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 SECT 3

本部適用範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本部不適用於─

   (a)  以下處所─

        (i)    1945年8月16日之後獲建築事務監督根據《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21(2)條首次發出佔用許可證(包括臨時佔用許可證)的 建 築物內的 處所; 或

        (ii)   1945年8月16日之後落成或 在 相當程度上已重建的 處所; (由1983年第29號第2條代替)

   (b)  農地及其上的 建築物, 但不包括1945年8月17日之前建立的 建築物; (由1953年第22號第3條增補)

   (c)  未有建築物在 其上的 出租土地, 但不包括連同其他建築物一併租出而使該建築物得以更佳享用的 土地,
        亦不包括其後建立屬本部適用的 建築物的 土 地; (由1953年第22號第3條增補)

   (d)  (由1983年第29號第2條廢除)

   (e)  (由1984年第40號第2條廢除)

   (f)  由主理酒店或 旅館的 人連家具出租予客人的 該等酒店或 旅館的 任何個別部分;

   (g)  當時歸於財產保管人或 敵產保管人名下或 在 其保管下的 處所;

   (h)  直接從政府取得而持有的 租契或 租賃; (由1948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由1984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由1998年第29號第
        105條修訂)

   (i)  屬商用處所的 處所, 或 自1979年5月4日起屬商用處所的 處所。 (由1984年第40號第2條代替)

(2) 如就處所是否照第(1)款所指不屬本部適用範圍而有疑問或 爭議, 署長應業主或 租客的 申請可予以裁定。
(由1981年第76號第3條修 訂)

(3) 不屬本部適用的 處所的 租客, 如在 緊接1947年5月23日之前因本部所廢除的 某一成文法則*的 緣故而獲免受迫遷保障,
即當作按緊接 1947年5月23日之前的 應繳租金租用, 並享有原租賃合約所規定須給予的 遷出通知的 權利, 或
如已獲給予遷出通知, 而該通知已在 1947年5月23日當日或 之前 期滿, 則享有須給予1個月通知的 權利。
(將1947年第25號第3條編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見《 1947年業主與租客條例》 (Landlord and Tenant Ordinance 1947) (1947年第25號)第 38條。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