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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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6BA

有關工業經營的東主不得僱用沒有有關證明書的有關人士等等

(1) 在 本條中—

 “有關人士”(relevant person) 就某有關工業經營而言, 指根據第(2)款就該工業經營而發布的 公告所指的
人;

 “有關工業經營”(relevant industrial undertaking) 指根據第(2)款發布的 公告所指的 工業經營;


“有關安全訓練課程”(relevant safety training course) 就某有關人士而言, 指根據第(2)款就該人所屬的 某類人士而發布的
公告所指的 安全訓練課程;

 “有關證明書”(relevant certificate) 就受僱於有關工業經營的 有關人士而言,
指就該人修讀與該工業經營有關的 有關安全訓練課程而發給該 人的 證明書;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根據第(17)款指定的 日期;

 “證明書”(certificate) 指第(2)款提述的 證明書。

(2)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或 以其認為適當的 其他方式發布的 書面公告, 承認符合以下說明的 某項安全訓練課程—

   (a)  為—

        (i)    受僱於附表4第1欄指明的 工業經營; 並

        (ii)   屬在 該附表第2欄相對於該工業經營之處指明的 人, 的 一類人士而設的 ; 及

   (b)  修讀該課程的 人會就該課程獲發給證明書。

(3) 如任何人修讀某項安全訓練課程而獲發給證明書, 而該課程其後根據第(2)款於某日獲承認, 則就本條例而言,
該份證明書具有與任何人在 該日 或 其後修讀該課程而獲發給的 證明書相同的 效力; 但如根據該款發布以承認該課程的
公告另有訂定, 則屬例外。

(4) 如處長信納某有關人士已通過符合以下說明的 訓練—

   (a)  相等於由有關安全訓練課程所提供的 訓練; 及

   (b)  所達標準並不低於該課程所提供的 訓練所達標準, 則—

        (i)    處長可向該人發給或 安排向該人發給證明書, 該證明書的 條款與倘若該人修讀該課程則本會發給的
               證明書相同; 及

        (ii)   就本條例而言, 如此發給的 證明書具有與發給修讀該課程的 人的 證明書相同的 效力。

(5) 自指定日期當日開始—

   (a)  任何有關工業經營的 東主均不得於該工業經營中僱用未獲發給有關證明書或 所持的 有關證明書的 有效期已屆滿的
        有關人士;

   (b)  (i) 如任何有關人士於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受僱於任何有關工業經營, 而他並未獲發給有關證明書或 所持的
        有關證明書的 有效期 已屆滿, 則除非該人在 該日期後1個月內獲發給有關證明書, 否則該工業經營的 東主須在
        該日期後1個月屆滿時停止於該工業經營繼續僱用該人。

        (ii)   如任何有關人士在 指定日期或 之後受僱於任何有關工業經營, 而其有關證明書的 有效期在
               其受僱期間屆滿, 則除非該人在 該證明書的 有效期屆滿 後1個月內獲發給有關證明書, 否則該工業經營的
               東主須在 該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後1個月屆滿時停止於該工業經營繼續僱用該人。

(6) 證明書—

   (a)  的 有效期在 證明書指明的 日期屆滿, 而該日期須是證明書發出當日後1年至3年期間內的 某日;

   (b)  如沒有指明屆滿日期, 則其有效期在 其發出當日後3年屆滿之時屆滿。

(7) 每名受僱於有關工業經營並已獲發給有關證明書(而該證明書的 有效期未屆滿)的 有關人士, 自指定日期開始—

   (a)  均有責任當他於該工業經營工作時攜帶該證明書;

   (b)  均有責任在 以下人士要求下出示該證明書—

        (i)    除(c)段另有規定外, 該工業經營的 東主或 該東主為此目的 而授權的 東主代理人; 或

        (ii)   除(d)段另有規定外, 職業安全主任;

   (c)  在 未能遵從根據(b)(i)段提出的 要求出示該證明書的 情況下—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均有責任在 該工業經營的 東主根據第(8)款備存的
               紀錄冊內作出他已獲發給證明書而該證明書的 有效期未屆滿的 聲明, 而該聲明須包含紀錄冊所規定的
               其他詳情; 而

        (ii)   在 他在 緊接該東主提出要求當日之前一天未有在 該紀錄冊內作出同樣聲明的 情況下(亦只有在
               該情況下)他方可作出該聲明;

   (d)  均有責任在 未能遵從根據(b)(ii)段提出的 要求出示該證明書的 情況下, 於—

        (i)    提出該要求的 職業安全主任指明的 ; 及

        (ii)   在 所有情況下均屬合理的 , 地點及限期內出示該證明書。

(8) 自指定當日開始, 有關工業經營的 東主—

   (a)  須為施行第(7)(c)款按處長指明的 形式設立及備存紀錄冊;

   (b)  不得安排或 准許於第(7)(c)款提述的 任何聲明在 該等紀錄冊內作出之日後18個月屆滿前,
        將該聲明從紀錄冊中刪除。

(9) 凡有效期未屆滿的 有關證明書已遺失、 污損或 銷毀, 獲發給該證明書的 有關人士除非已不再受僱於有關工業經營,
否則須在 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向處長提出要求補發條款相同的 有關證明書的 申請, 任何該等申請可包括或
規定須附同該人所作的 關於該證明書的 遺失、 污損或 銷毀的 法定聲明。

(10) 如有人根據第(9)款提出申請要求補發證明書以替補某份有關證明書, 而處長信納該有關證明書確實已遺失、 污損或
銷毀, 則處長須應申請補 發或 安排補發有關證明書。

(11) 就本條例而言, 應根據第(9)款提出的 申請而補發的 有關證明書具有與被替補的 有關證明書相同的 效力。

(12) 除第(13)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東主違反第(5)款, 即屬犯罪, 可處第5級罰款。

(13) 在 檢控第(12)款所訂的 罪行時, 如有關東主證明他相信(而他如此相信是合理的 )該罪行關乎的
有關人士已獲發給有關證明書並且該證明書 的 有效期未屆滿,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4) 任何受僱於有關工業經營的 有關人士—

   (a)  作出第(7)(c)款所提述的 聲明; 而

   (b)  在 作出該聲明時並非已獲發給有效期未屆滿的 有關證明書, 即屬犯罪, 可處第3級罰款。

(15) 任何有關人士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7)(d)款, 即屬犯罪, 可處第3級罰款。

(16) 任何東主違反第(8)款, 即屬犯罪, 可處第3級罰款。

*(17) 教育統籌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 為第(5)、 (7)及(8)款的 目的 而指定某日期。

(18) 第(17)款所指的 公告是附屬法例。

(19)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 就《 僱傭條例》 (第57章)第2(1)條所指的 僱員而言, 除按照該條例的 條文外, 第(5)(b)款的
施行並不令任 何僱主有權終止任何僱員的 僱傭合約。 (由1999年第53號第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2001年5月1日為根據本款指定的 日期─見第59章, 附屬法例AH。

 “有關人士”(relevant person)

 “有關工業經營”(relevant
industrial undertaking)

 “有關安全訓練課程”(relevant safety training course)

 “有關證明書”(relevant certificate)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證明書”(certific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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