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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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6A
東主的一般責任
(1) 工業經營的 每位東主, 均有責任在 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量確保其在 工業經營中僱用的 所有的
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2) 在 不損害第(1)款所訂的 東主責任的 概括性的 原則下, 該責任所擴及的 事項尤其包括以下各項─
(a) 設置及保持在 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 工業裝置及工作系統;
(b) 作出有關的 安排, 以在 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在 使用、 搬運、 貯存和運載物品及物質方面,
安全和不致危害健康;
(c) 提供所需的 資料、 指導、 訓練及監督, 以在 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其在 工業經營中僱用的 所有的
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d) 對於任何由東主控制的 工業經營部分, 在 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保持該部分處於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 狀況,
以及提供和保持進出該部分的 安全 和不會危害健康的 途徑; 及
(e) 為其在 工業經營中僱用的 所有的 人提供及保持在 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 工作環境。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工業經營的 東主違反本條的 規定,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00。 (由1997年第40號第2條修
訂)
(4) 任何工業經營的 東主無合理辯解而故意違反本條的 規定,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7年第40號第
2條修訂) (由1989年第71號第5條增補。 由1993年第81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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