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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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4

有關人員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職業安全主任可行使以下權力─ (由1965年第10號第4條代替。 由1977年第73號第4條修訂; 由1989年第71號第4條修 訂;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修訂)

   (a)  於日夜任何合理時間, 進入、 視察及檢查任何他知悉或 有合理因由相信有工業經營在 其中進行的 處所或 地方;

   (b)  (由1977年第73號第4條廢除)

   (c)  要求出示本條例規定須予備存的 登記冊或 其他文件, 並予查閱、 審核及複製;

   (d)  按需要進行檢查及查訊, 以確定本條例的 規定是否獲得遵從; 並檢取任何看似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證據;

   (e)  按他認為適當而單獨或 在 有他人在 場情況下, 就有關本條例的 事項, 訊問在 工業經營中所發現的 任何人, 或
        訊問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於過去2個月 內受僱在 工業經營中工作的 人, 或 要求任何該等人士接受如此訊問,
        並簽署聲明, 表明其接受如此訊問所答的 事項屬實; (由1969年第4號第4條修訂)

   (f)  要求僱用或 曾經僱用婦女、 青年或 兒童在 工業經營中工作的 人士, 或 該等僱主的 任何代理人或 受僱人,
        提供他所管有一切與該等婦女、 青年或 兒童 有關的 資料, 以及有關該等僱主所僱用的 每名婦女、 青年或 兒童的
        工作情況及待遇;

   (g)  將他在 有關地方所發現的 任何青年或 兒童帶走, 該有關地方為他有合理因由懷疑已在 其內或
        已就該處發生違反本條例的 罪行者; 並為進行查訊, 將 該等青年或 兒童羈留在 根據當其時施行的 有關婦女、
        青年或 兒童的 任何條例所指定的 收容所;

   (h)  要求將與本條例條文有關的 通告, 或 有關在 工業經營中的 製造事宜的 通告, 或 有關在 工業經營中所採用的
        機械、 工業裝置、 工序或 所僱用的 人的 事 宜的 通告, 以他所指示的 方式及在 他所指示的 地點及期間張貼;
        及 (由1980年第11號第3條修訂)

   (i)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任何規例所授予的 任何其他權力。

(2) 任何衞生主任、 任何獲消防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 消防處人員及任何獲處長特別授權的 人員, 在 符合處長所訂的
指示下, 均可隨時進入及視察任何工 業經營, 以確定本條例的 規定是否獲遵從。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由1969年第4號第4條修訂;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修訂)

(2A) 任何人員在 行使第(1)款授予他的 權力時, 可帶同他合理需要以協助他執行本條例規定的 職責的
人(不論是否公職人員), 尤其可帶同因有特殊專長而獲處長 聘用以就受僱於工業經營的 人的
安全及健康向處長提供意見的 人士。 (由1977年第73號第4條增補。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修訂)

(2B) 依據第(2A)款陪同有關人員的 人─

   (a)  可在 該人員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 權力時, 按該人員的 合理要求而向其提供協助;

   (b)  就第6條而言, 須當作為公職人員。 (由1977年第73號第4條增補。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3) 本條例授予任何人員的 權力, 須當作增補而非取代該等人員所擁有的 任何其他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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