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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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業經營”(industrial undertaking) 包括─

   (a)  任何工廠;

   (b)  任何礦場或 石礦場; (由1969年第4號第2條修訂)

   (c)  任何進行物品的 製造、 更改、 清洗、 修理、 裝飾、 精加工、 出售前改裝、 搗碎或 拆除, 或 進行物料改變的
        工業, 包括造船業;

   (d)  電力或 任何種類動力的 生產、 變壓及輸送;

   (e)  任何建築工程; (由1973年第52號第2條代替)

   (f)  在 任何船塢、 埠頭、 貨運碼頭、 倉庫或 機場裝卸或 搬運貨品或 貨物; (由1973年第52號第2條代替。
        由1977年第73號第2條修 訂)

   (fa) 貨櫃處理作業; (由1999年第53號第2條代替)

   (g)  煤、 建築材料或 碎料的 運送; (由1973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h)  經由道路、 鐵路、 纜道或 架空纜車軌道運載乘客或 貨品; (由1976年第19號第32條代替。 由1990年第77號第2條修訂)

   (ha) 準備食物以供在 準備食物的 處所消耗及售賣; (由1990年第77號第2條增補)

        (i)    任何處所或 地點而在 其內或 其上是進行上述任何工業經營者, 以及用作進行上述任何工業經營的 機械、
               工業裝置、 工具、 裝置及物料; (由 1978年第37號第2條增補)

 “工廠”(factory) 指任何處所或 地方(礦場或
               石礦場除外)而在 其內是進行物品的 製造、 更改、 清洗、 修理、 裝飾、 精加工、 出售前改裝、 搗碎或
               拆除, 或 在 其內是進行物料改變, 以及在 此等處所或 地方的 圍場或 場地範圍或 範圍內─
               (由1969年第4號第2條修訂)

   (a)  使用任何非純靠人手操作的 機械; 或

   (b)  僱用20人或 多於20人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者; (由1983年第37號第2條代替)

 “石礦場”(quarry) 指任何礦廠或 礦廠系統,
        而其主要目的 是為商業目的 而從土地中開採花崗巖、 斑巖或 石灰巖者; (由1969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危險行業”(dangerous trade) 指附表1所指明的 任何行業、 工序或 職業;

 “夾角接頭”(corner fittings)
        指位於貨櫃頂部或 底部, 或 位於貨櫃頂部及底部, 供搬運、 堆叠及穩固之用或 供作其中任何用途之用的
        孔與面的 接合 裝置; (由1992年第32號第2條增補。 由1999年第53號第2條修訂)

 “身體傷害”(bodily injury) 包括對健康的
        傷害;

 “東主”(proprietor) 就任何工業經營或 應呈報工場而言, 包括當其時管理或 控制在 該工業經營或
        應呈報工場中進行的 業務的 人, 亦包括法人團體、 商號, 以及任何工業經營或 應呈報工場的
        佔用人及此等佔用人的 代理人; (由1985年第50號第2條修訂; 由1989年第71號第2條修訂)

 “青年”(young person) 具有《
        僱傭條例》 (第57章)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1979年第55號第2條代替)

 “附表所列行業”(scheduled trade) 指附表2指明的
        任何行業、 工序或 職業;

 “承建商”(contractor) 就建築工程而言, 指以經營生意或 業務方式從事建築工程的 人或
        商號, 而該人或 商號是本身獨立從事該建築工程的 或 是為依據與別 人(包括“國家”或 任何公共機構)所訂的
        合約或 安排而從事該建築工程的 ; (由1973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法庭”(court)
        包括裁判官; (由1993年第81號第2條增補)

 “兒童”(child) 具有《 僱傭條例》 (第57章)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1979年第55號第2條代替)

 “建築工程”(construction work) 指─

   (a)  建造、 架設、 安裝、 重建、 修葺、 維修(包括重新修飾及外圍清理)、 翻新、 遷移、 改動、 改善、 拆除或
        拆卸附表3所指明的 任何構築物或 工程;

   (b)  為預備進行(a)段所提述的 工程行動而涉及的 任何工程, 包括鋪築地基和鋪築地基前的 挖掘泥土及沙石工程;

   (c)  為進行(a)或 (b)段所提述的 任何工程行動而使用機械、 工業裝置、 工具、 裝置及物料; (由1973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處長”(Commissioner) 指根據《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 (第509章)擔任職位的 勞工處處長, 並─

   (a)  包括任何署理該職位的 人; 及

   (b)  就由本條例或 根據本條例向授予或 施加於處長的 特別職能的 行使或 執行而言,
        亦包括(除第3條另有規定)任何獲授權行使或 執行該職能的 人;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代替)

