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條例 - 第112章 稅務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對物業、入息及利潤徵收稅項。 (由1969年第26號第2條修訂;由1989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1947年5月3日] (本為1947年第20號(第112章,1950年版)) 稅務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稅務條例》。 稅務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12/02/2010 “人”、“人士”(person) “丈夫”(husband) “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代理人”(agent) “自願性供款”(voluntary contributions) “任何課稅年度的上一年”(year preceding a year of assessment) “有限責任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 “有條件售賣協議”(conditional sale agreement) “安排”(arrangement) “存款”(deposit) “存款證”(certificate of deposit) “訂明的票據”(prescribed instrument) “行業”、“生意”(trade) “局長”(Commissioner) “助理局長”(assistant commissioner) “妻子”(wife) “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profits arising in or derived from Hong Kong) “受託人”(trustee) “法團”(corporation) “首合夥人”(precedent partner) “指明的格式”(specified form) “按揭”(mortgage) “租約”(lease) “租購協議”(hire-purchase agreement) “配偶”(spouse) “財務機構”(financial institution) “通行密碼”(password) “副局長”(deputy commissioner)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強制性供款”(mandatory contributions) “婚姻”(marriage) “結婚”(married) “接管人”(receiver) “稅”、“稅款”、“稅項”(tax) “稅務上訴委員會”(Board of Review) “稅務督察”(inspector) “無行為能力的人”(incapacitated person) “評稅主任”(assessor) “評稅基期”(basis period) “報稅表”(return) “港幣”(Hong Kong currency)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parent or parent of his or her spouse)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grandparent or grandparent of his or her spouse)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電話報稅系統”(telefiling system) “業務”(business) “債權證”(debenture) “認可退休計劃”(recognized retirement scheme) “認可慈善捐款”(approved charitable donation) “認可職業退休計劃”(recognized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認可證書”(recognized certificate) “團體”(body of persons) “課稅年度”(year of assessment) “標準稅率”(standard rate) “數碼簽署”(digital signature) “賣據”(bill of sale) “擁有人”(owner) “積極參與的合夥人”(active partner) “遺囑執行人”(executor) “獲授權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應評稅入息”(assessable income) “應評稅入息實額”(net assessable income) “應評稅利潤”(assessable profits) “應課稅入息實額”(net chargeable income) “職業退休計劃”(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控制”(control)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人士”(person) 包括法團、合夥、不論是否已成為法團的受託人,或團體; (由1971年第2號第2條修訂;由1981年第30號第2條修 訂) “丈夫”(husband) 指已婚男士,而其婚姻是本條所指的婚姻者; (由1989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就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而言— (a) 指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整體,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擁有人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b) 包括《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附表1指明的建築物部分((a)段所述的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者除外); (由2010年第4號第 2條增補)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的涵義,與《商船條例》(第281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2年第47號第2條增補) “代理人”(agent) 就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而言,或合夥中如有任何合夥人屬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則就該合夥而言,包括─ (a) 該人士或該合夥在香港的代理人、受權人、代理商、接管人或經理人;及 (b) 任何在香港的人,而他替該人士或該合夥收取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或入息者; “自願性供款”(voluntary contributions) 就任何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而言,指按照《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11條支付 予該計劃的自願性供款;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增補) “任何課稅年度的上一年”(year preceding a year of assessment) 指截至緊接該課稅年度開始前的3月31日為止的12個 月期間; “有限責任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 的涵義,與《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第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2年第 47號第2條增補) “有條件售賣協議”(conditional sale agreement) 指售賣貨品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貨品的買價或部分買價可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 而貨品的產權則留歸賣方(即使買方管有該貨品),直至該協議所指明的分期付款或其他方面的條件獲得履行為止; (由1998年第32號第3條增補) “安排”(arrangement) 包括─ (a) 任何協議、安排、諒解、許諾或承諾,不論是明示或隱含的,亦不論是否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強制執行或是否意圖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強制執行的;及 (b) 任何計劃、方案、建議、行動或行動過程或行為過程; (由1998年第32號第3條增補) “存款”(deposit) 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存款; (由1982年第29號第2條增補。由1986年第27號第 137條修訂) “存款證”(certificate of deposit) 指存放在發證人或其他人處而與金錢(不論屬何貨幣)有關的文件,而該文件承認有將一筆指定數額的 款項(不論是否連同利息)付給持證人或文件上的指定人的義務,亦不論該文件有無背書,均可憑該文件的交付將收取該筆款項(不論是否連同利息)的權利轉讓;任何該 等文件如憑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37B條“訂明的票據”(prescribed instrument) 定義中(a)段而屬訂明的票據者,則 “存款證”包括該定義中(b)段就該文件而提述的任何權利或權益; (由1981年第30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94號第36條修訂) “行業”、“生意”(trade) 包括每一行業及製造業,亦包括屬生意性質的所有投機活動及項目; “局長”(Commissioner) 指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稅務局局長; (由1969年第26號第3條代替) “助理局長”(assistant commissioner) 指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稅務局助理局長; “妻子”(wife) 指已婚婦女,而其婚姻是本條所指的婚姻者; (由1989年第43號第2條代替) “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profits arising in or derived from Hong Kong) 就第IV部而言,在不限制該 詞涵義的原則下,包括從在香港交易的業務所得的一切利潤,不論該交易是直接進行或是經由代理人進行; “受託人”(trustee) 包括任何受託人、監護人、保佐人、經理人,或代任何人支配、控制或管理財產的其他人,但不包括遺囑執行人;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香港或其他地方任何有效的成文法則或成立章程而成立為法團或註冊的任何公司,但不包括合作社或職工會; (由 1971年第2號第2條修訂) “首合夥人”(precedent partner) 指居於香港的積極參與的合夥人中─ (a) 在合夥協議內名列首位的合夥人;或 (b) 在無協議的情形下,其姓名或簡稱是在該合夥的通常名稱中單獨指明或列在其他合夥人之前的合夥人;或 (c) 在就合夥人姓名而作的任何法定陳述中名列首位的合夥人; “指明的格式”(specified form) 指根據第86條指明的表格或格式; (由2003年第5號第2條增補) “按揭”(mortgage) 指以按揭方式或衡平法上的按揭方式作出的抵押,以保證支付任何須支付的確定數額款項,不論該款項是否當時已預付或已貸出、是否原 已到期而尚欠或是否須繳付而容許其未繳付,或用以保證償還以後獲貸出、預付或支付的款項,或用以保證償還在往來帳戶上可能到期的款項,連同或不連同(視屬何情況 而定)其他已預付或已到期的任何款項,且包括─ (a) 以任何物業的按揭或再進行押記方式作出的有條件交出物業,或以對任何物業有影響的按揭或再進行押記方式作出的有條件交出物業;及 (b) 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轉換為金錢的任何受託物業的轉易,而該項轉易的用意只是作為一項抵押,在該物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作產權處置前,可根據 明文規定或其他規定予以贖回;及 (c) 使任何物業的轉易、轉讓或產權處置無效或可予贖回的文書,或對該物業的轉易、轉讓或產權處置作出解釋或作出規限的文書,而該物業的轉易、 轉讓或產權處置,表面上雖屬絕對的,但用意只是作為一項抵押;及 (d) 任何關於業權契據存放的文書,或構成或證明任何物業的業權的文書,或對任何物業設立押記的文書;及 (e) 衡平法上的擁有人就其衡平法上的權利作出的按揭;及 (f) 要求法院登錄判決的委託書; (由1979年第79號第2條代替) [比照 1891 c. 39 s. 86 U.K.] “租約”(lease) 就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而言,包括─ (a) 任何安排,而根據該安排,使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權利,由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擁有人給予另一人;及 (b) 任何安排,而根據該安排,直接或間接由(a)段所提述的權利派生的使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權利,由一人給予另一人, 但不包括任何租購協議或有條件售賣協議,除非局長認為可合理預期根據該協議而有的購買貨品的權利或獲取貨品產權的權利不會被行使; (由1998年第32號第 3條增補) “租購協議”(hire-purchase agreement) 指任何委託保管貨品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受寄人可購買該貨品,或該貨品的產權將會或可能轉 移給該受寄人; (由1998年第32號第3條增補) “配偶”(spouse) 指丈夫或妻子; (由1989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財務機構”(financial institution) 指─ (a) 任何《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認可機構; (b) 認可機構的任何相聯法團,而該相聯法團如非已憑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3(2)(a)或(b)或(c)條獲豁免,則有法律責任 根據該條例獲認可為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 (由1986年第27號第137條代替。由1990年第3號第55條修訂;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 修訂) “通行密碼”(password) 指由任何人挑選並獲局長批准在局長指定的系統中使用、目的是在該人就根據本條例規定須提交的任何報稅表而與局長通訊時認證該 人身分的字母、字樣、數目字或其他符號的任何組合; (由2003年第5號第2條增補) “副局長”(deputy commissioner) 指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稅務局副局長;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註冊的公積金計 劃;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增補) “強制性供款”(mandatory contributions) 就任何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而言,指按照《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支付予該計劃 的強制性供款;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增補) “婚姻”(marriage) 指─ (a) 香港法律承認的任何婚姻;或 (b)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由兩個有行為能力結婚的人按照當地法律而締結的婚姻,不論該婚姻是否獲香港法律承認, 但如該婚姻有潛在可能並且實際上是多配偶制婚姻,則“婚姻”一詞不包括一名男子與其正妻以外的其他妻子之間的婚姻;而“結婚”(married) 一詞須據此解 釋; (由1989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任何接管人或清盤人,以及任何承讓人、受託人,或因任何人無力償債或破產而管有或控制該人物業的人; “稅”、“稅款”、“稅項”(tax) 除在施行第XII及XIII部時另有所指外,指本條例所施加的任何稅項(包括根據第XA部徵收的暫繳薪俸稅、根據第 XB部徵收的暫繳利得稅以及根據第XC部徵收的暫繳物業稅),但不包括補加稅;而就第XII及XIII部而言,“稅”、“稅款”、“稅項”(tax) 一詞包括 補加稅; (由1969年第26號第3條代替。由1973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1975年第7號第2條修訂;由198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稅務上訴委員會”(Board of Review) 指第65條提述的稅務上訴委員會; (由2010年第4號第2條增補) “稅務督察”(inspector) 指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稅務督察; (由1955年第36號第3條增補) “無行為能力的人”(incapacitated person) 指任何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白痴或精神不健全的人; “評稅主任”(assessor) 指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評稅主任; “評稅基期”(basis period)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指該年度內最終須納稅的入息或利潤的計算期間; (由1955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報稅表”(return) 包括根據第51AA條提交的任何報稅表,不論該報稅表是以何種方式提交; (由2003年第5號第2條增補) “港幣”(Hong Kong currency) 指香港的法定貨幣; (由1982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parent or parent of his or her 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 (a) 指一名父親或母親,而該人或其配偶是該名父親或母親的婚姻關係下的子女; (b) 指該人或其配偶的生父或生母; (c) 指領養該人或其配偶的父親或母親; (d) 指該人或其配偶的繼父或繼母;或 (e) 如該人的配偶已去世,則指若非該配偶已去世便會因(a)至(d)段的任何條文而是該人的配偶的父親或母親的人; (由1998年第 31號第3條增補)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grandparent or grandparent of his or her 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 (a) 指該人或其配偶的一名親生祖父母或親生外祖父母; (b) 指該人或其配偶的一名領養祖父母或領養外祖父母(不論是該人或其配偶的親生父母的、領養父母的或繼父母的領養父母,或是該人或其配偶的領 養父母的親生父母); (c) 指該人或其配偶的一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父母(不論是該人或其配偶的親生父母的、領養父母的或繼父母的繼父母,或是該人或其配偶的繼父母的 親生父母);或 (d) 如該人的配偶已去世,則指若非該配偶已去世便會因(a)至(c)段的任何條文而是該人的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人; (由1998年 第31號第3條增補)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的涵義,與《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3年第5號第 2條增補) “電話報稅系統”(telefiling system) 指令任何人能夠藉使用電話而向局長提交某些報稅表或資料的系統; (由2003年第5號第2條增 補) “業務”(business) 包括農業經營、家禽飼養及豬隻飼養、任何法團將任何處所或其部分出租或分租給任何人,及任何其他人將其根據租契或租賃(但不包括 政府租契或政府租約)而持有的任何處所或其部分分租; (由1965年第35號第2條代替。由1996年第19號第15條修訂) “債權證”(debenture) 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債權證; “認可退休計劃”(recognized retirement scheme) 指─ (a) 認可職業退休計劃;或 (b)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由1998年第31號第3條增補) “認可慈善捐款”(approved charitable donation) 指捐贈給根據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作慈善用途 的款項,或指捐贈給政府作慈善用途的款項; (由1971年第13號第2條代替。由1975年第76號第2條修訂;由1981年第74號第4條修訂;由 1990年第30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4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認可職業退休計劃”(recognized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指任何有以下情況的職業退休計劃─ (a) 該計劃在《1993年稅務(修訂)(第5號)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5) Ordinance 1993) (1993年第76號)第2條的生效日期*前是局長根據第87A條批准的退休計劃,而該項批准其後並未撤回; (b) 該計劃當其時是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18條註冊的; (c) 已就該計劃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7(1)條發出豁免證明書,而該證明書並未撤回; (d) 該計劃由一名僱主營辦,而該僱主是─ (i) 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領土的政府;或 (ii) 該政府的或由該政府指定的任何代理機構或企業,而該機構或企業並非以牟利為營辦目的者;或 (由1996年第19號第3條修訂) (e) 該計劃載於《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以外的任何條例內或以其他方式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以外的任何條 例設立; (由1993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4號第6條修訂) “認可證書”(recognized certificate) 的涵義,與《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3年 第5號第2條增補) “團體”(body of persons) 指任何政治團體、法人團體或學術團體,亦指任何不論是否已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聯誼會、團契及社團; (由 1955年第36號第3條增補) “課稅年度”(year of assessment) 指任何一年自4月1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 (由1950年第30號附表代替) “標準稅率”(standard rate) 指附表1內指明的稅率; (由1950年第30號附表增補) “數碼簽署”(digital signature) 的涵義,與《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3年第5號第 2條增補) “賣據”(bill of sale) 指根據《賣據條例》(第20章)可予登記的賣據; “擁有人”(owner) 就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而言,包括— (a) 持有獲政府直接批出的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人; (b) 實益擁有人; (c) 終身權益擁有人; (d) 按揭人; (e) 管有承按人; (f) 擁有相逆土地業權並就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收取租金的人; (g) 為了購買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向根據《合作社條例》(第33章)註冊的合作社付款的人; (h) 在須繳地租或其他年費的條件下持有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人; (i) (就公用部分而言)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8條註冊的法團,或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其本人或代他人就任何公用部分的使用權 收取金錢或金錢等值的代價的人;及 (j) 擁有人的遺產的遺囑執行人; (由2010年第4號第2條代替) “積極參與的合夥人”(active partner) 就任何合夥而言,指積極參與該合夥行業或業務的控制、管理或經營的合夥人; “遺囑執行人”(executor) 指任何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管理死者遺產的其他人,並包括根據信託創立人最後遺囑所設立的信託而行事的受託人; “獲授權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指獲任何人以書面授權,為本條例的施行而代其行事的人; (由1975年第7號第 2條代替) “應評稅入息”(assessable income) 指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內,按照第11B、11C及11D條而確定的應評稅入息;而“應評稅入息實額” (net assessable income) 指按照第12條作出調整後的應評稅入息; (由1983年第71號第2條代替) “應評稅利潤”(assessable profits) 指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的應課稅利潤,而該利潤則是按照第IV部條文計算的; (由 1964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應課稅入息實額”(net chargeable income) 指按照第12B條計算後所得的應課稅入息實額; (由1983年第71號第2條增補) “職業退休計劃”(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具有《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 義。 (由1993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由1955年第36號第3條修訂;由1958年第9號第2條修訂;由196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由1993年第76號第 2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2) 就第(1)款中“財務機構”(financial institution) 的定義而言─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在與任何認可機構有關時,指─ (a) 受該機構控制的任何法團; (b) 控制該機構的任何法團;或 (c) 受控制該機構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代替) “控制”(control) 在與任何法團有關時,指一個人藉以下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其本人意願辦理的權力─ (a) 藉着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着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 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由1978年第73號第2條增補) (2A) 就第(1)款中“認可職業退休計劃”(recognized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的定 義而言─ (a) 當其時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18條註冊的任何計劃,一經註冊,即自以下日期起視為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i) 該項註冊的申請日期;或 (ii) 該計劃的條款的生效日期, 兩者以較早的為準;及 (b) 如已就有關計劃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7(1)條發出豁免證明書,而該證明書並未撤回,則該證明書一經發出,即自以下 日期起視為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i) 該證明書的申請日期;或 (ii) 該計劃的條款的生效日期, 兩者以較早的為準︰ 但如該日期早於《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的首個生效日期,則該計劃須自該生效日期起視為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由1993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3) 為施行本條例,丈夫與妻子在以下情形分開居住,則須被當作分開居住─ (a) 根據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一個具管轄權的法院的判令或命令而分開居住; (b) 根據一份妥為簽立的分居契據或任何具有相類似效力的文書而分開居住;或 (c) 在局長認為很可能是永久分居的情況下分開居住。 (由1989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4) 現在是或曾經是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成員的人是否屬本條例所指的已永久性地離開香港此一問題,須參照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 485章)訂立而現正有效的規例而決定。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增補) (5) 在本條例中,提述簽署根據本條例規定須提交的任何報稅表此一作為,包括提述為認證或承認該報稅表的目的而將─ (a) 數碼簽署附貼於該報稅表;或 (由2004年第14號第29條修訂) (b) 通行密碼包括在該報稅表內。 (由2003年第5號第2條增補) (6) 為施行第(5)(a)款,數碼簽署須— (a) 獲認可證書證明; (b) 在該證書的有效期內產生;及 (c) 按照該證書的條款使用。 (由2004年第14號第29條增補) (7) 如某數碼簽署根據《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2)條視作獲某認可證書證明,則為施行第(6)(a)款,該數碼簽署視作獲該證書 證明。 (由2004年第14號第29條增補) (8) 在第(6)(b)款中,“在該證書的有效期內”(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at certificate)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6(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4年第14號第29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19日。 稅務條例 - SECT 3 稅務委員會的設立。行政長官委任局長及其他人員的權力 VerDate:12/02/2010 (1) (a) 現設立稅務委員會,由財政司司長及4名獲行政長官委任的委員組成,該4名委員中不得有超過一名受僱於政府的人 員。獲如此委任的委員,須任職至其辭職或至行政長官將其免任時為止。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a) 稅務委員會須有秘書1名,由副局長出任。 (由1983年第8號第3條增補) (b) 稅務委員會召開會議處理事務時的法定人數為3名稅務委員會委員;而當財政司司長出席會議時,須由其出任主席。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提交稅務委員會處理的一切事宜,須以過半數票決定,而在投票票數相等時,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委員有權作第二次投票或投決定票。 (由 2010年第4號第3條修訂) (d) 稅務委員會可無須召開會議而藉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經多數委員簽署的任何決議,其效力及作用須猶如該決議是在會議上由簽署該決議 的委員投票通過一樣。 (由1983年第8號第3條增補) (2) 為施行本條例,行政長官可委任局長一名,以及副局長、助理局長、評稅主任及稅務督察多名。 (由1955年第36號第4條修訂;由 1995年第48號第3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3) 助理局長根據本條例行使局長的任何權力或執行局長的任何職責或職能,須為所有目的而被當作是獲授權行使該權力或執行該職責或職能,直至相 反證明成立為止。 (4) 本條例授予評稅主任的一切權力,可由助理局長行使。 稅務條例 - SECT 3A 行使權力及執行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本條例授予局長任何權力或委予局長任何職責,只要並非訂定該權力須由局長親自行使或該職責須由局長親自執行,則可由副局長或助理局 長行使或執行。 (2) 除非本條例任何條文訂定,某項權力須由局長親自行使或某項職責須由局長親自執行,否則局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在局長認為適當的規限 下,行使本條例授予局長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委予局長的任何職責。 (由1969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4 公事保密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任何人,或現正受僱或曾受僱執行或協助任何人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人,除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時外,對其在根據本條例執 行其職責時可能獲悉與任何人的事務有關的一切事宜,均須保密及協助保密,且不得將該等事宜傳達予任何人,除非是與該等事宜有關的人或其遺囑執行人、或該人或該遺 囑執行人的獲授權代表,亦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接觸由局長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 (由1958年第9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2)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或受僱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任何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事前,須在一名監誓員面前作出及簽署保密誓言,該保密誓言的格式則由稅務 委員會指明。 (由1969年第39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3)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或受僱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在任何法庭出示任何報稅表、文件或評稅單,或向任何法庭泄露或傳達其在根據本 條例執行職責時所察覺的任何事宜或事物,但如為執行本條例的規定而有此需要,則屬例外。 (4)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局長或獲局長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任何稅務局人員,均可將其獲悉的任何事宜,包括任何人向其提交的與本條例有關的任何報稅 表、帳目或其他文件的文本,傳達予─ (a) 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印花稅署署長或遺產稅署署長,或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b)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廢除) (c) 律政司司長或獲律政司司長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以根據第68(5)條對於向稅務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作出報導,或 (由1971年第 2號第3條增補。由1992年第79號第10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d) 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獲委任或受僱執行該條例規定的任何人,而所傳達的資料是關於依據該條例第8(1)或(2)條須由呈 交該等報稅表、帳目或其他文件的人向局長作出通知的事宜者。 (由1992年第79號第10條增補) (5)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局長可准許審計署署長或獲審計署署長為此目的妥為授權的該署人員,接觸其執行職責時所需的任何紀錄或文件。就第(2 )款而言,審計署署長或獲上述授權的任何人員,須被當作是受僱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局長如認為根據第71(1)條被當作拖欠的任何稅款當其時已無法追討,則可將被徵收該稅款的人的姓名及資料連同拖欠稅 款的詳情傳達予財政司司長。 (由1958年第9號第3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58年第9號第3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5 物業稅的徵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第II部 物業稅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須向每個擁有座落在香港任何地區的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擁有人,徵收每個課稅年度的物業稅,物業稅須按該土 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應評稅淨值,以標準稅率計算。 (由1975年第76號第3條修訂;由1983年第8號第4條修訂;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 訂) 但─ (a) (由1975年第76號第3條廢除) (b) 如有關土地的擁有人並非該土地上建築物的擁有人,則該土地及建築物須分開評稅; (c) (由1969年第26號第5條廢除) (d) (由1975年第76號第3條廢除) (e) (由1993年第56號第2條廢除) (由1955年第36號第6條代替) (1A) 在第(1)款中,“應評稅淨值”(net assessable value) 指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按照第5B條獲確定的應 評稅值而減去以下款額─ (a) (由1993年第56號第2條廢除) (b) (i) 凡擁有人同意繳付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差餉者,則減去該擁有人已繳付的差餉;及 (ii) 按扣除第(i)節所指差餉後的應評稅值減去20%作為修葺及支出方面的免稅額。 (由1975年第76號第3條增補。由1983年 第8號第4條修訂;由1993年第56號第2條修訂) (1B) 第(1A)款所指明的免稅額百分率可由立法會藉決議修訂。 (由1975年第76號第3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2) (a)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任何法團如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並根據第25條有權獲抵銷物業稅,而該物業 稅如非根據本款獲豁免即須由該法團繳付者,則該法團在向局長提出書面申請並作出令局長信納的事實證明後,有權獲豁免其所擁有的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在任何 課稅年度的物業稅;而且,如根據每個課稅年度的情況該物業均有資格獲豁免該年度的物業稅,則該物業須獲豁免及保持獲豁免該課稅年度的物業稅。 (由1986年 第7號第12條修訂;由1993年第56號第2條修訂) (b) (由1993年第56號第2條廢除) (c) 任何法團如根據本款獲豁免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物業稅,則在該物業的擁有權或用途有所改變時,或對此項豁免有影響的任何其他 情況有所改變時,須於事後30天內將該項改變以書面通知局長。(由1965年第35號第3條增補) (2A)-(5) (由1993年第56號第2條廢除) “應評稅淨值”(net assessable value) 稅務條例 - SECT 5A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56號第3條廢除) 稅務條例 - SECT 5B 在1983年4月1日或其後的應評稅值的確定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1983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由1993年第56號第4條修訂) (2) 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在每個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值,須是就有關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使用權而付出的代價,而該代價是指在有關 年度內付給擁有人或按擁有人的命令或為擁有人的利益而付出的金錢或金錢等值。 (3) 任何代價如屬就1983年4月1日後開始的一段期間或延展至該日後的一段期間的使用權而須於198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前付出,則 為本條的施行,該代價須被當作為在該使用權存在期間或在截至1986年3月31日為止的3年期間內(兩者以時間較短的為準),以相等的每月分期付款方式付出。 (4) 任何代價如屬就某段期間的使用權而付出,而該段期間並非包含在任何一個課稅年度內,則為本條的施行,該代價須被當作為在該使用權存在期間 或在與該代價有關的使用權存在期間開始時起計的3年期間內(兩者以時間較短的為準),以相等的每月分期付款方式付出。 (5) (由1993年第56號第4條廢除) (6) 在本條中,“代價”(consideration) 包括在提供與該使用權有關連的服務或利益方面須付出的任何代價。 (由1983年第8號第6條增補) “代價”(consideration) 稅務條例 - SECT 6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3年第8號第7條廢除) 稅務條例 - SECT 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56號第5條廢除) 稅務條例 - SECT 7A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部中─ “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land or buildings or land and buildings),包括碼頭、貨運碼頭及其他構築物; “佔用”(occupied) 就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而言,指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正被人作實益使用; (由1975年第76號第6條代 替) “建築物”(buildings) 包括建築物的任何部分,但就第5(2)條而言,則不包括在內。 (由1965年第35號第4條代替。由1993年第 56號第6條修訂) (由1955年第36號第9條增補) “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land or buildings or land and buildings) “佔用”(occupied) “建築物”(buildings) 稅務條例 - SECT 7B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56號第7條廢除) 稅務條例 - SECT 7C 壞帳 VerDate:30/06/1997 (1) 在根據本部確定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在1983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值時,任何金錢或金錢等值的代價如 是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使用權而須在或當作須在1983年4月1日或其後付給擁有人,或按擁有人的命令或為擁有人的利益而付出,則在有證明提出令評 稅主任信納該代價在該課稅年度內已不能追討後,須將該代價扣除。 (2) 以前因不能追討而已予扣除的任何代價,如在任何課稅年度被追討收回,則須被視為是第5B(2)條所述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使 用權而須付出的代價,並且在該課稅年度付給。 (3) 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如任何人根據第(1)款有權扣除任何代價,而有關的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在該課稅年度並無應評稅值或並無足 夠的應評稅值供扣除根據該款可予扣除的代價,則該代價或其在該年度未能扣除的部分,須在最近期而有關的應評稅值又足夠的一個課稅年度,從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 建築物的應評稅值中扣除。 (由1983年第8號第9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8 薪俸稅的徵收 VerDate:01/12/2000 第III部 薪俸稅 (由1955年第36號第10條修訂)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每個人在每個課稅年度從以下來源所得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均須予以徵收薪俸稅─ (a) 任何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及 (b) 任何退休金。 (1A) 就本部而言,從任何受僱工作所得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 (a) 在該詞句的涵義絕不受限制下以及在符合(b)段的規限下,包括得自在香港由提供服務所得的一切入息,其中包括可歸因於該等服務而享有的假 期工資; (由1987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b) 不包括以下任何人由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 (i) 該人並非受僱於政府,或並非受僱為船舶船長或船員或飛機機長或機員;及 (ii) 該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與其受僱工作有關的一切服務;及 (由1971年第2號第5條增補。由1987年第69第2條修訂) (c) 不包括以下任何人在香港以外任何地區由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而─ (i) 根據該人所提供服務地區的法律,該入息應徵收的稅項,與根據本條例應徵收的薪俸稅在性質上大致相同;及 (ii) 局長信納該人已在該地區以扣除或其他方式就該入息繳付上述性質的稅款。 (由1987年第69號第2條增補) (1B) 就第(1A)款而言,在決定一切服務是否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時,任何人如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到訪香港總共不超過60天,並在該期間內提供服 務,則該人在該期間內所提供的服務,並不計算在內。 (由1971年第2號第5條增補) (2) 就第(1)款而言,在計算任何人的入息時,不包括以下各項─ (a) (由1997年第130號第2條廢除) (b) 領事、副領事以及領事館職員的官職薪酬,而該等人士是其所代表國家的國民或公民者; (c) 除第(4)另有規定外,根據以下折算退休金而收取的任何款項─ (i) 在服務終止、死亡、無行為能力或退休時根據任何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ii) 《退休金條例》(第89章); (iii)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iv)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 (由1993年第76號第3條代替。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ca) 因任何職位或受僱工作(受僱於政府的工作除外)而提供服務所得的退休金,但只限於其中並非因在香港提供服務而得的部分; (由 1971年第2號第5條增補) (cb) 在某人退休、死亡、無行為能力或永久性地離開香港時從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收取的可歸因於強制性供款的累算權益的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代替) (cc)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 (i) 在退休、死亡、無行為能力或服務終止時從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中取回的任何款項(並非退休金者);及 (ii) 相等於在退休、死亡、無行為能力、服務終止時從任何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收取的,或按第(9)款的規定被視為已從該等計劃的核 准受託人收取的,可歸因於僱主支付予該計劃的自願性供款的累算權益的部分的款項;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增補) (d) 英聯邦成員國政府(香港政府除外)支付給英軍成員及在香港永久為該等政府服務的人員在其職位所得的薪酬; (e) 發給英軍成員的傷殘撫恤金; (f) 發給英軍成員的戰時服務酬金; (fa) 根據《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條例》(第386章)而付給的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及附加的利益; (由1991年第51號第 24條增補) (g) 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相類似的教育機構全日就讀的人,從任何獎學金、助學金或其他相類似的教育基金所產生的任何款項; (由 1969年第26號第9條代替。由1991年第1號第2條修訂) (h) 中央人民政府支付給為該政府提供臨時服務的人的薪酬,而局長認為該等人是根據中國內地訂定的條款在香港服務的,而憑藉該等條款,該等人通 常在中國內地受僱工作但須接受被派往其他地方服務,或是在中國內地特別受聘前來香港服務的; (由1969年第26號第9條增補;由1998年第23號第 2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 任何人從其配偶或前任配偶處定期領取的屬生活費或贍養費性質的款項; (由1965年第35號第5條增補。由1991年第19號第 2條修訂) (j) 任何人作為船舶的船長或船員或飛機的機長或機員而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而該人在香港的時間─ (i) 在有關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總共不超過60天;及 (ii) 分散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須為有關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而總共不超過120天; (由1971年第2號第5條增補。 由1986年第7號第3條修訂) (k) 由根據第IV部應徵收利得稅的人所支付的任何薪金或其他報酬,而若非因第17(2)條的規定,則在為該部的施行而計算該人的利潤或虧損 時,該薪金或其他報酬是須予扣除的。 (由1986年第7號第3條增補) (3) 就第(2)(c)及(cc)款而言─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修訂) “服務終止”(termination of service) 指受僱工作的終止,但在退休、死亡或無行為能力時受僱工作的終止除外; “退休”(retirement) 指─ (a) 在不少於45歲的某指明年齡從向僱主提供的服務中退休;或 (b) 在不少於10年的某指明期間後從向僱主提供的服務中退休;或 (c) 年屆60歲或某指明退休年齡,兩者以較遲的為準。 (由1993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4) 就第(2)款(c)及(cc)段而言,某人— (a) 在其服務終止時已從認可職業退休計劃收取的款額;或 (b) 在服務終止時已從或被視為已從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收取的款額, 可根據該兩段而不被包括在入息內,但只以該等款額是可歸因於該人的僱主所作的自願性供款而又不超過按照第(5)款計算所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為限。但如任何認可職 業退休計劃是局長在第87A條被《1993年稅務(修訂)(第5號)條例》(1993年第76號)廢除前根據該條批准的,而按照局長在該條廢除前所批准的該計劃 的規則在服務終止時須支付的款額,超過如此計算所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則該款額須被視為合乎比例的利益。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代替) (5) 為施行第(4)款,用以計算合乎比例的利益的公式如下— PB = CMS / 120 x AB 在公式中— PB 是有待計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 CMS 是該人為僱主服務的完整月數;及 AB 是該人的累算權益款額。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增補) (6) 在第(5)款中,“累算權益”(accrued benefit) 就任何人而言— (a) 如該人是某認可職業退休計劃的成員,則指該人假若在其受僱工作終止的日期已退休(第(3)款所指的退休),該人會有權就其在該計劃下獲承 認的服務而從該計劃收取的最大利益;及 (b) 如該人是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成員,則指該人的累算權益中可歸因於就該人而為該服務支付予該計劃的自願性供款之數。 (由1998年 第4號第6條增補) (7) 如— (a) 第(2)(cc)(i)款所提述的認可職業退休計劃,是由無須根據第IV部課稅的僱主設立的;或 (b) 向第(2)(cc)(ii)款所提述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供款的僱主,是無須如此課稅的, 則藉第(2)(cc)款而不被包括在入息內的款項,就其可歸因於該僱主向該計劃所作的自願性供款的部分而言,不得超過按照第(8)款計算所得的款額。 (由 1998年第4號第6條增補) (8) 為施行第(7)款,有關公式如下— A = (EI x 15 ) x YCS] - RAB [ ( 100) ] 在公式中— A 是有待計算的款額; EI 是僱員在收取或被視為已收取有關利益或權益的日期之前的12個月期間,從其職位或受僱工作所得的入息; YCS 是僱員為其僱主服務的完整年數; RAB (a) 就認可職業退休計劃而言,是零;或 (b) 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而言,是僱員已從該計劃收取的有關累算權益中可歸因於其僱主支付予該計劃的強制性供款的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增 補) (9) 如— (a) 某人的服務已終止,而僱主已就該人向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支付自願性供款;及 (b) 可歸因於該等供款的累算權益保留在該計劃內或轉移至另一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則就第(2)(cc)款而言,該人即被視為已在服務終止的日期從該計劃收取該人的累算權益中可歸因於該等供款的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增補) (10) 第(4)款不適用於任何人在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累算權益中因為第(9)款的實施而先前被視為已支付予該人的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增 補) (由1955年第36號第11條代替。由1966年第15號第2條修訂;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服務終止”(termination of service) “退休”(retirement) “累算權益”(accrued benefit) 稅務條例 - SECT 9 因受僱工作而獲得的入息的定義 VerDate:04/07/2003 (1) 因任何職位或受僱工作而獲得的入息,包括─ (a) 不論是得自僱主或他人的任何工資、薪金、假期工資、費用、佣金、花紅、酬金、額外賞賜、或津貼,但不包括─ (i)-(iii) (由2003年第24號第3條廢除) (iv)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僱主支付給並非僱員的人的任何款項或為該人的貸方帳戶而支付的任何款項,而該款項是用以履行該僱主對該人所 負的唯一及首要的法律責任,且該項法律責任是沒有任何人作擔保的; (由1991年第1號第3條增補) (aa) 僱員在其受僱工作終止之前或之後,不論是藉折算或其他方式而從認可職業退休計劃或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以外的退休金或公積金、計劃或社團所 收取的款項(但不包括符合第8(1)(b)條規定的退休金)中,可歸因於僱主向該基金、計劃或社團供款的部分; (由1971年第2號第6條增補。由 1993年第76號第4條修訂;由1998年第4號第6條修訂) (ab) 任何僱員藉折算或其他方式而從任何認可職業退休計劃收取的款項(但不包括符合第8(5)條規定的退休金),而該等款項是─ (i) 因為該僱員的服務終止、死亡、無行為能力或退休以外的其他理由而收取,且可歸因於有關僱主根據該計劃為該僱員所作的供款;或 (ii) 由於服務終止而收取,且可歸因於僱主根據該計劃為該僱員所作的供款中,超出按照第8(4)(b)條計算所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的部 分; (由1993年第76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4號第6條修訂) (ac) 任何僱員依據任何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57(3)(b)條作出的判決而收取的任何付款,而該等付款可歸因於其僱主 向該項判決所針對的職業退休計劃所作的供款; (由1993年第76號第4條增補) (ad) 僱員已從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收取或被視為已從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收取的(在退休、死亡、無行為能力或服務終止時收取的除外)累算權益中 可歸因於其僱主支付予該計劃的供款的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增補) (ae) 僱員已從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收取或被視為已從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收取的累算權益中可歸因於其僱主支付予該計劃的自願性供款而又超過按照 第8(5)條計算所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的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增補) (b) 由僱主或相聯法團所提供的免租居住地方的租值; (由1975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c) 凡任何居住地方是由僱主或相聯法團以低於租值的租金而提供的,則該租值與租金之間的差額; (由1975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d) 任何人憑其在某個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所任職位或僱員身分而取得上述某個法團的股份或股額的認購權後,因行使、轉讓或放棄該認購權而變現所 得的任何收益。 (由1971年第2號第6條增補) (1A) (a) 即使第(1)(a)款另有規定,如僱主或相聯法團─ (i) 支付須由有關僱員支付的全部租金或其部分;或 (ii) 退還該名僱員已支付的全部租金或其部分, 則該項付款或退款不得被當作為入息; (由1991年第1號第3條代替) (b) 如僱主或相聯法團已支付或退還任何居住地方的全部租金,則就第(1)款而言,該居住地方須被當作是由該僱主或相聯法團免租提供的; (由1991年第1號第3條修訂) (c) 如僱主或相聯法團已支付或退還任何居住地方的部分租金,則就第(1)款而言,該居住地方須被當作是由該僱主或相聯法團提供的,而其租金相 等於僱員須繳付或已繳付的租金與該僱主或相聯法團已支付或退還的租金之間的差額。 (由1954年第36號第2條增補。由1975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 1991年第1號第3條修訂) (2) 由僱主或相聯法團所提供的居住地方的租值,須被當作相等於以下差額的10%,該差額即指在獲提供居住地方期間僱員從僱主處獲得的第(1 )(a)款所述的入息,減去在該期間所招致的第12(1)(a)及(b)條所訂定的支出、開支及免稅額,以及減去僱員在退休或終止受僱時獲支付或獲發給的整筆款 項或酬金後所得的款額︰ (由1965年第35號第6條修訂;由1969年第26號第10條修訂;由1975年第7號第3條修訂;由1975年第38號第 2條修訂) 但─ (a) 如該居住地方是酒店、宿舍或公寓,且設有不超過2個房間者,則其租值須被當作相等於上述入息的8%,而設有不超過一個房間者,則為4% ; (由1950年第10號第3條代替。由1975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b) 如該居住地方並非酒店、宿舍或公寓,則任何人均可就1983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課稅年度,選擇用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 12條而編製的估價冊內所列明的應課差餉租值,代替上述按10%計算的租值;如該估價冊內並沒有列明該居住地方,則可選擇用按照該條例第III部而確定的應課差 餉租值,代替上述按10%計算的租值。 (由1996年第19號第4條代替) (2A) 第(1)(a)(iv)款的效用,並非使得自任何職位或受僱工作的入息不包括─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利益— (i) 不屬僱主在度假旅程方面所提供;並且 (ii) 能被收受人轉換為金錢; (由2003年第24號第3條代替) (b) 僱主在僱員的子女教育方面所支付的任何款項;或 (由1991年第1號第3條增補。由2003年第24號第3條修訂) (c) 僱主在度假旅程方面所支付的任何款項。 (由2003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3) 退休金須包括無償退休金或可予中止的退休金。 (由1955年第36號第13條代替) (4) 為施行第(1)款─ (a) 該款(d)段所提述的權利於任何時間被行使而變現所得的收益,須被視為相等於以下差額,即任何人將所得股份或股額於獲取時若在公開市場出 售而可合理預期獲得的款額,減去為取得該股份或股額、或為獲授予上述權利、或為兩者而付出的代價款額或價值後所得的款額;及 (b) 該款(d)段所提述的權利被轉讓或被放棄而變現所得的收益,須被視為相等於以下差額,即轉讓或放棄該權利所得的代價款額或價值,減去為獲 授予上述權利而付出的代價款額或價值後所得的款額, (對於為獲授予可認購上述股份或股額及其他股份或股額的權利,或為獲授予可認購該等股份或股額及其他的權利而付出的全部代價,須予公平分攤)︰ 但為獲授予該權利而付出的代價或任何上述全部代價,不得視為包括藉以獲授予該權利的某職位或受僱工作的職責的執行,亦不得視為包括與該職位或受僱工作有關的職責 的執行,而為獲授予該權利而付出的代價款額或價值,其任何部分均不得根據本款扣除超過一次。 (由1971年第2號第6條代替) (5) 凡行使某項權利予以變現的任何收益,是憑藉第(1)(d)款應徵收薪俸稅的,則不得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而對該項權利的獲得徵收薪俸 稅。 (由1971年第2號第6條增補。由1986年第65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就本條而言─ “居住地方”(place of residence) 包括由僱主或相聯法團所提供的住所,即使該僱員是因其僱用條款或根據其僱用條款而被規定須佔用該居住地 方,亦不論此舉是否可令該僱員更有效地執行其職責; (由1979年第48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76號第4條修訂) “度假旅程”(holiday journey)— (a) 指為度假目的而作的旅程;或 (b) 在某旅程是為度假及其他目的而作的情況下,指該旅程中為度假目的而作的部分; (由2003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a) 指受僱主控制的任何法團; (b) 如僱主是一個法團,則指─ (i) 控制該僱主的任何法團;或 (ii) 受控制該僱主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退休”(retirement) 及“服務終止”(termination of service) 的涵義,與第8(3)條中該等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93年第76號第4條增補) “累算權益”(accrued benefit) 的涵義與第8(6)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增補) “控制”(control) 在與任何法團有關時,指一個人藉以下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其本人意願辦理的權力─ (a) 藉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由1975年第38號第2條增補) “僱員”(employee) 包括任何職位的出任人; (由1991年第1號第3條增補) “僱員的子女”(child of an employee) 指任何僱員或其配偶或前任配偶的任何子女,不論該子女是否婚生,亦包括該僱員與其配偶或與其前任 配偶共同或各自有的領養子女或繼子女。 (由1991年第1號第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2003年第24號對第9(1)(a)(i)至(iii)、(2A)(a)及(c)及(6)條作出的修訂就自200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以後的各課稅年 度而適用。(請參閱2003年第24號第2條) “居住地方”(place of residence) “度假旅程”(holiday journey)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退休”(retirement) 及“服務終止”(termination of service) “累算權益”(accrued benefit) “控制”(control) “僱員”(employee) “僱員的子女”(child of an employee) 稅務條例 - SECT 9A 在某些協議下的報酬被視為得自有收益的受僱工作的入息 VerDate:09/04/1999 (1) 凡經營(或根據本條例被當作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或從事訂明活動的人士(“有關人士”),不論在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與任 何人訂立協議,而在該協議下,就任何個人(“有關個人”)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該協議為該有關人士或任何其他人士作出的服務,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有報酬支付給 下列的人或法團或存入其貸方帳戶─ (a) 由─ (i) 該有關個人; (ii) 該有關個人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相聯者;或 (iii) 該有關個人聯同其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相聯者, 控制的法團; (b) 某信託產業的受託人,而該有關個人或該有關個人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相聯者是該信託的受益人;或 (c) 由該受託人控制的法團, 則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就本條例而言─ (i) (A)如─ (I) 該有關人士是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則該有關個人須被視為在他開始作出任何該等服務的當日或在指定日期(兩個日期中以較遲者為準) ,開始受僱於該有關人士擔任有收益的受僱工作; (II) 該有關人士是從事該訂明活動的,則該有關個人須被視為在第(6)款有關的公告開始生效的當日或在他開始作出任何該等服務的當日(兩個日 期中以較遲者為準),開始受僱於該有關人士擔任有收益的受僱工作; (B) 在該協議終止而該有關個人亦沒有以該有關人士的僱員的身分繼續作出任何該等服務此一情況出現前,該有關個人須被視為受僱於該有關人士擔任 有收益的受僱工作; (ii) 在該有關個人根據第(i)段被視為受僱於該有關人士擔任有收益的受僱工作的時間內,該有關個人須被視為該有關人士的僱員,而該有關人士 須被視為該有關個人的僱主;及 (iii) 任何該等報酬須被視為─ (A) 該有關個人得自受僱於該有關人士擔任有收益的受僱工作的入息;及 (B) 由該有關個人在該等報酬支付給(a)、(b)或(c)段所提述的法團或受託人或存入該法團或受託人的貸方帳戶時收取及累算獲得的, 而本條例的其他條文(包括第52條)須據此解釋。 (2) 凡第(1)款所提述的協議並沒有指明或以其他方式識別該款所提述的報酬的款額,而該報酬是不時支付給該款(a)、(b)或(c)段所提述 的法團或受託人或存入其貸方帳戶,則任何根據該協議支付給該法團或受託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存入其貸方帳戶的款項,須當作為該等報酬(而本條例其他條文,包括 該款,亦須據此適用),但如有關的有關個人或有關人士向局長證明而令局長信納任何該等款項(或其部分)實質上並非該有關個人根據該協議為該有關人士或任何其他人 士作出的服務所得的報酬,則該等款項(或其部分)並不當作為該等報酬。 (3) 如有以下情況,第(1)款第(i)、(ii)及(iii)段均不適用─ (a) 該款所提述的協議及有關承諾(不論該協議是否有提述該承諾)並不規定就任何該等服務所提供的任何報酬是(或包括)年假、旅費津貼、病假、 退休金享有權、醫療津貼或住宿,或其他類似利益,或任何替代該等利益的利益(包括金錢); (b) 該款所提述的協議或任何有關承諾(不論該協議是否有提述該承諾)規定該款所提述的任何服務須由有關個人親自作出,而有關個人─ (i) 為人(須不是根據該協議為其作出首述的服務的人)作出相同或相類似服務;並且 (ii) 是在該協議或承諾(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有效期內作出該等相同或相類似服務的; (c) 有關個人在執行任何該等服務時,並不受─ (i) 任何僱主可在一般情況下就其僱員執行職務時行使的控制或督導;及 (ii) 第(1)(a)、(b)或(c)款所提述的法團或受託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有關人士)的控制或督導; (d) 該款所提述的報酬,並非定期支付或存入貸方帳戶及以一般就僱傭合約下的報酬的支付或存入貸方帳戶及計算而採用的方式計算; (e) 有關人士並沒有安排以通常就解僱僱員而訂定於僱傭合約內的方式或理由停止作出該等服務;及 (f) 有關個人並沒有公開被顯示是有關人士的職員或僱員。 (4) 如有關個人向局長證明而令局長信納在所有有關時間,第(1)款所提述的作出服務,實質上並非他受僱於有關人士擔任或從事有收益的職位或受 僱工作,則該款第(i)、(ii)及(iii)段均不適用。 (5) 現宣布如憑藉本條的實施,須就第(1)款所提述的報酬對有關個人徵收薪俸稅,則─ (a) 不得對該款(a)、(b)或(c)段所提述的法團或受託人(即獲支付報酬或有報酬存入其貸方帳戶的法團或受託人)徵收稅項;及 (由 1999年第95號法律公告修訂) (b) 不得就該有關個人獲該法團或受託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支付或存入其貸方帳戶的任何報酬向該有關個人徵收稅項,但─ (i) 該項報酬須是關乎該有關個人受僱於該法團或受託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擔任或從事任何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的;及 (ii) 本段所提述的報酬須是可歸因於該款所提述的任何服務的。 (6) 局長可為本條的施行以憲報公告,訂明任何活動。 (7)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a) 凡在第(1)款所提述的協議下有2名或2名以上的有關個人,則該款對他們個別地而非整體地適用,而本條其他條文(包括第(2)款)須據此 解釋; (b) 凡在第(1)款所提述的協議下─ (i) 有關人士亦是有關個人;或 (ii) 有關人士是合夥,而有關個人是該合夥的合夥人, 則該款第(i)、(ii)及(iii)段並不適用。 (8) 在本條中─ “主要職員”(principal officer) 指─ (a) 受僱於任何法團的任何人,而該人單獨或與其他一人或多於一人在該法團各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如此受僱的任何人,而該人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受益人”(beneficiary) 就某信託產業而言,指在任何信託產業下受益或能夠受益(不論是藉指定受益權的行使或藉其他方法)的任何人,不論是直接受 益或透過任何中間人而受益,亦指直接或間接能夠或可合理地預期能夠控制該信託產業的活動或運用該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任何人;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指根據《1995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 (1995年第54號)第1(2)條指定的日期; “訂明活動”(prescribed activity) 指根據第(6)款的公告所訂明的活動; “相聯者”(associate) 就有關個人而言,指─ (a) 該有關個人的任何親屬; (b) 該有關個人的任何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c) 該有關個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 (d) 由該有關個人、其合夥人或該有關個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e) (d)段所提述的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f) 屬第(1)款所提述協議下的有關個人的另一名有關個人,而該首述的有關個人亦是該協議下的有關個人; “控制”(control) 在與任何法團有關時,指一個人藉以下方式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其本人意願辦理的權力─ (a) 藉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親屬”(relative) 指所涉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斷此等關係時,領養的子女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 繼子女則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由1995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主要職員”(principal officer) 指─ (a) 受僱於任何法團的任何人,而該人單獨或與其他一人或多於一人在該法團各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如此受僱的任何人,而該人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受益人”(beneficiary) 就某信託產業而言,指在任何信託產業下受益或能夠受益(不論是藉指定受益權的行使或藉其他方法)的任何人,不論是直接受 益或透過任何中間人而受益,亦指直接或間接能夠或可合理地預期能夠控制該信託產業的活動或運用該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任何人;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指根據《1995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 (1995年第54號)第1(2)條指定的日期; “訂明活動”(prescribed activity) 指根據第(6)款的公告所訂明的活動; “相聯者”(associate) 就有關個人而言,指─ (a) 該有關個人的任何親屬; (b) 該有關個人的任何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c) 該有關個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 (d) 由該有關個人、其合夥人或該有關個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e) (d)段所提述的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f) 屬第(1)款所提述協議下的有關個人的另一名有關個人,而該首述的有關個人亦是該協議下的有關個人; “控制”(control) 在與任何法團有關時,指一個人藉以下方式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其本人意願辦理的權力─ (a) 藉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親屬”(relative) 指所涉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斷此等關係時,領養的子女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 繼子女則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由1995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10 除非夫婦選擇合併評稅否則薪俸稅由配偶分開繳付 VerDate:17/04/1998 (1) 丈夫與妻子除非已根據第(2)款作出選擇,否則根據本部確定的每名配偶各自的應課稅入息實額,須由已獲累算該入息的配偶各自為其繳付薪俸 稅。 (2)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丈夫與妻子(並非與丈夫分開居住的妻子)均有應評稅入息,而且─ (a) 丈夫或妻子有權獲得第IVA部所指的扣除及第V部所指的免稅額,而該等扣除與該等免稅額合計超出其應評稅入息實額;或 (由1998 年第31號第4條修訂) (b) 兩人亦有應課稅入息實額,而他們在第(1)款適用的情況下所須繳付的合計薪俸稅,超出他們在根據本款作出選擇的情況下所須繳付的薪俸稅, 則兩人可在符合第11條的規定下,選擇按第(3)款所指明的方式獲評定薪俸稅。 (3) 丈夫與妻子如根據第(2)款作出選擇,則須按其根據第12B(2)條被確定的合計應課稅入息實額而繳付薪俸稅,如選擇是─ (a) 根據第(2)(a)款作出者,則在無該項選擇的情況下原會被徵收薪俸稅的配偶; (b) 根據第(2)(b)款作出者,則兩人所提名的配偶, 須就兩人的合計應課稅入息實額而繳付薪俸稅。 (4) 如丈夫或妻子去世,則其遺囑執行人有權利根據第(2)款作出選擇,該權利與死者未死亡時可作出該選擇的權利相同。 (5) 為施行第(3)款,丈夫與妻子如根據第(2)款作出選擇,而兩人是在與該項選擇有關的課稅年度內結婚的,則為確定他們在該年度的合計應課 稅入息實額,他們須當作是在該年度開始時已結婚的。 (由1989年第43號第3條代替) 稅務條例 - SECT 11 選擇合併評稅或撤回合併評稅選擇的時間及方式 VerDate:17/04/2003 “選擇”(election) (1) 選擇須由丈夫與妻子以指明的格式共同作出,並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由兩人共同以書面通知局長而予以撤回。 (由2003年第 5號第3條修訂) (2) 選擇須與該格式內所指明的課稅年度有關,而選擇及根據本條撤回選擇,可在以下時間內隨時作出─ (由2003年第5號第3條修訂) (a) 在該課稅年度或隨後一個課稅年度內;或 (b) 就該課稅年度而作出的評稅根據第70條成為最終及決定性的評稅時起計的1個月屆滿前, (兩者以較遲的為準),或在局長根據有關情況而認為合理的更長時間(如有的話)內作出。 (3) 凡根據本條撤回選擇,則為評定有關的丈夫與妻子的應課稅入息實額,該項選擇須當作從來不曾作出,而在該項選擇撤回前根據該項選擇而作出的 評稅,可由局長在考慮該項撤回後予以調整。 (4) 丈夫與妻子如已根據本條撤回選擇,則不可就與該項撤回有關的課稅年度再作出選擇。 (5) 在本條中,“選擇”(election) 指根據第10(2)條作出的選擇,而凡須作出第10(3)(b)條所指的提名時,則包括該項提 名。 (由1989年第43號第3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11A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3年第71號第4條廢除) 稅務條例 - SECT 11B 應評稅入息的確定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須是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內從一切來源應累算的入息總額。 (由1973年第8號第5條增補。由1983年第71號第5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11C 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 VerDate:30/06/1997 為施行第11B條,每當任何人開始或停止及屢次開始或停止─ (a) 擔任或從事任何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時;或 (b) 有權獲得退休金時, 該人須被當作開始或停止(視屬何情況而定)從有關來源賺取入息。 (由1983年第71號第6條代替) 稅務條例 - SECT 11D 入息的收取 VerDate:30/06/1997 為施行第11B條─ (a) 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應累算的入息如尚未在該評稅基期內收到,則該入息不得計入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內,直至該人收到該入 息時為止,屆時即使本條例另有規定,仍須就該入息進行補加評稅︰ 但為施行本段,任何人的應累算入息如已可供其使用,或入息已由他人代該人處理或按照該人的指示處理,則入息須當作已由該人收取; (b) 任何人成為有權申索某項入息的支付時,該入息即為該人應累算的入息︰ 但─ (i) 任何整筆款項如是在1966年4月1日或其後收取,而該筆款項是在僱員退休或在其職位或受僱工作或僱傭合約終止時付給的一次清付的整筆款 項或發給的酬金,或是因發給薪金或工資而引致的延付薪酬或欠付薪酬的一次清付的整筆款項,則不論該筆款項是僱主在任何人受僱期間支付或是在該人離職後支付的,在 有權申索支取該筆款項的人於該筆款項支付的課稅年度結束後2年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時,該筆款項即須予撥回有關期內,並須當作是該人在與該筆付款有關的服務提供期間 或受僱工作執行期間應累算的入息,或如有關的服務或受僱工作期間超過3年,則該筆款項須當作是在截至該人成為有權申索支取該筆款項之日為止或截至該人最後受僱日 期為止(兩者以較早的為準)的3年期間以固定比率累算的入息;而雖然第70條另有規定,但如任何人根據本但書申請就任何評稅作出調整,則在上述範圍下該項申請須 被視為是根據第64條對該項評稅提出的有效反對;及 (ii) 在符合第(i)節但書的規限下,任何款項如是在任何人已停止或被當作停止賺取入息後由僱主支付給該人,而該筆款項若是在該人賺取入息期 間的最後一天支付則該筆款項便會包括在該人停止或被當作停止從其受僱工作賺取入息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者,則該筆款項即須當作在該人最後受僱日期已應累算予該 人。 (由1973年第8號第5條增補 由1983年第71號第7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12 應評稅入息的調整 VerDate:25/06/2004 (1) 在確定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實額時,須從該人的應評稅入息中扣除─ (a) 完全、純粹及必須為產生該應評稅入息而招致的所有支出及開支,但屬家庭性質或私人性質的開支以及資本開支則除外; (b) 按照第VI部就機械或工業裝置的資本開支而計算的免稅額,而該等機械或工業裝置的使用對產生該應評稅入息是屬必要的; (c) 按照第12A(3)條結轉入該課稅年度的任何超出款額; (d) 第(3)款規定須予扣除的任何超出款額; (e) 在該課稅年度內支付的不超過第(6)款所訂明的個人進修開支款額的款額。 (由1996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2) 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如並非完全及純粹用於產生應評稅入息者,則第(1)(b)款所訂定的免稅額須按評稅主任認為公平而合理的比例予以扣 減。 (3) 丈夫與妻子如已根據第10(2)條作出選擇,而其中一名配偶根據第(1)(a)、(b)及(c)款就任何課稅年度而申請的各項扣除的總 和,超出該名配偶在該年度的應評稅入息,則在釐定該另一名配偶在該年度的應評稅入息實額時,須將該超出款額從該另一名配偶的應評稅入息中扣除。 (由 1989年第43號第4條修訂) (4) (由1983年第71號第8條廢除) (5) 在確定任何人的應評稅入息實額時,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額,須加上根據第VI部對該人為產生該應評稅入息而使用的機械或工業裝 置而評定的結餘課稅額。 (6) 為施行第(1)(e)款─ (a) 在任何課稅年度,可扣除的總款額不得超過於附表3A內就該年度而指明的款額; (由1997年第42號第3條修訂) *(b) “個人進修開支”(expenses of self-education) 指納稅人支付的以下開支─ (i) 與納稅人修讀的訂明教育課程有關的費用,包括學費及考試費;或 (ii) 就納稅人為取得或維持在任何受僱工作中應用的資格而參加的由教育提供者、行業協會、專業協會或業務協會主辦的考試而支付的費用, 但不包括─ (A) 在任何課稅年度內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屬可容許納稅人扣除或已容許納稅人扣除的開支;或 (B) 該等開支中已由或須由納稅人的僱主或任何其他人付還該納稅人的部分,但如該納稅人的應評稅入息已經或將會包括所付還的款項,則屬例 外; (由2004年第12號第4條代替) *(c) “訂明教育課程”(prescribed course of education) 指為取得或維持在受僱工作中應用的資格而修讀的 以下課程─ (i) 由教育提供者提供的教育課程; (ii) 由行業協會、專業協會或業務協會提供的訓練或發展課程;或 +(iii) 由附表13指明的機構所審定或認可的訓練或發展課程; (由2004年第12號第4條代替) *(d) “教育提供者”(education provider) 指─ (i) 大學、大學學院或工業學院; (ii)《教育條例》(第279章)憑藉該條例第2條而不適用的教育機構; (ii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第13(a)條註冊的學校; (iv)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第9(1)條獲豁免而無需註冊的學校; (v) 獲局長為第16C條的施行而批准的機構;或 (vi) 獲局長根據(e)段而批准的機構; (由2004年第12號第4條代替) *(e) 局長可以書面批准某機構為教育提供者,該項批准可自批准文書內指明的日期起生效,不論該日期是在該批准日期之前或之後,並可隨時撤 回; (由2004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f)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3。 (由2004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由1975年第7號第4條代替。由1983年第71號第8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第12(6)(b)、(c)((c)(iii)段除外)、(d)及(e)條就2000/01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所有課稅年度而適用。(請參閱 2004年第12號第2(1)條) + 第12(6)(c)(iii)及(f)條就2004/05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所有課稅年度而適用。(請參閱2004年第12號第2(4)條) “個人進修開支”(expenses of self-education) “訂明教育課程”(prescribed course of education) “教育提供者”(education provider) 稅務條例 - SECT 12A 對虧損的處理 VerDate:30/06/1997 (1)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根據第12(1)(a)及(b)條可從任何人的應評稅入息中扣除的支出、開支及免稅額的總和,如超出該人的應評稅入息 額,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該超出款額須結轉入以後的各課稅年度,並用以抵銷該人在該等年度的應評稅入息。 (2) 任何人在以後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中被抵銷的款額總和,不得超出第(1)款所指的超出款額。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根據本條作抵銷時,須首先抵銷該人在上述超出款額所出現的課稅年度隨後一個課稅年度內的應評稅入息,而不 能作如此抵銷的部分,須用以抵銷該人在再下一個課稅年度內的應評稅入息,如此類推,直至該超出款額完全被抵銷為止。 (4)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丈夫與妻子已根據第10(2)條作出選擇,因而兩人的應課稅入息實額合併計算,則根據本條被結轉入該年度的任何超出款 額─ (a) 如是因某名配偶的扣除額而產生,則須主要用於抵銷該名配偶的應評稅入息,而不能作如此抵銷的部分,其後須用以抵銷該另一名配偶的應評稅入 息;及 (b) 其次,不能按照(a)段作如此抵銷的部分─ (i) 凡沒有根據第10(2)條就下一課稅年度作出選擇者,則按照第(3)款辦理;或 (ii) 凡已根據第10(2)條就下一課稅年度作出選擇者,則按照(a)段辦理, 如此類推,年復一年,直至該超出款額完全被抵銷為止。(由1989年第43號第5條代替) (由1975年第7號第4條代替。由1983年第71號第9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12B 應課稅入息實額的確定 VerDate:17/04/1998 (1) 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須是該人的應評稅入息實額扣除以下款項後所得的款額─ (a) 根據第IVA部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扣除;及 (由1998年第31號第5條代替) (b) 根據第V部准許該人獲得的免稅額。 (由1989年第43號第6條修訂) (2) 任何人如根據第10(3)條應徵收薪俸稅,則該人與其配偶合共只有一個應課稅入息實額,而該實額須是兩人的合計應評稅入息實額扣除以下款 項後所得的款額─ (a) 根據第IVA部可容許該人與其配偶作出的扣除;及 (由1998年第31號第5條代替) (b) 根據第V部准許該人與其配偶獲得的免稅額。 (由1989年第43號第6條代替) (3) (由1989年第43號第6條廢除) (由1983年第71號第10條代替) 稅務條例 - SECT 12BA (由1998年第31號第6條廢除) VerDate:17/04/1998 稅務條例 - SECT 13 薪俸稅的計算 VerDate:01/06/200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按照本部而被確定的每個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須按附表2內所指明的稅率予以徵收薪俸稅。 (2) 如此徵收的薪俸稅,其款額不得超出若按標準稅率就以下款項的全數而可予徵收者─ (a) 已扣減根據第IVA部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扣除後的應評稅入息實額;或 (b) 如屬根據第10(3)條應徵收薪俸稅的配偶,則該名配偶與其配偶各自已扣減根據第IVA部可容許他們作出的扣除後的應評稅入息實額的總 和。 (由1998年第31號第7條修訂) (3)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根據本條就自2006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薪俸稅的款額,須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a) 根據第(1)款(與第(2)款一併理解)計算的稅款額的50%;或 (b) $15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由2007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由1989年第43號第8條代替) 稅務條例 - SECT 14 利得稅的徵收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利得稅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按照本部被確定的其在有關年度於香港產生或得 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售賣資本資產所得的利潤除外),則須向該人就其上述利潤而按標準稅率徵收其在每個課稅年度的利得稅。 (由1971年第2號第9條代替。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由1993年第56號第8條修訂) (2) 如屬─ (a) 法團;及 (b) 有以下情況的法團(“有關法團”)︰該法團根據第22A條獲攤分任何合夥的部分應評稅利潤,並根據第22條以該合夥的名義予以徵稅, 則須根據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或該有關法團的上述獲攤分部分的應評稅利潤(視屬何情況而定)按附表8所指明的稅率予以徵收利得稅。 (由1993年第56號第 8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14A 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 VerDate:14/11/2003 (1) 為本部的施行,凡任何人收取或獲累算的款項是作為─ (a) 已就或須就中期債務票據支付的利息的;及 (b) 因該中期債務票據的出售或其他處置或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而獲得的收益或利潤的, 則就該等款項的應評稅利潤按附表1或附表8(視屬何情況而定)指明的稅率的一半根據本部予以課稅。 (2)-(3) (由1998年第32號第4條廢除) (4) 在本條中─ (由2003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中期債務票據”(medium term debt instrument) 指— (a) 符合以下條件的債務票據— (i) 在2003年3月5日之前發行; (ii) 原來的到期期間不少於5年或沒有註明日期;及 (iii) 不能在自發行日期起計的5年內贖回;或 (b) 符合以下條件的債務票據— (i) 在2003年3月5日或之後發行; (ii) 原來的到期期間少於7年但不少於3年或沒有註明日期;及 (iii) 能在自發行日期起計的7年內(首3年內除外)贖回; (由2003年第34號第3條增補) “債務票據”(debt instrument) 指附表6第I部所指明並符合以下條件的票據─ (由2003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a) 關乎一項債務發行,而所發行的票據全數由金融管理專員所營辦的債務工具中央結算系統託管和結算; (b)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所有有關時間具有獲金融管理專員承認的信貸評級機構所給予的並可獲金融管理專員接受的信貸評級; (c) (由2003年第34號第3條廢除) (d)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i) 如在1999年4月1日之前發行,最低面額為$500000或等值外幣;或 (ii) 如在1999年4月1日之後發行,最低面額為$50000或等值外幣;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 11條代替) (e) 是在香港向公眾發行的; (f) 屬無紙票據而如其為有形體的,即會按本定義的條款符合資格; (由2003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g) 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發行。 (5) 就第(4)款中“債務票據”的定義而言,財政司司長可藉命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宣布關於該定義的(b)段所述的信貸評級的條文並不就由該命令指明的人所發行的債務票據而適用; (b) 就由該命令指明的人所發行的債務票據釐定一個與該定義的(d)(i)或(ii)段(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述的款額不同的最低面額。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1條修訂) (由1996年第25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2003年第34號對第14A(1)(a)及(b)、(4)及(5)條作出的修訂就自200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以後的各課稅年度而適用。(請參閱 2003年第34號第2條) “中期債務票據”(medium term debt instrument) “債務票據”(debt instrument) 稅務條例 - SECT 14B 符合資格的再保險業務 VerDate:17/04/1998 (1) 為本部的施行,任何法團的應評稅利潤中第23A(2)條所指的由該法團以專業再保險人身分得自離岸風險的再保險業務的應評稅利潤,在符合 第(2)款的規定下,按附表8指明的稅率的一半根據本部予以課稅。 (2) (a) 第(1)款只在法團以書面選擇該款對其適用時,方適用於該法團。 (b) (a)段所指的選擇,一經作出,不得撤回。 (由1998年第32號第5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15 某些款項須被當作是營業收入 VerDate:25/06/2004 (1) 為施行本條例,以下各段所描述的款項須被當作是因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 (a) 任何人因電影片膠卷或電視片膠卷或紀錄帶、任何錄音,或任何與上述膠卷、紀錄帶或錄音有關的宣傳資料在香港上映或使用而收取或應累算的款 項,而該款項根據本部其他條文是無須課稅者; (b) 任何人就有人在香港使用或有權在香港使用任何專利、設計、商標、版權物料、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他相類性質的財產,或就傳授或承諾傳授直 接或間接與在香港使用該等專利、設計、商標、物料、工序、方程式或財產有關的知識而收取的款項,或就上述使用、使用權、傳授或承諾而應累算歸於任何人的款項,而 該款項如非根據本段則本應是無須根據本部課稅的; (由2004年第12號第5條代替) (ba) 任何人就有人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或有權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任何專利、設計、商標、版權物料、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他相類性質的財產,或 就傳授或承諾傳授直接或間接與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該等專利、設計、商標、物料、工序、方程式或財產有關的知識而收取的款項,或就上述使用、使用權、傳授或承諾而 應累算歸於任何人的款項,而該款項在確定某人根據本部的應評稅利潤時是可予扣除的,並如非根據本段則本應是無須根據本部課稅的; (由2004年第12號第 5條增補) (c) 任何人收取或獲累算與其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有關的補助金、津貼或相類似資助形式的款項,但與該人已作出或將會作出的資本開支有 關的款項則除外; (d) 任何人因有人在香港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動產而收取或應累算的租賃費、租金或相類似收費的款項; (e) (由1975年第7號第7條廢除) (f) 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任何法團,以得自香港的利息形式而收取或應累算的款項; (由1986年第19號第2條代替) (g) 任何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並非法團的人,以得自香港的利息形式而收取或應累算的款項,而該利息是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資金而 得者; (由1986年第19號第2條代替。由1989年第17號第4條修訂) (h) 任何人因獲退還— (i) 以僱主身分支付予認可職業退休計劃的供款;或 (ii) 以僱主身分支付予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自願性供款, 而收取或應累算歸予他的款項,但僅以該人在根據本部被確定應評稅利潤時容許予以扣除的款項為限;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代替) (i) 任何財務機構以利息形式而收取或應累算的款項,而該利息是透過或由於該財務機構在香港經營其業務而產生,並根據本部其他條文是無須課稅 者,儘管憑以收取或應累算該利息的款項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獲提供的; (由1978年第73號第3條增補) (j) 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任何法團,以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益或利潤形式而收取或應累算的款項,而該等收益或利潤是因存款證或 匯票的出售或其他處置或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而得者; (由1986年第19號第2條代替) (k) 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並非法團的任何人,以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益或利潤形式而收取或應累算的款項,而該等收益或利潤是因 存款證或匯票的出售或其他處置或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而得,且是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資金而得者; (由1986年第19號第2條代替 由 1987年第28號第3條修訂;由1989年第17號第4條修訂) (l) 任何財務機構以收益或利潤形式而收取或應累算的款項,而該收益或利潤是透過或由於該財務機構在香港經營其業務而產生,且是因存款證或票的 出售或其他處置或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而得,並根據本部其他條文是無須課稅者,儘管─ (i) 用於取得該存款證或匯票的款項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獲提供的;或 (ii) 該項出售、處置或贖回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實行的;及 (由1986年第19號第2條增補。由1987年第28號第3條修訂) (m) 任何人按第15A條的規定而轉讓其收取入息的權利,因而已收取或可收取作為代價的款項。 (由1987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1A) 任何收益或利潤,如非因任何人的行業、專業或業務包括存款證或匯票的經營或以該項經營組成而由該人收取或累算,則第(1)(j)或 (k)款不適用於在1981年4月1日前任何期間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該等收益或利潤;而任何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在1981年4月1日前購買的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的存款證或匯票,或因該等存款證或匯票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而在1981年4月1日或其後收取或累算任何收益或利潤,則在釐定該等收益或利潤時, 須參照局長認為假若該等存款證或匯票在1981年3月31日收市時在公開市場售賣則可變現的款額,而並非參照該人在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該等存款證或票時所支付 的款額(如有的話)。 (由1981年第30號第3條增補) (1B) (由1984年第36號第3條廢除) (2) 凡為本部的施行而確定在香港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利潤時,如已容許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招致的任何債項作出扣除,則在日後就該債 項獲全部或局部解除責任時,獲解除責任所涉的款額須被當作是在解除責任生效時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 (3)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某財務機構並非在該整段期間均是財務機構,即指該機構如屬銀行,並非在該整段期間均是持牌銀行,或該機構 如屬接受存款公司,則並非在該整段期間均是註冊接受存款公司,在此情形下,第(1)(i)及(l)款只適用於在該評稅基期內該銀行是持牌銀行或該接受存款公司是 註冊接受存款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該段期間。 (由1978年第73號第3條增補。由1986年第19號第2條修訂) (4) 任何人在1984年4月1日前已收取或累算的任何款項,如在緊接《1984年稅務(修訂)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36號)生效日期之前無須課稅,則該條例對本條所作的修訂,並無效力使該等款項成為應課 稅的款項。 (由1984年第36號第3條增補) (5) 《1986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86)(1986年第19號)對本條所作的修訂,適用於1986年4月1日或其後以利息、收益或利潤形式而收取或應累算的款項,而在緊 接該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正在施行的本條規定,須繼續適用於1986年4月1日前已收取或應累算的該等款項,猶如該等修訂並無制定一樣。 (由1986年第 19號第2條增補) (6) 《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2004年第12號)第5(a)(ii)條對第(1)款所作的修訂,並不適用於任何人在該條例生效*前 收取的第(1)(ba)款描述的款項,亦不適用於在該條例生效前應累算歸於任何人的第(1)(ba)款描述的款項。 (由2004年第12號第5條增補) (由1971年第2號第9條代替。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25日。 稅務條例 - SECT 15A 收取入息權利的轉讓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a) 凡從財產收取入息的權利由任何人轉讓給另一人;及 (b) 凡就該項轉讓而已收取或可收取代價, 則即使第14條載有對售賣資本資產不徵收利得稅的規定,該代價的款額須被視為是轉讓人從在香港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 (2) 在第(1)款中,凡提述代價款額之處,在並非以現金支付或給予有關代價的情況下,須解釋為提述該代價的金錢價值。 (3) 如從財產收取入息的權利,是因轉讓人在有關財產擁有法定產業權或權益或擁有衡平法上的產業權或權益而產生,而在該項轉讓作出之前或之時, 轉讓人亦將該產業權或權益一併轉讓給承讓人者,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項權利的轉讓。 (4) 在本條中─ “入息”(income) 指根據第IV部應課稅的任何利潤、租金、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 “財產”(property) 指任何財產; “從財產收取入息的權利”(right to receive income from property) 指享有將會得自財產或可得自財產的入息的權利,而 該入息是支付給擁有該權利的人或為該人的利益而加以運用或積累的。 (5) 任何協議如是為轉讓第(4)款所指的從財產收取入息的權利而在1987年2月25日後訂立或生效,而並非依據在該日或之前所引致的法定可 強制執行的任何義務而訂立,則本條對該協議適用。 (由1987年第28號第4條增補) “入息”(income) “財產”(property) “從財產收取入息的權利”(right to receive income from property) 稅務條例 - SECT 15B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3年第71號第13條廢除) 稅務條例 - SECT 15C 停業時對營業存貨的估價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人停止在香港經營某行業或業務,則為計算該人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該行業或業務在停業之日的營業存貨須予估價如下─ (由1964年第28號第6條修 訂;由1969年第26號第12條修訂) (a) 任何該等營業存貨如─ (i) 是以有值代價售予或轉讓予在香港經營或擬在香港經營某行業或業務的任何人;及 (ii) 其成本可在計算購買人從該行業或業務所得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作為開支而予以扣除者, 則該等存貨的價值須視為售賣而變現的款額或為該項轉讓而付出的代價價值; (由1964年第28號第6條修訂) (b) 如屬任何其他營業存貨,則其價值須視為該等存貨若於停業之日在公開市場出售則可變現的款額。 (由1955年第36號第22條增補。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15D 停業後的收支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人停止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後收取任何款項,而該款項若是在上述停業前收取,便須包括在該人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而根 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內者,則該款項中尚未包括在上述利潤內的部分,須被當作是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上述停業發生的課稅年度的利潤。 (2) 凡任何人停止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後支付任何款項,而該款項若是在上述停業前支付,便可在計算該人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而根 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予以扣除者,則該款項中尚未在計算上述利潤時予以扣除的部分,須在確定該人在上述停業發生的課稅年度的利潤時予以扣除。 (由1969年第26號第13條增補。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15E 證券借用及借出 VerDate:09/05/2003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a) 就任何根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進行的證券借用而言,借用人已將其從借出人取得的被借用證券,用於一個或多於一個指明用途,並已完成證券交 還; (b) 如在借用期間就有關的被借用證券作出任何派發或發出任何權利或認購權(不論該事是在借用人將被借用證券脫手予第三者之前或之後發生),而 借出人已從借用人收取該項派發或相同的財產、該項權利或認購權或任何相同的權利或認購權,或一筆相等於該項派發的價值或該項權利或認購權的價值的補償付款; (c) 借出人有權利根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收取借用人須支付或給予的總代價中任何部分,而借出人並無以轉讓、信託聲明書或其他方式,將權利脫 手; (d) 借用人與借出人就證券借用及證券交還而進行的是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作的交易;及 (e) 借出人並非為了或並非主要為了規避或押後將任何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款額包括在內而進行證券借用。 (2) 在確定任何借出人就任何證券借用或證券交還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為決定根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須支付的費用以外的任何其他款額應 否計入,該借出人須視為猶如在以下情況中一樣─ (a) 證券借用不曾作出,但證券數量及種類僅以隨後獲作出證券交還的被借用證券為限; (b) 證券交還不曾作出; (c) 借出人在有關的借用期間內所有時間均持有已獲作出證券交還的被借用證券;及 (d) 作為證券交還標的物之證券,是已獲作出證券交還的被借用證券。 (3) 凡─ (a) 任何借出人就被借用證券而從借用人收取任何派發或相同的財產,或任何權利或認購權或相同的財產;及 (b) 在借用期間內所有時間,被借用證券若由借出人繼續持有,則在確定任何課稅年度該借出人就該項派發或權利或認購權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 時,便會有一筆款額包括或不包括(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該利潤內者, 則在確定該借出人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利潤時,須將一筆相等的款額作如同以上的處理。 (4) 凡任何借出人就被借用證券而從借用人收取因借用期間內作出的派發或發出的權利或認購權而給予的補償付款,則在確定任何課稅年度該借出人就 該補償付款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為決定某筆款額須包括或不包括(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該利潤內,該借出人須視為猶如─ (a) 該項派發是就該被借用證券而直接向他作出,或該項權利或認購權是就該被借用證券而直接向他發出一樣;及 (b) 他在緊接該項派發作出或該項權利或認購權發出(視屬何情況而定)後,已將該項派發或權利或認購權以相等於該補償付款的代價脫手。 (5) 在確定任何借用人就任何證券借用或證券交還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為釐定須計入的根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須支付的費用以外的任何其 他款額(如有的話),該借用人須視為猶如該證券借用及證券交還已分別以相等於有關的證券借用作出時該被借用證券的市值的代價進行。 (6) 凡任何人已訂立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且根據該協議完成一項證券借用,而就任何課稅年度為該人作利得稅評稅時,評稅主任認為第(1)款所指 明的規定已予符合或將予符合,則評稅主任可基於本條適用而作出評稅。 (7) 凡─ (a) 基於本條適用而已作出一項評稅;及 (b) 在作出該項評稅後,評稅主任信納本條並不適用, 則評稅主任可據此而調整該項評稅。 (8) 在本條中─ “指明證券”(specified securities) 指由局長為本條的施行而一般地或在個別個案中以書面指明的不屬香港證券(指其在香港的售賣及購買是 受任何認可證券市場的規則及常規所管限的證券)的以下項目─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a) 屬於不論是否法人團體的團體,或屬於任何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當局,或由該等團體或該等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當局發行的任何股份、股額、債權 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或任何描述的其他相類投資; (b) 單位信託計劃下的任何單位; (c) 就(a)或(b)段所提述的證券而有的或該等證券的任何權利、認購權或權益; (由1996年第56號第2條增補) “派發”(distribution) 包括─ (a) 利息支付; (b) 股息; (c) 任何公司以紅股形式發行給其股東的股票; (d) 任何單位信託的受託人以贖回、變現或清盤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存入任何單位持有人貸方帳戶的款額; (e) 任何單位信託的受託人發行的單位; “借用人”(borrower)、“被借用證券”(borrowed stock)、“借出人”(lender)、“認可證券市場”(recognized stock market)、“指明用途”(specified purpose)、“證券借用”(stock borrowing)、“證券借用及借出協 議”(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及“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的涵義,在符合第 (9)款的規定下,與《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中該等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6年第56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借用期間”(borrowing period) 就任何被借用證券而言,指該證券根據一項證券借用而被借用的時間開始,至就該證券完成證券交還為止的一段期 間; “認購權”(option)─ (a) 就任何公司而言,包括取得該公司股票的認購權; (b) 就任何單位信託而言,包括取得該單位信託的單位的認購權;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權利”(right)─ (a) 就任何公司而言,包括取得該公司股票的權利,或取得認購權的權利; (b) 就任何單位信託而言,包括取得該單位信託的單位的權利,或取得認購權的權利。 (9) 為解釋於第(8)款中藉提述《印花稅條例》(第117章)而界定的詞語的目的,該條例中以相應條文提述“香港證券”或其在香港的售賣及購 買是受任何認可證券市場的規則及常規所管限的香港證券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局長已根據第(8)款指明的指明證券。 (由1996年第56號第2條增補。由 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10) 就第(8)款中“指明證券”的定義而言,“香港證券”、“單位”及“單位信託計劃”的涵義與它們在《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中的涵 義相同。 (由1996年第56號第2條增補) (由1994年第71號第2條增補) “指明證券”(specified securities) “派發”(distribution) “借用人”(borrower)、“被借用證券”(borrowed stock)、“借出人”(lender)、“認可證券市場”(recognized stock market)、“指明用途”(specified purpose)、“證券借用”(stock borrowing)、“證券借用及借出協 議”(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借用期間”(borrowing period) “認購權”(option) “權利”(right) 稅務條例 - SECT 16 應課稅利潤的確定 VerDate:18/06/2010 “除外人士”(excepted person) “市場莊家”(market maker) “主要職員”(principal officer) “信託的受益人”(beneficiary under the trust) “相聯者”(associate)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海外財務機構”(overseas financial institution) “親屬”(relative) (1) 在確定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其在任何期間的利潤而招致的 一切支出及開支,均須予扣除,包括─ (a) 在施行本段的條件根據第(2)款獲符合的情況下,並在第(2A)、(2B)及(2C)款的規限下,該人為產生上述利潤而借入任何金錢而以 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以及與該項借款有關而由該人以法律費用、借款代理費、印花稅及其他開支形式支付的款項; (由1971年第2號第11條代替。由 1984年第36號第4條修訂;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修訂) (b) 任何租客為產生上述利潤而佔用土地或建築物因而繳付的租金,該租金如是支付給該租客的配偶,或是由任何合夥支付給其一名或多名合夥人或其 中一名合夥人的配偶的,則款額以不超過相等於該土地或建築物的應評稅值為限; (由1975年第76號第8條修訂;由1983年第8號第11條修訂;由 1983年第71號第14條修訂) (c) 與本條例規定須徵收的稅項在性質上大致相同的稅項,並經證明而令局長信納,該稅款已由任何法團或已由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並非 法團的任何人,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以扣除或其他方式,就第15(1)(f)、(g)、(i)、(j)、(k)或(l)條規定應課稅的利潤,而在其他地 區繳付︰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由1986年第19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63號第2條修訂) 但如有關的法團或有關的人根據第VIII部有資格就該等利潤獲得稅項寬免,則不得根據本段予以扣除; (由1978年第73號第4條增補。由1984年第 36號第4條修訂) (d) 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所招致的壞帳並經證明而令評稅主任信納是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已成為壞帳者,以及任何呆帳中經分別估計而令評稅 主任信納是在上述評稅基期內已成為壞帳者,儘管該等壞帳或呆帳是在上述評稅基期開始前已到期並須支付的︰ 但─ (i) 根據本段作出的扣除,須只限於在有關的債項出現期間內的利潤被確定時(而該利潤是該名申索扣除的人根據本部應課稅者),已作為營業收入而 包括在內的債項,以及從事放債業務的人在香港從事放債的通常業務運作時以貸出款項構成的債項;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ii) 先前就壞帳或呆帳而獲免稅的款項,如在上述評稅基期內被追回,則為本條例的施行,須被視為是該行業、業務或專業在該評稅基期內利潤的一 部分; (e) 在修葺或修理用以產生該利潤的處所、工業裝置、機械、工具、器具或物品方面所招致的開支; (f) 在更換用以產生該利潤的任何工具、器具或物品方面所招致的開支︰ 但須不曾或將不會根據第VI部就該等工具、器具或物品給予免稅額; (g) (即使第17條另有規定)用以產生該利潤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使用的商標或設計在註冊方面或任何專利在註冊或批予方面所支出的款 項; (由1969年第26號第14條代替。由1997年第52號第160條修訂) *(ga) 第16AA、16B、16C、16E、16F及16G條所指明的付款及開支; (由1965年第35號第9條增補。由1993年 第56號第9條修訂;由1998年第31號第8條修訂;由1998年第32號第6條修訂) (h)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則所訂明的其他扣除項目。 (2) 在以下情況下,施行第(1)(a)款的條件即屬獲符合— (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修訂) (a) 該等金錢是財務機構借入的; (b) 該等金錢是附表3所指明的公用事業公司借入的,而其利率不超過財政司司長在憲報公告所指明的利率; (由1989年第17號第5條修 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該等金錢是向任何並非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的人借入的,而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 根據本條例是應課稅者; (d) 該等金錢是向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借入的; (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代替) (e) 借入該等金錢,完全和純粹是為資助— (i) 由借款人招致的— (A) 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資本開支,而根據第VI部,該開支是可符合資格獲得免稅額的; (B) 在提供作研究和開發用的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資本開支,而根據第16B條,該開支是可扣除的; (C) 在提供訂明固定資產(第16G(6)條所界定者)方面的資本開支,而根據第16G條,該開支是可扣除的;或 (D) 在提供環保機械或環保車輛(第16H(1)條所界定者)方面的資本開支,而根據第16I條,該開支是可扣除的;或 (由2010年第 4號第4條代替。由2010年第10號第2條修訂) (ii) 借款人購買營業存貨,而所購買的營業存貨是借款人在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使用的, 而— (iii) 放債人並非借款人的相聯者;及 (iv) 在放債人是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上述受託人所控制的法團的情況下,該受託人、該法團及該項信託的受益人均非借款人,亦非借款人的相聯者; 或 (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代替) (f) 借款人是一個法團,而所申索的扣除— (i) 是關乎該借款人就在香港的證券交易所或在局長為施行本節而認可的任何其他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債權證而須支付的利息; (ii) 是關乎該借款人就符合以下描述的票據(第(i)節所描述的債權證除外) 而須支付的利息— (A) 在業務進行過程中真誠發行,並在香港或在局長為施行本分節而認可的位於香港以外的主要金融中心買賣;或 (B) 依據任何協議或安排發行,而關乎該協議或安排的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已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571章)第105條認可,且該廣告、邀請或文件已向公眾發出;或 (iii) 是關乎該借款人因向其相聯法團借入金錢而須支付的利息,而該等借款在該相聯法團手上時是完全來自該相聯法團發行第(i)節所描述債權 證或第(ii)節所描述票據的得益的,且該利息的款額不超過該相聯法團須向上述債權證或票據的持有人支付的利息。 (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代替) (2A) 凡— (a) 施行第(1)(a)款的條件根據第(2)(c)、(d)或(e)款獲符合; (b) 在有關課稅年度借款人的評稅基期內任何時間,任何須就借款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的支付,是以一筆由借款人或借款人的相聯者存放於下 述人士的存款或以一筆由借款人或借款人的相聯者向下述人士借出的貸款作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的保證或擔保的— (i) 放債人或放債人的相聯者; (ii) 財務機構或財務機構的相聯者;或 (iii) 海外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的相聯者;及 (c) 任何須就該筆存款或貸款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根據本條例是無須課稅的, 則若非有本款及第(2B)及(2C)款的規定本可在有關課稅年度根據第(1)(a)款就借款人須就借款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而獲容許作出扣除的款額,須在顧及須 就該筆存款或貸款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下,扣減按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最合理和最適當的基準計算的款額。 (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增補) (2B) 凡— (a) 施行第(1)(a)款的條件根據第(2)(c)、(d)或(e)款獲符合;及 (b) 在有關課稅年度借款人的評稅基期內任何時間訂有安排(不論該等安排是否由借款人與放債人所訂定),而在該等安排下,任何須就借款或借款的 任何部分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須直接或透過任何中間人支付予借款人或與借款人有聯繫而並非放債人的人,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中,該借款人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 定)均非第(2E)(c)款所界定的除外人士, 則若非有本款及第(2A)及(2C)款的規定本可在有關課稅年度根據第(1)(a)款就借款人須就借款或借款的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 而獲容許作出扣除的款額,須扣減按照以下公式計算的款額— A B x C 公式中︰ A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借款人的評稅基期內,每個在終結時借款或借款的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本金未付清、且訂有上述安排的日子的總日數; B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借款人的評稅基期內,每個在終結時借款或借款的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本金未付清的日子的總日數;及 C 指借款人須就借款或借款的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利息形式支付、且若非有本款及第(2A)及(2C)款的規定本可在有關課稅年度根據第 (1)(a)款扣除的款項的總額。 (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增補) (2C) 除第(2G)款另有規定外,凡— (a) 施行第(1)(a)款的條件根據第(2)(f)款獲符合;及 (b) 在有關課稅年度借款人的評稅基期內任何時間訂有安排(不論該等安排是否由借款人與有關債權證或票據的持有人訂定),而在該等安排下,任何須就有關債權證 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任何權益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須直接或透過任何中間人支付予借款人或與借款人有聯繫的人,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中,該借款人或該 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均非第(2F)(c)款所界定的除外人士, 則若非有本款及第(2A)及(2B)款的規定本可在有關課稅年度根據第(1)(a)款就下述款項而獲容許作出扣除的款額— (c) (在施行第(1)(a)款的條件根據第(2)(f)(i)或(ii)款獲符合的情況下)借款人須就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有關權益(視 屬何情況而定)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或 (d) (在施行第(1)(a)款的條件根據第(2)(f)(iii)款獲符合的情況下)借款人須就向相聯法團借入的金錢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而該等金錢是完 全來自發行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有關權益(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得益的), 須扣減按照以下公式計算的款額— X Y x Z 公式中︰ X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借款人的評稅基期內,每個在終結時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有關權益(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本金未付清、且訂有上述 安排的日子的總日數; Y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借款人的評稅基期內,每個在終結時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有關權益(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本金未付清的日子的總日數;及 Z 指(c)或(d)段(視屬何情況而定)提述的、且若非有本款及第(2A)及(2B)款的規定本可在有關課稅年度根據第(1)(a)款扣除的款項的總額。 (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增補) (2D) 就第(2A)款而言,如某筆存款或貸款是由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上述受託人所控制的法團存放或借出的,則該筆存款或貸款須當作均由該受託人、該法團及該 項信託的受益人存放或借出。 (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增補) (2E) 就第(2B)款而言— (a) 該款中對任何須就借款或借款的任何部分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的任何提述(不論實際如何描述),須解釋為包括對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須就其他貸款以本金或利 息形式支付的款項的提述— (i) 該款項的支付是以任何須就借款或借款的任何部分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作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的保證或擔保的;或 (ii) 該款項的支付是以任何須就借款或借款的任何部分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的支付作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的條件的; (b) 按照(a)段解釋的任何須就借款或借款的任何部分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如須直接或透過任何中間人支付予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上述受託人所控制的法團,則 該款項須當作須如此支付予該受託人、該法團及該項信託的受益人;及 (c) “除外人士”(excepted person) 指— (i) 就按照(a)段解釋的任何須就借款或借款的任何部分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而根據本條例應課稅的人; (ii) 就與借款人有聯繫而並非放債人的人而言— (A) 以下述的人的身分有權獲得第(i)節提述的任何款項的人— (I) 以信託產業的受託人身分行事或依據合約條款持有屬於他人的財產,但不享有有關款項的實益權益的人; (II) 第26A(1A)(a)(i)或(ii)條適用的單位信託的受益人(而有關款項是就第26A(1A)(b)條提述的指明投資計劃而須支付予該單位信託 的任何受託人的);或 (III) 以下退休計劃的成員:認可退休計劃,或性質大致相同、在香港以外設立而局長信納是在一個可接受的規管制度中符合監管當局的規定的退休計劃; (B) 公共機構; (C) 一個法團,而政府實益擁有超過一半該法團當其時已發行股本的面值;或 (D) 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 (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增補) (2F) 就第(2C)款而言— (a) 該款中對任何須就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任何權益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的任何提述(不論實際如何描述),須解釋為包括對符合以下說明的 任何須就其他貸款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的提述— (i) 該款項的支付是以任何須就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任何權益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作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的保證或擔保的;或 (ii) 該款項的支付是以任何須就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任何權益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的支付作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的條件的; (b) 按照(a)段解釋的任何須就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任何權益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如須直接或透過任何中間人支付予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 上述受託人所控制的法團,則該款項須當作須如此支付予該受託人、該法團及該項信託的受益人;及 (c) “除外人士”(excepted person) 指— (i) 就按照(a)段解釋的任何須就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任何權益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而根據本條例應課稅的人; (ii) 就與借款人有聯繫的人而言— (A) 以下述的人的身分有權獲得第(i)節提述的任何款項的人— (I) 以信託產業的受託人身分行事或依據合約條款持有屬於他人的財產,但不享有有關款項的實益權益的人; (II) 第26A(1A)(a)(i)或(ii)條適用的單位信託的受益人(而有關款項是就第26A(1A)(b)條提述的指明投資計劃而須支付予該單位信託 的任何受託人的);或 (III) 以下退休計劃的成員:認可退休計劃,或性質大致相同、在香港以外設立而局長信納是在一個可接受的規管制度中符合監管當局的規定的退休計劃; (B) 公共機構; (C) 一個法團,而政府實益擁有超過一半該法團當其時已發行股本的面值;或 (D) 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 (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增補) (2G) 如在有關的安排下,就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任何權益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有關款項須支付予市場莊家,而該市場莊家是在其關乎莊家活動的 行業、專業或業務的通常運作中為了就該等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權益提供流通量的目的而持有該等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權益的,則第(2C)款不適用。 (由 2004年第12號第6條增補) (2H) 在第(2G)款中,“市場莊家”(market maker) 指符合以下規定的人— (a)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證券交易,或獲位於香港以外的主要金融中心的某監管當局授權如此行事,而該金融中心是局長為施 行第(2)(f)(ii)(A)款而認可的; (b) 在其關乎莊家活動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通常運作中,顯示本身是願意經常性地為自己買賣證券的;及 (c) 積極地參與由多個種類不同的沒有關連的機構所發行的證券的莊家活動。 (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增補) (3) 在本條中─ (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修訂) “主要職員”(principal officer) 指─ (a) 受僱於任何法團的任何人,而該人單獨或與其他一人或多於一人在該法團各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如此受僱的任何人,而該人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信託的受益人”(beneficiary under the trust) 指在任何信託產業下受益或能夠受益(不論是藉着指定受益權的行使或藉其他方法) 的任何人,不論是直接受益或透過任何中間人而受益,或指直接或間接能夠或可合理地預期能夠控制該信託產業的活動或運用該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任何人; “相聯者”(associate) 就任何人而言─ (a) 如該人是自然人,指─ (i) 該人的任何親屬; (ii) 該人的任何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該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 (iv) 由該人、其合夥人或該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v) 第(iv)節所提述的任何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b) 如該人是法團,則指─ (i) 任何相聯法團; (ii) 任何控制該法團的人與該人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人或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人或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iii) 該法團或任何相聯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以及該董事或職員的任何親屬; (iv) 該法團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c) 如該人是合夥,則指─ (i) 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該合夥所屬的任何其他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 本節所提及的任何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或與該合夥在其他合夥中是合夥人的任何人是自然人)該人的任何親屬; (ii) 由該合夥或其中任何合夥人控制的任何法團或(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人的任何親屬; (iii) 任何合夥人是其董事或主要職員的任何法團; (iv) 第(ii)節所提述的任何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就任何人而言─ (a) 指受該人控制的任何法團; (b) 如該人是法團,則指─ (i) 控制該人的任何法團;或 (ii) 受控制該人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海外財務機構”(overseas financial institution) 指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銀行業務或接受存款業務的人,但如局長按照第 (4)款所賦權力,決定某人不得為本條的施行而被承認為海外財務機構,則該人不包括在內; (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修訂) “親屬”(relative) 指有關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斷此種關係時,領養的子女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 繼子女則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由1997年第63號第2條代替) (3A) 在本條中— (a) 在以下情況下,某法團視作由某人控制— (i) 該人藉着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着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 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而有權力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該人的意願辦理;或 (ii) 該人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而有權力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該人的意願辦理;及 (b) 如某並非法團的人慣常或有義務(不論該義務是明示或隱含的,亦不論該義務是否可藉法律程序強制執行或是否意圖可藉法律程序強制執行的)就其投資或業務按 照另一人的指示、指令或意願而行事,則該人即視作由該另一人控制。 (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增補) (3B) 在本條中,在以下情況下,某人視作與某借款人有聯繫— (a) 該人是該借款人的相聯法團; (b) 該人並非法團,而他— (i) 控制該借款人; (ii) 由該借款人控制;或 (iii) 由控制該借款人的同一人所控制。 (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增補) (4) 局長如認為任何人的銀行業務或接受存款業務未受到任何監管當局足夠的監管,則可為本條的施行而決定該人不得被承認為海外財務機構。 (由1984年第 36號第4條增補。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修訂) (5) 《1984年稅務(修訂)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36號)對本 條所作的修訂,並無不容許根據第(1)(a)款就1984年4月1日前須繳付的款項作出扣除的效用,但該項扣除須是原可在緊接該條例實施前合法予以扣除的。 (由1984年第36號第4條增補。由1986年第7號第4條修訂) (5A) 《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2004年第12號)(“修訂條例”)第6(a)、(b)、(c)、(d)、(e)及(f)條對本條所作的修訂— (a) 不適用於在修訂條例生效#前招致的第(1)(a)款描述的款項; (b) (如某項交易是在1998年4月1日前向局長提出預先檢定的申請中所指者,而局長在修訂條例生效#前表示意見認為該項交易並不屬第61A條的條款所列 者)不適用於根據該項交易而招致的第(1)(a)款描述的款項;或 (c) (如某項安排是根據第88A條向局長提出的申請中所指者,而局長在修訂條例生效#前根據該條裁定該項安排並不屬第61A條的條款所列者)不適用於根據該 項安排而招致的第(1)(a)款描述的款項。 (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增補)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3。 (由1989年第17號第5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由1964年第28號第7條代替。由1965年第35號第9條修訂;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8年第31號條例對第16(1)(ga)條作出的修訂就自2000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以後的各課稅年度而適用。 (1998年第31號第 2(2)條;200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25日。 稅務條例 - SECT 16A 認可退休計劃的特別付款可容許予以扣除 VerDate:01/12/2000 (1) 除第17(1)(k)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作出以下付款─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a) 向根據任何認可職業退休計劃而妥為設立的基金作出的供款,但一般的每年供款除外;或 (b) 就任何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下的保險合約而支付的保費,但一般的每年保費除外;或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修訂) (c) 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作出的供款,固定供款除外,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增補) 該筆付款中如有任何部分是因該人僱用個人以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而支付,而就一切有關情況而言,該部分並非屬過多者,則該部分付款須被當作全部及純粹是在產 生該利潤時所招致的開支,並須容許按照第(2)款從上述利潤中扣除。 (由1993年第76號第6條修訂) (2) 為作出第(1)款所訂定的扣除,該筆付款中五分之一須當作是在實際支付該筆付款的評稅基期內支出,而其餘4份則須當作是在隨後4個課稅年 度中按每年度的評稅基期各佔一份的比率支出︰ 但在任何情況下,扣除的總額不得超過該筆付款的款額。 (3) 就第(1)(c)款而言,供款如是定期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作出,而款額是相近或大致上相近,或是參照某個比例或參照某人的薪金或其他報酬 的某個固定百分率而計算的,即為固定供款。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代替) (由1956年第49號第12條代替) 稅務條例 - SECT 16AA 可容許自僱人士扣除強制性供款 VerDate:17/04/1998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以獨資經營人或合夥的合夥人身分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就 其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作為自僱人士而支付強制性供款的法律責任支付任何強制性供款,則所支付的供款須當作全部及純粹是在產生該行業、專 業或業務的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所招致的開支,並須容許在該課稅年度從該利潤中扣除。 (2) 在任何課稅年度─ (a) 不得就任何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或第26G條可容許扣除的款項,根據第(1)款容許任何人作出扣除; (b) 根據第(1)款可容許任何人作出的扣除,不得超出附表3B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款額中,扣減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或第26G條可容許 該人扣除的款額後所得的款額。 (由1998年第31號第9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第16AA條就自2000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以後的各課稅年度而適用。 (1998年第31號第2(2)條;200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 稅務條例 - SECT 16B 研究和開發的開支 VerDate:21/05/2004 (1) 即使第17條另有規定,在確定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從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須扣 除該人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所作出的以下付款及所招致的以下開支(但根據本條以外的其他條文而可容許扣除的款額除外)─ (a) 該等付款是─ (i) 支付給任何認可研究機構,以供其進行與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有關的研究和開發的;或 (ii) 支付給任何認可研究機構,而該機構的目標,是從事與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屬的某類行業、專業或業務有關的研究和開發的;及 (b) 與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有關的研究和開發開支,包括資本開支,但不包括在土地或建築物方面或在改建、增建或擴建建築物方面的資本開支。 (2) 本條所提述的任何付款或開支,如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支付或招致,而與如此支付或如此招致的款項有關的行業、專業或業務,部分是在香港以內經 營,部分則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則根據本條可容許作出的扣除,須是若非屬上述情形則會是在有關情況中屬合理的扣除部分。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3) (a) 任何工業裝置或機械,如代表研究和開發方面的資本性質開支,且在確定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利潤時,該資本開支 已依據第(1)(b)款所容許者予以扣除,則在該工業裝置或機械停止由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使用於與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有關的研究和開發,並由該人當即或 在其後售出時,有關的售賣得益中無須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課稅並且不超出扣除的款額的部分,均須視為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上述售賣作出時應累算的於香港產 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如該項售賣是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日或之後進行,則須被視為在緊接上述停業時之前應累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 (b) 任何該等工業裝置或機械如被毀掉,則為(a)段的施行,該工業裝置或機械須被視為是在緊接毀掉發生時之前售出,而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 的人就該項毀掉而收取的任何保險賠款或任何類別的其他補償,以及該人就該等工業裝置或機械的殘餘部分而收取的任何款項,均須被視為該項售賣的得益。 (c) 在(a)段中,凡提述售賣時間之處,須解釋為完成交易的時間或將管有權交出的時間,兩者以較早的為準。 (d) 在《2004年收入條例》(2004年第9號)第2條生效*前,任何工業裝置或機械所代表的開支,如在確定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利潤 時,已依據在緊接該項生效*前有效的第(1)(b)款條文所容許者予以扣除,則為(a)段的施行— (i) 該工業裝置或機械須被視為代表研究和開發方面的資本性質開支的工業裝置或機械,且在確定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利潤時,該資本開支已依 據第(1)(b)款所容許者予以扣除;及 (ii) 在該段中,凡提述就該工業裝置或機械所代表的開支而扣除的款額,須解釋為提述以下兩者的總和— (A) 依據在緊接該項生效*前有效的第(1)(b)款條文容許就該工業裝置或機械所代表的開支而扣除的款額;及 (B) 在該項生效*後依據第(1)(b)款容許就該工業裝置或機械所代表的研究和開發方面的資本性質開支而扣除的款額。 (由2004年第 9號第2條增補) (3A) (a) 即使第14條載有不對售賣資本資產徵收利得稅的規定,凡在確定任何人在199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以後任何課稅年度從 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利潤時,已根據本條所容許者扣除任何研究和開發的開支,且該研究和開發的權利或因該研究和開發而產生的權利在其後由該人售出,則─ (由2004年第9號第2條修訂)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有關的售賣得益; (ii) (如扣除是按照第(2)款所容許者作出)有關的售賣得益中,按獲如此扣除的開支在與上述權利有關的研究和開發的開支中所佔的比例定出的 部分, 其中無須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課稅並且不超出扣除的款額的部分,須被視為是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上述售賣作出之時應累算的營業收入;而在有關售賣是在該行 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日或之後作出的情況下,則須被視為是在緊接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前應累算的營業收入。 (b) 為本款的施行─ (i) 在不捐害第(3)款規定的原則下,凡提述售賣得益,須解釋為提述售賣得益中並非可歸因於售賣工業裝置或機械的部分; (ii) 凡提述售賣作出之時,就任何權利而言,須解釋為提述等權利售賣完成之時。 (由1998年第32號第7條增補) (c) 在《2004年收入條例》(2004年第9號)第2條生效*前,與任何權利有關的開支,如在確定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利潤時,已根據 在緊接該項生效*前有效的本條條文所容許者予以扣除,則為(a)段的施行— (i) 該等權利須被視為研究和開發的權利或因研究和開發而產生的權利,且在確定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利潤時,該研究和開發的開支已根據本條 所容許者予以扣除;及 (ii) 在該段中,凡提述就與該等權利有關的開支而扣除的款額,須解釋為提述以下兩者的總和— (A) 根據在緊接該項生效*前有效的本條條文容許就與該等權利有關的開支而扣除的款額;及 (B) 在該項生效*後根據本條容許就與該等權利有關的研究和開發的開支而扣除的款額。 (由2004年第9號第2條增補) (4) (a) 在本條中─ “研究和開發”(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指— (a) 為拓展知識而進行的自然科學或應用科學方面的任何活動; (b) 為任何可行性研究或就任何市場、工商或管理事務的研究而進行的任何系統性、調查性或實驗性的活動; (c) 在有希望取得新的科學或技術上的知識及理解的情況下進行的任何原創性及經規劃的調查;或 (d) 將任何研究所得或其他知識,在任何新的或經實質改進的物料、裝置、產品、程序、系統或服務的商業生產或運用開始前,應用於為生產或引進該 等物料、裝置、產品、程序、系統或服務而作的方案或設計; (由2004年第9號第2條增補) “認可研究機構”(an approved research institute) 指任何大學、學院、機構、協會或組織,而該等機構、協會或組織須是局長為 本條的施行而以書面批准其進行對香港有價值的研究和開發或可能證實為有價值的研究和開發的機構、協會或組織。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由 1996年第24號第5條修訂;由2004年第9號第2條修訂) (b) 為(a)段的施行而作出的批准─ (i) 可自批准文書內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不論該日期是在該批准日期之前或之後;及 (ii) 可隨時撤回。 (由2004年第9號第2條修訂) (5) 在本條中─ (a) 凡提述研究和開發所招致的開支時,並不包括取得研究和開發權或取得因研究和開發而產生的權利所招致的開支,但除上述外以及除第(1 )(b)款另有規定外,則包括提述為貫徹研究和開發或為提供設備以供貫徹研究和開發而招致的全部開支;及 (b) 凡提述與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有關或與某類行業、專業或業務有關的研究和開發時,須閱作包括─ (由2004年第9號第2條修訂) (i) 可導致或方便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或該類行業、專業或業務擴展的任何研究和開發,或導致或方便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或該類行業、專業或業務的 技術效能得以改進的任何研究和開發;及 (ii) 與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或該類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僱用的工人的福利特別有關的任何醫藥性質的研究和開發;及 (c) 凡提述權利,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等權利中的某部分或權益。 (由1998年第32號第7條增補) (6) 為施行本條─ (a) 任何開支中如有部分是由香港政府、在香港或在其他地方的任何政府、公共主管當局或地區主管當局,或由某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他人直接或間接支 付或將會支付,則該部分開支不得被視為某人所招致的開支;及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由1996年第19號第5條修訂) (b) 任何屬資本性質的開支,如是由任何行將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在與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有關的研究和開發中所招致,則須被視為該人在經 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第一天所招致的。 (7) 就超過一個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支付的同一筆款項或招致的同一筆開支,為本條的施行均不獲考慮。 (由1965年第35號第10條增補。由1998年第32號第7條修訂;由2004年第9號第2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2004年第9號對本條作出的修訂就自200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以後的各課稅年度而適用。(請參閱2004年第9號第1(2)條) * 生效日期:2004年5月21日。 “研究和開發”(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認可研究機構”(an approved research institute) 稅務條例 - SECT 16C 工業教育方面的付款 VerDate:17/04/1998 (1) 即使第17條另有規定,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作出任何付款,以供在任何大學、大學學院、工業學院或其他由局長為本條的 施行而以書面批准的相類似機構,進行與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有關的工業教育(而若非如此則該筆付款不得根據本條例可容許予以扣除者),則在確定該行業、專業或業務 在該課稅年度所得的利潤時,該筆付款須作為在其付出的評稅基期內的開支而予以扣除。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由1996年第24號第6條修訂) (2) 為施行本條,工業教育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屬的某類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僱用的人所特別需要的一種工業教育,則須當作是與 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有關。 (3) 為第(1)款的施行而作出的批准─ (a) 可自批准文書內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不論該日期是在該批准日期之前或之後;及 (b) 可隨時撤回。 (由1965年第35號第10條增補。由1998年第32號第8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16D 認可慈善捐款(第 IV部)* VerDate:27/06/2008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作出的認可慈善捐款總額如不少於$100,則該人可從其在該課稅 年度的原本屬應評稅利潤中扣除該總額。 (2) 任何人均無權根據第(1)款─ (由2008年第21號第3條修訂) (a) 就任何課稅年度扣除根據第16、16B或16C條可容許予以扣除的款項; (由1993年第56號第11條修訂;由1998年第 31號第10條修訂;由2008年第21號第3條修訂) (aa) 就任何課稅年度扣除根據第IVA部可容許予以扣除的款項; (由1998年第31號第10條增補。由2008年第21號第3條修訂) (b) 就自200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之前任何課稅年度,扣除超過該人的應評稅利潤在就根據第VI部訂定的免稅額及徵稅作出調整後所得 的餘額的10%; (由2008年第21號第3條代替) (c) 就自200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自200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該兩個稞稅年度之間的任何課稅年度,扣除超過該人的應評 稅利潤在就根據第VI部訂定的免稅額及徵稅作出調整後所得的餘額的25%; (由2008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d) 就自2008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扣除超過該人的應評稅利潤在就根據第VI部訂定的免稅額及徵稅作出調整後所得的餘額的 35%。 (由2008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由1975年第7號第10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08年第21號第3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16E 專利權等的購買與出售 VerDate:09/05/2003 (1) 即使第17條另有規定,在確定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從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除第(2)及(6)款另有規定 外,須扣除該人因購買專利權或購買任何工業知識的權利以供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香港產生該利潤之用的開支,但該開支須是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招致的(但根據 本條以外的其他條文而可容許予以扣除的款額除外)。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由1992年第15號第2條修訂) (2) 屬第(1)款所提述類別的任何權利,如是購入以供部分在香港使用,部分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則根據本條可容許作出的扣除,須是在顧及該項 權利在香港使用的程度後,從第(1)款所提述的開支中,按有關個案的情況而將合理而適當的部分予以扣除。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2A) 任何專利權或任何工業知識的權利,如是由任何人全部或部分向相聯者購買,則不得就該專利權或工業知識的權利而根據第(1)款容許作出扣除。 (由 1992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2B) 為施行第(2A)款,屬第(1)款所提述類別的任何權利,如是由一項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由該受託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團所購買或出售,則該類權利須當作是 由每名上述受託人、該法團及該項信託的受益人購買或出售,(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2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3) 屬第(1)款所提述類別的任何權利,如是在確定任何人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利潤時,曾根據本條容許該人就該權利作出扣除,則在該人日 後出售該權利時─ (a) 有關的售賣得益;或 (b) 如上述扣除是第(2)款所適用者,則有關的售賣得益中,與曾根據該款容許作出扣除的權利有關的部分, 而又非屬於根據本部其他條文應課稅者,即使第14條載有對售賣資本資產不徵收利得稅的規定,上述得益款項仍須被視為是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該權利售出時應累算的 營業收入,而如該權利是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日或之後售出的,則該等款項須當作是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緊接永久停業時之前應累算的營業收入。 (4) 在本條中─ “工業知識”(know-how) 指相當可能有助於貨品或物料的製造或加工的任何工業資料或技術; “主要職員”(principal officer) 指─ (a) 受僱於任何法團的任何人,而該人單獨或與其他一人或多於一人在該法團各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如此受僱的任何人,而該人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信託受益人”(beneficiary under the trust) 指在任何信託產業下受益或能夠受益(不論是藉着指定受益權的行使或藉其他方法)的 任何人,不論是直接受益或透過任何中間人而受益,亦指直接或間接能夠或可合理地預期能夠控制該信託產業的活動或運用該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任何人;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指─ (a) 受購買第(1)款所提述類別的權利的任何人(包括被當作已購買該類權利的人)控制的任何法團; (b) 控制本身是法團的上述購買者的任何法團;或 (c) 與本身是法團的上述購買者受同一人控制的任何法團; “相聯者”(associate) 就購買第(1)款所提述類別的權利的任何人(包括被當作已購買該類權利的人)而言─ (a) 如該購買者是自然人,指─ (i) 該購買者的任何親屬; (ii) 該購買者的任何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該購買者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 (iv) 由該購買者、其合夥人或該購買者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v) 第(iv)節所提述的任何該等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b) 如該購買者是法團,則指─ (i) 任何相聯法團; (ii) 任何控制該法團的人與該人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人或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人或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 修訂) (iii) 該法團或任何相聯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以及該董事或職員的任何親屬; (iv) 該法團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c) 如該購買者是合夥,則指─ (i) 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該合夥所屬的任何其他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 何合夥人及(如本節所提及的任何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或與該合夥在其他合夥中是合夥人的任何人是自然人)該人的任何親屬; (由1993年第65號第2條代替) (ii) (由1993年第65號第2條廢除) (iii) 由該合夥或其中任何合夥人控制的任何法團或(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人的任何親屬; (iv) 任何合夥人是其董事或主要職員的任何法團; (v) 第(iii)節所提述的任何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專利權”(patent rights) 指做某事或授權做某事的權利,而若非因該項權利,則做該事或授權做該事即屬侵犯專利者; “控制”(control) 在與任何法團有關時,指一個人藉以下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其本人意願辦理的權力─ (a) 藉着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着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 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親屬”(relative) 指有關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斷此種關係時,領養的子女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 繼子女則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由1992年第15號第2條代替) (5) 在本條中﹐凡提述購買或出售第(1)款所提述類別的權利時﹐包括提述購買或出售任何該等權利的股份或權益 (由1992年第15號第 2條增補) (6) 《1992年稅務(修訂)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 (1992年第15號)對本條所作的修訂﹐適用於根據在1991年4月18日或其後訂立的合約而購買的專利權或任何工業知識的權利﹐而在緊接該條例生效日期前正 在施行的本條規定﹐繼續適用於根據在1991年4月18日前訂立的合約而購買的專利權或任何商標或設計的權利﹐亦適用於因出售該等專利權或權利而收取的得益﹐不 論該等得益是在1991年4月18日之前或之後取得的﹐猶如該等修訂並無制定一樣。 (由1992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工業知識”(know-how) “主要職員”(principal officer) “信託受益人”(beneficiary under the trust)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相聯者”(associate) “專利權”(patent rights) “控制”(control) “親屬”(relative) 稅務條例 - SECT 16F 建築物翻修開支 VerDate:17/04/1998 (1) 即使第17條另有規定,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中,凡任何人為任何並非住用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建築物或構築物的翻新或翻修而招致資本開 支,則只要該等開支是為產生根據本部應徵收稅項的利潤而招致的,該人可申索該等開支為在產生該利潤時所招致的支出或開支,而該等開支須獲容許按照本條自該利潤扣 除。 (由1998年第32號第9條修訂) (2) 凡該項開支實際上是在某一評稅基期中招致的,為第(1)款的施行,所容許的扣除,在該評稅基期中是該項開支的五分之一,而餘款須容許作 4次等額扣除,在其後連續4個課稅年度的每一個評稅基期中作一次扣除。 (3) 凡為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的翻新或翻修而招致任何資本開支,而扣除該項開支根據本條是獲容許的,則任何人均無權就該等開支而獲得第VI部所 訂的免稅額。 (由1998年第32號第9條修訂) (4) 本條─ (a) 不適用於為用作或擬用作住用建築物或構築物的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招致的資本開支; (b) 不適用於任何人為使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能夠首次由該人實質上用作產生該人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而招致的資本開支; (c) 在任何人招致資本開支以使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能夠用作有別於該建築物或構築物在緊接招致該資本開支之前所作用途的任何用途的情況下,不適 用於該資本開支。 (由1998年第32號第9條代替) (5) 在本條中─ “住用建築物或構築物”(domestic building or structure) 指任何用作居住用途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但不包括任何用作旅館或其任 何部分的建築物或構築物; “建築物或構築物”(building or structure) 包括建築物或構築物的一部分; “旅館”(hotel, guesthouse) 的涵義,與《旅館業條例》(第349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32號第9條代替) (由1996年第24號第7條增補) “住用建築物或構築物”(domestic building or structure) “建築物或構築物”(building or structure) “旅館”(hotel, guesthouse) 稅務條例 - SECT 16G 提供訂明固定資產方面的資本開支 VerDate:17/04/1998 (1) 即使第17條另有規定,在確定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從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 外,須扣除該人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所招致的任何指明資本開支。 (2) 凡就任何訂明固定資產招致任何指明資本開支,而該資產是部分用於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和部分用於其他用途的,則根據本條可容許作出的 扣除,為該等指明資本開支中,按該資產用作產生如此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的程度定出的合乎比例的部分。 (3) (a) 即使第14條載有不對售賣資本資產徵收利得稅的規定,凡在確定任何人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利潤時,已根據本條 所容許者就某訂明固定資產扣除任何指明資本開支,且該資產在其後由該人售出,則─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有關的售賣得益; (ii) (如扣除是按照第(2)款所容許者作出)有關的售賣得益中,按就該資產獲如此扣除的開支在指明資本開支中所佔的比例定出的部分, 其中無須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課稅並且不超出扣除的款額的部分,須被視為是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上述售賣作出之時應累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 入;而在有關售賣是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日或之後作出的情況下,則須被視為是在緊接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前應累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 業收入。 (b) 為(a)段的施行,凡在確定任何人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利潤時,已根據本條所容許者就某訂明固定資產扣除任何指明資本開支,且該資產 在其後被毀掉,則該資產須被視為是在緊接其被毀掉之前售出,而該人就該項毀掉而收取的任何保險賠款或任何類別的其他補償,以及該人就該資產的剩餘部分而收取的任 何款項,均須被視為該項售賣的得益。 (c) 凡就(a)段所提述的訂明固定資產的售賣而言─ (i) 買方是受賣方控制的人; (ii) 賣方是受買方控制的人; (iii) 買賣雙方是同受某人控制的人;或 (iv) 售賣是丈夫與其同住妻子之間的交易, 則局長如認為該資產的售價並不代表該資產在售賣作出之時的真正市值,須釐定其真正市值,而經如此釐定的款額就本款而言須當作是該資產的售賣得益。 (d) 為本款的施行,凡提述售賣作出之時,就任何訂明固定資產而言,須解釋為提述該資產售賣完成之時或將該資產的管有權交出之時,兩者以較早者 為準。 (4) (a) 在符合(c)段的規定下,凡在緊接本條生效之前,前任何人擁有並在使用任何屬訂明固定資產的機械或工業裝置,則就 本條而言,該人須當作在本條生效時已就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招致指明資本開支。 (b) 任何人根據(a)段而當作就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為就提供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所招致的資本開支,扣減在以前所有課稅年度 就該資本開支給予該人的以下免稅額的款額的總和─ (i) 第37(1)、37A(1)或39B(1)條所指的初期免稅額(如有的話);及 (ii) 第37(2)、37A(3)或39B(2)條所指的每年免稅額(如有的話)。 (c) (i) 凡某人於一項根據第59條就該人而為199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作出的評稅的通知書根據第62條發出的日期 後一個月屆滿之前的任何時間,以書面選擇(a)段對其適用,則該段方適用於該人。 (ii) 第(i)節所指的選擇,一經作出,不得撤回。 (5) 為本條的施行,行將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為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須被視為是該人在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第一 天所招致的。 (6) 在本條中─ “例外固定資產”(excluded fixed asset) 在任何人根據租約而就某固定資產持有承租人權利的情況下,指該固定資產; “訂明固定資產”(prescribed fixed asset) 指─ (a) 《稅務規則》(第112章,附屬法例A)第2條附載的列表中第1部第16、20、24、26、28、29、31、33及35項所指明的機 械或工業裝置中特別和直接用於任何製造程序的機械或工業裝置; (b) 不屬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整體的一部分的任何電腦硬件; (c) 電腦軟件及電腦系統, 但不包括例外固定資產; “指明資本開支”(specified capital expenditure) 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在提供訂明固定資產方面所招致的任何資本開支,但不包 括─ (a) 可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扣除的資本開支; (b) 根據租購協議招致的資本開支。 (由1998年第32號第10條增補) “例外固定資產”(excluded fixed asset) “訂明固定資產”(prescribed fixed asset) “指明資本開支”(specified capital expenditure) 稅務條例 - SECT 16H 適用於本條及第16I、16J及16K條的定義及一般條文 VerDate:18/06/2010 (1) 在本條及第16I、16J及16K條中— “未獲容許扣除款額”(unallowed amount) 就已根據第16I條所容許者作出扣除,而其後被售出的環保裝置而言,指— (a) (如第16I(4)條不適用)就該裝置而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在該裝置被售出時仍未獲容許扣除的款額;或 (b) (如第16I(4)條適用)在(a)段提述的款額中與容許作出扣除的程度相稱的部分; “有關售賣得益”(relevant proceeds of sale) 就已根據第16I條所容許者作出扣除的環保設施而言,指— (a) (如第16I(4)條不適用)售賣該設施的得益;或 (b) (如第16I(4)條適用)在售賣該設施的得益中與容許作出扣除的程度相稱的部分; “有關權益”(relevant interest) 具有第40(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指明資本開支”(specified capital expenditure)— (a) 指— (i) 為提供環保機械或環保車輛而招致的資本開支;或 (由2010年第10號第3條修訂) (ii) 為建造環保裝置而招致的資本開支;但 (b) 不包括— (i) 可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扣除的資本開支;或 (ii) 根據租購協議招致的資本開支; “建築物或構築物”(building or structure) 指— (a) 第40(1)條所界定的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或 (b) 第40(1)條所界定的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 “開支剩餘額”(residue of expenditure) 具有第40(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資本開支”(capital expenditure) 具有第40(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環保車輛”(environment-friendly vehicle)— (a) 指附表17第3部指明的車輛;但 (b) 在任何人根據租約而作為承租人在任何車輛中持有權利的情況下,不包括該車輛; (由2010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環保設施”(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acility) 指— (a) 環保機械; (b) 環保裝置;或 (c) 環保車輛; (由2010年第10號第3條代替) “環保裝置”(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stallation) 指附表17第2部指明的、並構成建築物或構築物的任何裝置,或 該裝置的任何部分; “環保機械”(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machinery)— (a) 指附表17第1部指明的機械或工業裝置;但 (b) 在任何人根據租約而就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持有承租人權利的情況下,不包括該機械或工業裝置。 (由2010年第10號第3條修訂) (2) 在本條及第16K條中— (a) 提述為提供任何環保機械或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而招致的資本開支之處,包括為安裝該環保機械或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視屬何情況而定)時附帶引 起的對現有建築物進行改裝而招致的資本開支;及 (b) 提述為建造任何環保裝置或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的資本開支之處,不包括為取得土地或取得土地的權益或土地上的權益而招致的任何開支。 (3)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在諮詢環境保護署署長後,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7。 (由2008年第21號第4條增補) “未獲容許扣除款額”(unallowed amount) “有關售賣得益”(relevant proceeds of sale) “有關權益”(relevant interest) “指明資本開支”(specified capital expenditure) “建築物或構築物”(building or structure) “開支剩餘額”(residue of expenditure) “資本開支”(capital expenditure) “環保車輛”(environment-friendly vehicle) “環保設施”(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acility) “環保裝置”(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stallation) “環保機械”(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machinery) 稅務條例 - SECT 16I 扣除就環保設施而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 VerDate:18/06/2010 (1) 儘管有第17條的規定,在確定某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在本條中稱為“該課稅年度”)從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 本條適用。 (2) 該人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就任何環保機械或環保車輛而招致的任何指明資本開支,須予扣除。 (由2010年第10號第4條修訂) (3) 該人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就任何環保裝置而招致的任何指明資本開支,須按以下規定予以扣除— (a) 在該課稅年度扣除20%;及 (b) 餘款須作4次等額扣除,在其後連續4個課稅年度中每個課稅年度作一次扣除,前提是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該裝置沒有被售出。 (4) 如任何環保設施是部分用於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而部分用於其他用途的,則根據第(2)或(3)款須予扣除的款額,為在指明資本開支中 與該設施用於產生該等利潤的程度相稱的款額。 (5) 如任何指明資本開支有任何部分已根據本條獲容許作出扣除,則任何人無權就該開支獲得第VI部所訂的免稅額。 (6) 為施行本條,行將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為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須視作是該人在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第一天招 致的。 (由2008年第21號第4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16J 環保設施的售賣得益視為營業收入 VerDate:18/06/2010 (1) 儘管有第14條關於不對售賣資本資產徵收利得稅的規定,本條仍然適用。 (2) 如在確定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時,已根據第16I條所容許者就某環保機械作出扣除,而該機械其後被售出,則在有關售賣得益中無 須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課稅並且不超出扣除的款額的部分,須被視為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並在以下時間應累算的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營業收入— (a) 在該機械被售出之時;或 (b) (如該機械是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日或之後被售出的)在緊接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日之前。 (2A) 如在確定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時,已就某環保車輛作出根據第16I條容許的扣除,而該車輛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停業前被售 出,則在有關售賣得益中無須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課稅並且不超出扣除的款額的部分,須被視為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並在該車輛被售出之時應累算的該行業、專 業或業務的營業收入。 (由2010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3) 如在確定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時,已根據第16I條所容許者就某環保裝置作出扣除,而該裝置其後被售出,則— (a) 如有未獲容許扣除款額,而該款額超過有關售賣得益,則超出的款額須就該裝置被售出時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而予以扣除; (b) 如有未獲容許扣除款額,但有關售賣得益超過該款額,則在超出的款額中無須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課稅並且不超出扣除的款額的部分,須 被視為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並在以下時間應累算的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營業收入— (i) 在該裝置被售出之時;或 (ii) (如該裝置是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日或之後被售出的)在緊接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日之前;或 (c) 如沒有未獲容許扣除款額,則在有關售賣得益中無須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課稅並且不超出扣除的款額的部分,須被視為於香港產生或得自 香港並在以下時間應累算的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營業收入— (i) 在該裝置被售出之時;或 (ii) (如該裝置是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日或之後被售出的)在緊接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日之前。 (4) 就第(2)、(2A)或(3)款提述的售出環保設施而言,如— (由2010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a) 買方是受賣方控制的人; (b) 賣方是受買方控制的人; (c) 買賣雙方是同受某人控制的人;或 (d) 該項售賣是丈夫與其同住妻子之間的交易, 則局長如認為該設施的售價,並不代表該設施在被售出之時的真正市值,須釐定其真正市值,而就第(2)、(2A)或(3)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言,經如此釐定的 款額須視為該項售賣的得益。 (由2010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5) 就第(2)及(3)款而言,如在確定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時,已對某人就某環保機械或環保裝置作出根據第16I條容許的扣除, 而該機械或裝置其後被毀掉,則— (a) 該機械或裝置須當作在緊接被毀掉前被售出;及 (b) 該人就該機械或裝置被毀掉而收取的任何保險賠款、任何類別的其他補償及得自該機械或裝置的剩餘部分的任何款項,均須視為該項售賣的得 益。 (由2010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5A) 就第(2A)款而言,如在確定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時,已對某人就某環保車輛作出根據第16I條容許的扣除,而該車輛在該行 業、專業或業務停業前被毀掉或盜去,則— (a) 該車輛須當作在緊接被毀掉或盜去前被售出;及 (b) 該人就該車輛被毀掉或盜去而收取的任何保險賠款、任何類別的其他補償及得自該車輛的剩餘部分的任何款項,均須視為該項售賣的得益。 (由2010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5B) 就第(2A)款而言,如在確定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時,已對某人就某環保車輛作出根據第16I條容許的扣除,而該車輛並沒有 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停業前被售出、毀掉或盜去,則— (a) 該車輛須當作在緊接停業前被售出;及 (b) 該人須當作在緊接停業前收取該項售賣的得益。 (由2010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5C) 根據第(5B)(b)款當作收取的售賣得益的款額,是局長認為假若有關車輛於停業時在公開市場出售則可變現的款額。 (由2010年 第10號第5條增補) (5D) 如在第(5B)款提述的環保車輛在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停業時或之後的12個月內被售出、毀掉或盜去,則該人可提出申索,要求調整根據 第(5C)款當作收取的款額。 (由2010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5E) 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評稅主任可因第(5D)款所指的調整,而對任何評稅作出所需的更正。 (由2010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6) 為施行本條,凡提述環保設施被售出之時,須解釋為提述該設施售賣完成之時或將該設施的管有權交出之時,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由2008年第21號第4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16K 在生效日期擁有的環保設施 VerDate:18/06/2010 (1) 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如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任何人擁有並在使用任何屬環保機械的機械或工業裝置或屬環保車輛的車輛,則就第 16I條而言,該人須當作在生效日期當日,就該機械、工業裝置或車輛而招致指明資本開支。 (由2010年第10號第6條修訂) (2) 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如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任何人擁有並在使用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而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若非因不符合附表17第 1部所指的註冊或其他規定即本應符合成為環保機械的資格,則就第16I條而言,該人須當作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符合該等註冊或其他規定當日,就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而 招致指明資本開支。 (3) 任何人根據第(1)或(2)款當作就任何機械、工業裝置或車輛而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是為提供該機械、工業裝置或車輛而招致的資本開支, 扣減在以前所有課稅年度就該資本開支給予該人的以下免稅額的款額的總和— (由2010年第10號第6條修訂) (a) 第37(1)、37A(1)或39B(1)條所指的初期免稅額(如有的話);及 (b) 第37(2)、37A(2)或39B(2)條所指的每年免稅額(如有的話)。 (由2010年第10號第6條修訂) (4) 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如— (a) 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某人有權享有在屬環保裝置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及 (b) 該權益是為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的資本開支方面的有關權益, 則就第16I條而言,該人須當作在生效日期當日,就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指明資本開支。 (5) 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如— (a) 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某人有權享有在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而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若非因不符合附表17第2部所指的註冊規定即本應符 合成為環保裝置的資格;及 (b) 該權益是為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的資本開支方面的有關權益, 則就第16I條而言,該人須當作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符合該註冊規定當日,就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指明資本開支。 (6) 根據第(4)或(5)款當作就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是該建築物或構築物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的開支剩餘額,或該建築物 或構築物在緊接符合附表17第2部所指的註冊規定之日之前的開支剩餘額(視何者適用而定)。 (7) 如任何人根據第(1)、(2)、(4)及(5)款中的任何條文(在本款中稱為“有關條文”)被當作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招致指明資 本開支,該人須在根據第59條就該人而為該課稅年度作出的評稅的通知書根據第62條發出的日期後一個月內的任何時間,以書面選擇有關條文適用於他,有關條文方適 用於該人。 (8) 第(7)款所指的選擇一經作出,不得撤回。 (9) 在本條中,“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a) 就任何機械、工業裝置、建築物或構築物而言,指2008年6月27日; (b)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2010年稅務(修訂)(第3號)條例》(2010年第10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由2010年第10號第6條 增補) (由2008年第21號第4條增補)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稅務條例 - SECT 17 不容許作出的扣除 VerDate:01/12/2000 (1) 為確定任何人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以下各項均不得容許扣除─ (由1955年第36號第25條修訂;由1956年第49號第13條修 訂) (a) 家庭或私人開支,包括— (i) 往返該人的住所與營業地點的交通開支;及 *(ii) (除第16AA條另有規定外)該人以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成員身分向該計劃作出的供款;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代替。由 1998年第31號第25條修訂) *(b) (除第16AA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支出或開支而又並非為產生上述利潤而花費者; (由1955年第36號第25條修訂;由 1998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c) 資本性質的任何開支,或資本的任何虧損或撤回; (d) 用於改進方面的成本; (e) 根據任何保險計劃或彌償合約而可得回的款項; (f) 並非為產生上述利潤而佔用或使用的處所或部分處所的租金或有關開支; (由1955年第36號第25條修訂) (g) 根據本條例已繳付或須繳付的任何稅款,但就僱員薪酬而已繳付的薪俸稅除外; (由1949年第3號第7條代替。由1955年第35號 第25條修訂) (h) 該人作為僱主就任何僱員而— (i) 向根據任何認可職業退休計劃設立的基金支付的一般每年供款;或 (ii) 為任何該等計劃下的保險合約而支付的一般每年保費;或 (iii) 向任何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支付的固定供款, 但以上述付款總和中超過該僱員在與該等付款有關的期間內所獲得的薪酬總和的百分之十五的部分為限;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代替) (i) 為了就任何僱員支付(h)段所提述的付款而準備的款項與該段所提述的任何付款的總和中,超出該名僱員在與該等準備款項有關的期間內所獲得 的薪酬總和15%的款項部分; (由1986年第7號第5條增補。由1993年第76號第7條修訂) (j) 就任何職業退休計劃而準備的款項,但為支付(h)段所提述的任何款項而準備者除外; (由1986年第7號第5條增補。由1993年 第76號第7條修訂) (k) 該人作為僱主就任何僱員而— (i) 向根據任何認可職業退休計劃設立的基金支付的供款;或 (ii) 為任何該等計劃下的保險合約而支付的保費;或 (iii) 向任何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支付的供款, 而該等款項的支付已在以前任何課稅年度作出準備,該等款項亦已在該課稅年度或以前另一課稅年度容許予以扣除;或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代替) (l) 任何由─ (i) 以僱主身分行事的人向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以外的任何職業退休計劃的基金所作的供款;或 (ii) 該人以僱主身分為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以外的任何職業退休計劃的營辦所作的付款。 (由1993年第76號第7條增補。由1998年第 4號第6條修訂) (2) 在計算任何人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利潤或虧損時,以下各項不容許扣除— (a) 該人的配偶的薪金或其他報酬;或 (b) 該配偶所提供的資本或貸款的利息;或 (c) 就該配偶而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作出的供款;或 (d) 如屬合夥,則— (i) 合夥人或合夥人的配偶的薪金或其他報酬;或 (ii) 合夥人或合夥人的配偶所提供的資本或貸款的利息;或 *(iii) (除第16AA條另有規定外)就合夥人或合夥人的配偶而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作出的供款。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代替。由 1998年第31號第25條修訂) (3) 在本條中— “固定供款”(regular contributions) 的涵義與第16A(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4號第6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8年第31號條例對第17(1)(a)(ii)及(b)及(2)(d)(iii)條作出的修訂就自2000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 以後的各課稅年度而適用。 (1998年第31號第2(2)條;200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 “固定供款”(regular contributions) 稅務條例 - SECT 18 利潤的計算基準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在香港經營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於香港產 生或得自香港的全部利潤為根據而計算。 (2) 局長如信納,在香港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帳目,通常是以截至3月31日以外的某日為結算日的,則局長可指示,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 利潤,須以該來源在截至有關的課稅年度上一年該日為止的一年內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額為基準而計算。但如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應評稅利潤已根據以某日為 結算日的帳目計算,而其後並沒有以隨後一年的同一日結算帳目,則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在沒有以該日結算帳目的課稅年度及隨後2個課稅年度,均須以局長酌情 認為適合的基準而計算。 (3) 除第18C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內某日開始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則在該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 以該開業之日至該課稅年度最後一日為止的期間內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額為根據而計算。 (由1975年第7號第11條修訂) (4) 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內某日開始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則在該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自該日起計 1年內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額為根據而計算︰ 但該人可以書面通知局長,申索將該課稅年度以及下一課稅年度(但並非兩者之一)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重新計算,分別以上述每個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 或得自香港的實際利潤為基準而計算;凡開業之日是在197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內者,則重新計算應課稅利潤申索,只可就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而提出。 (由1975年第7號第11條修訂) (5) 凡任何人停止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則在其停業的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年4月1日起至其停業日為止的期間內 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額為根據而計算︰ 但凡在其停業的年度上一課稅年度內,從該來源所得的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超出若非因停業則會在該上一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者,則有關的應評 稅利潤須以在該上一課稅年度內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實際利潤為基準而重新計算,並須據此而作出補加評稅。 (6) 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如有任何人因評稅基期根據本條條文而被規定須予更改或獲授權作出更改而申索將任何評稅作出調整,且該項申索是在有 關的課稅年度結束後2年內以書面提出,而在該項申索是根據第(4)款的但書提出的情況下,則是在該但書所提述的2個評稅年度中第二個年度結束後2年內提出,則該 項申索須予受理。為施行第XI部,如此提出的申索須視為是根據第64條對一項評稅提出的反對。 (由1965年第35號第11條修訂) (7) 本條適用於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之前的各課稅年度。 (由1975年第7號第11條代替) (由1956年第49號第14條代替。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18A 1974/75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在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如須根據第18(1)條計算,而在該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實際 利潤,超出經如此計算的應評稅利潤者,則即使第18條另有規定,上述在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實際利潤為基準而計算。 (2) 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在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如須根據第18(2)條以截至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3月31日以外 的某日為止的一年內從該來源所得的利潤額為基準而計算,但─ (a) 在截至該課稅年度同一日為止的一年內;或 (b) 如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帳目是以該課稅年度內多於一日為結算日者,則在截至局長所指示的其中一個結算日為止的一年內, 從該來源所得的實際利潤,超出經如此計算的應評稅利潤者,則即使第18條另有規定,上述在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實際利潤為基準 而計算。 (3) 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在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如須根據第18(4)條計算,但─ (a) 在截至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該課稅年度的帳目結算日為止的一年內;或 (b) 在該課稅年度內, 從該來源所得且屬上述兩期間內款額較少的實際利潤,超出經如此計算的應評稅利潤,則即使第18條另有規定,上述在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 潤,須以該實際利潤為基準而計算。 (4) 為施行本條,對於根據第19(2)條而轉入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任何虧損,須不予理會。 (由1975年第7號第12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18B 在1975年4月1日開始的各課稅年度應評稅利潤的計算基準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及第18C、18D及18E條另有規定外,在香港經營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在1975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該課稅年度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全部利潤額為根據而計。 (2) 除第18C、18D及18E條另有規定外,局長如信納,在香港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帳目是以截至3月31日以外的某日為結算日的, 則局長可指示,在任何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來源在截至該課稅年度該日為止的一年內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全部利潤額為根據而計算。 (由1975年第7號第12條增補。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18C 在1974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各課稅年度內開始從任何來源獲得利潤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在1974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內開始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局長信納該行 業、專業或業務在其開業後的首次帳目是以截至3月31日以外的某日為結算日的,則在該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按以下根據計算─ (a) 如該首次帳目是以截至該課稅年度內某日為結算日的,則該應評稅利潤須以該開業之日至該帳目結算日為止的期間內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 得自香港的全部利潤額為根據而計算;或 (b) 如該首次帳目所關乎的時期超過1年,且是以截至開業的課稅年度的下一課稅年度內某日為結算日的,則該應評稅利潤須以局長認為適合的基準而 計算。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2) 凡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是在1974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內開始營業,而其首次帳目所關乎的時期為1年或不足1年,且是以 截至開業的課稅年度的下一課稅年度內某日為結算日的,則須當作其在開業的課稅年度內並無應評稅利潤。 (由1975年第7號第12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18D 在1975年4月1日開始的各課稅年度內停止從任何來源獲得利潤 VerDate:12/02/2010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在1975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內停止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則在其停業的課稅年度從 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評稅基期完結後翌日起至停業日為止的期間內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額為根據而計算。 (2) 凡任何人在1975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內停止在香港經營其在1974年4月1日前開始在香港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 則在其停業的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年4月1日起至停業日為止的期間內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額為根據而計算︰ 但凡任何人停止在香港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其停業理由並非由於以前獨資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個人去世,且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或其任何部分已轉讓給他人 作為自己的行業、專業或業務或由他人作為自己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經營者,則本款不適用,但該項停業須當作為第(1)款所指的停業。 (由1983年第71號 第16條修訂;由2010年第4號第5條修訂) (2A) 凡任何人在1979年4月1日或其後停止經營某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則以下款額須被視為是在其停業的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並須補加在 除本條規定外會是該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上─ (a) 如屬某特定行業、專業或業務,則在有關期間內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有關利潤超出過渡期款額的部分(如有的話); (b) 如屬任何其他的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則在有關期間內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全部有關利潤, 而就本款而言,任何利潤若非因第(2)款及第VI部的規定則會被包括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者,即為“有關利潤”,而且─ “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relevant trade,profession or business) 指第(2)款所適用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該 行業、專業或業務停業的課稅年度上一年的評稅基期是在3月31日以外的某日結束者; “有關期間”(relevant period) 指停業的課稅年度上一年的評稅基期結束後翌日起至停業的課稅年度上一年3月31日為止的期間; “特定行業、專業或業務”(excepted trade,profession or business) 指本款內“過渡期款額”定義中所提述的有關行業、 專業或業務; “過渡期款額”(transitional amount)─ (a) 如任何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在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根據第18(2)條以截至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3月31 日以外的某日為止的一年內從該來源所得的利潤額為根據而計算,則指自該課稅年度同一日的翌日起至1975年3月31日為止的期間內從該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 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額; (b) 如任何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在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根據第18A(2)條而計算,則指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 結束後翌日起至1975年3月31日為止的期間內從該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額, 而凡本定義中(a)或(b)段所提述的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在該兩段所提述的期間內經營出現虧損,則“過渡期款額”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言,須解釋作數額為零 的款額 (由1980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3)-(4) (由1993年第56號第12條廢除) (5) 凡任何人在1975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開始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 (a) 該人在其開業的課稅年度的下一課稅年度內停止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及 (b) 憑藉第18C(2)條的規定,已當作其在開業的課稅年度並無任何應評稅利潤, 則其在停業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開業之日起至停業日為止的期間內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實際利潤為根據而重新計算。 (6)-(7) (由1996年第19號第6條廢除) (由1975年第7號第12條增補。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relevant trade,profession or business) “有關期間”(relevant period) “特定行業、專業或業務”(excepted trade,profession or business) “過渡期款額”(transitional amount) 稅務條例 - SECT 18E 結帳日期的更改與帳目分攤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如已參照以任何課稅年度內某日為結帳日期的帳目而計算,但─ (由1986 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a) 該人並沒有在下一課稅年度以同一日結算帳目;或 (b) 該人在下一課稅年度以多於一日結算帳目, 則─ (i) 在(a)或(b)段所描述情形出現的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局長認為適合的基準而計算;及 (ii) 在該課稅年度上一年的應評稅利潤,須以局長認為適合的基準而重新計算。 (2) 為第(1)款的施行─ (a) 凡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帳目是以農曆年底為結算日的,則局長可接受該等帳目以每一課稅年度的同一日為結算日;及 (b) 凡屬在1974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經營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局長可在其認為需要時,就任何長逾12個月的評稅基期而根據第 (1)款作出計算。 (3) 為本部的施行,在計算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或虧損時,如需要將已結算帳目的任何期間的利潤及虧損劃分或分攤往 某些指定期間,或將任何該等利潤或虧損或其任何已分攤部分合計,則作出該等劃分與分攤或合計,均屬合法,而任何此等分攤須按各段期間的日數或月數按比例作出,但 如局長顧及任何特別情況而另行指示者除外。 (4) 為第18D(2A)條的施行,在計算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在任何期間的利潤或虧損時,如需要將已結算帳目的任何期間的利潤及虧損劃分或分 攤往某些指定期間,或將任何該等利潤或虧損或其任何已分攤部分合計,局長可按個別情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劃分與分攤或合併。 (由1980年第34號第3條增 補) (由1975年第7號第12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18F 應評稅利潤的調整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額,須加上根據第VI部對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徵收的結餘課稅額,及扣除根據第VI部給予該人 在該課稅年度的免稅額,但僅以有關的資產中用於產生該應評稅利潤的部分為限。 (2) 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人在任何課稅年度根據第VI部獲給予的免稅額,如超出該人在加上任何結餘課稅後的應評稅利潤總額,則為第19C條的施 行,該超出的款額須當作是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虧損。 (3) 本條適用於197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的各課稅年度。 (由1975年第7號第12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19 對虧損的處理 VerDate:17/04/1998 (1) 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人如在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之前任何課稅年度內招致任何虧損,則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該項可歸因於在香 港進行的活動而招致的該等虧損額,須以該人在該課稅年度若非因該項虧損則原會有的應評稅利潤抵銷。 (由1956年第49號第15條修訂;由1975年第 7號第13條修訂;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由1998年第32號第11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可予抵銷的虧損額,如不能全部以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人在該項虧損出現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抵銷,則未能抵銷的虧損額須予結 轉,並以該人在其後連續的各課稅年度若非因該項虧損則原會有的應評稅利潤抵銷︰ 但─ (a) 在計算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時容許予以抵銷的任何該等虧損額,在計算任何其他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時,不得再予以抵銷;及 (b) 凡有任何虧損是根據本款而就197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其後任何課稅年度予以抵銷的,則該項虧損須在根據第19C條將任何虧損抵 銷之前予以抵銷。 (由1975年第7號第13條代替) (3)-(4) (由1993年第56號第13條廢除) (由1955年第36號第28條代替) 稅務條例 - SECT 19A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56號第14條廢除) 稅務條例 - SECT 19B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56號第15條廢除) 稅務條例 - SECT 19C 對1975年4月1日後的虧損的處理 VerDate:14/12/2007 (1) 除第19CB條另有規定外,凡在任何課稅年度─ (a) 任何個人因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蒙受虧損;及 (b) 該名個人,或如屬丈夫與妻子(並非與丈夫分開居住的妻子),則該名丈夫或妻子,並無選擇根據第41條在該課稅年度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 評稅, 則該虧損額須予結轉,並以該人在其後各課稅年度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額抵銷。 (由1983年第71號第17條修訂;由1989年第43號 第9條修訂) (2) 除第19CB條另有規定外,凡在任何課稅年度─ (a) 任何個人因合夥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承擔該合夥的部分虧損;及 (b) 該名個人,或如屬丈夫與妻子(並非與丈夫分開居住的妻子),則該名丈夫或妻子,並無選擇根據第41條在該課稅年度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 評稅, 則該部分的虧損額須予結轉,並以該人在其後各課稅年度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在該合夥中所佔的應評稅利潤額抵銷︰ (由1983年第71號第17條修訂; 由1989年第43號第9條修訂) 但在198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結束時,根據本款結轉的任何虧損部分如是由合夥的丈夫與妻子(並非與丈夫分開居住的妻子)所承擔的,則不論該合夥是否尚有 其他人參與─ (i) 該部分虧損須被當作是由該名丈夫與妻子分攤,而分攤比例則以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最後一天時,該名丈夫與妻子彼此之間有權分享利潤的比 例為準;及 (ii) 上述部分虧損而經如此分攤的份額,須予結轉,並以該名丈夫或妻子(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其後各課稅年度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在該合 夥中各自所佔的應評稅利潤抵銷。 (由1983年第71號第17條增補) (3)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凡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個人已蒙受虧損或在任何合夥中已承擔部分虧損,並且─ (a) 該人根據第VII部按個人入息課稅;或 (b) 如屬丈夫與妻子(並非與丈夫分開居住的妻子),則該名丈夫或妻子根據第VII部按個人入息課稅, (由1989年第43號第9條代替) 則該虧損額或該部分虧損額須按照該部的規定處理。 (由1983年第71號第17條代替) (3A) 為第VII部的施行,凡第(3)款所提述的虧損或部分虧損只由按照第19CA(2)(b)條計算的未吸納虧損額的餘額組成,則該虧損或部分虧損的款額 須當作是該餘額經除以第19CA條所指的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 (由1998年第32號第12條增補) (4) 除第19CB條另有規定外,凡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法團或並非個人、合夥或法團的人因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該行業、專業或業務中 蒙受虧損,則該虧損額須以該法團或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包括該法團或該人在其本身是合夥人的合夥中所佔的應評稅利潤)抵銷,而未能抵銷的虧損部分須予 結轉,並以該法團或該人在其後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及在有關合夥中所佔的應評稅利潤抵銷。 (5) 除第19CB條另有規定外,凡─ (a) 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是由若干人在香港合夥經營,而其中一人是法團或並非個人、合夥或法團的任何人;及 (由1986年第7號第 12條修訂) (b) 在任何課稅年度內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招致虧損, 則該法團或該人所佔的虧損部分,須以該法團或該人在招致該虧損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抵銷,而未能抵銷的虧損部分須予結轉,在其後各課稅年度,須首先以該法團或 該人在有關合夥中所佔的應評稅利潤抵銷,而未能如此抵銷的虧損部分,其後須以該法團或該人的應評稅利潤抵銷。 (6) 為本條的施行─ (a) 在計算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時已予以抵銷的任何虧損額,在計算任何其他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時,不得再予以抵銷; (b) 任何虧損額如結轉入任何課稅年度而以該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抵銷者,不得在該課稅年度予以抵銷超過一次; (c) 以應評稅利潤抵銷的總款額,不得超出有關的虧損額; (d) 根據本條予以抵銷的任何虧損額,須是可歸因於在香港進行的活動者; (由1981年第30號第4條修訂。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 訂) (e) 任何人以受託人身分為任何信託的利益而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因而蒙受任何虧損,則有關的虧損額除以該信託在隨後各課稅年度從該行 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抵銷外,不得以其他方面抵銷。 (由1981年第30號第4條增補) (7) (由2004年第30號第3條廢除) (8) 本條適用於197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各課稅年度。 (由1975年第7號第16條增補。由1998年第32號第12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19CA 對虧損的處理: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VerDate:17/04/1998 (1) 本條適用於在任何課稅年度取得獲特惠的營業收入以及一般營業收入的人。 (2)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內,本條適用的人有任何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而該人在該課稅年度亦有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則該未吸納虧 損須按照以下條文處理─ (a) 凡未吸納虧損額不超出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額經乘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則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額,為確定該人的應評稅利潤的目的,須 當作扣減未吸納虧損額經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而該未吸納虧損額為任何其他目的須當作為零;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為確定該人蒙受的損失的目的,須當作從未吸納虧損額中,扣減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額經乘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而經 如此扣減的未吸納虧損額的餘額須按照第19C及19CB條處理,而該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額為任何其他目的須當作為零。 (3)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內,本條適用的人有任何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而該人在該課稅年度亦有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則該未吸納虧 損須按照以下條文處理─ (a) 凡未吸納虧損額不超出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額經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則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額,為確定該人的應評稅利潤的 目的,須當作扣減未吸納虧損額經乘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而該未吸納虧損額為任何其他目的須當作為零;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為確定該人蒙受的損失的目的,須當作從未吸納虧損額中,扣減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額經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 而經如此扣減的未吸納虧損額的餘額須按照第19C及19CB條處理,而該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額為任何其他目的須當作為零。 (4) 在本條中,“調整分數”(adjustment factor)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指按照以下公式確定的分數: A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B 公式中: A 指附表1或8(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稅率;及 B 就任何獲特惠的營業收入而言,指第14A或14B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稅率。 (5) 在本條中─ “一般營業收入”(normal trading receipts) 指應評稅利潤按附表1或8指明的稅率課稅所關乎的營業收入及其他款項; “獲特惠的營業收入”(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 指應評稅利潤按第14A或14B條指明的稅率課稅所關乎的營業收入及 其他款項; “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chargeable normal trading receipts)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對任何人而言,指經以下調整後的有關的 一般營業收入的款額─ (a) 在其中扣減以下項目的總和─ (i) 在根據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開支額中,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該一般營業收入而招致的支出及開支額;及 (ii) 在該人在該課稅年度根據第VI部獲給予的免稅額中,按有關的資產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用於產生該一般營業收入的程度所給予的免稅 額;及 (b) 在其中加上根據第VI部對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徵收的結餘課稅額中,按有關的資產用於產生該一般營業收入的程度所徵收的結餘課稅額; “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chargeable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對任何人而言─ (a) 凡有關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屬應評稅利潤按第14A條指明的稅率課稅所關乎的一類獲特惠的營業收入,指經以下調整後的該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的款額─ (i) 在其中扣減以下項目的總和─ (A) 在根據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開支額中,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該獲特惠的營業收入而招致的支出及開支額;及 (B) 在該人在該課稅年度根據第VI部獲給予的免稅額中,按有關的資產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用於產生該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程度所給予的免稅 額;及 (ii) 在其中加上根據第VI部對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徵收的結餘課稅額中,按有關的資產用於產生該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程度所徵收的結餘課稅額; (b) 凡有關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屬應評稅利潤按第14B條指明的稅率課稅所關乎的一類獲特惠的營業收入,指按照第23A(2)條確定的應評稅 利潤的款額; “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unabsorbed loss in respect of the normal trading receipts)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對任何人而言,指按以下方式確定的虧損─ (a) 在有關的一般營業收入的款額加上根據第VI部對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徵收的結餘課稅額中,按有關的資產用於產生該一般營業收入的程度所徵收的 結餘課稅額;及 (b) 從所得款額扣減以下項目的總和─ (i) 在根據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開支額中,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該一般營業收入而招致的支出及開支額;及 (ii) 在該人在該課稅年度根據第VI部獲給予的免稅額中,按有關的資產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用於產生該一般營業收入的程度所給予的免稅 額;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unabsorbed loss in respect of the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對任何人而言─ (a) 凡有關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屬應評稅利潤按第14A條指明的稅率課稅所關乎的一類獲特惠的營業收入,指按以下方式確定的虧損─ (i) 在該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款額加上根據第VI部對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徵收的結餘課稅額中,按有關的資產用於產生該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程度所徵 收的結餘課稅額;及 (ii) 從所得款額扣減以下項目的總和─ (A) 在根據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開支額中,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該獲特惠的營業收入而招致的支出及開支額;及 (B) 在該人在該課稅年度根據第VI部獲給予的免稅額中,按有關的資產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用於產生該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程度所給予的免稅 額; (b) 凡有關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屬應評稅利潤按第14B條指明的稅率課稅所關乎的一類獲特惠的營業收入,指按照第23A(2)及19D條所得 的虧損。 (由1998年第32號第13條增補) “調整分數”(adjustment factor) “一般營業收入”(normal trading receipts) “獲特惠的營業收入”(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 “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chargeable normal trading receipts) “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chargeable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 “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unabsorbed loss in respect of the normal trading receipts)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unabsorbed loss in respect of the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 稅務條例 - SECT 19CB 抵銷: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VerDate:17/04/1998 (1) 凡按照第19C(1)、(2)、(4)或(5)條,任何虧損須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則本條適用以確定抵銷的虧損額以及 因此而在應評稅利潤中作出的扣減額。 (2) 凡虧損是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並是在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的─ (a) 凡虧損額不超出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額經乘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則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額,為確定該人的應評稅利潤 的目的,須當作扣減該虧損額經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而該虧損為任何其他目的須當作已被完全抵銷;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為作出抵銷的目的,該虧損須當作已按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額經乘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而作出抵銷,而關乎一 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額為任何其他目的須當作為零。 (3) 凡虧損是關乎一般營業收入,並是在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的─ (a) 凡虧損額不超出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額經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則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額,為確定該人的應 評稅利潤的目的,須當作扣減該虧損額經乘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而該虧損為任何其他目的須當作已被完全抵銷;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為作出抵銷的目的,該虧損須當作已按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額經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而作出抵銷,而關 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額為任何其他目的須當作為零。 (4) 在本條中─ “調整分數”(adjustment factor)、“獲特惠的營業收入”(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 及“一般營業 收入”(normal trading receipts) 分別具有第19CA(4)及(5)條給予該三詞的涵義; “虧損”(loss) 包括部分虧損。 (由1998年第32號第13條增補) 調整分數”(adjustment factor)、“獲特惠的營業收入”(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 及“一般營業收 入”(normal trading receipts) “虧損”(loss) 稅務條例 - SECT 19D 對1975年4月1日後的虧損的計算 VerDate:30/06/1997 (1) 為第19C條的施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人在任何課稅年度所招致的虧損額,須以計算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的同樣方法及評稅基期計算。 (2) 本條適用於197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各課稅年度。 (由1975年第7號第16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19E 對虧損的調整 VerDate:30/06/1997 (1) 為第19D條的施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虧損額,須加上根據第VI部給予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免稅額,但僅以有關的資產中 用於產生該虧損的部分為限,並扣除根據第VI部對該人徵收的結餘課稅額。 (2)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根據第VI部對任何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人所作出的結餘課稅額,如超出該人已加上任何免稅額的虧損總額,則該超出額須當作 為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 (3) 本條適用於197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各課稅年度。 (由1975年第7號第16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20 某些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為本條的施行─ (a) 凡局長酌情認為某人與另一人實質上相同,或認為上述各人的最終控制權益是由同一人或多人擁有,或根據本條而被當作是由同一人或多人擁有, 則該某人與該另一人即為有密切聯繫; (b) 任何公司的控制權益,須被當作是由其股份的實益擁有人所擁有,不論該等控制權益是由該人直接擁有或是由該人的代名人擁有,而一間公司的股 份如是由另一間公司持有或由他人代另一間公司持有,則該等股份須被當作是由該另一間公司的股東所持有。 (2) 凡任何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與一個與其有密切聯繫而身為香港居民的人士經營業務,而其經營方式安排至使該名身為香港居民的人士不獲任何於香 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或使其獲得少於通常可預期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則該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依據其與該名身為香港居民的人士的聯繫而經營的業務, 須被當作是在香港經營的業務,而該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從該業務所獲得的利潤,須以該名身為香港居民的人士的名義予以評稅及課稅,猶如該名身為香港居民的人士是 其代理人一樣,而本條例的所有條文須據此適用。 (由1955年第36號第29條修訂;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20A 代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課稅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須就其從香港經營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所有利潤,直接或以其代理人名義課稅,而不論該 代理人是否已收取該等利潤;而如此直接或以其代理人名義予以徵收的稅款,可按本條例訂定的所有方法從該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資產中或向其代理人追討。如代理人 多於一人,則可就該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上述利潤而向各代理人共同及各別徵稅,而各代理人均須共同及各別為該等稅項負上法律責任。 (由1986年第7號 第12條修訂) (2) 作為代理人而應課稅的每個人或因另一人的利潤而被追討稅款的人,須從其代該另一人管有或控制或以代理人身分管有或控制的資產中保留足以繳 納該等稅款的資產;如有任何人就該人保留該等資產而採取法律行動,則該人根據本款須獲彌償。 (3) 即使第(1)及(2)款另有規定,凡任何人代任何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在香港售賣任何貨品,則須每季向局長提交一份有關該等銷售的總收益報 表,並須同時向局長繳付一筆相等於上述銷售總收益額1%的款項或局長所同意的較少款項。 局長於收取該筆款項時,即須發出一張由稅務委員會指明格式的證明書︰ (由196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但局長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件豁免任何該等人遵守本款的規定。 (由1956年第49號第17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20AA 不視為代理人的人 VerDate:09/05/2003 (1) 為第20A條的施行─ (a) 凡有關利潤藉參照符合第(2)款所指並與透過經紀進行的交易有關的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屬應根據本部予以課稅,該經紀當作不是非居住於香港 的人士的代理人; (b) 凡有關利潤藉參照符合第(3)款所指並與透過認可投資顧問進行的交易有關的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屬應根據本部予以課稅,該顧問當作不是非居 住於香港的人士的代理人。 (2) 凡有關利潤藉參照與透過經紀進行的交易有關的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屬應根據本部予以課稅,則就有關利潤(“應課稅利潤”)而言,如符合以下 條件,該宗交易即視作符合本款所指者─ (a) 在該宗交易進行時,該經紀正經營經紀業務; (b) 該宗交易是由該經紀在通常業務運作時為有關的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進行的; (c) 該經紀就該宗交易而為向該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提供的經紀服務而收取的報酬額,不少於該類別業務的慣常報酬額; (d) 該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除本段規定外)不會被視為就本款或第(3)款下的應課稅利潤所不包括但就同一課稅年度屬應根據本部予以課稅的利 潤以該經紀作為他的代理人;及 (e) 該經紀在該課稅年度內並非該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相聯者。 (3) 凡有關利潤藉參照與透過認可投資顧問進行的交易有關的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屬應根據本部予以課稅,則就有關利潤(“應課稅利潤”)而言,如 符合以下條件,該宗交易即視作已透過認可投資顧問進行並屬符合本款所指者─ (a) (由1998年第32號第14條廢除) (i) 因證券的出售或其他處置或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而得的收益或利潤; (ii) 根據外匯合約或期貨合約所得的收益或利潤; (iii) 利息; (b) 在該宗交易進行時,該認可投資顧問正經營認可投資顧問業務; (c) 該宗交易是由該認可投資顧問在通常業務運作時為有關的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進行的; (d) 該認可投資顧問就該宗交易而為向該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提供的認可投資顧問服務而收取的報酬的報酬額,不少於該類別業務的慣常報酬額; (e) 該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除本段規定外)不會被視為就本款或第(2)款下的應課稅利潤所不包括但就同一課稅年度屬應根據本部予以課稅的利 潤以該認可投資顧問作為他的代理人; (f) 該認可投資顧問在該課稅年度內並非該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相聯者;及 (g) 該認可投資顧問是以獨立身分在該宗交易中代表該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行事的。 (4) 凡任何人僅作為業務的一部分(並猶如該部分是獨立業務)而擔任經紀或以認可投資顧問身分提供服務,本條適用於該人。 (5) 就本條而言,除非在顧及認可投資顧問與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之間的關係在法律、財務及商業上的特徵後,該關係屬經營獨立業務並基於各自獨立 利益而作交易的人士之間的關係,否則該認可投資顧問不得視為以獨立身分代表該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行事。 (6) 在本條中─ “主要職員”(principal officer) 指─ (a) 受僱於任何法團的任何人,而該人單獨或與其他一人或多於一人在該法團各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如此受僱的任何人,而該人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就任何人而言,指─ (a) 受該人控制的任何法團; (b) 控制本身是法團的該人的任何法團;或 (c) 與本身是法團的該人受同一人控制的任何法團; “相聯者”(associate) 就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而言─ (a) 如該人士是自然人,指─ (i) 該人士的任何親屬; (ii) 該人士的任何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該人士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 (iv) 由該人士、其合夥人或該人士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v) 第(iv)節所提述的任何該等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b) 如該人士是法團,則指─ (i) 任何相聯法團; (ii) 任何控制該法團的人與該人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人或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人或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 修訂) (iii) 該法團或任何相聯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以及該董事或職員的任何親屬; (iv) 該法團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c) 如該人士是合夥,則指─ (i) 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該合夥所屬的任何其他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 何合夥人,及(如本節所提及的任何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或與該合夥在其他合夥中是合夥人的任何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 由該合夥或其中任何合夥人控制的任何法團或(如該合夥人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任何合夥人是其董事或主要職員的任何法團; (iv) 第(ii)節所提述的任何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控制”(control) 在與任何法團有關時,指一個人藉以下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其本人意願辦理的權力─ (a) 藉着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着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 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經紀”(broker) 指— (a)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獲發牌經營證券交易業務的法團;或 (b) 根據該部獲註冊經營該業務的認可財務機構,但僅限於在該機構經營該業務的範圍內;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代替) “認可投資顧問”(approved investment adviser) 指— (a)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獲發牌經營就證券提供意見或資產管理的業務的法團;或 (b) 根據該部獲註冊經營該等業務的認可財務機構,但僅限於在該機構經營該等業務的範圍內;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代替) “親屬”(relative) 指有關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斷此種關係時,領養的子女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 繼子女則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由1998年第32號第14條修訂) (由1996年第56號第3條增補) “主要職員”(principal officer)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相聯者”(associate) “控制”(control) “經紀”(broker) “認可投資顧問”(approved investment adviser) “親屬”(relative) 稅務條例 - SECT 20AB 第20AC、20AD及20AE條及附表15的釋義 VerDate:10/03/2006 (1) 本條適用於第20AC、20AD及20AE條及附表15的釋義。 (2)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描述,即視為居港者— (a) 該人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自然人,而該人— (i) 在該課稅年度內通常居住於香港;或 (ii) 在該課稅年度內,在香港一次或多於一次逗留期間總共超過180天,或在兩個連續的課稅年度(其中一個須是該課稅年度)內,在香港一次或 多於一次逗留期間總共超過300天; (b) 該人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法團,而在該課稅年度內,該法團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 (c) 該人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合夥,而在該課稅年度內,該合夥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或 (d) 該人是信託產業的受託人,而在該課稅年度內,該信託產業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 (3) 如任何人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不屬居港者,該人就該課稅年度而言即屬非居港者。 (4)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描述,即視為對另一人享有直接實益權益— (a) 在該另一人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法團的情況下,該人持有該法團的任何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 (b) 在該另一人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合夥的情況下,該人作為該合夥中的合夥人有權享有該合夥的任何利潤;或 (c) 在該另一人是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的情況下,該人並非透過另一人而— (i) 在該信託產業下受益;或 (ii) 能夠或可被合理地預期能夠控制該信託產業的活動或該信託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運用,但該人本身並非該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如該受託人 是法團)該受託人的董事。 (5) 任何人(“第一人”)如符合以下描述,即視為對另一人(“第二人”)享有間實益權益— (a) 在第二人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法團的情況下,第一人對該法團的任何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享有權益; (b) 在第二人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合夥的情況下,第一人有權享有該合夥的任何利潤;或 (c) 在第二人是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的情況下,第一人— (i) 在該信託產業下受益;或 (ii) 能夠或可被合理地預期能夠控制該信託產業的活動或該信託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運用,但第一人本身並非該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如該受託 人是法團)該受託人的董事, 而且第一人是透過與第一人及第二人存在第(6)及(7)款所描述的關係的另一人(“中間人”)或一系列的2名或多於2名中間人而達至符合該等描述的情況的。 (6) 如有一名中間人— (a) 第一人對該中間人享有直接實益權益;及 (b) 該中間人對第二人享有直接實益權益。 (7) 如有一系列的2名或多於2名中間人— (a) 第一人對系列中首名中間人享有直接實益權益; (b) 系列中每名中間人(最後一名中間人除外)對系列中下一名中間人享有直接實益權益;及 (c) 系列中最後一名中間人對第二人享有直接實益權益。 (8) 凡提述有權享有合夥的利潤之處,就合夥中的合夥人無權享有合夥的利潤、但只有權在合夥解散時獲分發其資產的情況而言,須解釋為提述有權在 合夥解散時獲分發其資產。 (9) 凡提述法團的已發行股本之處,均不包括提述包含在已發行股本中而不使持有人有權收取股息(不論是現金或實物)及在法團解散時獲分發其資產 (退還資本除外)的股份。 (由2006年第4號第2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20AC 非居港者的某些利潤豁免繳稅 VerDate:10/03/2006 (1)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非居港者獲豁免繳交根據本部須就他於1996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來自下述交易的應評稅 利潤而徵收的稅款— (a) 第(2)款所指的交易;及 (b) 附帶於進行(a)段提述的交易而進行的交易。 (2) 任何交易如符合以下描述,即屬本款所指的交易— (a) 屬附表16指明的交易;及 (b) 是透過指明人士進行或是由指明人士安排進行。 (3) 如某非居港者在某課稅年度內的任何時間在香港經營任何涉及第(1)款提述的交易以外的交易的行業、專業或業務,則該款在該課稅年度內不適 用於他。 (4) 如某非居港者在某課稅年度內來自第(1)(b)款提述的附帶交易的營業收入,超過來自第(1)(a)及(b)款提述的交易的總營業收入的 5%,則第(1)(b)款在該課稅年度內不適用於他。 (5) 局長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修訂附表16。 (6) 在第(2)款中,“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 (a) 就在2003年4月1日前進行的交易而言,指— (i)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銀行; (ii) 根據被《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406條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IV部註冊為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顧問的人; (iii) 根據被《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406條廢除的《證券條例》(第333章)第VI部註冊為交易商或投資顧問或根據該被廢除 的條例第XA部註冊為證券保證金融資人的人;或 (iv) 根據被《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406條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451章)第IV部獲發牌成為槓桿式外匯買賣商的 人;或 (b) 就在2003年4月1日或之後進行的交易而言,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獲發牌經營該條例附表5第1部所指的任何受 規管活動的業務的法團,或指根據該部獲註冊經營上述任何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認可財務機構。 (由2006年第4號第2條增補) “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 稅務條例 - SECT 20AD 因第20AC(1)條提述的交易而蒙受的虧損不得用以抵銷 VerDate:10/03/2006 儘管本部另有規定,如某非居港者在某課稅年度內沒有在任何時間在香港經營任何涉及第20AC(1)條提述的交易以外的交易的行業、專業或業務,則他在該課稅年度 內因該條提述的交易而蒙受的任何虧損不得用以抵銷他在隨後任何課稅年度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由2006年第4號第2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20AE 非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視為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 VerDate:10/03/2006 (1) 凡在《2006年收入(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條例》(2006年第4號)的生效日期*所屬的課稅年度的下一個課稅年度或隨後任何課稅 年度— (a) 某居港者於任何期間對某非居港者享有實益權益(不論是直接實益權益或間接實益權益或兩者兼有)達到第(2)款所列的程度;及 (b) 該非居港者根據第20AC條獲豁免繳稅, 則該非居港者在該段期間內的若非有第20AC條規定本須根據本部課稅的應評稅利潤,即視為該居港者來自其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在該課稅年度於香港產生 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 (2) 第(1)款提述的某居港者對某非居港者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 (a) 在該非居港者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法團的情況下,是指該居港者單獨或與其任何相聯者(不論是否居港者)持有該法團不少於30%已發行股 本(不論如何描述)或對該法團不少於30%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享有權益; (b) 在該非居港者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合夥的情況下,是指該居港者單獨或與其任何相聯者(不論是否居港者)有權享有該合夥不少於30%利 潤;或 (c) 在該非居港者是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的情況下,是指該居港者單獨或與其任何相聯者(不論是否居港者)對該信託產業不少於30%價值享有權益。 (3) 凡在《2006年收入(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條例》(2006年第4號)的生效日期所屬的課稅年度的下一個課稅年度或隨後任何課稅年 度— (a) 某居港者於任何期間對根據第20AC條獲豁免繳稅的某非居港者享有實益權益(不論是直接實益權益或間接實益權益或兩者兼有);及 (b) 該非居港者是該居港者的相聯者, 則該非居港者在該段期間內的若非有第20AC條規定本須根據本部課稅的應評稅利潤,即視為該居港者來自其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在該課稅年度於香港產生 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 (4) 不論某居港者已否或會否直接或間接從有關的非居港者收取代表在有關課稅年度內該非居港者的利潤的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第(1)及(3)款 仍就該居港者而適用。 (5) 某居港者如因為能夠或可被合理地預期能夠控制某信託產業的活動或某信託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運用而對該信託產業的受託人享有直接或間接 實益權益,則就本條而言,該居港者即視為對該信託產業100%價值享有權益。 (6) 居港者對非居港者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須按照附表15第2部的條文予以釐定。 (7) 根據第(1)或(3)款視為某居港者在某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須按照附表15的條文予以確定。 (8) 如局長信納某非居港者的實益權益的持有情況屬真正的財產權分散,則第(1)或(3)款並不就對該非居港者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居港者 而適用。 (9) 凡某居港者因為透過一名中間人或一系列的2名或多於2名中間人對某非居港者享有間接實益權益而根據第(1)或(3)款有法律責任就該非居 港者的利潤課稅,如該名或該等中間人中任何人亦是根據該款有法律責任就同一筆利潤課稅的居港者,則首述的居港者可獲解除在該款之下就該筆利潤課稅的法律責任。 (10) 在本條中— “主要職員”(principal officer) 就任何法團而言,指— (a) 受僱於該法團的任何人,而該人單獨或與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在該法團各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如此受僱的任何人,而該人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就任何人而言,指— (a) 受該人控制的任何法團; (b) 控制本身是法團的該人的任何法團;或 (c) 與本身是法團的該人受同一人控制的任何法團; “相聯者”(associate) 就任何人而言— (a) 如該人是自然人,指— (i) 該人的任何親屬; (ii) 該人的任何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該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 (iv) 由該人、其合夥人或該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v) 第(iv)節所提述的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b) 如該人是法團,則指— (i) 任何相聯法團; (ii) 任何控制該法團的人及該人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人或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人或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該法團或任何相聯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以及該董事或職員的任何親屬; (iv) 該法團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c) 如該人是合夥,則指— (i) 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該合夥所屬的任何其他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 何合夥人,及(如本節所提及的任何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或與該合夥在其他合夥中是合夥人的任何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 由該合夥或其中任何合夥人控制的任何法團或(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由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擔任董事或主要職員的任何法團; (iv) 第(ii)節所提述的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控制”(control) 就任何法團而言,指一個人藉以下方式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該人意願辦理的權力— (a) 藉着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着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 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親屬”(relative) 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斷此種關係時,領養的子女視為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視為其領養父母的 子女,而繼子女則視為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視為其繼父母的子女。 (由2006年第4號第2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6年3月10日。 “主要職員”(principal officer)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相聯者”(associate) “控制”(control) “親屬”(relative) 稅務條例 - SECT 20B 就任何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某些利潤而課稅的人 VerDate:25/06/2004 (1) 在以不損害第20A條的規定為原則下,本條適用於須就以下款項課稅的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 (a) 憑藉第15(1)(a)、(b)或(ba)條而被當作是從在香港經營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款項;或 (由2004年第12號第7條修訂) (b) 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演藝人員或運動員(不論其是否應如此課稅的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以演藝人員或運動員身分在某商業場合或事項或因與某 商業場合或事項有關而在香港表演任何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或直接或間接得自該等表演的款項,而該等表演包括─ (i) 該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為促進任何該等場合或事項或因與此有關而出現;及 (ii) 該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參與錄音、電影、錄影、廣播、電視或其他相類似的傳播(不論是現場直播或事先錄製)。 (2) 在本條適用的情況下,如有在香港的任何人將第(1)款所描述的款項支付給某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或任何其他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或存入其貸 方帳戶,則可向該某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以該名在香港的人的名義課稅,而如此徵收的稅款,可按本條例訂定的所有方法向該名在香港的人追討。 (3) 凡憑藉本條可向在香港的任何人追討稅款,而該人將第(1)款所描述的款項支付給某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不論其是否應課稅的非居住於香港 的人士)或存入其貸方帳戶,則該人在支付該等款項或將該等款項存入對方的貸方帳戶時,須從中扣除足以繳納稅款的款項;如有任何人就該人扣除該等款項而採取法律行 動,則該人根據本款須獲彌償。 (4) 在本條中─ “商業場合或事項”(commercial occasion or event) 包括有以下情形的各類場合或事項─ (a) 因該商業場合或事項,任何演藝人員或運動員(或其他人)憑藉其本人在該活動中的表演而可能收取或成為有權收取現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財產; 或 (b) 該商業場合或事項旨在藉宣傳、對貨品或服務的保證、贊助或任何類別的其他推廣方法以促進商業銷售或商業活動; “演藝人員或運動員”(entertainer or sportsman) 指法團以外的任何人,而該人在任何一類娛樂或運動中,包括任何體力活動中,以演藝 人員或運動員身分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表演(不論是現場表演或事先錄製形式),而公眾人士或任何部分公眾人士是獲准或可獲准以繳費或免費形式觀看或聆聽的。 (由1989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商業場合或事項”(commercial occasion or event) “演藝人員或運動員”(entertainer or sportsman) 稅務條例 - SECT 21 某些業務的應評稅利潤須按營業額的某一百分率計算 VerDate:30/06/1997 任何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如其真實款額不能輕易確定,則該等應評稅利潤須按該行業或業務在香港 的營業額的某一公平百分率計算。 (由1955年第36號第30條修訂;由1975年第7號第17條修訂;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21A 從電影片膠卷、專利、商標等所得的應評稅利潤的計算 VerDate:25/06/2004 (1) 任何款項如因第15(1)(a)、(b)或(ba)條而被當作是從在香港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則 為本條例的施行,以及即使本部另有其他規定,任何人就該筆款項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 (由2004年第12號第7條修訂) (a) 在該筆款項是得自任何相聯者的情況下,須被視為是該筆款項的100%︰ 但如局長信納,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任何人在任何時間均沒有全部或部分擁有所繳付的該筆款項所關乎的該項財產,則本段不適用;或 (b) 在任何其他個案(包括屬(a)段的但書所提及情況的任何個案)中則須被視為是該筆款項的以下百分率— (i) 在款項屬該人在2003年4月1日前收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的情況下,須被視為是該筆款項的10%; (ii) 在款項屬該人在2003年4月1日或其後收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的情況下,須被視為是該筆款項的30%。 (由2003年第24號第 5條代替) (2) 在第(1)款適用的情況下,為確定任何款項是否得自任何相聯者,該筆款項如是得自任何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由該受託人獲得,或得自該受託人 所控制的任何法團或由該法團獲得,則該筆款項須被當作是各得自該受託人、該法團及該項信託的受益人,或須被當作是各由該受託人、該法團及該信託的受益人獲得,視 屬何情況而定。 (3) 在本條中─ “主要職員”(principal officer) 指─ (a) 受僱於任何法團的任何人,而該人單獨或與其他一人或多於一人在該法團各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如此受僱的任何人,而該人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信託的受益人”(beneficiary under the trust) 指在任何信託產業下受益或能夠受益(不論是藉着指定受益權的行使或藉其他方法) 的任何人,不論是直接受益或透過任何中間人而受益,或指直接或間接能夠或可合理地預期能夠控制該信託產業的活動或運用該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任何人;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就任何人而言─ (a) 指受該人控制的任何法團; (b) 如該人是法團,則指─ (i) 控制該人的任何法團;或 (ii) 受控制該人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相聯者”(associate) 就任何人而言─ (a) 如該人是自然人,指─ (i) 該人的任何親屬; (ii) 該人的任何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該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 (iv) 由該人、其合夥人或該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v) 第(iv)節所提述的任何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b) 如該人是法團,則指─ (i) 任何相聯法團; (ii) 任何控制該法團的人與該人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人或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人或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 修訂) (iii) 該法團或任何相聯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以及該董事或職員的任何親屬; (iv) 該法團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c) 如該人是合夥,則指─ (i) 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該合夥所屬的任何其他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 何合夥人及(如本節所提及的任何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或與該合夥在其他合夥中是合夥人的任何人是自然人)該人的任何親屬; (ii) 由該合夥或其中任何合夥人控制的任何法團或(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人的任何親屬; (iii) 任何合夥人是其董事或主要職員的任何法團; (iv) 第(ii)節所提述的任何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控制”(control) 在與任何法團有關時,指一個人藉以下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其本人意願辦理的權力─ (a) 藉着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着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 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親屬”(relative) 指有關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斷此種關係時,領養的子女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 繼子女則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由1993年第65號第3條代替) “主要職員”(principal officer) “信託的受益人”(beneficiary under the trust)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相聯者”(associate) “控制”(control) “親屬”(relative) 稅務條例 - SECT 21B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1993年稅務(修訂)(第4號)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No. 4)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65號)對第21A條所作的修訂,適用於任何人於1993年3月4日或其後收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 (2) 在緊接《1993年稅務(修訂)(第4號)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No.4) Ordina nce 1993)(1993年第65號)實施前有效的第21A條條文,須繼續適用於任何人於1993年3月4日前收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猶如該條例並無制定 一樣。 (由1993年第65號第3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22 對合夥的評稅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如是由2人或多於2人共同經營,則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一筆款項計算,而就該筆款項徵收的稅款須以該合夥的 名義徵收。 (由1955年第36號第31條代替) (2) 首合夥人須代該合夥作出及交付一份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損益計算表,而有關的利潤或虧損須是按照本部有關確定利潤的條文而確定的。如無積 極參與的合夥人在香港居住,則該報表須由該合夥在香港的經理或代理人提供。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3) 任何合夥如由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組成,而因其中一名或多名合夥人退休或死亡或解散或因有新合夥人加入而出現變動,致使直至該變動 出現前從事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一人或多人仍繼續從事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或致使以前獨自從事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成為以合夥的合夥人身分繼續從事該行業、專 業或業務,則在該等情況下,儘管有上述變動,在該變動後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所應繳付的稅款,須按原會是該人或該等人的應評稅利潤或該等應評稅利潤的總和 而計算,猶如該變動不曾出現一樣。 (由1950年第30號附表修訂;由1955年第36號第31條修訂;由1956年第49號第18條修訂;由1975年 第7號第19條修訂;由1993年第56號第16條修訂) (4) 該合夥的稅款,可按本條例訂定的所有方法從該合夥的資產中或向其任何合夥人追討。 (由1955年第36號第31條修訂) (5) 即使任何合夥停業或解散,其利潤仍可予評稅,而稅款則可向該合夥停業時的前度合夥人以及從該合夥的資產中追討。 稅務條例 - SECT 22A 對合夥人在合夥利潤或虧損中所佔部分的確定 VerDate:14/12/2007 (1) 為確定任何合夥人在有關合夥中所佔的應評稅利潤或虧損部分,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該等應評稅利潤或虧損須由在有關評稅基期時屬合夥人的各人分 攤,而分攤比例則以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的利潤或虧損的分攤比例為準;經如此分攤的利潤或虧損即構成各合夥人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部分及虧損部分。 (2) 為第(1)款的施行,根據第19C條結轉的任何虧損,不得包括在任何合夥的應評稅利潤內。 (3) (由2004年第30號第3條廢除) (由1975年第7號第20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22B 對有限責任合夥人的虧損給予稅項寬免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中─ “有限責任合夥人”(limited partner) 指合夥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合夥人,而─ (a) 該人是根據《有限責任合夥經營條例》(第37章)註冊的任何有限責任合夥的有限責任合夥人; (b) 該人是任何合夥的普通合夥人,而他在該合夥中並無權參與或沒有參與該合夥的管理工作,但有權將其在該合夥為該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招致的債 項或義務中所佔的法律責任或超出某限額的法律責任,交由其他人解除或由其他人償付給他;或 (c) 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該人無權參與或沒有參與該合夥的管理工作,且對於該合夥為該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招致的債項或義務,該人無須 承擔超出某限度的法律責任; “有關款項”(relevant sum) 指在蒙受虧損的有關課稅年度結束時,該人已投入該合夥的款額;但如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內停止是該合夥的合夥人,則指在 該人停止是合夥人時已投入該合夥的款額。 (2) 為本條的施行,任何人在任何時間投入任何合夥的款項,須是以下款項的總和─ (a) 該人投入該合夥作為資本的款額,減去─ (i) 該人直接或間接取出或收回的資本額;及 (ii) 在該合夥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時,該人有權或可能有權隨時取出、收回或獲另一人償付的任何東西的款額,而不論此項權利是可予強制執行 的或是依據任何不可強制執行的承諾或慣例而有的;及 (b) 該合夥的利潤或收益中該人有權享有的款項但並未由該人收取金錢或金錢的等值者。 (3) 即使第19C條另有規定,凡在任何課稅年度,任何人如是任何合夥的有限責任合夥人,而承擔該合夥的部分虧損,則可用該人的應評稅利潤抵銷 的虧損額,只限於以下兩者中較小的款額─ (a) 該虧損額;或 (b) 有關款項。 (4) 本條適用於在1991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各課稅年度,以及一個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中在1990年11月15日或其後而又在 1991年4月1日前的部分;但如因某項交易而招致部分虧損,而該項交易是1990年11月15日前向局長提出預先結算的申請中所指者,且局長在該日期之前或之 後表示意見認為該項交易並不屬第61A條內條款所列,則本條不適用於該部分虧損;或如因在該日期前作出的某項交易而招致任何虧損,但並無就該項虧損提出上述申 請,而局長認為該項交易與他按1990年11月14日的當時情況會表示意見認為並不屬第61A條內條款所列的交易屬同一類別的,則本條亦不適用於該項虧損。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由1992年第15號第3條增補) “有限責任合夥人”(limited partner) “有關款項”(relevant sum) 稅務條例 - SECT 22C 過渡性條文:由多於20人組成的合夥 VerDate:14/12/2007 任何合夥如在緊接《2004年公司(修訂)條例》(2004年第30號)附表4第2部第6、7、8及9條生效日期*前是一名人士(但並非個人、法團或在緊接上述 生效日期前屬有效的第19C(7)及22A(3)條所界定的合夥),並有任何虧損根據第19C(4)條結轉者,則即使第22A(2)條另有規定— (a) 任何該等虧損,須用作抵銷該合夥在隨後的評稅基期於上述生效日期後結束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直至該等虧損完全用盡為止;及 (b) 該合夥在某個評稅基期於上述生效日期後結束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扣除(a)段所述作抵銷之用的虧損款額後,才按照第22A(1)條 由該合夥的各合夥人分攤。 (由2004年第30號第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7年12月14日。 