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對公職人員的保障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1) 公職人員作出任何作為或 有任何不作為時, 如真誠相信該項作為或 不作為, 對於執行本條例所訂的 屬他的 任何職能、 職責或 權力是必需的 或 是在 他 權限內的 , 則他無須為該作為或 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根據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 不作為而賦予公職人員的 保障, 在 任何方面均不影響政府為該作為或 不作為而在 侵權法中須承擔的 任何法律責任。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由1989年第71號第11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