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董事、合夥人等的法律責任 (1) 被裁定犯違反本條例的 罪行的 人如是一間公司, 且證明該罪行是在 該公司的 任何董事、 經理、 秘書或 其他同類高級人員的 同意或 縱容下所犯的 , 或 是可歸因於任何此等人的 疏忽而犯的 , 則該董事、 經理、 秘書或 其他同類高級人員, 即屬犯相同罪行。 (2) 被裁定犯違反本條例的 罪行的 人如是一間商號, 且證明該罪行是在 該商號的 任何合夥人或 任何負責管理該商號的 人的 同意或 縱容下所犯的 , 或 是可 歸因於任何此等人的 疏忽而犯的 , 則該合夥人或 負責管理該商號的 人, 即屬犯相同罪行。 (由1989年第71號第10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