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0

罪行及罰則

(1) 任何人違反第9條的 規定,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0。 (由1985年第50號第6條代替)

(1A) 在 不抵觸第(1C)款的 條文下, 應呈報工場的 東主在 關於其應呈報工場的 禁止通知書所指明的 期限內,
沒有遵從該禁止通知書中的 條款, 即屬 犯罪,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85年第50號第6條代替。
由1989年第71號第7條修訂)

(1B) 如任何東主已根據第9A(4)條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則遵從禁止通知書的 條款的 期限,
須一如上訴決定所指明的 期限, 如上訴決定未 有如此指明, 則由該東主獲悉上訴結果當日起計算該期限。
(由1985年第50號第6條增補。 由1994年第6號第36條修訂)

(1C) 如處長根據第9A(3)條於取消發給任何應呈報工場的 禁止通知書時曾作出任何指示, 則任何東主在
該應呈報工場進行工業工序或 工業操作而 沒有遵從該等指示,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85年第50號第6條增補。 由1989年第71號第7條修訂; 由1997年第 39號第48條修訂)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7(4)條作出的 任何命令, 或 沒有遵從根據該條批予豁免時所施加的 任何條件,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 禁6個月。 (由1989年第71號第7條修訂)

(3) 任何人─

   (a)  沒有遵從任何人員根據第4(1)條作出的 要求; 或

   (b)  在 根據第4(1)條被要求提供資料的 任何事項上, 故意或 妄顧後果地提供虛假資料或 隱瞞資料; 或

   (c)  妨礙或 拖延任何人員行使第4條所授予該人員的 任何權力,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0。

(4)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廢除)

(4A) 任何人違反第6條的 規定,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50000。 (由1992年第30號第2條增補)

(5) 如在 《 1985年工廠及工業經營(修訂)條例》 @(1985年第50號)生效*前, 應呈報工場已根據已廢除的 第9(5)條作出登記或
臨時 登記, 該工場的 東主即當作已遵從第9(1)條的 規定。 (由1985年第50號第6條增補)

(6) 任何應呈報工場如在 《 1985年工廠及工業經營(修訂)條例》 @(1985年第50號)生效前, 根據已廢除的 第9(1)條乃為應登記工
場, 但卻沒有根據已廢除的 第9(5)條作出登記或 臨時登記, 則勞工處處長可在 該條例生效後的 6個月內,
藉書面通知豁免該工場的 東主受第9(1)條的 規定所規 限。 (由1985年第50號第6條增補)

(7) 在 本條中,

 “已廢除”(repealed) 指由《 1985年工廠及工業經營(修訂)條例》 @(1985年第50號)第5條廢除。
(由1985年第50號第6條增補)

(8)-(9)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廢除) (由1963年第19號第3條代替。 由1969年第4號第8條修訂; 由1983年第37號第5條修訂;
由1993年第81號第8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85年工廠及工業經營(修訂)條例》

 ”乃“Factories and Industrial Undertaking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5”之譯名。

* 生效日期: 1985年8月2日。

 “已廢除”(repealed)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