稅務條例 - SECT 23 對人壽保險法團的應評稅利潤的確定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法團,不論是相互保險法團或營利保險法團,在任何課稅年度從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 (a) 須被當作佔該法團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從在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的5%;或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b) 在該法團作以下選擇的情況下,須是按下述方法計算而得的該部分經調整盈餘額,即從按照第(2)至(7)款條文而確定的並被當作是在該年度 的評稅基期內所產生的經調整盈餘額中,減去憑藉第26(a)條而不得計入的已收取股息︰ (由1956年第49號第19條修訂) 但─ (i) 上述選擇一經作出,不得更改,並須當作適用於將來各課稅年度;及 (由1956年第49號第19條增補) (ii) 在該部分經調整盈餘額獲確定前,有關的應評稅利潤須暫按照本款(a)段計算,而稅款須猶如該選擇並無作出一樣予以徵收及收取。 (由1956年第49號第19條修訂) (2) 任何法團如選擇以第(1)(b)款訂定的方式接受評 稅,須將其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18條向保險業監督呈交的精算師報告最新摘要的核證真實副本一份呈交局長,如屬該條例第52(3)條適用的法團, 則須將其根據該條呈交的上述最新摘要的副本一份呈交局長。 (由1985年第11號第2條代替) (3) 根據第(1)(b)條作出的選擇,只有在該精算師報告是在其所關乎的期間結束後不遲於2年呈交的情況下,方屬有效。凡已作出有效的選擇, 則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該項選擇的生效仍屬合法。 (由1956年第49號第19條修訂) (4) (a) 在任何精算師報告所關乎的時期結束時,如人壽保險基金超出有關法團在人壽保險基金方面的估計負債,則該超出額即為 盈餘額。 (b) 確定經調整盈餘額的方法是在有關的盈餘額上加上以下款項─ (i) 有關的精算師報告內如包括該報告所關乎的期間前某段期間內的任何虧欠額,則該虧欠額; (ii) 有關的精算師報告內列明是由人壽保險基金支付的任何支出或開支,而該等支出或開支是在根據第16條的規定確定應評稅利潤時不得容許扣除 者; (iii) 有關的精算師報告內列明是由人壽保險基金支付的任何開支支出或虧損,而該項開支支出或虧損是在根據第17條的規定確定應評稅利潤時不 得容許扣除者; (iv) 在有關的精算師報告所關乎的期間內所產生的該法團的任何入息或利潤,而該等入息或利潤並非從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業務所得的利潤,且 在該報告中並無存入人壽保險基金的貸方帳戶者; (v) 在有關的精算師報告所關乎的期間內由該基金支付的利潤撥款或轉撥入儲備金的款項,但不包括保單持有人以其保單持有人身分獲得的利潤撥款或 獲轉撥的款項; (va) 根據第VI部指示作出的結餘課稅額, (由1975年第7號第21條增補) 並從該盈餘額中扣除─ (vi) 以前的精算師報告所披露的任何盈餘額,而該盈餘額在有關的精算師報告內是保留在人壽保險基金項下者; (vii) 在有關的精算師報告所關乎的期間內生效的任何轉撥或撥款,而該等轉撥或撥款是保單持有人以其保單持有人身分獲得,且在該報告內並非在 人壽保險基金項下支付者; (viii) 在有關的精算師報告所關乎的期間內並非由人壽保險基金支付的任何支出或開支,而該項支出或開支是在根據第16條的規定確定應評稅利 潤時將予扣除者; (ix) 在有關的精算師報告所關乎的期間內存入人壽保險基金貸方帳戶的任何資本性質收入或由儲備金轉撥的款項; (x) 第VI部所訂定的免稅額,但僅以用於產生該經調整盈餘額的有關資產為限 (由1975年第7號第21條增補) (5) 即使第(4)款另有規定,凡任何法團在香港以及其他地方經營人壽保險業務,其經調整盈餘額須為按照上述第(4)款的規定而確定的經調整盈 餘額,減去該經調整盈餘額中根據第(6)款的規定而不被當作是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部分。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6) 凡任何法團在香港以及其他地方經營人壽保險業務,則其按照上述第(4)款的規定而被確定的經調整盈餘額中被當作是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 利潤部分,其款額須為以下之數︰該款額與已予如此確定的經調整盈餘額所構成的比例,須與在有關的精算師報告所關乎的期間內從在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總 和與該法團的整個人壽保險業務在該期間內的保費總和所構成的比例相同。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7) 按照上述規定而確定的任何經調整盈餘額,須被當作是在有關的精算師報告所關乎的各年度或其他期間內產生的,並按在上述每一期間內從在香港 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總和與在該有關的精算師報告所關乎的整段期間內該等保費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而得。 (由1956年第49號第19條修訂;由19 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8) (a) 凡按第(4)款的規定作出調整後出現任何虧欠,則該項虧欠須被當作是該法團在有關的精算師報告所關乎的期間內所蒙 受的虧損。 (b) 為第19及19C條的施行而確定如此計算的虧損中有何部分可歸因於在香港的活動時,第(5)及(6)款的規定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 (由 1985年第11號第2條修訂) (c) 虧損中可歸因於在香港的活動者,須被當作是在有關的精算師報告所關乎的各年度內蒙受,並按在該每一年度內從在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 保費總和與在該有關的精算師報告所關乎的整段期間內該等保費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而得。 (由1956年第49號第19條修訂;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 訂) (9) 在本條中─ “人壽保險業務”(life insurance business) 指《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以下各類別業務─ A 人壽及年金; B 婚姻及出生; C 相連長期; E 聯合養老保險, 而凡提述“人壽保險基金”(life insurance fund) 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由1985年第11號第2條代替) “從在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premiums from life insurance business in Hong Kong) 包括─ (a) 從香港居民或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所得而在香港收取或可收取的全部保費;及 (b) 從香港居民所得而在香港以外地方可收取的全部保費,而該等保費所涉及的投保建議是由在香港的法團接獲的︰ 但已退還受保人的任何保費及因再保險而支付的相應保費,均須從如此可收取的保費中減去;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精算師報告”(actuarial report) 指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摘要。 (由1985年第11號第2條增補) (由1955年第36號第32條代替) “人壽保險業務”(life insurance business) “人壽保險基金”(life insurance fund) “從在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premiums from life insurance business in Hong Kong) “精算師報告”(actuarial report) 稅務條例 - SECT 23A 對人壽保險法團以外的其他保險法團的應評稅利潤的確定 VerDate:17/04/1998 (1) 任何法團,不論是相互保險法團或營利保險法團,從人壽保險以外的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得自香港保險業務的保費總額,減去已退還 受保人的任何保費及因再保險而支付的相應保費,而加上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任何利息或其他收入及根據第VI部指示作出的任何結餘課稅額,再按該法團就未過期的 風險的整體運作而採用的百分率,扣除在須予確定的利潤所屬的期間結束時為該等未過期的風險而撥出的儲備金,以及加上在該段期間開始時尚未支付的為未過期的風險而 以相類似的方法計算的儲備金,然後從所得出的款額中,扣除在再保險時可收回的款額後所餘的實際虧損額、香港代理機構的開支、根據第VI部訂定的免稅額(但只限於 有關資產中用於產生該等利潤的部分),以及該法團總辦事處的開支中某一公平的比例︰ (由1956年第49號第20條修訂;由1975年第7號第22條修 訂;由1998年第32號第15條修訂) 但如局長信納,由於任何非香港寓居的保險法團在香港交易的業務範圍有限,以致要求該法團為本條的適用而提供所需細則乃屬不合理,則局長可准許在該法團的應評稅利 潤予以確定時,參照該法團的總利潤連總收入,而按該法團得自香港保險業務的保費與該法團的總保費所構成的比例計算所得之數,或按局長覺得是符合衡平法原則的任何 其他基準而加以確定。 (由1998年第32號第15條修訂) (2) 凡第(1)款適用的法團以專業再保險人身分經營離岸風險的再保險業務,在任何課稅年度由該法團以專業再保險人身分得自離岸風險的再保險業 務的應評稅利潤,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B A = C X D 公式中: A 指該應評稅利潤; B 指該法團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按照第(1)款計算的應評稅利潤; C 指該法團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算的總入息的總和;及 D 指該法團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算的離岸再保險入息的總和。 (由1998年第32號第15條代替) (3) 為本條的施行─ “永久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 指分支機構、管理機構或其他營業地點,但不包括任何代理機構,除非有關代理人有代其委託人進 行合約洽談和訂立合約的一般權能,並習慣上行使該等權能;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未決申索”(claims outstanding)、“基金”(fund) 及“未滿期保費”(unearned premiums) 分別具有《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附表3第 1部第1(1)段給予該四詞的涵義; “技術性儲備”(technical reserves)─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以下各項的儲備─ (i)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ii) 未決申索;及 (iii) 未滿期保費; (b) 就以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某類別的一般業務而言,指該基金; “得自香港保險業務的保費”(premiums from insurance business in Hong Kong) 包括─ (a) 在香港訂立的不屬人壽保險的其他保險合約所涉及的全部保費;及 (b) 不屬人壽保險的其他保險合約所涉及的全部保費,而該等合約的投保建議是向在香港的法團提出的; “得自離岸再保險投資的收益或利潤”(gains or profits from offshore reinsurance investments) 指 在任何收益或利潤是因下列投資被售出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因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而獲得時,得自或可歸因於該等收益或利潤或就該等收益或利潤而得的任何款 項,亦指就下列投資所收取的任何利息─ (a) 以得自離岸風險的再保險的保費進行的投資; (b) 相當於專業再保險人的可追溯至得自離岸風險的再保險的保費的技術性儲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投資; “得自離岸風險的再保險的保費”(premiums from reinsurance of offshore risks) 指專業再保險人就香港以外或在 香港屬過境性質的風險的再保險而收取的保費,而─ (a) 就臨時再保險業務而言,受再保險人並非在香港居住亦並非在香港營辦的永久機構; (b) 就協約再保險業務而言,不少於以毛保費計的總風險額的75%是香港以外或是在香港屬過境性質的; “專業再保險人”(professional reinsurer) 指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8條而獲授權於香港或從香港在以經營再保險業務為限 的情況下經營再保險業務的公司; “離岸再保險入息”(offshore reinsurance income) 指得自或可歸因於下列項目或就下列項目而得的任何款項─ (a) 得自離岸風險的再保險的保費; (b) 得自離岸再保險投資的收益或利潤。 (由1998年第32號第15條增補) (由1955年第36號第33條增補。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永久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未決申索”(claims outstanding)、“基金”(fund) 及“未滿期保費”(unearned premiums); “技術性儲備”(technical reserves) “得自香港保險業務的保費”(premiums from insurance business in Hong Kong) “得自離岸再保險投資的收益或利潤”(gains or profits from offshore reinsurance investments) “得自離岸風險的再保險的保費”(premiums from reinsurance of offshore risks) “專業再保險人”(professional reinsurer) “離岸再保險入息”(offshore reinsurance income) 稅務條例 - SECT 23AA 相互保險法團 VerDate:30/06/1997 為本部的施行,任何相互保險法團須被當作是經營保險業務的,而從該保險業務所得的盈餘額,須以第23及23A條訂定的應評稅利潤的確定方法予以確定,並須被當作 是根據第14條應課稅的應評稅利潤。 (由1969年第26號第15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23B 對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船舶擁有人的應評稅利潤的確定 VerDate:17/04/1998 (1) 凡任何人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而─ (a) 該業務通常是在香港以內加以控制或管理的;或 (b) 該人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則該人須被當作是在香港經營該業務。 (2)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凡第(1)款對其不適用的人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而該人所擁有的任何船舶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停留,則該 人須被當作是在香港經營該業務。 (3)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根據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被當作是在香港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則該人在 任何課稅年度從該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是符合以下比例的款項︰該筆款項與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算的有關款項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須與該 人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的總航運利潤與該人在該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算的總航運入息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相同。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評稅主任認為,第(3)款有關計算應評稅利潤的規定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滿意地適用於第(2)款所適用的任何 人,則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可按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算的有關款項的總和,以某個公平的百分率而計算。 (4A) 為本條的施行,凡任何根據第(2)款被當作在香港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的人是在香港以外某地區居住的,則如局長信納根據該地區的法律,一名第 (1)款適用的人在該地區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所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利潤獲豁免繳稅,而有關稅項的性質與根據本部所課稅項的性質大致相同,該人須被視為具有 對等待遇地位。 (由1998年第32號第16條增補) (5) 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已按照第(4)款予以計算,則按照本部中有關確定應評稅利潤的規定而計算的帳 目在呈交評稅主任時,該人即有權在該課稅年度結束後2年內任何時間,選擇按照第(3)款而重新計算其在該年度的應評稅利潤。 (6) 凡局長信納,第(2)款所適用的任何人所擁有的任何船舶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停留乃屬偶然性質,而該船舶或在相同擁有權下的任何其他船舶 不大可能會再度停留在該水域內任何地點,則局長可酌情而發出指示,由於該船舶僅屬偶然停留,該人須被當作並非第(2)款所指的在香港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 據此,在局長作出如此指示的情況下,該人須被當作並非經營該業務。 (7) 為本條的施行,現宣布凡任何船舶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由任何人經營,而該人根據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被當作是在香 港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者,且─ (a) 如該船舶在該評稅基期內任何時間是註冊船舶(“豁免款項”(exempt sums) 的定義的(a)段對註冊船舶適用),則只有該人因 該船舶在其並非註冊船舶時的營運而招致的損失,方可按照第19C條以該人的應評稅利潤抵銷; (由1998年第32號第16修訂) (b) 第18F及19E條適用於該人對該船舶的營運(為第VI部的施行,該船舶被視為是機械或工業裝置),此外─ (i) 除第(8)及(9)款另有規定外,如有根據第VI部可給予該人的最初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視屬何情況而定),則該免稅額只可就該船舶在該 評稅基期內並非註冊船舶(“豁免款項”(exempt sums) 的定義的(a)段對註冊船舶適用)的期間而給予,並只限於該船舶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該 段期間為產生該應評稅利潤而營運的情況下才給予; (由1998年第32號第16修訂) (ii) 如有根據第VI部可給予該人的結餘免稅額或結餘課稅(視屬何情況而定),則該免稅額或課稅須只限於符合以下比例的一筆款項︰該比例是指 在計算該人自取得該船舶以來的應評稅利潤時,獲給予的最初免稅額及每年免稅額的總和,與假若該人自從取得該船舶以來,該船舶一直由該人為產生應評稅利潤而營運, 而該人會獲給予的最初免稅額及每年免稅額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 (8)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任何註冊船舶(“豁免款項”(exempt sums) 的定義的(a)段對註冊船舶適用)停止是註冊船 舶,則就該船舶的營運(為第VI部的施行,該船舶被視為是機械或工業裝置)而根據第VI部給予該課稅年度及其後各課稅年度的任何免稅額時,須在計入以下款額後根 據該船舶的遞減價值而計算─ (由1998年第32號第16修訂) (a) 根據第37(1)、37A(1)或39B(1)條給予的任何初期免稅額;及 (b)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假若該船舶自任何人取得以來一直為產生應評稅利潤而營運,而該人是根據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被 當作是在香港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者,則根據第37(2)、37A(2)或39B(2)條會獲給予的任何每年免稅額。 (9) 為第(7)(b)(i)及(8)(b)款的施行─ (a) 在第(7)(b)(i)款中,凡提述第VI部(該部載有第37(2)及37A(2)條以及其他條文)之處;及 (b) 在第(8)(b)款中,凡提述第37(2)及37A(2)條之處, 均須解釋為猶如“在評稅基期結束時”(at the end of the basis period) 等字(在第37(2)條第一次出現的以及在第 37A(2)條出現的)閱作為“在該評稅基期內”(during the basis period)。 (10) 為本條的施行,任何船舶擁有人根據任何租船合約而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在該租船合約並非延及或看來並非延及整艘船舶的情況下,該等 款項中得自、可歸因於或就該船舶由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啟航的任何航程而得的款項,均須被當作是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任何在香港裝運的有關運載而得。 (11) 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發出及核證的以能閱讀形式出示的船舶註冊紀錄冊副本或摘錄─ (a)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即為某船舶曾經是註冊船舶或不曾是註冊船舶、或該船舶已開始成為註冊船舶或已停止是註冊船舶的證明,視屬何情況而 定;及 (b) 就根據該條例進行臨時註冊的日期而言,即為該註冊船舶自該臨時註冊的日期起已如此註冊的證明。 (12) 在本條中─ “內河貿易水域”(river trade waters) 指包括在內河航限內的水域,但該內河航限內所包括的香港水域除外; “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business as an owner of ships) 指船舶租賃或營運業務,但不包括船舶買賣或與航運有關的代理業 務; “在香港裝運的”(shipped in Hong Kong) 就有關運載的裝運而言,指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裝運上船; “有關的有限責任合夥”(relevant limited partnership) 指符合以下情況的有限責任合夥─ (a) 按照《有限責任合夥經營條例》(第37章)的規定在1990年12月2日或之前註冊並在該日期後仍是如此註冊的任何有限責任合夥;及 (b) 某有限責任合夥,而其主要資產包括在上述日期或之前由該合夥或他人代為取得的任何船舶或船舶中任何權益者; “有關款項”(relevant sums) 指─ (a) 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以下各項而得的任何款項─ (i) 在香港裝運的有關運載; (ii) 任何船舶在香港水域內進行的任何拖船運作或該船舶從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啟航而進行的任何拖船運作(視屬何情況而定); (iii) 任何船舶在香港水域內進行的挖掘運作; (iv) 就以下各項而得的租船費─ (A) 完全或主要是在香港水域內航行的船舶的運作;或 (B) 有關的有限責任合夥是立約人之一的任何租船合約; (b) 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任何租船費而得的任何款項的一半,而該租船費是就航行於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與內河貿易水域之間的任何船舶的運作而收取 者, 但並不包括豁免款項在內; “有關運載”(relevant carriage) 就船舶而言,指由水路運載乘客或貨品或乘客與貨品(視屬何情況而定),但並不包括過境貨品的運載; “重新登船的乘客”(re-embarking passengers) 就任何船舶的任何航程而言,指持有該次航程的乘客船票而船票上並無指明以香港為起點或 終點的乘客; “海”(sea) 除在涉及有關運載時另有所指外,在其他情況下則指海域,但不包括在內河航限內的海域; “乘客”(passengers) 不包括重新登船的乘客; “租船費”(charter hire) 指船舶擁有人根據任何租船合約而就船舶的營運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但如該租船合約並非涉及或看來並非涉及整艘船 舶,則不包括如此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 “貨品”(goods) 包括禽畜及郵件; “船舶”(ship) 包括《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第313章)所指的以任何動力承托的船隻; “註冊船舶”(registered ship) 指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而獲註冊的船舶; “提單”(bill of lading) 的涵義,與《進出口條例》(第60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但如任何提單內將香港水域內任何港口或其他地點描述為啟運 港或目的港,則該提單並不包括在內; “裝運”(shipped) 就乘客而言,指登船; “過境貨品”(goods in transit) 就任何船舶的貨品裝運上船而言,指─ (a) 提單內所指明的貨品; (b) 由水路運至香港而純粹為繼續向前運載的貨品;及 (c) 某些貨品,而就該等貨品的繼續向前運載而支付的運費並非或無須在香港支付者; “擁有人”(owner) 就船舶而言,包括租船合約內所指的船舶承租人; “豁免款項”(exempt sums)─ (a) 指得自或可歸因於第(i)或(ii)節所列項目或就該等項目而得的任何款項─ (i) 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裝運上任何註冊船舶,並從該地點或香港水域內任何其他地點運送出海的任何有關運載;或 (ii) 從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航行出海的任何註冊船舶所進行的拖運運作; (b) 就任何具有對等待遇地位的人而言,指得自或可歸因於第(i)或(ii)節所列項目或就該等項目而得的任何款項─ (i) 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裝運上任何船舶,並從該地點或香港水域內任何其他地點運送出海的任何有關運載;或 (ii) 從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航行出海的任何船舶所進行的拖運運作; (由1998年第32號第16條代替) “總航運入息”(total shipping income) 就任何評稅基期而言,指任何人從其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的業務中所得的來自世界各地的入息,而 該人在該段期間的帳目亦顯示該等入息屬上述入息者; “總航運利潤”(total shipping profits) 就任何評稅基期而言,指任何人從其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的業務中所得的來自世界各地的利潤, 而該人在該段期間的帳目亦顯示該等利潤屬上述利潤者; “營運”(operation) 就船舶而言,包括對該船舶的使用或管有,而“運作”(operated) 須據此解釋。 (由1992年第47號第3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有關本條的實施,見1992年第47號第1(3)條。 “內河貿易水域”(river trade waters) “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business as an owner of ships) “在香港裝運的”(shipped in Hong Kong) “有關的有限責任合夥”(relevant limited partnership) “有關款項”(relevant sums) “有關運載”(relevant carriage) “重新登船的乘客”(re-embarking passengers) “海”(sea) “乘客”(passengers) “租船費”(charter hire) “貨品”(goods) “船舶”(ship) “註冊船舶”(registered ship) “提單”(bill of lading) “裝運”(shipped) “過境貨品”(goods in transit) “擁有人”(owner) “豁免款項”(exempt sums) “總航運入息”(total shipping income) “總航運利潤”(total shipping profits) “營運”(operation) “運作”(operated) 稅務條例 - SECT 23C 對身為香港居民的飛機擁有人的應評稅利潤的確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凡任何人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而─ (a) 該業務通常是在香港以內加以控制或管理的;或 (b) 該人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則該人須被當作是在香港經營該業務。 (2)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被當作是在香港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則在任何課稅年度從該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是符合以下比例的款項︰該筆款 項與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算的有關款項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須與該人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的總空運利潤與該人在該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 算的總空運入息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相同。 (2A) 為第(2)款的施行和就在該款及第(5)款中“有關款項”一詞而言,凡任何雙重課稅寬免安排憑藉第49條就屬第(1)款所述類別的任何人而生效,則該 人所賺取或應累算的有關款項,須包括得自、可歸因於或就在安排地區裝運的任何有關運載而得的任何款項、得自、可歸因於或就可歸因於安排地區的任何有關的租機費而 得的任何款項和得自、可歸因於或就在安排地區以內的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的營運的任何有關的租機費而得的任何款項。 (由1996年第19號第7條增 補) (2B) 凡任何雙重課稅寬免安排在第(2A)款所述的情況中生效,則在為施行該款而在釐定任何人所賺取或應累算的有關款項時─ (a) 第(3)及(4)款、及在第(5)款中“空運路單”、“過境貨品”、“過境乘客”及“郵政局交接清單”的定義以及“有關的租機費”的定義 (a)段須予適用,猶如在該等款及定義及該段中“香港”已由“安排地區”所取代一樣;及 (b) 在第(5)款中“有關的租機費”的定義的其餘部分須予適用,猶如在該定義中“香港以外”已由“安排地區以外”所取代一樣。 (由 1996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2C) 與第(2B)款中“有關的租機費”的定義(a)段有關的條文,不得解釋為在第(5)款中“有關款項”的定義中不包括得自、可歸因於或就 在香港以內的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的營運的任何租機費而得的任何款項。 (由1996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2D) 第(2A)款不適用於得自、可歸因於或就在安排地區裝運的任何有關運載而得的任何款項和得自、可歸因於或就可歸因於安排地區的任何有關 的租機費而得的任何款項(而該等款項在安排地區是須課稅的)。 (由1996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3) 為本條的施行,任何飛機擁有人根據任何飛機租賃合約(不論是否轉管租約) 而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在該飛機租賃合約並非涉及或看來並 非涉及整架飛機的情況下,該等款項中得自、可歸因於或就該飛機由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啟航的任何航程而得的款項,均須被當作是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任何在香港 裝運的有關運載而得。 (4) 為本條的施行,任何飛機擁有人根據任何藉轉管租約以外的飛機租賃合約形式而賺取或應累算的以下款項,須被當作是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任何在 香港裝運的有關運載而得─ (a) 如屬按航次計費的飛機租賃合約,則該飛機擁有人根據該飛機租賃合約而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且是得自該飛機由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 啟航飛往香港以外的地方的任何航程的款項、可歸因於該等航程或就該等航程而得的款項;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b) 如屬按時間計費的飛機租賃合約,則符合以下比例的款項︰該筆款項與該擁有人根據該份飛機租賃合約而賺取或應累算的款項的總和所構成的比 例,與該飛機從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啟航前往其最終目的地的總飛行時數與該飛機根據該飛機租賃合約而飛行的所有航程的總飛行時數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相同。 (5) 在本條中─ “永久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 指分支機構、管理機構或其他營業地點,但不包括任何代理機構,除非該代理人有代其委託人進行 合約洽談及訂立合約的一般權能,並習慣上行使此等權能; “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business as an owner of aircraft) 指飛機租賃或營運業務,但不包括飛機買賣或與空運有關的 代理業務; “在安排地區裝運的”(shipped in an arrangement territory) 就有關運載的裝運而言,指在安排地區以內在任何機坪或飛機 場裝運上飛機; (由1996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在香港裝運的”(shipped in Hong Kong) 就有關運載的裝運而言,指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裝運上飛機; *“安排地區”(arrangement territory) 就雙重課稅寬免安排而言,指在香港以外的某地區,而在該地區雙重課稅寬免安排憑藉第49條就屬 第(1)款所述類別的任何人而生效(而該人是被當作在香港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 (由1996年第19號第7條增補) “有關的租機費”(relevant charter hire) 指租機費,但可歸因於根據本條被當作在香港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的人在香港以外地方營辦 的永久機構所得的租機費除外,且不包括─ (a) 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營運而得的租機費;或 (b) 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與澳門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營運而得的租機費; “有關款項”(relevant sums) 指─ (a) 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以下各項而得的任何款項─ (i) 在香港裝運的有關運載; (ii) 任何有關的租機費; (iii) 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營運而得的租機費; (b) 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任何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與澳門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營運而得的租機費的一半; “有關運載”(relevant carriage) 就飛機而言,指以空運運載乘客或貨品或乘客與貨品(視屬何情況而定),但並不包括過境貨品的運載; “空運路單”(air waybill) 的涵義,與《進出口條例》(第60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但如任何空運路單內將香港以內的任何機坪或飛機場描述為啟運 機坪或飛機場或目的地機坪或飛機場,則該空運路單並不包括在內; “飛機”(aircraft) 包括直升機; “乘客”(passengers) 不包括過境乘客; “租機費”(charter hire) 指飛機擁有人根據任何轉管租約形式的飛機租賃合約而就飛機的營運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但如該飛機租賃合約並非延及 或看來並非延及整架飛機,則不包括如此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 “貨品”(goods) 包括禽畜及郵件; “郵政局交接清單”(post office delivery bill) 就郵件運載而言,指某份文件(不論稱為“AV7 路單”或其他名稱),而該文件上 並非將香港或香港郵政總局描述為該等郵件的原寄郵局或目的地郵局者; “裝運”(shipped) 就乘客而言,指登機; “過境乘客”(passengers in transit) 就飛機的任何航程而言,指有以下情形的乘客─ (a) 該乘客持有該次航程的乘客機票,但機票上並無指明以香港為起點或終點;或 (b) 該乘客─ (i) 乘坐任何飛機擁有人所擁有的飛機前來香港,並乘坐該飛機或屬相同擁有權的任何其他飛機離開香港;及 (ii) 在前來香港及抵達後不超過24小時便離開香港前往其起點以外的目的地; “過境貨品”(goods in transit) 就任何飛機的貨品裝運上飛機而言,指─ (a) 空運路單(由飛機擁有人或他人代其發出)內所指明的貨品,或郵政局交接清單內所指明的貨品; (b) 空運至香港而純粹為繼續向前運載的貨品;及 (c) 某些貨品,而就該等貨品的繼續向前運載而支付的運費並非或無須在香港支付者; “擁有人”(owner) 就飛機而言,包括飛機租賃合約內所指的飛機承租人; “機坪或飛機場”(aerodrome or airport) 包括直升機升降場; “總空運入息”(total aircraft income) 就任何評稅基期而言,指任何人從其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的業務中所得的來自世界各地的入息,而 該人在該段期間的帳目亦顯示該等入息屬上述入息者; “總空運利潤”(total aircraft profits) 就任何評稅基期而言,指任何人從其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的業務中所得的來自世界各地的利潤, 而該人在該段期間的帳目亦顯示該等利潤屬上述利潤者; “營運”(operation) 就飛機而言,包括對該飛機的使用或管有。 (由1992年第47號第3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關於第23C(2A)、(2B)、(2C)及(2D)條就與任何安排地區的安排而適用的範圍,見1996年第19號第2條,該條轉錄如下─ "2 第7條所作修訂的適用範圍 即使第1(2)條另有規定,本條例第7條對主體條例第23C條所作的修訂,就與經本條例修訂的主體條例第23C條所界定的安排地區作出的任何安排而言,須當作按 照在該安排中指明的條款而適用和已一直按照該等條款而適用。”。 “永久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 “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business as an owner of aircraft) “在安排地區裝運的”(shipped in an arrangement territory) “在香港裝運的”(shipped in Hong Kong) “安排地區”(arrangement territory) “有關的租機費”(relevant charter hire) “有關款項”(relevant sums) “有關運載”(relevant carriage) “空運路單”(air waybill) “飛機”(aircraft) “乘客”(passengers) “租機費”(charter hire) “貨品”(goods) “郵政局交接清單”(post office delivery bill) “裝運”(shipped) “過境乘客”(passengers in transit) “過境貨品”(goods in transit) “擁有人”(owner) “機坪或飛機場”(aerodrome or airport) “總空運入息”(total aircraft income) “總空運利潤”(total aircraft profits) “營運”(operation) 稅務條例 - SECT 23D 對身為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飛機擁有人的應評稅利潤的確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第23C條對其不適用的人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而該人所擁有的任何飛機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降 落,則該人須被當作是在香港經營該業務。 (2)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根據本條被當作是在香港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則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從該業務所得的應評稅 利潤,須是符合以下比例的款項︰該筆款項與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算的有關款項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須與該人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的總空運 利潤與該人在該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算的總空運入息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相同。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評稅主任認為,第(2)款有關計算應評稅利潤的規定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滿意地適用於本條所適用的任何人,則該 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可按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算的有關款項的總和,以某個公平的百分率而計算。 (4) 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已按照第(3)款予以計算,則按照本部中有關確定應評稅利潤的規定而計算的帳 目在呈交評稅主任時,該人即有權在該課稅年度結束後2年內任何時間,選擇按照第(2)款而重新計算其在該年度的應評稅利潤。 (5) 凡局長信納,本條所適用的任何人所擁有的任何飛機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降落乃屬偶然性質,而該飛機或在相同擁有權下的任何其他飛機 頗不大可能會再度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降落,則局長可酌情發出指示,由於該飛機僅屬偶然降落,該人須被當作並非本條所指的在香港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 務,據此,在局長作出如此指示的情況下,該人須被當作並非經營該業務。 (6) 為本條的施行,任何飛機擁有人根據任何飛機租賃合約(不論是否轉管租約形式)而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在該飛機租賃合約並非延及或看來 並非延及整架飛機的情況下,該等款項中得自、可歸因於或就該飛機由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啟航的任何航程而得的款項,均須被當作是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任何在香 港裝運的有關運載而得。 (7) 為本條的施行,任何飛機擁有人根據任何轉管租約形式以外的飛機租賃合約而賺取或應累算的以下款項,須被當作是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任何在香 港裝運的有關運載而得─ (a) 如屬按航次計費的飛機租賃合約,則該飛機擁有人根據該飛機租賃合約而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且是得自該飛機由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 啟航飛往香港以外的地方的任何航程的款項、可歸因於該等航程或就該等航程而得的款項;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b) 如屬按時間計費的飛機租賃合約,則符合以下比例的款項︰該筆款項與該擁有人根據該份飛機租賃合約而賺取或應累算的款項的總和所構成的比 例,與該飛機從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啟航前往其最終目的地的總飛行時數與該飛機根據該飛機租賃合約而飛行的所有航程的總飛行時數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相同。 (8) 在本條中─ “永久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 指分支機構、管理機構或其他營業地點,但不包括任何代理機構,除非該代理人有代其委託人進行 合約洽談及訂立合約的一般權能,並習慣上行使此等權能; “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business as an owner of aircraft) 指飛機租賃或營運業務,但不包括飛機買賣或與空運有關的 代理業務; “在香港裝運的”(shipped in Hong Kong) 就有關運載的裝運而言,指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裝運上飛機; “有關的租機費”(relevant charter hire) 指可歸因於根據本條被當作在香港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的人在香港營辦的永久機構所得的租 機費,但不包括─ (a) 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營運而得的租機費;或 (b) 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與澳門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營運而得的租機費; “有關款項”(relevant sums) 指─ (a) 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以下各項而得的任何款項─ (i) 在香港裝運的有關運載; (ii) 任何有關的租機費; (iii) 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營運而得的租機費; (b) 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任何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與澳門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營運而得的租機費的一半; “有關運載”(relevant carriage) 就飛機而言,指以空運運載乘客或貨品或乘客與貨品(視屬何情況而定),但並不包括過境貨品的運載; “空運路單”(air waybill) 的涵義,與《進出口條例》(第60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但如任何空運路單內將香港以內的任何機坪或飛機場描述為啟運 機坪或飛機場或目的地機坪或飛機場,則該空運路單並不包括在內; “飛機”(aircraft) 包括直升機; “乘客”(passengers) 不包括過境乘客; “租機費”(charter hire) 指飛機擁有人根據任何轉管租約形式的飛機租賃合約而就飛機的營運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但如該飛機租賃合約並非延及 或看來並非延及整架飛機,則不包括如此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 “貨品”(goods) 包括禽畜及郵件; “郵政局交接清單”(post office delivery bill) 就郵件運載而言,指某份文件(不論稱為“AV7路單”或其他名稱),而該文件上並 非將香港或香港郵政總局描述為該等郵件的原寄郵局或目的地郵局者; “裝運”(shipped) 就乘客而言,指登機; “過境乘客”(passengers in transit) 就飛機的任何航程而言,指有以下情形的乘客─ (a) 該乘客持有該次航程的乘客機票,但機票上並無指明以香港為起點或終點;或 (b) 該乘客─ (i) 乘坐任何飛機擁有人所擁有的飛機前來香港,並乘坐該飛機或屬相同擁有權的任何其他飛機離開香港;及 (ii) 在前來香港及抵達後不超過24小時便離開香港前往其起點以外的目的地; “過境貨品”(goods in transit) 就任何飛機的貨品裝運上飛機而言,指─ (a) 空運路單(由飛機擁有人或他人代其發出)內所指明的貨品,或郵政局交接清單內所指明的貨品; (b) 空運至香港而純粹為繼續向前運載的貨品;及 (c) 某些貨品,而就該等貨品的繼續向前運載而支付的運費並非或無須在香港支付者; “擁有人”(owner) 就飛機而言,包括飛機租賃合約內所指的飛機承租人; “機坪或飛機場”(aerodrome or airport) 包括直升機升降場; “總空運入息”(total aircraft income) 就任何評稅基期而言,指任何人從其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的業務中所得的來自世界各地的入息,而 該人在該段期間的帳目亦顯示該等入息屬上述入息者; “總空運利潤”(total aircraft profits) 就任何評稅基期而言,指任何人從其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的業務中所得的來自世界各地的利潤, 而該人在該段期間的帳目亦顯示該等利潤屬上述利潤者; “營運”(operation) 就飛機而言,包括對該飛機的使用或管有。 (由1992年第47號第3條增補) “永久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 “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business as an owner of aircraft) “在香港裝運的”(shipped in Hong Kong) “有關的租機費”(relevant charter hire) “有關款項”(relevant sums) “有關運載”(relevant carriage) “空運路單”(air waybill) “飛機”(aircraft) “乘客”(passengers) “租機費”(charter hire) “貨品”(goods) “郵政局交接清單”(post office delivery bill) “裝運”(shipped) “過境乘客”(passengers in transit) “過境貨品”(goods in transit) “擁有人”(owner) “機坪或飛機場”(aerodrome or airport) “總空運入息”(total aircraft income) “總空運利潤”(total aircraft profits) “營運”(operation) 稅務條例 - SECT 23E 總航運利潤及總空運利潤的另一計算法 VerDate:30/06/1997 凡第23B(12)條所指的總航運利潤或第23C(5)或23D(8)條所指的總空運利潤(視屬何情況而定)已予計算,而計算的基準與本部就任何人應課稅的應評 稅利潤而訂定的確定方法有重大不同,則該等利潤可予調整,使其與假若該等利潤是按本部就任何人應課稅的應評稅利潤而訂定的確定方法計算則會得出的款額盡量接 近。 (由1992年第47號第3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24 會社、行業協會等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人經營任何會社或相類似的機構,而該會社或相類似機構的收益帳中至少一半的總收入取自其會員(包括入會費及會費),則該人須被當作 並非經營任何業務;但如該會社或相類似的機構的收益帳中少於一半的總收入是取自其會員,則其與會員及其他人進行交易所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入會費及會費),均須當 作是從業務所得的收入,而該人須就其從該業務所得的利潤課稅。 (由1955年第36號第23條修訂;由1956年第49號第22條修訂) (2) 凡任何人經營某行業協會、專業協會或業務協會,而該協會以收會費形式獲得的收入中,超過一半是來自申索或有權提出申索將該等款項作為第 16條所指的可容許扣除的款項的人,則該人須被當作是在經營業務,而其與會員及其他人進行交易所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入會費及會費),均須當作是從業務所得的收 入,而該人須就其從該業務所得的利潤課稅。 (由1955年第36號第34條修訂;由1971年第2號第17條修訂;由1972年第40號第3條修訂) (3) 在本條中,“會員”(members) 指在會社或相類似機構的會員大會上或在行業協會、專業協會或業務協會的會員大會上有權投票的 人。 (由1955年第36號第34條代替。由1972年第40號第3條修訂) “會員”(members) 稅務條例 - SECT 25 從利得稅中扣除物業稅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人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須根據第II 部就其所擁有的土地或建築物繳付任何課稅年度的物業稅,則該人就該課稅年度而繳付的利得稅須予扣減,款額以不超 過該人已繳付的上述物業稅款額為限︰ 但─ (a) 除非得自該物業的利潤是該人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的一部分,或除非該物業是由該人佔用或使用以產生根據本部該人應課稅的利 潤,否則不得作出扣減; (由1961年第11號第5條代替。由1965年第35號第14條修訂) (b) 如就任何課稅年度而繳付的物業稅款額超出須繳付的利得稅,則超出的已繳付款額須按照第79條的規定退回; (由1961年第11號第 5條代替) (c) (由1996年第19號第8條廢除) (由1949年第3號第9條代替) 稅務條例 - SECT 26 某些股息及利潤不得計入他人的應評稅利潤 VerDate:30/06/1997 為本部的施行─ (a) 根據本部應課稅的法團股息,不得計入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任何其他人的利潤內;及 (b) 除非另有規定,否則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人所經營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利潤或虧損的任何部分,不得在確定任何其他人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 時予以計入。(由1971年第2號第18條增補) (由1951年第16號第5條代替 由1964年第28號第10條修訂;由1971年第2號第18條修訂;由1975年第7號第25條修訂;由1975年第 62號第2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26A 某些利潤免稅 VerDate:14/11/2003 (1) 為本部的施行─ (a) 局長發出的儲稅券所支付或可支付的利息; (b) 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或《借款(政府債券)條例》(第64章)發行的債券所支付或可支付的利息; (由1991年第48號第 2條修訂) (c) 上述債券以出售或其他處置或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所獲得的利潤; (由1991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d) 外匯基金債務票據所支付或可支付的利息; (由1990年第9號第2條增補 由1992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e) 上述外匯基金債務票據以出售或其他處置或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所獲得的利潤; (由1990年第9號第2條增補) (f) 多邊代理機構港幣債務票據所支付或可支付的利息; (由1992年第17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4號第4條修訂) (g) 上述多邊代理機構港幣債務票據以出售或其他處置或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所獲得的利潤; (由1992年第17號第2條增補。由 2003年第34號第4條修訂) (h) 已就或須就長期債務票據支付的利息;及 (由2003年第34號第4條增補) (i) 因長期債務票據的出售或其他處置或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而獲得的收益或利潤, (由2003年第34號第4條增補) 不得計入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任何法團或其他人的利潤內。 (由1990年第9號第2條修訂) (1A) (a) 為本部的施行,任何人作為─ (i) 根據本部應就任何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04條獲認可為集體投資計劃的互惠基金、單位信託或類似的投資計劃課稅的人; 或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代替) (ii) 根據本部應就任何互惠基金、單位信託或類似的投資計劃(如局長信納該基金、信託或計劃是真正的財產權分散的投資計劃,並且符合一個在可 接受的規管制度下的監管當局的規定)課稅的人,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代替) (iii)-(v)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廢除) 就指明投資計劃收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不得計入該人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內。 (b) 為(a)段的施行,指明投資計劃指符合以下規定的投資計劃─ (i) 該投資計劃是為以下目的而進行的─ (A) 就(a)(i)段而言,在證監會就該投資計劃所批准的組成文件中述明的進行該投資計劃的目的; (B) 就(a)(ii)段而言,有關的監管當局就該投資計劃所批准的組成文件中述明的進行該投資計劃的目的;及 (ii) 該投資計劃是在符合以下規定的情況下進行的─ (A) 就(a)(i)段而言,證監會的規定; (B) 就(a)(ii)段而言,有關的監管當局的規定。 (由1998年第32號第17條代替。