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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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 SECT 119V
侵擾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如非法剝奪租客或 分租客對處所的 佔用, 即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a) 如屬首次定罪,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
(b) 如屬再次被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
(a) 就任何處所—
(i) 作出任何刻意打擾該處所的 租客或 分租客或 其住戶成員的 安寧或 舒適生活的 作為; 或
(ii) 經常截停或 不提供為佔用該處所作住宅而合理所需的 服務; 並且
(b) 知道或 有合理因由相信該行為相當可能致使該處所的 租客或 分租客—
(i) 放棄佔用該處所; 或
(ii) 不就該處所而行使任何權利或 追索任何補救, 該人即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i) 如屬首次定罪,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
(ii) 如屬再次被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3) 任何人如證明他有合理理由作出有關作為, 或 有合理理由截停或 不提供有關服務, 即不屬犯第(2)款所訂罪行。
(4) 任何人如被裁定犯第(1)或 (2)款所訂罪行, 法院除可判處刑罰外, 尚可命令該人—
(a) 向有關租客或 分租客支付法院認為適當的 款項, 作為對該租客或 分租客因構成該罪行的 行為而蒙受的 損害、
損失或 不便的 賠償金;
(b) 向政府繳納款項以供沒收, 其數額不超過於犯罪當日, 該處所在 空置的 情況下與該處所在 前租客或
前分租客管有的 情況下兩者的 市值差額。
(5) 在 本條中—
“處所”(premises) 包括處所的 部分。 (由2002年第32號第27條代替)
“處所”(premi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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