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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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8

關於何謂切實可行的限度等的舉證責任

(1) 在 就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如涉及沒有在 有需要範圍內盡量、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在
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 或 在 切實可行 範圍內盡量履行責任或 遵從規定作出某些事情, 或
涉及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 所有切實可行步驟、 足夠步驟或 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 步驟作出某些事情,
則被控人須負上舉 證責任, 證明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 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 遵從該規定, 並不需要、
不切實可行或 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 , 或 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或 切實可行步 驟, 或 已作出合適的
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 遵從該規定。

(2) 在 就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如涉及一項豁免, 俾使在 履行某責任或 遵從某規定為不切實可行、
不是合理切實可行或 不能切實可 行的 時候便無須履行該責任或 遵從該規定, 則被控人須負上舉證責任,
證明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 事情以履行該責任或 遵從該規定, 並不切實可行或 不是合理切實可 行的 。

(3) 如有關的 罪行是在 本條生效*當日或 之前所犯的 , 則第(1)及(2)款的 規定並不適用。 (由1989年第71號第12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 198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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