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 SECT 3
本部適用範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本部不適用於─
(a) 以下處所─
(i) 1945年8月16日之後獲建築事務監督根據《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21(2)條首次發出佔用許可證(包括臨時佔用許可證)的 建 築物內的 處所; 或
(ii) 1945年8月16日之後落成或 在 相當程度上已重建的 處所; (由1983年第29號第2條代替)
(b) 農地及其上的 建築物, 但不包括1945年8月17日之前建立的 建築物; (由1953年第22號第3條增補)
(c) 未有建築物在 其上的 出租土地, 但不包括連同其他建築物一併租出而使該建築物得以更佳享用的 土地,
亦不包括其後建立屬本部適用的 建築物的 土 地; (由1953年第22號第3條增補)
(d) (由1983年第29號第2條廢除)
(e) (由1984年第40號第2條廢除)
(f) 由主理酒店或 旅館的 人連家具出租予客人的 該等酒店或 旅館的 任何個別部分;
(g) 當時歸於財產保管人或 敵產保管人名下或 在 其保管下的 處所;
(h) 直接從政府取得而持有的 租契或 租賃; (由1948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由1984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由1998年第29號第
105條修訂)
(i) 屬商用處所的 處所, 或 自1979年5月4日起屬商用處所的 處所。 (由1984年第40號第2條代替)
(2) 如就處所是否照第(1)款所指不屬本部適用範圍而有疑問或 爭議, 署長應業主或 租客的 申請可予以裁定。
(由1981年第76號第3條修 訂)
(3) 不屬本部適用的 處所的 租客, 如在 緊接1947年5月23日之前因本部所廢除的 某一成文法則*的 緣故而獲免受迫遷保障,
即當作按緊接 1947年5月23日之前的 應繳租金租用, 並享有原租賃合約所規定須給予的 遷出通知的 權利, 或
如已獲給予遷出通知, 而該通知已在 1947年5月23日當日或 之前 期滿, 則享有須給予1個月通知的 權利。
(將1947年第25號第3條編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見《 1947年業主與租客條例》 (Landlord and Tenant Ordinance 1947) (1947年第25號)第 38條。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