]
侵犯權利的補救
30. (1) 本條例第107及108條(侵犯權利的補救)只就在生效之後作出的侵犯版權而適用;《1956年法令》第17條持續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侵犯權利而適用。
(2) 本條例第109條(交付侵犯版權複製品)適用於在生效之前或之後製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及其他物品;《1956年法令》第18條及《1911年法令》第7條(就轉為己用的損害賠償等)在生效之後並不適用,但就在生效之前展開的法律程序而言,則屬例外。
(3) 在本條例第107至109條適用的情況,則本條例第112及113條(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及補救)亦適用;在《1956年法令》第17或18條適用的情況,該法令第19條亦持續適用。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07,108,109條 *〉
(4) 本條例第115至117條(推定)只在憑藉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中適用;《1956年法令》第20條持續適用於憑藉該法令提起的法律程序。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15,116,117條 *〉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1 U.K.]
31. 本條例第112及113條(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及補救)不適用於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批出的特許。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2 U.K.]
32. 本條例第118條的條文(製作侵犯版權物品或進行侵犯版權物品等交易的刑事法律責任)只就在生效之後作出的作為而適用;《1956年法令》第21條(就進行侵犯版權交易的罰則及簡易法律程序)及《版權條例》第5及5A條(與侵犯版權複製品及在香港以外地方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等相關的罪行)持續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作為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3 U.K.]
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
33. 本條例第179條(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不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任何事情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9 U.K.]
政府版權
34. (1) 如─
(a) 現存的作品是在生效之前─
(i) 由女皇陛下香港政府製作或在其指示或控制下所製作的;或
(ii) 由如皇陛下香港政府的部門製作或在其指示或控制下所製作的;或
(b) 現存的作品是在生效之前由女皇陛下香港政府或其部門或在女皇陛下香港政府或其部門的指示或控制下在香港首次發表的;
而該作品並非本條例第183、184或185條(條例、條例草案及立法會版權︰參閱以下第36及37段)適用的作品,則本條例第182條(政府版權的一般條文)適用於該現存的作品。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2) 本條例第182(1)(b)條(版權的第一擁有權)在於生效之前根據《1956年法令》第39(6)條訂立的協議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0 U.K.]
35. (1) 以下條文就本條例第182條(政府版權)適用的現存的作品的版權期限具有效力。
哪一項條文適用於某作品此一問題,須參照在緊接生效之前的事實而裁定,而如本段使用的詞句曾為《1956年法令》的目的而界定,則該等詞句的涵義與該法令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2) 以下類別的作品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該等作品的版權按照《1956年法令》本會屆滿的日期為止─
(a) 已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
(b) 除雕刻品或照片外的藝術作品;
(c) 已發表的雕刻品;
(d) 已發表的照片及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拍攝的照片;
(e) 已發表的聲音紀錄及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製作的聲音紀錄;
(f) 已發表的影片。
(3) 未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或影片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
(a) 版權按照本條例第182(3)條屆滿的日期為止;或
(b) 在新的版權條文在某公曆年生效的情況下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
兩個時間中,以較後者為準。
(4) 以下類別的作品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在新的版權條文在某公曆年生效的情況下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
(a) 未發表的雕刻品;
(b) 在1972年12月12日或之後拍攝的未發表的照片。
(5) 凡新的版權條文在某一公曆年生效,不屬上述第(2)節所指的聲音紀錄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但如該聲音紀錄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之前的另一公曆年發表,則其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另一公曆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1 U.K.]
36. 本條例第183條(條例的版權)適用於現存的條例。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2 U.K.]
立法局版權
37. (1) 本條例第184條(立法會版權的一般條文)適用於的現存的未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但並不在其他情況之下適用於現存的作品。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2) 本條例第185條(條例草案的版權)不適用於已提交立法局並在生效之前發表的條例草案。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3 U.K.]
歸屬某些國際組織的版權
38. (1) 在緊接生效之前憑藉《1956年法令》第33條而有版權存在的作品,須當作符合本條例第188(1)條的規定。
(2) 未發表的該等作品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該版權按照《1956年法令》本會屆滿的日期為止,或如新的版權條文在某公曆年生效,則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兩個時間中,以較早者為準。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4 U.K.]
“發表”的涵義
39. 本條例第196(3)條(建築物的建造視作等同於發表)只在建築物在生效之後開始建造的情況下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5 U.K.]
“未經授權”的涵義
40. 為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事情而應用在第198(1)條(次要定義)中“未經授權”一詞的定義的目的─ (由2000年第64號第18條修訂)
(a) 該條(a)段就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作出的事情而適用,猶如對版權擁有人的特許的提述是對其同意或默許的提述一樣;
(b) 該條(b)段在該段自“或在第14(1)條本會適用的情況下”起至段末的“並非在該人的特許下作出”為止的所有字句由“或並非在作者之下合法地提出申索的人作出”代替的情況下適用;及
(c) 該條(c)段無須理會。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6 U.K.]
附屬法例的保留條文
41. 在緊接生效前具有效力的《版權審裁處規則》(附錄IBF1頁)+,在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以為使其根據本條例具有效力而作出屬必需的改編及變通的規限下,猶如它是根據本條例訂立一樣持續有效,就各方面具有效力,直至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本條例訂第174條訂立規則為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2. 《版權(邊境措施)規則》(1996年第482號法律公告)在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以及為使該等規則根據適當的本條例某部具有效力而作出屬必需的改編及變通的規限下,猶如它是為施行本條例第144及271條而訂立一樣持續有效,就各方面具有效力,直至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為施行本條例第144及271條訂立法院規則為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3. 在緊接生效前具有效力並經修訂的《版權(圖書館)規例》(附錄IAJ1頁),在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以及為使其根據本條例具有效力而作出屬必需的改編及變通的規限下,猶如它是根據本條例而訂立一樣持續有效,就各方面具有效力,直至工商及科技局局長根據本條例第46條訂立規例為止。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並請參閱1997年第5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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