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以僱員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供等為理由而終止僱用等 僱主不得因其任何僱員有以下行為, 而終止僱用或 威脅終止僱用或 在 任何方面歧視該僱員─ (a) 該僱員曾在 為強制執行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作供或 同意作供; 或 (b) 該僱員曾向為強制執行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或 與此有關而進行查訊的 公職人員, 提供資料。 (由1961年第51號第3條增補。 由1969年第4號第5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