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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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7

處長訂立規例等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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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可就工業經營而藉規例訂明或 規定以下事宜─

   (a)  禁止或 管制僱用任何人或 任何一類人從事危險行業或 附表所列行業;

   (b)  禁止或 管制僱用婦女、 青年及兒童在 工業經營中工作, 並規定須備存有關受僱在 工業經營中工作的 婦女、
        青年及兒童的 登記冊;

   (c)  對於僱用婦女、 青年或 兒童在 工業經營中工作的 人及其代理人和傭工, 施加義務以確保本條例的
        條文獲得遵從;

   (d)  界定根據第3條被委任的 所有人員的 職責及權力; (由1965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e)  豁免任何工業經營, 使其不受本條例或 其任何部分的 實施所影響;

   (f)  為施行本條例而使用的 表格, 以及公布此等表格的 方式; (由1985年第50號第3條代替)

   (g)  確保環境衞生的 方法;

   (h)  確保在 工業經營中的 人安全的 方法和減輕在 工業經營中的 意外受害者所受損害的 方法;
        (由1969年第4號第6條代替)

   (i)  確保任何危險或 欠妥之處得以消除的 方法;

   (j)  規定遇有規例中所指明的 意外及危險事故時必須呈報;

   (k)  須採取的 防火措施及提供走火通道;

   (l)  為分析用而取去被使用或 處理的 物料或 物質的 樣本;

   (m)  規定曾受僱或 正受僱於工業經營的 人遇染有規例中所指明的 疾病時必須呈報;

   (n)  規定由衞生主任或 由有關的 工業經營東主所聘用的 醫生, 對受僱或 擬受僱於工業經營工作的 任何人或
        任何一類人進行身體檢查, 並規定須備存關於 該等檢查的 紀錄; (由1969年第4號第6條修訂)

   (o)  對東主、 承建商及受僱的 人施加責任; (由1973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oa) 在 不損害(o)段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規定東主及承建商(包括任何一類東主及承建商)須—

        (i)    發展、 實施和維持任何關乎其工業經營中人員的 安全的 管理制度;

        (ii)   就其工業經營的 一般安全政策擬備和修訂安全政策說明書, 並須將該等說明書提供予受僱的 人;

        (iii)  設立安全委員會, 以找出、 建議和檢討改善受僱的 人的 安全和健康的 措施;

        (iv)   僱用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所指明的 人或 以其他方式使用上述的 人提供的 服務, 就第(i)節提述的
               任何管理制度, 評估已實施的 該管理制度的 效 用; (由1999年第53號第5條增補)

   (ob) 就(oa)(iv)段提述的 人或 營辦訓練該等人(包括該等人中任何一類的 人)的 計劃的 人的 註冊—

        (i)    備存註冊紀錄冊;

        (ii)   指明註冊條件(包括指明所需的 規定);

        (iii)  由處長在 顧及某計劃營辦人的 情況下承認有關計劃;

        (iv)   更佳和更有效地實行註冊計劃; (由1999年第53號第5條增補)

   (oc) 處長評估(ob)段提述的 人的 表現的 方法; (由1999年第53號第5條增補)

   (od) 由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委出紀律審裁委員團及具以下權力的 紀律審裁委員會—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i)    為在 該委員會席前進行任何聆訊所需的 一切權力;

        (ii)   寬免所涉的 人的 罪責或 對該人施以紀律處分的 權力(包括取消註冊、 暫時吊銷註冊、 施加不超過$10000的
               罰款或 譴責所涉的 人的 權力);

        (iii)  在 訟費方面作出任何命令的 權力; (由1999年第53號第5條增補)

   (oe) 規定可就何種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包括可藉規例而對《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第442章)的
        附表作出相應修訂); (由 1999年第53號第5條增補)

   (p)  概括而言, 使本條例條文得以施行。

(2) (a) 如處長信納工業經營中所採用的 任何製造作業、 機械、 工業裝置、 工序或 任何一類體力勞動的 性質,
會對受僱從事與之有 關的 工作的 人或 其中任何一類人造成身體傷害的 危險, 則在 不損害第(1)款所賦予訂立規例的
權力的 概括性的 原則下, 處長可訂立他覺得合理切實可行及足以應付情況需 要的 特別規例,
而該等特別規例尤其可訂明─

        (i)    禁止或 管制僱用任何人或 任何一類人從事與任何製造作業、 機械、 工業裝置、 工序或
               任何一類體力勞動有關的 工作; 或

        (ii)   禁止或 管制使用任何物料或 工序; 並可向東主、 承建商、 受僱的 人及其他人施加責任。
               (由1973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b)  在 如此情況下訂立的 特別規例, 可適用於採用有關的 製造作業、 機械、 工業裝置、 工序或 任何一類體力勞動的
        所有工業經營, 或 該等工業經營中的 任何指明類別或 類型, 該特別規例並可訂明, 對某指明類別或 類型的
        工業經營給予無條件或 有條件的 豁免。

(3) 處長訂立的 規例均須呈交行政長官, 並須經立法會批准。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4) 處長可於他認為是適當的 個案中, 豁免任何工業經營, 使其在 處長指明的 期間和條件下不受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例所規限, 而處長或 任何獲他 以書面授權的 人員, 可命令任何人除了採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例所規定的
預防措施外, 尚須採取特別的 預防措施。 (由1959年第7號第2條修訂; 由 1969年第4號第6條修訂; 由1994年第6號第36條修訂)

(4A) 任何人因根據第(4)款作出的 豁免或 命令而感到受屈, 可在 獲悉該項豁免或 命令後28天內,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1994年第6號第 36條增補)

(5)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可規定, 凡違反該等規例的 指明條文, 即屬犯罪, 並可就此規定罰則: 但所規定的
刑罰不得超逾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由1973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由1980年第57號第2條修訂; 由1989年第71號第 6條修訂;
由1993年第81號第5條修訂)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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