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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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 SECT 61

加租通知書

(1) 除非署長根據第59(4)條就加租生效日期作出裁定, 或 審裁處根據第60條就加租生效日期作出命令, 否則,
根據第58(1)(a)條發出 的 證明書所指明的 加租不得生效, 但在 業主將指明格式的 加租通知書送達租客,
並指明加租生效日期後, 加租即可生效。 (由1975年第5號第5條修訂; 由 1988年第77號第8條修訂)

(2) 凡業主根據第(1)款將加租通知書送達租客, 須同時將通知書副本送交署長。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所指明的 日期, 除第64條另有規定外, 不得早於由通知書送達當日起計滿1個月後的
第一個應交租日。

(4) 即使本條有所規定, 凡根據第59條作出覆核或 根據第60條進行上訴的 法律程序, 在 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所指明的 日期當日尚未終結, 則租客或 分租客在 覆核或 上訴的 法律程序終結前未有繳交所增加的 租金,
不屬違反繳交租金的 契諾, 亦不能產生沒收租賃權的 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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