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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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5
程序
(1) (a) 就某工業經營東主違反本條例的 罪行而發出的 傳票, 其送達方式可以是將該傳票送往傳票上所述的 工業經營,
留交該處的 人轉交該東主。
(b) 任何該等傳票均可以工業經營的 東主為收件人, 而無須指明東主的 姓名或 名稱。
(c) 如就該等傳票進行聆訊而裁判官信納有關的 罪行已獲證實, 則除裁判官所擁有的 權力外, 他亦有權命令,
如有任何已施加的 罰款未獲繳付, 則須以 扣押及出售所涉工業經營內的 機械、 貨品及實產方式追討罰款, 而《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的 條文即適用於該等扣押及出售, 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例進行的 任何扣 押及出售一樣。
(2) 就某工業經營所僱用的 任何人違反本條例的 罪行而發出的 傳票, 其送達方式可以是將該傳票送往他最後為人所知的
住址或 最通常居住的 地方或 送往 傳票上所述的 工業經營, 由該處的 人轉交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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