 “貨櫃”(container)
        指具以下特色的 運輸設備物品─

   (a)  屬永久性, 因而有足夠強度, 適宜多次使用;

   (b)  經特別設計, 以便利採用一種或 多於一種運輸模式運輸貨品, 而貨品在 中轉時, 無須重新裝卸;

   (c)  在 設計上方便被穩固, 或 方便隨時搬運, 或 兩者兼備, 並設有夾角接頭, 以供此等用途之用; 及

   (d)  其4個外底角所圍繞的 面積─

        (i)    最小須為14平方米; 或

        (ii)   如裝有頂夾角接頭, 最小須為7平方米; (由1992年第32號第2條增補)

 “貨櫃處理作業”(container handling) 指貨櫃的
               裝卸、 搬運、 堆叠、 貯存或 維修 (包括修理), 或 使堆叠的 貨櫃不再堆叠; (由 1999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禁止通知書”(prohibition notice) 指根據第9A(1)條發出的 通知書; (由1985年第50號第2條增補)
              

 “認可守則”(approved code) 指根據第7A條發出的 工作守則; (由1993年第81號第2條增補)

 “應呈報工場”(notifiable
               workplace) 指─

   (a)  任何工廠、 礦場或 石礦場; 及

   (b)  任何處所或 地方, 而在 其內是進行或 擬進行危險行業或 附表所列行業者, 但不包括《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第59章, 附屬法例I)所指的 建築地盤; (由1985年第50號第2條增補)

 “職能”(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職責;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增補)

 “職業安全主任”(occupational safety officer) 的 涵義與《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
        (第509章)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由 1997年第39號第48條增補)

 “礦物”(mineral) 包括─

   (a)  只能經由採礦或 在 探礦行動過程中取得的 金屬礦石及其他天然物質;

   (b)  在 探礦行動過程中採得或 取得的 金屬礦石及其他天然物質;

   (c)  此等礦石或 其他物質在 未經加工情況下的 有價值部分;

   (d)  此等礦石或 其他物質為作市場銷售或 為出口而經加工處理或 選礦整理後的 產品; 及

   (e)  高嶺士, 但不包括─

        (i)    任何非高嶺土的 黏土;

        (ii)   花崗巖、 斑巖、 石灰巖或 沙;

        (iii)  任何普通礦物物質, 而行政長官已根據《 礦務條例》 (第285章)藉憲報公告宣布, 就該條例的
               條文而言(該條例第3條除外), 該物質並 非為礦物者; 或 (由1997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iv)   任何礦物油; (由1969年第4號第2條增補)

 “礦場”(mine) 指從土地中開採礦物的 任何礦廠或 礦廠系統。
               (由1969年第4號第2條代替)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修訂)

(2) 凡在 工業經營中工作的 婦女、 青年或 兒童, 不論是否受薪, 亦不論是負責工序中的 工作或
負責清潔工業經營中任何供工序用的 部分, 或 是負責清潔 或 油潤機械或 工業裝置的 任何部分,
亦不論是負責由工序所連帶引起的 或 與工序有關的 任何其他類型工作, 或 是負責與製成的 物品有關的 或 在
其他方面與工序標的 有關的 任 何其他類型工作, 就本條例而言或 就根據本條例提起的 法律程序而言,
均須當作受僱於該處。 (由1961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3) 本條例條文並不適用於─ (由1977年第73號第2條修訂; 由1980年第11號第2條修訂)

   (a)  任何並非以經營生意的 方式或 並非為圖利而從事的 經營; 或

   (b)  任何農業經營。 (由1990年第77號第2條修訂)

   (c)  (由1990年第77號第2條廢除) (由1985年第50號第2條修訂)

 “工業經營”(industrial undertaking)

 “工廠”(factory)
       

 “石礦場”(quarry)

 “危險行業”(dangerous trade)

 “夾角接頭”(corner fittings)

 “身體傷害”(bodily injury)
       

 “東主”(proprietor)

 “青年”(young person)

 “附表所列行業”(scheduled trade)

 “承建商”(contractor)

 “法庭”(court)
       

 “兒童”(child)

 “建築工程”(construction work)

 “處長”(Commissioner)

 “貨櫃處理作業”(container handling)
       

 “禁止通知書”(prohibition notice)

 “認可守則”(approved code)

 “應呈報工場”(notifiable workplace)

 “職能”(function)
       

 “職業安全主任”(occupational safety officer)

 “礦物”(mineral)

 “礦場”(m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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