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東主的法律責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非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例另有規定, 否則如已在 任何工業經營內或 已就任何工業經營發生違反本條例的 罪行, 則該工業經營的 東主即屬犯相同罪 行, 並可處以就該罪行而訂明的 刑罰。 (2) 被控違反本條例的 罪行的 工業經營東主, 不得以該罪行是在 他不知情或 不曾同意的 情況下所犯, 或 以實際犯該罪行的 人未被定罪, 作為免責辯護。 (3) 本條並不適用於第6B或 6BA(15)條所訂的 罪行。 (由1989年第71號第9條增補。 由1999年第53號第7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