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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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9A
禁止通知書
(1) 如在 任何時間處長認為任何應呈報工場(不論是否已根據第9條向其呈報的 應呈報工場)並不適宜─
(a) 用作工廠、 礦場或 石礦場; 或
(b) 在 其內從事任何危險行業或 附表所列行業; 或
(c) 在 其內進行任何工業工序或 工業操作, 或 進行任何部分的 工業工序或 工業操作, 則他可向該應呈報工場的
東主發出訂明格式的 通知書, 禁止─
(i) 將該工場用作工廠、 礦場或 石礦場;
(ii) 在 該工場從事任何危險行業或 附表所列行業; 或
(iii) 在 該工場進行該通知書上所指明的 該等工業工序或 工業操作或 其部分。
(2) 處長就任何應呈報工場發出禁止通知書時, 須在 通知書上述明發出通知書的 理由, 並指明須遵從該通知書的 規定的
最後日期。
(3) 處長就任何應呈報工場發出禁止通知書後, 如於任何時間信納引致他發出該通知書的 事項已獲得補救,
他可取消該通知書, 如應呈報工場的 東主提 出要求, 則他須取消該通知書, 但在 作出此舉時,
他可就引致他發出該通知書的 任何事項向應呈報工場的 東主作出書面指示。
(4) 任何應呈報工場的 東主, 如因以下事情而感到受屈─
(a) 已就該應呈報工場發出禁止通知書;
(b) 處長拒絕取消禁止通知書; 或
(c) 在 取消禁止通知書時作出的 任何指示, 可在 獲悉上述通知書的 發出、 上述拒絕或 指示後28天內,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1994年第6號第36條修訂)
(5) 在 本條中─
(a)
“處長”(Commissioner) 包括為施行本條而獲處長以書面授權的 任何人;
(b)
“適宜”(suitable) 指─
(i) 如屬在 設計及構造上作工業用途的 應呈報工場, 指就其內受僱的 人的 安全、 健康及福利而言, 均屬適宜;
(ii) 如屬在 設計及構造上並非作如是用途的 應呈報工場, 指就一般人的 安全、 健康及福利(影響非受僱於其內的
人的 噪音除外)而言, 均屬適宜。
(由1988年第75號第40條修訂) (由1985年第50號第5條增補。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修訂)
“處長”(Commissioner)
“適宜”(sui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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