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2) 在本條中─ “互惠基金”(mutual fund) 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果是提供設施以投資於某法團的股份,而該法團主要從事或顯示它是正在主要從事證券的投資、再 投資或交易業務;並正要約出售或擁有任何由其擔任發行人已發行而未贖償的可贖回股份;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增補) “外匯基金” (Exchange Fund) 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3(1)條以該名稱設立的基金; “外匯基金債務票據”(Exchange Fund debt instrument) 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發出的任何票據(不論稱為“外匯基 金票據”或其他名稱),以證明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在外匯基金帳戶存入一筆港幣存款,該票據承認須連同或不連同利息而支付某述明款額的義務,並可按金融管理專員所指 明的方式轉讓; (由1992年第82號第9條修訂) “多邊代理機構債務票據”(multilateral agency debt instrument) 指由附表6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機構發出的並在該附表 第I部指明的任何票據; (由1992年第17號第2條增補) “長期債務票據”(long term debt instrument) 指在第14A條中界定並符合以下條件的債務票據— (a) 在2003年3月5日或之後發行; (b) 原來的到期期間不少於7年或沒有註明日期;及 (c) 不能在自發行日期起計的7年內贖回; (由2003年第34號第4條增補) “票據”(instrument) 包括─ (a) 每份書面文件; (b) 在帳簿內以記項形式記錄的任何資料;及 (c) 以不能閱讀形式記錄(不論是以電腦或其他方式記錄)但可用能閱讀形式複製的資料; “單位信託”(unit trust) 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果是提供設施,使人能以信託受益人的身分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處置證券或任何其他財產而產 生的利潤或收入;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代替) “電腦”(computer) 指儲存、處理或重新取得資料的任何裝置; “證監會”(Commission) 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條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由1998年第32號第17條增 補。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3)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6。 (由1992年第17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由1975年第62號第3條代替。由1998年第32號第17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2003年第34號對第26A(1)及(2)條作出的修訂就自200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以後的各課稅年度而適用。(請參閱2003年第34號第 2條) “互惠基金”(mutual fund) “外匯基金” (Exchange Fund) “外匯基金債務票據”(Exchange Fund debt instrument) “多邊代理機構債務票據”(multilateral agency debt instrument) “長期債務票據”(long term debt instrument) “票據”(instrument) “單位信託”(unit trust) “電腦”(computer) “證監會”(Commission) 稅務條例 - SECT 26B 關於特惠扣除的一般規定 VerDate:17/04/2003 第IVA部 特惠扣除 (1) 本部訂明可容許根據第III或VII部應課稅的人作出的扣除,以及在何種情形下可容許如此作出該等扣除。 (2) 就本部所指的扣除提出申索的任何人,須以指明的格式提出申索,亦只有在申索書載有局長所規定的資料並以局長所規定的證明支持的情況下,方 可容許該人作出扣除。 (由2003年第5號第4條修訂) (3) 在本部中─ “人”(person) 指根據第III或VII部(視屬何情況而定)應課稅的人; “扣除”(deduction) 指根據本部可容許作出的扣除。 (由1998年第31號第12條增補) “人”(person) “扣除”(deduction) 稅務條例 - SECT 26C 認可慈善捐款(第IVA部)* VerDate:12/02/2010 (1) 在符合本條其他條文的規定下,凡任何人或其同住配偶在任何課稅年度作出任何認可慈善捐款,而該等認可慈善捐款的總額不少於$100,則可 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就該總額作出扣除。 (由2010年第4號第6條修訂) (2)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根據第III部應予課稅,則不得根據第(1)款容許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就以下款 項作出扣除─ (i) 根據第IV部可容許扣除的任何款項; (ii) 第(1)款所指的認可慈善捐款的總額中超出以下款項乘以第(2A)款指明的百分率所得數額的部分─ (由2003年第24號第6條修 訂)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中,扣減根據第12(1)(a)及(b)條就該課稅年度訂定的扣除項目後所得的 款項;或 (B) (在該人與其配偶已根據第10(2)條就該課稅年度作出選擇的情況下)該人與其配偶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中各自扣減根據第 12(1)(a)及(b)條就該課稅年度訂定的扣除項目後所得的款項的總和。 (b) 凡任何人已根據第41條就任何課稅年度作出選擇,則不得根據第(1)款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就以下款項作出扣除─ (i) 根據第IV部可容許扣除的任何款項; (ii) 在根據第42A(1)條須與該人的入息總額合計的該人的配偶的入息總額中,已容許該名配偶扣除的任何款項; (iii) 第(1)款所指的認可慈善捐款的總額在與根據第16D條可容許在該課稅年度扣除的款項合計後,超出以下款項總額乘以第(2A)款指明 的百分率所得數額的部分─ (由2003年第24號第6條修訂) (A) 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入息總額; (B) 根據第16D條可容許在該課稅年度扣除的任何款項;及 (C) 根據第12(1)(e)條可容許在該課稅年度扣除的任何款項。 (2A) 就— (a) 自200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之前任何課稅年度而言,為施行第(2)(a)(ii)及(b)(iii)款而指明的百分率為 10%; (b) 自200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自200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該兩個課稅年度之間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為施行第 (2)(a)(ii)及(b)(iii)款而指明的百分率為25%; (由2008年第21號第5條代替) (c) 自2008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為施行第(2)(a)(ii)及(b)(iii)款而指明的百分率為35%。 (由2008年第21號第5條增補) (由2003年第24號第6條增補) (3)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不得根據本條容許在確定多於一人的應課稅入息實額或入息總額時,扣除同一筆認可慈善捐款。 (b) 凡申索或容許在確定多於一人的應課稅入息實額或入息總額時,將同一筆認可慈善捐款扣除,則第33(2)至(4)條在加以所需的變更後適用 於該項扣除,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供養父母免稅額、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子女免稅額或傷殘受養人免稅額;而在本段適用的情況下,如屬 如此申索扣除的認可慈善捐款,則第33條須解釋為在提述該等免稅額時,猶如包括提述第33(2)條所適用的免稅額一樣,而如屬如此容許扣除的認可慈善捐款,則 第33條須解釋為在提述該等免稅額時,猶如包括提述第33(3)條所適用的免稅額一樣。 (由1998年第31號第12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08年第21號第5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26D 長者住宿照顧開支 VerDate:17/04/1998 (1) 在符合本條其他條文的規定下,凡任何人或其同住配偶在任何課稅年度,就其父母或祖父母而繳付任何住宿照顧開支,而該名父母或祖父母在該課 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已年滿60歲,或在該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雖不是年滿60歲,但有資格根據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領津貼,則可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就該等住宿照顧開 支作出扣除。 (2) 第(1)款所指的扣除,在任何人或其配偶已就其任何父母或祖父母繳付該款所述的住宿照顧開支的情況下,可容許該人就有關的各名父母或祖父 母作出。 (3) 根據第(1)款可容許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就其每名父母或祖父母作出的扣除,不得超出附表3C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款額。 (4)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不得根據本條在任何課稅年度容許多於一人就同一名父母或祖父母而就任何住宿照顧開支作出扣 除。 (b)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多於一人申索就同一名父母或祖父母而就任何住宿照顧開支作出扣除,或容許多於一人如此作出扣除,則第33(2)至 (4)條在加以所需的變更後適用於該項扣除,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供養父母免稅額、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子女免稅額或傷殘受養人免稅 額;而在本段適用的情況下,如屬如此申索扣除的住宿照顧開支,則第33條須解釋為在提述該等免稅額時,猶如包括提述第33(2)條所適用的免稅額一樣,而如屬如 此容許扣除的住宿照顧開支,則第33條須解釋為在提述該等免稅額時,猶如包括提述第33(3)條所適用的免稅額一樣。 (5) 在本條中─ “父母或祖父母”(parent or grandparent) 就任何人而言,指─ (a)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或 (b)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安老院”(residential care home)─ (a) 於根據《安老院條例》(第459章)發出或續期的牌照在當其時就某處所有效的情況下,指該處所; (b) 於根據該條例發出或續期的豁免證明書在當其時就某處所有效的情況下,指該處所; (c) 指該條例憑藉該條例第3條而不適用的處所;或 (d) 於任何人根據《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第3條就任何護養院獲得註冊的情況下,指屬於該護養院的處所; “住宿照顧開支”(residential care expenses) 指須就任何在安老院獲得的住宿照顧而繳付並向該安老院或代表該安老院行事的人繳付的 開支。 (由1998年第31號第12條增補) “父母或祖父母”(parent or grandparent) “安老院”(residential care home) “住宿照顧開支”(residential care expenses) 稅務條例 - SECT 26E 居所貸款利息 VerDate:12/02/2010 (1) 在符合本條其他條文及第26F條的規定下,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將某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而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為 一項就該住宅取得的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息,則可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就該等居所貸款利息作出扣除。 (2) (a) 除(b)及(c)段及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已在任何課稅年度繳付任何居所貸款利息,則─ (i) (A) 於有關的住宅在該課稅年度內的所有時間均被該人全部用作其居住地方的情況下,根據第(1)款可容許該人就該等已繳 付的居所貸款利息作出的扣除,為該等已繳付的居所貸款利息的款額;或 (B) 於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第(1)款可容許該人就該等已繳付的居所貸款利息作出的扣除,為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合理的款額(不論該款額是 相當於已繳付的居所貸款利息的款額的全數或其中的一部分);或 (ii) 根據第(1)款可容許該人就該等已繳付的居所貸款利息作出的扣除,為附表3D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款額, 第(i)及(ii)節所列款額以款額較小者為準。 (b) 為本條的施行,凡任何人並非以唯一擁有人身分持有任何住宅,則─ (i) 在該住宅由該人以聯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況下,(a)(i)段所提述的已繳付的居所貸款利息的款額,須視為由各聯權共有人,各參照其人數 而按比例繳付;或 (ii) 在該住宅由該人以分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況下,(a)(i)段所提述的已繳付的居所貸款利息的款額,須視為由各分權共有人,各參照其在 該住宅的擁有權中所佔份額而按比例繳付。 (c) 為(a)段的施行,凡任何人並非以唯一擁有人身分持有任何住宅,則─ (i) 在該住宅由該人以聯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況下,(a)(ii)段所提述的附表3D指明的有關款額,須視為已按聯權共有人的人數作出扣減; 或 (ii) 在該住宅由該人以分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況下,(a)(ii)段所提述的附表3D指明的有關款額,須視為經在各分權共有人之間,各按其 在該住宅的擁有權中所佔份額的比例作出扣減後所得的款額。 (3) (a) 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將某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而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為一項就該住宅取得的 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息,但該貸款並沒有被完全用於取得該住宅,則根據第(1)款可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就該等已繳付的利息作出的扣除,須為該等已繳付的利息 的款額中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合理的部分。 (b) 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將某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而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為一項就該住宅取得的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 息("首述利息"),但該人亦有在該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將任何其他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並在該課稅年度,為一項就該其他住宅取得的居所貸款繳付其他居 所貸款利息("次述利息"),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可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就首述利息和次述利息作出扣除,而可如此作出的扣除須為就有關個 案的情況而言屬合理的款額(不論該款額是相當於首述利息與次述利息款額的總和的全數或其中的一部分)。 (4) 在下列情況下,即使任何人已在任何課稅年度為一項就任何住宅取得的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息,亦不得根據本條容許該人就該等已繳付的利息 作出扣除─ (a) 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可容許扣除相當於該等已繳付的利息的款項; (b) 已根據本條(但並非憑藉第(3)(b)款)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扣除就任何其他住宅繳付的任何其他居所貸款利息;或 (c) 根據本條已容許該人在10個課稅年度(不論是否連續的課稅年度)內作出扣除,不論扣除是就同一住宅或是就任何其他住宅所作出的。 (由 2004年第9號第3條修訂;由2006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5) 為第(4)(c)款的施行,凡在任何課稅年度─ (a) 在確定(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的應課稅入息實額時; (b) 於該人與其配偶已根據第10(2)條作出選擇的情況下,在確定該人與其配偶的合計應課稅入息實額時;或 (c) 於該人或該人與其配偶已根據第41條作出選擇的情況下,在確定根據第42A(1)條就該人或該人與其配偶進行評稅所得的評稅額時, 根據本條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扣除已獲列入考慮範圍,則該人須當作已根據本條獲容許在該課稅年度作出該項扣除。 (6) (a) 任何人就根據本條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扣除提出的申索,只可在根據本條容許該人作出該項扣除的日期後6個月內,由該人 藉給予局長的書面通知而撤回。 (b) 凡任何申索根據(a)段撤回,該項申索須當作不曾提出。 (6A) 在某項申索所關乎的課稅年度屆滿後的6年後,如任何人根據第(6)款撤回該項申索,評稅主任可在申索撤回後的2年內作出補加評稅,以評 定因應該項撤回而須繳付的稅款,而就此而言,第60(1)條適用於該項補加評稅,猶如它是根據該條作出的評稅一樣。 (由2010年第4號第7條增補) (7) 局長可為本條的施行,以書面批准任何組織或協會為認可組織或協會。 *(8) 為本條的施行,凡任何人在第(1)款所述的情況下將任何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並為一項就該住宅取得的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 息,而該居所貸款亦用於取得任何泊車處,則該泊車處須當作─ (由2004年第12號第8條修訂) (a) 是該住宅的一部分;及 (b) 被該人使用,其方式及程度與該住宅用作其居住地方的方式及程度相同。 (9) 在本條中─ “住宅”(dwelling) 指任何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而─ (a) 其設計及構造是供全部或部分用作居住用途的;及 (b) 其應課差餉租值是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0條作個別評估的; “居住地方”(place of residence) 就有多於一處居住地方的人而言,指其主要居住地方; “居所貸款”(home loan)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對任何根據本條申索作出扣除的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規定的貸款─ (a) 該貸款是全部或部分用於取得符合以下規定的住宅的─ (i) 該住宅在該課稅年度任何期間內是由該人以唯一擁有人或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及 (ii) 該住宅在該期間內是被該人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的;及 (b) 該貸款在該期間內是以該住宅或任何其他香港財產的按揭或押記作為保證的; “居所貸款利息”(home loan interest) 就任何根據本條就任何住宅申索作出扣除的人而言,指該人作為該住宅的唯一擁有人或聯權共有人或分權 共有人而為居所貸款向以下機構繳付的利息─ (a) 政府; (b) 財務機構; (c) 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互助社; (d) 根據《放債人條例》(第163章)領有牌照的放債人; (e) 香港房屋協會; (f) 該人的僱主;或 (g) 任何認可組織或協會; “認可組織或協會”(recognized organization or association) 指局長根據第(7)款批准為認可組織或協會的任何組織 或協會。 (10) 為免生疑問,凡任何人已根據在緊接2003年4月1日前或在緊接2005年4月1日前有效的本條條文就任何課稅年度獲容許作出扣除,或 憑藉第26F(2)(b)條被視為就任何課稅年度獲容許作出該項扣除,則為第(4)(c)款的施行,該課稅年度須視為已獲容許作出扣除的課稅年度。 (由 2004年第9號第3條增補。由2006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由1998年第31號第12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2004年第12號對本款作出的修訂就1998/99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所有課稅年度而適用。(請參閱2004年第12號第2(2)條) “住宅”(dwelling) “居住地方”(place of residence) “居所貸款”(home loan) “居所貸款利息”(home loan interest) “認可組織或協會”(recognized organization or association) 稅務條例 - SECT 26F 為第26E條作出的提名 VerDate:17/04/1998 (1) 凡─ (a) 根據第26E條可容許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作出扣除;及 (b) 該人在該課稅年度並無根據本條例而應課稅的入息、物業或利潤, 則該人可提名其同住配偶在該課稅年度就該項扣除提出申索。 (2) 凡任何人已按照第(1)款,就根據第26E條可容許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作出的扣除作出提名,則─ (a) (i) 該人即不再獲容許作出該項扣除;及 (ii) 該人的配偶即獲容許作出該項扣除;及 (b) 除第(4)(b)款另有規定外,為第26E(4)(c)條的施行,該人須視為已根據第26E條獲容許在該課稅年度作出該項扣除,但該名配 偶則無須視為已如此作出該項扣除。 (3) 凡任何人已按照第(1)款,就根據第26E條可容許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作出的扣除作出提名,而該人的配偶已獲容許在該課稅年度作出該項扣 除,則局長須就此事向該名作出提名的人發出書面通知。 (4) (a) 任何人根據第(1)款就根據第26E條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扣除作出的提名,只可在局長按照第(3)款就該項扣除向該 人發出通知的日期後6個月內,由該人藉給予局長的書面通知而撤回。 (b) 凡任何提名根據(a)段撤回,該項提名須當作不曾作出。 (由1998年第31號第12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26G 向認可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 VerDate:17/04/1998 (1) 在符合本條其他條文的規定下,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向認可退休計劃支付供款,則可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就該等供款作出扣除。 (2) 在任何課稅年度─ (a) 不得就任何根據第IV部可容許扣除的款項,根據第(1)款容許任何人作出扣除; (b) 根據第(1)款可容許任何人作出的扣除,不得超出附表3B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款額。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可容許就任何向認可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扣除的款額,就任何人而言─ (a) 如屬認可職業退休計劃,為─ (i) 該人以僱員身分向該計劃支付的供款的款額;或 (ii) 假若該人在有關的課稅年度所有身為僱員而受僱的時間內均以強制性公積金計劃參加人身分作出供款則該人須以僱員身分支付的強制性供款的款 額, 兩者以款額較小者為準; (b) 如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則為該人以僱員身分支付的強制性供款的款額。 (第IVA部由1998年第31號第12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第26G條就自2000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以後的各課稅年度而適用。 (1998年第31號第2(2)條;200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 稅務條例 - SECT 27 關於免稅額的一般規定 VerDate:17/04/2003 第V部 免稅額 (1) 本部訂明根據第III及VII部應課稅的人須獲給予的免稅額,以及在何種情形下可給予該等免稅額。 (2) 凡根據本部申索免稅額,必須以指明的格式提出申索,只有在申索書載有局長所規定的資料並以局長所規定的證明支持的情況下,方可獲給予免稅 額。 (由2003年第5號第5條修訂) (3) 在本部中─ “人”(person) 指根據第III部或第VII部(視屬何情況而定)應課稅的人; “子女”(child) 指任何應課稅的人的子女,或該人的配偶或前任配偶的子女,不論該子女是否婚生,並包括該人或其配偶各自的或兩人共有的領養子女或繼子 女; “免稅額”(allowance) 指根據本部給予的免稅額; “訂明款額”(prescribed amount) 及“訂明百分率”(prescribed percentage) 指就附表4第1欄所指明的本部各條文 而在附表4第2欄中指明的款額及百分率; “領養”(adopted) 指以香港法律所承認的任何方式而領養。 “人”(person) “子女”(child) “免稅額”(allowance) “訂明款額”(prescribed amount) “訂明百分率”(prescribed percentage) “領養”(adopted) 稅務條例 - SECT 28 基本免稅額 VerDate:17/04/1998 (1) 須在任何課稅年度給予以下免稅額(“基本免稅額”)─ (a) 訂明款額的免稅額; (b) (由1998年第31號第13條廢除) (2) 任何人不得獲得─ (a) 基本免稅額及已婚人士免稅額;或 (b) (在其配偶已申索已婚人士免稅額的情況下)基本免稅額。 稅務條例 - SECT 29 已婚人士免稅額 VerDate:17/04/1998 (1) 任何人如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屬已婚並有以下情形,則須根據本條在該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免稅額(“已婚人士免稅額”)─ (a) 該人的配偶在該課稅年度並無應評稅入息;或 (b) 該人及其配偶已就該課稅年度而根據第10(2)條作出選擇;或 (c) 該人已選擇根據第VII部接受評稅。 (2) 凡已根據第10(2)條作出選擇,則根據第10(3)條應徵收薪俸稅的人須獲給予已婚人士免稅額。 (3) 根據本條可給予的已婚人士免稅額是─ (a) 訂明款額的免稅額; (b) (由1998年第31號第14條廢除) (4) 如丈夫與妻子分開居住,則只有在申索已婚人士免稅額的配偶是在供養或經濟上支持該另一名配偶的情況下,方可給予該免稅額。 (5) 凡就任何已分開居住的丈夫與妻子而給予已婚人士免稅額,則為第VII部的施行,該名丈夫與妻子須被視為並非分開居住。 (6) 第(4)款所適用的免稅額申索,可由申索人在該項申索所關乎的課稅年度內撤回,或在該年度屆滿後6年內撤回。 稅務條例 - SECT 30 供養父母免稅額 VerDate:17/06/2005 (1AA) 在本條中,“供養父母免稅額”指根據第(1)或(1A)款給予的免稅額。 (由2005年第8號第3條增補) (1)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可在任何課稅年度內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a) 如— (i) 該人;或 (ii) 並非與該人分開居住的該人的配偶, 在該年度內供養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及 (b) 該名父或母在該年度內任何時間— (i) 通常居住於香港;及 (ii) 符合以下的描述— (A) 年齡為60歲或以上;或 (B) 未年滿60歲,並有資格根據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 (由2005年第8號第3條代替) (1A)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可在任何課稅年度內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a) 如— (i) 該人;或 (ii) 並非與該人分開居住的該人的配偶, 在該年度內供養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及 (b) 該名父或母— (i) 在該年度內任何時間通常居住於香港; (ii) 在該年度內任何時間年齡為55歲或以上,但未滿60歲; (iii) 並非在該年度內年屆60歲;及 (iv) 在該年度連續全年均沒有資格根據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 (由2005年第8號第3條增補) (2) 供養父母免稅額可就每名如此受供養的父或母而給予。 (3) 根據第(1)款可就一名父或母而給予的供養父母免稅額是─ (由2005年第8號第3條修訂) (a) 訂明款額的免稅額; (b) 訂明款額的額外免稅額,給予該額外免稅額的前提,是該名父或母在有關課稅年度連續全年均與有資格就該年度申索(a)段所指的免稅額的人同 住,而無須付出十足有值代價。 (由2005年第8號第3條修訂) (3A) 根據第(1A)款可就一名父或母而給予的供養父母免稅額是— (a) 訂明款額的免稅額; (b) 訂明款額的額外免稅額,給予該額外免稅額的前提,是該名父或母在有關課稅年度連續全年均與有資格就該年度申索(a)段所指的免稅額的人同 住,而無須付出十足有值代價。 (由2005年第8號第3條增補) (4) 為本條的施行─ (a)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一名父或母方被視為由任何人或其配偶供養─ (i) 該名父或母在該課稅年度至少連續6個月與該人及其配偶同住而無須付出十足有值代價;或 (ii) 該人或其配偶在該課稅年度提供不少於訂明款額的金錢以供養該名父或母; (b) (由1998年第31號第15條廢除) (5) 凡根據第26D條已容許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就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作出扣除,任何人不得根據本條在該課稅年度就同一名父或母獲給予供 養父母免稅額。 (由1998年第31號第15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2005年第8號第3條對本條作出的修訂就自200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以後的各課稅年度而適用。(請參閱2005年第8號第2條) 稅務條例 - SECT 30A 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VerDate:17/06/2005 (1AA) 在本條中,“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指根據第(1)或(1A)款給予的免稅額。 (由2005年第8號第4條增補) (1)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可在任何課稅年度內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a) 如— (i) 該人;或 (ii) 並非與該人分開居住的該人的配偶, 在該年度內供養該人的或其配偶的一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 (b) 該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該年度內任何時間— (i) 通常居住於香港;及 (ii) 符合以下的描述— (A) 年齡為60歲或以上;或 (B) 未年滿60歲,並有資格根據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 (由2005年第8號第4條代替) (1A)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可在任何課稅年度內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a) 如— (i) 該人;或 (ii) 並非與該人分開居住的該人的配偶, 在該年度內供養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 (b) 該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i) 在該年度內任何時間通常居住於香港; (ii) 在該年度內任何時間年齡為55歲或以上,但未滿60歲; (iii) 並非在該年度內年屆60歲;及 (iv) 在該年度連續全年均沒有資格根據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 (由2005年第8號第4條增補) (2) 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可就每名如此受供養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而給予。 (3) 根據第(1)款可就一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而給予的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是─ (由2005年第8號第4條修訂) (a) 訂明款額的免稅額; (b) 訂明款額的額外免稅額,給予該額外免稅額的前提,是該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有關課稅年度連續全年均與有資格就該年度申索(a)段所指的免 稅額的人同住,而無須付出十足有值代價。 (由2005年第8號第4條修訂) (3A) 根據第(1A)款可就一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而給予的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是— (a) 訂明款額的免稅額; (b) 訂明款額的額外免稅額,給予該額外免稅額的前提,是該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有關課稅年度連續全年均與有資格就該年度申索(a)段所指的免 稅額的人同住,而無須付出十足有值代價。 (由2005年第8號第4條增補) (4) 為本條的施行─ (a)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一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方被視為由任何人或其配偶供養─ (i) 該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該課稅年度至少連續6個月與該人及其配偶同住而無須付出十足有值代價;或 (ii) 該人或其配偶在該課稅年度提供不少於訂明款額的金錢以供養該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b) (由1998年第31號第16條廢除) (5) 凡根據第26D條已容許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就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出扣除,任何人不得根據本條在該課稅年度就同一名祖父 母或外祖父母獲給予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由1998年第31號第16條增補) (由1994年第37號第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2005年第8號第4條對本條作出的修訂就自200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以後的各課稅年度而適用。(請參閱2005年第8號第2條) 稅務條例 - SECT 30B 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或其配偶(並非與該人分開居住的配偶)如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供養該人的或其配偶的一名未婚兄弟或未婚姊妹,而如此受供養的人在該課稅 年度內任何時間有以下情形,則該人須根據本條在該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訂明款額的免稅額(“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a) 未滿18歲; (b) 年滿18歲但未滿25歲,並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相類似的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c) 年滿18歲,並因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而不能工作。 (2) 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可為每名受供養的兄弟姊妹或配偶的兄弟姊妹而給予。 (3) 為本條的施行─ (a) 如在有關年度任何時間,有關的人或配偶獨力或主力扶養兄弟姊妹或配偶的兄弟姊妹,該名兄弟姊妹方被視為由該人或該人的配偶供養; (b) “兄弟姊妹或配偶的兄弟姊妹”(brother or sister or brother or sister of the spouse)就任何人而言─ (i) 指該人或配偶的親兄弟姊妹; (ii) 指該人或配偶的父母的領養子女; (iii) 指該人或配偶的繼父與前妻或繼母與前夫所生的子女; (iv) 如配偶已故,則指若非該配偶已故則會因第(i)、(ii)或(iii)節的規定而是該配偶的兄弟姊妹的人。 (由1996年第24號第8條增補) “兄弟姊妹或配偶的兄弟姊妹”(brother or sister or brother or sister of the spouse) 稅務條例 - SECT 31 子女免稅額 VerDate:01/06/2007 (1) 任何人如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有在世的未婚子女,並供養該子女,而該子女有以下情形者,則該人須根據本條在該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訂明 款額的免稅額(“子女免稅額”)─ (a) 未滿18歲; (b) 年滿18歲但未滿25歲,並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相類似的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c) 年滿18歲,但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而不能工作。 (1A) 根據第(1)款就某名子女給予的子女免稅額在該子女出生的課稅年度須予調高,幅度為訂明款額。 (由2007年第10號第4條增補)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多於一人有權根據本條就同一名子女申索同一課稅年度的子女免稅額,則該免稅額須按局長所決定的基準分攤,而 局長在作出決定時須顧及每個人在該課稅年度對該名子女的供養及教育所作的貢獻。 (3) 如屬根據第III部應徵收薪俸稅的丈夫與妻子(並非分開居住的丈夫與妻子),則─ (a) 根據本條可給予的所有子女免稅額,須只由一名配偶申索;及 (b) 該項申索須由雙方配偶所提名的配偶作出。 (4) 根據第(3)(b)款就任何課稅年度而作出的提名,除獲局長同意外,不得撤回,而局長對此事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並不受任何反對或上訴規 限。 (5) 就任何子女而給予任何人的子女免稅額總額,不得超出訂明款額。 稅務條例 - SECT 31A 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VerDate:17/04/1998 (1) 任何人須在任何課稅年度就其有資格根據政府傷 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的每名受養人獲給予一項訂明款額的免稅額 (“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2) 如就某子女而根據第31(2)條將子女免稅額分攤及給予多於一人,而該子女又有資格根據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則就該子女而根據本條 可給予的傷殘受養人免稅額,須按根據第31(2)條就分攤該項子女免稅額而使用的同一基準,分攤予有關人士。 (3) 如屬根據第III部應徵收薪俸稅的丈夫與妻子(並非分開居住的丈夫與妻子),則就其子女而根據本條可給予的所有傷殘受養人免稅額須只由根 據第31(3)條獲提名的配偶申索。 (4) 就本條而言,“受養人”(dependent) 就某人而言,指─ (a) 該人的配偶,而該人有權就該配偶而根據第29條在有關的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b)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而該人有權就該名父或母而在有關的課稅年度根據第26D條獲給予一項扣除或根據第30條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由1998年第31號第17條修訂) (c)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或祖母或外祖父或外祖母,而該人有權就該名祖父或祖母或外祖父或外祖母而在有關的課稅年度根據第26D條獲給予一項 扣除或根據第30A條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由1996年第24號第9條修訂;由1998年第31號第17條修訂) (d) 該人的子女,而該人有權就該名子女而根據第31條在有關的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免稅額;或 (由1996年第24號第9條修訂) (e) 該人的兄弟姊妹或該人的配偶的兄弟姊妹,而該人有權就該名兄弟姊妹而根據第30B條在有關的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由199 6年第24號第9條增補) (由1995年第48號第7條增補) “受養人”(dependent) 稅務條例 - SECT 32 單親免稅額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獨力或主力撫養一名子女,而該人有權在該課稅年度就該名子女獲給予子女免稅額者,則該人須根據本條在該 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訂明款額的免稅額(“單親免稅額”)。 (2) 任何人有以下情形,則無權申索單親免稅額─ (a) 在該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屬已婚且並非與其配偶分開居住; (b) 僅由於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內對該名子女的供養及教育曾作出貢獻;或 (c) 該人就任何第2名或其後的子女而申索單親免稅額。 (3) 凡有2人或多於2人有權就同一名子女申索同一課稅年度的單親免稅額,則應得的免稅額須按局長所決定的基準分攤─ (a) 而局長須顧及每個人在該課稅年度內各自獨力或主力撫養該名子女的期間;或 (b) 如局長認為該等期間不能確定,則按局長認為公正而決定的基準分攤。 稅務條例 - SECT 33 補充第30、30A、30B、31及31A條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1(2)及31A(2)條另有規定外,供養父母免稅額、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子女免稅額或傷殘受養人 免稅額在任何課稅年度均不得就同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或子女而給予多於一人。 (由1995年第48號第8條修訂;由1997年第80號第 102條修訂) (1A) 在任何課稅年度─ (a) 供養父母免稅額及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或 (b) 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及子女免稅額, 不得就同一受養人而給予。 (由1996年第24號第10條代替) (2) 除第31(2)及(3)及31A(2)及(3)條另有規定外,局長如有理由相信,有2人或多於2人有資格就同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弟姊妹或子女申索同一課稅年度的該等免稅額,則局長除非信納各申索人之間已同意誰人有權在該年度作出該項申索,否則不得考慮任何該等申索。 (由1995 年第48號第8條修訂) (3) 凡供養父母免稅額、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子女免稅額或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由1995年第48號第 8條修訂;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a) 已根據第31(2)或31A(2)條以外的其他規定,就同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或子女而給予2人或多於2人;或 (由 1995年第48號第8條修訂) (b) 在違反第31(3)或31A(3)條規定的情況下,既給予丈夫又給予妻子;或 (由1995年第48號第8條修訂) (c) 已給予任何人,並在給予該免稅額後6個月內,局長覺得有另一人有資格就同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或子女在同一課稅年度獲給予 該免稅額, 則局長須請已獲給予該免稅額的人以及局長覺得有資格獲給予該免稅額的任何其他個人,就他們之間應由誰享有該免稅額達成協議(該協議須與本部條文相符),而局長可 因該協議而根據第60條提出補加評稅,或如各有關的個人在合理時間內未能達成上述協議,則局長可在第60條所指明的期間內根據該條提出補加評稅。 (3A) 局長如有理由相信,有多人有資格分別就同一受養人而申索同一課稅年度的─ (a) 供養父母免稅額及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或 (b) 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及子女免稅額, 則局長在信納該等申索人已就該年度申索上述何種免稅額達成協議前,不得考慮任何該等申索。 (由1994年第37號第5條增補) (3B) 凡─ (a) 供養父母免稅額及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或 (b) 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及子女免稅額, 在違反第(1A)款的情況下就同一受養人而均已給予,則局長須請所有已獲給予該等免稅額的人就獲給予何種免稅額達成協議(該協議須與本部條文相符),而局長可因 該協議而根據第60條提出補加評稅,或如各有關的個別人士在合理時間內未能達成上述協議,則局長可在第60條所指明的期間內根據該條提出補加評稅。 (由1 994年第37號第5條增補) (3C) 凡─ (a) 供養父母免稅額或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已就一名受養人而給予任何人;或 (b) 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或子女免額已就一名受養人而給予任何人, 而在給予該免稅額後6個月內,局長覺得有另一人有資格就同一受養人及同一課稅年度獲給予上述另一種免稅額,則局長須請已獲給予該免稅額的人,以及局長覺得有資格 就同一受養人獲該另一種免稅額的任何其他人,就獲給予何種免額達成協議(該協議須須與本部相符)。 (由1996年第24號第10條代替) (3D) 局長可因第(3C)款下的協議而根據第60條提出補加評稅,如各有關人士未能在合理時間內根據該款達成協議,則局長可在第60條所指明的期間內根據該 條提出補加評稅。 (由1996年第24號第10條增補) (4) 局長根據本條行使其權力時,只須顧及在其行使該等權力時由其管有的資料,並按其覺得公正的方式而行使。 (由1994年第37號第5條修訂;由1996年第24號第10條修訂) (第V部由1989年第43號第10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33A 商業建築物及構築物的每年免稅額 VerDate:25/06/2004 第VI部 折舊等 (1) 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有權享有任何屬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而該權益是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 所招致的資本開支方面的有關權益,則該人須在該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損耗折舊免稅額,稱為“每年免稅額”,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款額相等於 該開支的二十五分之一。 (由2004年第12號第9條修訂) *(2) 凡售出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中屬任何開支方面的有關權益的權益,而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曾於售賣作出之前的任何時候有人使用(不論是用作商業 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其他用途),則在售賣作出之後結束的任何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每年免稅額須參照緊接售賣作出之後的開支剩餘額計算,並屬於該開支剩餘額的一 個分數,其分子是1,而分母則是組成於下述時間開始及終止的期間的課稅年度數目─ (由2004年第12號第9條修訂) (a) 該期間的開始時間,是作出該售賣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及 (由2004年第12號第9條代替) (b) 該期間的終止時間─ (i) 就第(4)款適用的建築物或構築物而言,是自199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之後第25年的課稅年度; (由2004年第12號第 9條修訂)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是該建築物或構築物首次使用的課稅年度之後第25年的課稅年度, 而其後作出的任何售賣,亦須以此方法計算。 (3) 即使本條前文另有規定,就任何開支而給予的任何課稅年度的每年免稅課,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出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的開支剩餘額, 而該開支剩餘額是指尚未將因獲給予該免稅額而須予註銷的款額扣除者。 (4) 為本條的施行,凡在緊接《1998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1998年第32號)生效#之前,任何人有權享有任何屬商業建築物或 構築物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而該權益是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所招致的資本開支方面的有關權益,則─ (由2004年第12號第9條修訂) (a) 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所招致的資本開支,須當作已扣減假若在該人有權享有該有關權益期間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一直是用作產生根據第IV部應課 稅的利潤,則會在以前所有課稅年度就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根據第36條給予該人的重建免稅額的總和;及 (b) 自199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須當作是該建築物或構築物首次使用的課稅年度。 (由1998年第32號第18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2004年第12號對本款作出的修訂就2004/05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所有課稅年度而適用。(請參閱2004年第12號第2(3)條) # 生效日期:1998年4月17日。 稅務條例 - SECT 33B (由2004年第12號第10條廢除) VerDate:25/06/200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本條由2004年第12號廢除。該項廢除就2004/05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所有課稅年度而適用。(請參閱2004年第12號第2(3)條) 稅務條例 - SECT 34 工業建築物及構築物的初期免稅額及各項每年免稅額 VerDate:25/06/2004 (1) 凡任何人因建造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資本開支,而該建築物或構築物將成為某行業佔用的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則在招致該資本開支的評稅 基期的課稅年度內,招致該資本開支的人須獲給予一項免稅額,稱為“初期免稅額”,款額須相等於該項開支的五分之一︰ (由1950年第30號附表修訂;由 1965年第35號第17條修訂) 但─ (a) 在1957至1964年每年4月1日開始的連續8個課稅年度,不得給予初期免稅額; (b) 凡在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開始使用前,已根據本款就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資本開支而給予初期免稅額,而當該建築物或構築物首次使用時卻非工業 建築物或構築物,則不得給予初期免稅額,並須作出任何因而需要的補加評稅。 (由1965年第35號第17條代替) (2) (a) 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有權享有任何屬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而該權益 是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所招致的資本開支方面的有關權益,則該人須在該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損耗折舊免稅額,稱為“每年免稅額”,除(b)段另 有規定外,款額須相等於該項開支的二十五分之一。 (由1955年第36號第41條修訂;由1965年第35號第17條修訂) *(b) 凡售出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中屬任何開支方面的有關權益的權益,而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曾於該等權益售出前的任何時候有人使用(不論是用作工 業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其他用途),則在該等權益售出後方告結束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每年免稅額須參照緊接售出時之後的開支剩餘額計算;如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是 在196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開始前首次使用,則每年免稅額須是該開支剩餘額的以2為分子的分數;如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是在該評稅基期開始之日或 其後首次使用,則每年免稅額須是該開支剩餘額以1為分子的分數,而該等分數的分母則是組成以下期間的課稅年度數目─ (由2004年第12號第11條修訂) #(i) 該期間的開始時間,是該等權益售出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及 (由2004年第12號第11條代替) (ii) 該期間的終止時間,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是在196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開始前首次使用的情況下,是該建築物或構築物首 次使用的課稅年度後第50年的課稅年度,而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是在該評稅基期開始之日或其後首次使用的情況下,則是該建築物或構築物首次使用的課稅年度後第 25年的課稅年度,而其後作出的任何出售,亦須以此方法計算。 (由1965年第35號第17條代替) (c) 即使本條前文另有規定,就任何開支而給予的任何課稅年度的每年免稅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出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的開支剩餘額,而 該開支剩餘額是指尚未將因獲給予該免稅額而須予註銷的款額扣除者。 (由2004年第12號第11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2004年第12號對本段作出的修訂就2004/05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所有課稅年度而適用。(請參閱2004年第12號第2(3)條) # 第34(2)(b)(i)條就2004/05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所有課稅年度而適用。(請參閱2004年第12號第2(3)條) 稅務條例 - SECT 35 建築物及構築物的結餘免稅額及結餘課稅 VerDate:25/06/2004 (1) 凡─ (a) 就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有以下任何事件發生─ (i) 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有關權益被售出; (ii) 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有關權益屬租賃權益的情況下,該有關權益並非由於有權享有該權益的人取得應復歸的權益而終止;或 (iii) 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被拆卸或毀掉,或雖未被拆卸或毀掉卻完全停止使用;及 (b) 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曾於該事件發生前的任何時候是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 則在本條所述情況下,須就該事件發生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向緊接該事件發生前有權享有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有關權益的人,給予一項稱為“結餘免稅額”的免 稅額,或(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一項稱為“結餘課稅”的徵稅。 (2) (a) 凡─ (i) 並無任何就第(1)(a)款提述的任何事件的發生而在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所得的款項;或 (ii) 緊接該事件發生前的開支剩餘額超出上述款項, 則須給予結餘免稅額,其款額─ (A) 在第(i)節的情況下,是該開支剩餘額;或 (B) 在第(ii)節的情況下,是該開支剩餘額超出上述款項的超出額。 (b)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在以下情況不得將結餘免稅額給予任何人─ (i) 就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有第(1)(a)款提述的事件發生,而在緊接該事件發生前,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並非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亦非工業建築 物或構築物;或 (ii) 任何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被拆卸,而在拆卸前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是在符合資格獲得第33A或34(2)條(視屬何情況 而定)所指的每年免稅額的情況下為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使用,而拆卸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目的與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無關,或並非屬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通常運作。 (3) (a) 凡就第(1)(a)款提述的任何事件的發生而在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所得的款項,超出緊接該事件發生前的開 支剩餘額,則須作出結餘課稅,課稅額相等於上述款項超出該開支剩餘額的超出額。 (b) 即使(a)段另有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對任何人作出結餘課稅的課稅額,不得超出就有關開支而根據第33A及34條給予該人的免稅額(如有 的話)的總和。 (由2004年第12號第12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第35條就2004/05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所有課稅年度而適用。(請參閱2004年第12號第2(3)條) 稅務條例 - SECT 35A 關於批租權益終止時的特別規定 VerDate:30/06/1997 在批租權益終止時 ─ (a) 如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承租人在出租人同意下繼續管有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但並無獲批新租契,則為本部的施行,在該承租人仍如此管有該建築 物或構築物期間,該批租權益須當作繼續存在; (b) 如承租人以重批租契方式或依據首份租契條款向其所提供的選擇權而獲批新租契,則本部的效力,須猶如該第二份租約是首份租約的延續一樣。 (由1971年第2號第27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35B 被購置而未經使用的建築物及構築物 VerDate:30/06/1997 凡因建造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資本開支,而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使用前,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有關權益已經售出,則─ (a) 為本部的施行,因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實際招致的開支須不予計算;根據第34條給予的初期免稅額則不得容許給予,而任何因此需要作出的 補加評稅則須予作出;但 (b) (i)如出售該權益的人是在某行業的通常業務運作中招致該項開支及出售該權益,而該行業是完全或部分從事於建造或發展建築物或構築物以供 出售的,則為本部的施行,購買該權益的人須當作在須支付買價之日,已招致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資本開支,款額則相等於該人為該權益付出的淨價;及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形,則為本部的施行,購買該權益的人須當作在須支付買價之日,已招致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資本開支,款額則相等於為建 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實際招致的開支,或相等於該人為該權益付出的淨價,兩者以較少的為準︰ (由1982年第29號第7條代替) 但─ (a) 如屬(b)(i)段所適用的情形,而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有關權益曾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使用前出售多於一次,則只有該名在該等出售中最後 一次購買該權益的人須當作已招致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資本開支,款額則相等於第一次出售中所付出的淨價,或相等於該人所付出的淨價,兩者以較少的為準; (b) 如屬(b)(ii)段所適用的情形,而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有關權益曾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使用前出售多於一次,則該段只對該等出售的最後 一次有效。 (由1982年第29號第7條代替) (由1971年第2號第27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36 在直至和包括自199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所姶予的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的重建免稅額 VerDate:17/04/1998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有權享有任何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而該權益是建造該建築物或 構築物所招致的資本開支方面的有關權益,則該人須就該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免稅額,稱為“重建免稅額”,款額相等於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所招致的資本開支的 2%。 (由1955年第36號第42條代替。由1969年第26號第18條修訂;由1990年第30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32號第20條修訂) (2) 凡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是在199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之後的,則不得就該課稅年度而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給予免稅 額。 (由1998年第32號第20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36A 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適用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除另有規定外,就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初期免稅額及每年免稅額而言─ (a) 第37、37A、38及39條適用於1979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之前各課稅年度;及 (b) 第39B、39C及39D條適用於1980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各課稅年度。 (2) 就機械或工業裝置而言,局長如信納,就1980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而施行第(1)(b)款所提述的各條中的任何規定,並 不切實可行或並不公平合理,則局長可發出指示,示明第(1)(a)款所提述的各條規定須按該指示中所指明的範圍及期間而適用。 (3) 局長如根據第(2)款發出指示,示明第37條的規定須就以下課稅年度而適用於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則─ (a) 在1980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初期免稅額須相等於該條第(1)款所提述的開支的35%; (b) 在1981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初期免稅額須相等於該條第(1)款所提述的開支的55%;(由1982年第29號第 8條代替) (c) 在1989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初期免稅額須相等於該條第(1)款所提述的開支的60%。(由1993年第56號第 17條增補) (由1980年第63號第2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37 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初期免稅額及每年免稅額 VerDate:17/04/1998 (1) 凡任何人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並為產生根據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而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資本開支,則除非該項開支屬第16 B(1)(b)或16G條所述類別的開支,否則該人須就招致該項開支時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免稅額,稱為“初期免稅額”。 (由1950年第 30號附表修訂;由1965年第35號第19條修訂;由1969年第26號第19條修訂;由1974年第23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32號第21條修 訂) (1A) 為第(1)款的施行,初期免稅額─ (a) 就197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之前各課稅年度而言,須相等於第(1)款所提述的開支的五分之一;及 (b) 就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1979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以及此兩個課稅年度之間的各課稅年度而言,須相等於該項開支的 四分之一。 (由1974年第23號第2條增補。由1981年第32號第4條修訂) (2) 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擁有及正在使用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產生根據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則該人須就該課稅年度獲 給予一項該等資產的損耗折舊免稅額,稱為“每年免稅額”。 該項免稅額須按稅務委員會所訂明的比率計算,並以有關資產的遞減價值為根據,而該遞減價值須是從有關 資產的成本中扣減─ (a) 按照本條規定而計算的任何初期免稅額;及 (b) 按照本條規定而計算的各項每年免稅額︰(由1993年第56號第18條修訂) 但─ (a) (由1998年第32號第21條廢除) (b) 局長可酌情容許採用較稅務委員會所訂明者為高的比率。 (由1951年第16號第7條修訂;由1965年第35號第19條修訂;由 1969年第26號第19條修訂) (2A) 為第(2)款的施行,凡任何人使用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產生根據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而在緊接使用時間之前的任何期間該人已擁有及使用該機械或工業 裝置,則“資產成本”(cost of the asset) 是指從實際成本中扣除假定的每年免稅額後所得之數,而該等假定的每年免稅額,是指假若該擁有人自 取得有關資產後一直使用該資產以產生根據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則會根據第(2)款而獲給予的每年免稅額。 (由1969年第26號第19條增補) (3) 如任何人擁有及使用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是代表資本性質的開支,且依據第16B(1)(b )或16G條的規定,在確定該人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並根據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時,該項開支是容許就任何課稅年度予以扣除者,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機械 或工業裝置。 (由1965年第35號第19條增補。由1998年第32號第21條修訂) (4) 凡任何人繼承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緊接該項繼承前─ (a) 是由另一人經營的;及 (b) 使用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產生根據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 而在緊接該項繼承後,該機械或工業裝置雖無售予該繼承人,但仍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中為同一目的而使用,則為計算第(2)款所指的每年免稅額,該機械或工業裝置 的遞減價值,須視為是在上述繼承時仍未容許該另一人予以免稅的該機械或工業裝置遞減價值。 (由1971年第2號第28條增補) (5) 即使第(4)款另有規定,不得憑藉第(4)款而根據本部給予初期免稅額。 (由1971年第2號第28條增補) “資產成本”(cost of the asset) 稅務條例 - SECT 37A 根據租購協議取得的機械及工業裝置的初期免稅額及每年免稅額 VerDate:21/05/2004 (1) 凡任何人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並為產生根據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而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根據租購協議招致資本開支,則除非該項開 支屬第16B(1)(b)條所述類別的開支,否則該人須就其根據該協議作出分期付款的評稅基期所屬的每個課稅年度獲給予初期免稅額。 (由1965年第 35號第20條修訂;由1969年第26號第20條修訂;由1974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1A) 為第(1)款的施行,初期免稅額─ (a) 就197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之前各課稅年度而言,須相等於第(1)款所提述的分期付款中只屬資本部分的五分之一; (b) 就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1979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以及此兩個課稅年度之間的各課稅年度而言,須相等於該分期付款中 只屬資本部分的四分之一; (c) 就1980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而言,須相等於該分期付款中只屬資本部分的35%; (由1982年第29號第9條代替) (d) 就1981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198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以及此兩個課稅年度之間的各課稅年度而言,須相等於該分期付款中 只屬資本部分的55%;及 (由1982年第29號第9條增補。由1989年第17號第8條修訂) (e) 就1989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而言,須相等於該分期付款中只屬資本部分的60%。 (由1989年第17號第8條增補) (2) 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正在使用其根據租購協議取得的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產生根據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則該人須 就該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損耗折舊每年免稅額。 (由1969年第26號第20條修訂) (3) 根據本條給予的每年免稅額須按稅務委員會所訂明的比率並根據有關資產的遞減價值計算,而該遞減價值須是從有關資產的全部成本中減去根據上 述協議的條款而包括在該成本內的任何利息,並扣減根據本條計算的任何初期免稅額或以前的每年免稅額︰ (由1965年第35號第20條修訂) 但局長可酌情容許採用較稅務委員會所訂明者為高的比率。 *(4) 如任何人使用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是代表資本性質的研究和開發開支,且依據第16B(1 )(b)條的規定,在確定該人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並根據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時,該項開支是容許就任何課稅年度予以扣除者,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機械或 工業裝置。 (由1965年第35號第20條增補。由1998年第32號第22條修訂;由2004年第9號第4條修訂) (由1955年第36號第4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2004年第9號對本條作出的修訂就自200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以後的各課稅年度而適用。(請參閱2004年第9號第 1(2)條) 稅務條例 - SECT 38 機械或工業裝置的結餘免稅額及結餘課稅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人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並就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已獲給予任何課稅年度的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而有以下任何事件發生─ (由1950年第30號附表修訂) (a) 該機械或工業裝置(不論是否在使用中)被售出;或 (b) 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被毀掉;或 (c) 該機械或工業裝置因殘舊或過時而停用或由於其他原因成為無用或不再需用, 而該事件發生在該人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期間,或在該人停業時發生,則在本條所述情況下,須就該事件發生時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向該人給予一項免稅額, 稱為“結餘免稅額”,或作出徵稅,稱為“結餘課稅”(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55年第36號第44條修訂) (2) 如無在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所得的款項,或有關的人在提供工業裝置或機械方面招致而在上述任何事件發生時仍未容許免稅的資本開支 額,超出上述款項,則須給予結餘免稅額,而其款額須為上述未容許免稅的開支額,或為超出上述款項的超出額(視屬何情況而定);但如有任何每年免稅額是以按照第 37(2A)條釐定的資產成本計算的,則按照該款計算的資產成本須當作是就本款而言的資本開支,而如有任何每年免稅額是按照第37(4)條計算的,則為該款的施 行而採用的遞減價值,須當作是就本款而言的資本開支。 (由1969年第26號第21條修訂;由1971年第2號第29條修訂) (3) 從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所得的款項,如超出在上述任何事件發生時仍未容許免稅的上述資本開支額(如有的話),則須作出結餘課稅,課 稅額須相等於該超出額,而在上述仍未容許免稅的資本開支額為零的情況下,則須相等於上述方面所得的款項。 (4) 凡因任何人停止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以致已經獲得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的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停用,則該人須當作在緊接其停業時之前 已收取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售價,款額則以局長認為假若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於該人停業時在公開市場出售則可變現的款額而定︰ 但如該人在停業日起計的12個月內出售該機械或工業裝置,則該人可提出申索將已給予他的任何結餘免稅額或已對他作出的任何結餘課稅調整,猶如該項出售是在緊接其 停業日之前進行一樣,而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評稅主任須對有關評稅作出任何所需的更正。 (由1955年第36號第44條增補。由1965年第35號第 21條修訂) (5)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對任何人作出結餘課稅的課稅額,不得超出以下兩款額的總和─(由1955年第36號第44條修訂) (a) 就有關開支而給予該人的初期免稅額(如有的話); (b) 就有關開支而給予該人的所有每年免稅額(如有的話),包括根據第37(2)條的但書(b)而採用較稅務委員會所訂明者為高的比率計算的 任何免稅額。 (由1949年第3號第13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38A 個別資產合併以一個價格出售後各資產成本的釐定 VerDate:30/06/1997 凡有任何資產如根據本部符合資格獲得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而依據一宗買賣予以合併出售或與其他資產合併出售,則為計算本部所訂定的各項免稅額及課稅額,局長 須在顧及該宗交易的所有情形後,為各項個別資產分配一個買價。 (由1955年第36號第45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38B 局長釐定任何出售資產的真正價值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任何資產如符合資格獲得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而被出售,而─ (a) 買方是受賣方控制的人;或 (b) 賣方是受買方控制的人;或 (c) 買賣雙方是同受某人控制的人;或 (d) 該項售賣是丈夫與妻子之間的交易,而該名妻子並非與丈夫分開居住,(由1983年第71號第18條增補) 如局長認為該項資產的售價並不代表該項出售進行時的真正市值,則局長須釐定該項資產的真正市值,而在計算本部所訂定的各項免稅額及課稅額時,經局長如此釐定的款 額須當作是該項資產的售價。 (由1955年第36號第45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38C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6年第19號第9條廢除) 稅務條例 - SECT 39 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更換 VerDate:30/06/1997 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如發生第38(1)條所述的任何事件,而被其擁有人更換,並由於該事件以致該擁有人須作出結餘課稅,或若非因本條規定便須作出結餘課稅,則如 該擁有人作此選擇並將其選擇以書面通知局長,以下條文即對其有效─ (由1950年第30號附表修訂) (a) 如原應對其作出結餘課稅的款額超出提供新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資本開支,則─ (i) 只須就兩款額之間的差額而課稅;及 (ii) 不得就該新機械或工業裝置或提供該新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開支而給予或容許給予任何初期免稅額、結餘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及 (iii) 在考慮是否就該新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開支作出結餘課稅或如須課稅則課稅若干時,須當作已就該項開支給予初期免稅額,數額則相等於該項開 支的全部款額; (b) 如提供新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資本開支相等於或超出原應對其作出結餘課稅的款額,則─ (i) 結餘課稅不得作出;及 (ii) 在計算就上述開支而給予的任何初期免稅額時,須猶如該項開支已扣減原應對其作出結餘課稅的款額一樣;及 (iii) 在考慮應就該新機械或工業裝置給予每年免稅額若干時,須將該機械或工業裝置中某一部分不予計算,該部分相等於應對其作出結餘課稅的款 額在該項開支額所佔的比數;及 (iv) 在考慮是否就該新機械或工業裝置而給予結餘免稅額或作出結餘課稅、或如須免稅或課稅則免稅或課稅若干時,就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而給予的初 期免稅額須被當作已加上一筆款額,數額則相等於原應對其作出結餘課稅的款額。 稅務條例 - SECT 39A 免稅額的扣減並不影響以後免稅額的計算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部訂定的任何免稅額如憑藉第12(2)、18F(1)或19E(1)條而被扣減,則該項扣減並不影響以後各項免稅額的計算,在計算該等以後給予的免稅額 時,須首先假設被扣減的免稅額是全數給予,然後如適當的話,按有關的資產正使用於或已經使用於產生應評稅入息或應評稅利潤的部分而予以分攤。 (由1975年第7號第27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39B 聚合制下的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初期免稅額及每年免稅額 VerDate:17/04/1998 (1) 凡任何人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並為產生根據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而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資本開支,則除非該項開支屬第16 B(1)(b)或16G條所述類別的開支,否則該人須就招致該項開支時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免稅額,稱為“初期免稅額”。 (由1981年第 32號第6條修訂;由1998年第32號第23條修訂) (1A) 為第(1)款的施行,初期免稅額須相等於該款所提述的開支的以下百分率─ (a) 就1980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而言,為35%; (b) 就1981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198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以及此兩個課稅年度之間的各課稅年度而言,則為55%。 (由1989年第17號第9條修訂) (c) 就1989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各課稅年度而言,則為60%。 (由1989年第17號第9條增補) (由1982年第29號第10條代替) (2) 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或在任何較早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擁有或曾擁有及在使用或曾使用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產生根據 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則由於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損耗折舊,該人須就每類機械或工業裝置而獲給予一項該課稅年度的損耗折舊免稅額,稱為“每年免稅額”。 ( 由1985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每年免稅額須按稅務委員會所訂明的折舊率計算,並以每類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遞減價值為根據。 (4) 除第(5)、(6)及(7)款另有規定外,每類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遞減價值,須是從提供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的資本開支總和中扣減─ (a) 按照第37條計算的任何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的任何初期免稅額的總和; (b) 按照第37條計算的任何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的任何每年免稅額的總和; (c) 按照本條計算的任何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的任何初期免稅額的總和; (d) 按照本條計算的任何每年免稅額; (e) 從任何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收取的款項;及 (f) 機械或工業裝置的任何遞減價值,而該遞減價值並非包括在第39C(3)條所指類別的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遞減價值總額內者。 (5) 在《1980年稅務(修訂)(第4號)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4) Ordinan ce 1980)(1980年第63號)生效日期前,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如曾是按照第38條計算的結餘免稅額或結餘課稅的標的物,則為第(4)款的施行,該機械 或工業裝置不得包括在該類別的機械或工業裝置內。 (6) 凡任何人在緊接使用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產生根據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之前的任何期間,該人已擁有及使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則就第(4 )款而言,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的資本開支,須是從實際成本中扣除假定的每年免稅額後所得之數,而該等假定的每年免稅額,是指假若該擁有人自取得該機械 或工業裝置後一直使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產生根據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則會根據第37條而獲給予的每年免稅額。 (7) 凡任何人繼承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緊接該項繼承前─ (a) 是由另一人經營的;及 (b) 該另一人在任何時間使用以產生根據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的機械或工業裝置並無售予該繼承人, 則為計算第(3)款所指的每年免稅額,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遞減價值,須視為是在上述繼承時仍未容許該另一人免稅的遞減價值。 (8) 即使第(7)款另有規定,不得憑藉第(7)款而根據本部給予初期免稅額。 (9) 根據第(4)款作出的扣減如超出在提供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的資本開支總和,則不得給予每年免稅額。 (10) 如任何人擁有及使用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是代表資本性質的開支,且依據第16B(1)( b)或16G條的規定,在確定該人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並根據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時,該項開支是容許就任何課稅年度予以扣除者,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機 械或工業裝置。 (由1998年第32號第23條修訂) (11) 局長可酌情容許就任何類別的機械或工業裝置而採用較稅務委員會所訂明者為高的折舊率。 (由1980年第63號第3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39C 聚合制何時不適用 VerDate:30/06/1997 (1) 在緊接《1980年稅務(修訂)(第4號)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4) Ordinance 1980)(1980年第63號)生效日期前已適用的本部條文─ (a)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須對第37A條所適用的機械或工業裝置繼續適用; (b) 須對第39A條所適用的機械或工業裝置繼續適用。 (2) 第37A條所適用的機械或工業裝置如依據任何租購協議的條款及條件而轉移給任何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擁有,而該人根據該租購協議曾 招致資本開支,則按照該條計算的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遞減價值,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轉移給該人擁有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後各課稅年度,為第39B條的施行,須 包括在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內而計算。 (3) 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如是包括在就第39B條而言的某類機械或工業裝置內,並曾完全及純粹用於產生根據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而其後並非完 全及純粹用於產生該等利潤,則在緊接《1980年稅務(修訂)(第4號)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4) Or dinance 1980)(1980年第63號)生效日期前已適用的本部條文,須就該機械或工業裝置其後並非完全及純粹用於產生根據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的評 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適用於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而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遞減價值,須當作是局長認為假若該機械或工業裝置在停止完全及純粹用於產生該等利潤時在公 開市場出售則可變現的款額,而該遞減價值不得包括在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遞減價值總額內。 (4) 為第(2)款的施行,在應用第37A條時,該條第(2)款中“評稅基期結束時”等字須閱作為以“評稅基期內”等字代替。 (由1980年第63號第3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39D 聚合制下的結餘免稅額及結餘課稅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根據第39B(4)條就某類機械或工業裝置而作出的扣減總和,如超出任何人在提供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方 面招致的資本開支總和,則─ (a) 須向該人作出徵稅,稱為“結餘課稅”,課稅額須相等於該超出額;及 (b) 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該遞減價值為零。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以及除第(4)款所適用的情形外,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停止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則任何已獲得初期免稅額或每 年免稅額的機械或工業裝置在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所得的款項總和(如有的話),須與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遞減價值作一比較─ (a) 如無在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所得的款項,或如該遞減價值的款額超出上述款項的總和,則須給予該人一項免稅額,稱為“結餘免稅額”, 而其數額須為該遞減價值的款額,或為該遞減價值超出上述方面所得款項總和的超出額(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在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所得的款項,如其總和超出該遞減價值的款額(如有的話),則須向該人作出徵稅,稱為“結餘課稅”,而課稅額 須相等於該超出額,或在該遞減價值為零的情況下,則須相等於上述方面所得款項的總和。 (3) 如有第39B(7)條所適用的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繼承方式轉移,則第(2)款在此情況下不適用。 (4) 凡由於任何人停止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而使已獲得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的機械或工業裝置停用,且無在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所 得的款項,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該人須當作在緊接其停業時之前已就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收取售價,而款額則是局長認為假若該機械或工業裝置在停業時在公開市場 出售則可變現的款額。 (5) 如任何人在停業日起計的12個月內出售第(4)款所提述的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則該人可提出申索將已給予他的任何結餘免稅額或已對其作出 的任何結餘課稅調整,猶如該項出售是在緊接停業日之前進行一樣,而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評稅主任須對有關評稅作出任何所需的更正。 (6)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就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所得的款項的總和如超出在提供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的資本開 支,則─ (a) 為根據第(2)(b)款計算任何結餘課稅;及 (b) 在根據第39B(4)條計算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遞減價值時, 該等款項的總和不得超出在提供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的資本開支。 (7) 為第(6)款的施行,在提供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的資本開支─(由1986年第7號第6條修訂) (a) 在第37(2A)條適用的情況下,須視為是按照該條計算的“資產成本”; (b) 在第39B(6)條適用的情況下,須視為是按照該條計算的資本開支;或 (c)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須視為是有關的人為產生根據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而在提供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的資本開支總和。 (由1980年第63號第3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39E 就租賃機械及工業裝置的資本開支而根據本部可得的免稅額 VerDate:09/05/2003 (1) 即使本部有相反規定,任何人(在本條中稱為“該納稅人”)如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資本開支,而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是該納稅人根據在 《1986年稅務(修訂)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6)(1986年第7號)生效日期訂立的 合約而取得,以產生根據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者,則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由該納稅人擁有期間,如有任何人根據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租約而持有承租人權利,且該機械或 工業裝置又符合以下情況,則該納稅人不得獲給予第37、37A或39B條所訂明的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 (a) 該機械或工業裝置在被該納稅人取得之前,是由該名持有承租人權利的人(不論單獨或與他人)或該人的任何相聯者(該人或其任何相聯者以下稱 為“最終使用者”)所擁有及使用的;或 (b) 該機械或工業裝置並非船舶或飛機或其任何部分,而在該租約生效期間─ (i) 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是由並非是該納稅人的任何其他人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或 (由1992年第15號第4條修訂) (ii) 取得或建造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成本,是直接或間接以一項無追索權債項提供資金的;或 (c) 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是船舶或飛機或其任何部分,而─ (i) 該名持有承租人權利的人並非香港船舶或香港飛機的經營者;或 (ii) 取得或建造該船舶或飛機或其任何部分方面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成本,是直接或間接以一項無追索權債項提供資金的。 (由1992年第 15號第4條代替) (2) 第(1)(a)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 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是由該納稅人在付款後從最終使用者取得,其所付款項並不多於最終使用者付給供應商(該供應商本人並非最終使用者)的價 格;及 (b) 在該納稅人取得該機械或工業裝置之前,最終使用者從未因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而根據第37、37A或39B條獲給予任何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 額。 (3) 為第(2)款的施行,最終使用者如在提供引致任何免稅額出現的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資本開支,而在招致該項開支之日起計的3個月內,或 在局長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准許的更長時間內,以書面向局長表示放棄該免稅額,則該免稅額須當作從未給予。 (4) 為本條的施行,凡有任何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受該受託人控制的法團擁有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或根據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租約而持有承租人權 利,則該受託人、該法團及該項信託的受益人須分別被當作是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承租人權利的擁有人或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2年第15號第 4條代替) (5) 在本條中─ “主要職員”(principal officer) 指─ (a) 受僱於任何法團的任何人,而該人單獨或與其他一人或多於一人在該法團各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如此受僱的任何人,而該人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使用”(used) 包括持有以供使用; “取得”(acquisition) 指任何人以擁有人身分取得,亦包括根據任何租購協議而持有或租用,如該租購協議屬有條件售賣協議,則包括以購買者身分持 有; “持有以供使用”(held for use) 包括已安裝妥當可供使用及持有作備用; “信託的受益人”(beneficiary under the trust) 指在任何信託產業下受益或能夠受益(不論是藉着指定受益權的行使或藉其他方法) 的任何人,不論是直接受益或是透過任何中間人而受益,亦指直接或間接能夠控制或可合理地預期能夠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信託產業的活動或運用該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 任何人; (由1992年第15號第4條代替); “香港飛機的經營者”(operator of a Hong Kong aircraft) 指符合以下的條件的人─ (a) 持有根據《1995年飛航(香港)令》*(第448章,附屬法例C)發出的航空經營許可證;及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b) 以飛機經營者身分經營業務,而該業務是在香港以內加以控制及管理的; (由1992年第15號第4條增補) “香港船舶的經營者”(operator of a Hong Kong ship) 指符合以下條件的人─ (a) 負責支付經營該船舶的所有開支或其重大部分,而該船舶主要是在香港水域運作,或在香港水域與內河航限的水域之間運作的;及 (b) 以船舶經營者身分經營業務,而該業務是在香港以內加以控制及管理的; (由1992年第15號第4條增補)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指─ (a) 受任何根據機械或工業裝置租約而持有權利的人(包括被當作持有該權利的人)控制的任何法團; (由1992年第15號第4條修訂) (b) 控制上述持有權利的人(而該人本身是法團)的任何法團;或 (c) 受控制上述持有權利的人(而該人本身是法團)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相聯者”(associate) 就根據機械或工業裝置租約而持有承租人權利的人(包括被當作持有該等權利的任何人)而言─ (由1992年第15號第 4條修訂) (a) 如持有該等權利的人是自然人,指─ (i) 持有該等權利的人的任何親屬; (ii) 持有該等權利的人的任何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持有該等權利的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 (iv) 由持有該等權利的人、其合夥人或持有該等權利的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v) 第(iv)節所提述的任何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b) 如持有該等權利的人是法團,則指─ (i) 任何相聯法團; (ii) 任何控制該法團的人與該人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人或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人或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 修訂) (iii) 該法團或任何相聯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以及該董事或職員的任何親屬; (iv) 該法團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c) 如持有該等權利的人是合夥,則指─ (i) 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該合夥所屬的任何其他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 何合夥人及(如本節所提及的任何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或與該合夥在其他合夥中是合夥人的任何人是自然人)該人的任何親屬; (由1993年第65號第4條代替) (ii) (由1993年第65號第4條廢除) (iii) 由該合夥或其中任何合夥人控制的任何法團或(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人的任何親屬; (iv) 任何合夥人是其董事或主要職員的任何法團; (v) 第(iii)節所提述的任何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控制”(control) 在與任何法團有關時,指一個人藉以下方法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其本人意願辦理的權力─ (a) 藉着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着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 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無追索權債項”(non-recourse debt) 就取得或建造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成本的資金提供而言,指某債項,而在該債項中凡 有人拖欠歸還本金或拖欠支付利息時,債權人的權利─ (a) 是完全或主要部分限於以下任何或全部權利─ (i) 與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有關或與使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有關的權利(包括獲得應付款項的權利); (ii) 與藉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而生產、供應、運載、輸送或交付的貨品有關或與藉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而提供的服務有關的權利(包括獲得應付款項的權 利); (iii) 與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全部或局部失去或處置有關、或與該納稅人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權益的失去或處置有關的權利(包括獲得應付款項的 權利); (iv) 第(i)、(ii)及(iii)節所提述的各種權利的任何組合; (v) 就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按揭或其他保證而享有的權利;或 (vi) 因任何安排而產生的權利,該安排是與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最終使用者對該納稅人負有的財政上義務有關的,而該財政上義務是與該機械或工業 裝置有關者; (b) 在局長考慮以下一項或兩項後認為是能夠限於(a)段所述者─ (i) 該納稅人的資產; (ii) 該納稅人是其中一方的任何安排;或 (c) 在(a)及(b)段不適用的情況下,由於以下理由而受限制︰在債權人因該債項而對該納稅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時,並非該納稅人的所有資產 (用作保證該納稅人的某債項的資產除外,某債項是指該納稅人並非為提供資金以應付取得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成本而借入的債項)均可供用作償付如此 出現的債項的全部(包括利息的支付); “最終使用者”(end-user) 指根據機械或工業裝置租約而單獨或與他人持有承租人權利的人或其任何相聯者; “親屬”(relative) 指有關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妺;而在推斷此種關係時,領養的子女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 而繼子女則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由1998年第32號第24條修訂) (6) 《1992年稅務(修訂)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1992 年第15號)第4(b)及(d)(iv)條對本條所作的修訂,適用於根據1990年11月15日或其後作出的任何交易而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資本開支;但如 任何交易是1990年11月15日前向局長提出預先結算的申請中所指者,且局長在該日期之前或之後表示意見認為該項交易並不屬第61A條內條款所列,則本條不適 用於根據該宗交易而招致的開支;或如根據在1990年11月15日前作出的某項交易而在1990年11月15日或其後招致任何開支,但並無就該項交易提出上述申 請,而局長認為該項交易與他按1990年11月14日的當時情況會表示意見認為並不屬第61A條內條款所列的交易屬同一類別的,則本條亦不適用於根據該宗交易而 招致的開支。 (由1992年第15號第4條增補) (由1986年第7號第7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5年飛航(香港)令》”乃 “Air Navigation (Hong Kong) Order 1995”之譯名。 “主要職員”(principal officer) “使用”(used) “取得”(acquisition) “持有以供使用”(held for use) “信託的受益人”(beneficiary under the trust) “香港飛機的經營者”(operator of a Hong Kong aircraft) “香港船舶的經營者”(operator of a Hong Kong ship)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相聯者”(associate) “控制”(control) “無追索權債項”(non-recourse debt) “最終使用者”(end-user) “親屬”(relative) 稅務條例 - SECT 40 釋義 VerDate:25/06/2004 *(1) 在本部中─ “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industrial building or structure) 指作以下用途的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或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的部分 ─ (a) 供在工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似的處所內經營的某行業使用;或 (b) 供運輸、隧道、船塢、水務、氣體或電力企業使用,或供公共電話服務或公共電報服務使用;或 (由1969年第39號第5條修訂) (c) 供包括製造貨品或物料或將貨品或物料加工的行業使用;或 (d) 供從事貯存以下貨品或物料的行業使用─ (i) 用以製造其他貨品或物料的任何貨品或物料;或 (ii) 在某行業的經營過程中須予加工的貨品或物料;或 (iii) 剛運抵香港的貨品或物料;或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e) 供農業業務使用; (f) 供與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有關的研究和開發使用, (由1998年第32號第25條修訂;由2004年第9號第5條修訂) 而該詞尤其包括經營本定義(a)至(e)段所指明行業、企業或業務的任何人所使用的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或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的部分,而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或任何建 築物或構築物的部分是由該人為其行業、企業或業務的工人的福利而提供,並為該目的而在使用中者︰ 但─ (i) 如整座建築物或構築物中部分是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而部分並非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而建造該非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部分所招致的資本開支, 佔建造整座建築物或構築物所招致的總資本開支不超出十分之一,則該整座建築物或構築物及其每一部分均須被視為是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及 (ii) 除本但書第(i)段另有規定外,即使本定義前文另有規定,“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industrial building or structure) 一詞不得包括用作住宅(供體力勞動者居住的住宅除外)、零售店、陳列室、酒店或辦事處的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或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的部 分; (由1965年第35號第22條代替) “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資本開支”(capital expenditure on the provision of machinery or plant) 包括為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安裝機械或工業裝置時附帶引起的對現有建築物進行改裝而招致的資本開支; “有關權益”(relevant interest) 在與因建造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的任何開支有關時,指招致該項開支的人在其招致該項開支時有權享有的 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 (由1956年第49號第28條修訂) “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commercial building or structure) 指有權享有有關權益的人為其行業、專業或業務而使用的任何建築 物或構築物或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的部分,但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除外; (由1965年第35號第22條代替。由1969年第26號第22條修訂) +“開支剩餘額”(residue of expenditure)─ (a) 就任何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而言— (由2004年第12號第13條修訂)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的資本開支額,扣減— (A) 已根據第34(1)條給予的初期免稅額; (B) 已根據第33A或34(2)條給予的每年免稅額; (C) 已根據第35條(或在緊接《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2004年第12號)生效#前有效的第33B或35條)給予的結餘免稅額, 再加上已根據第35條(或在緊接《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2004年第12號)生效#前有效的第33B或35條)作出的結餘課稅;或 (ii) 如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是第33A(4)條適用的建築物或構築物,指根據第33A(4)(a)條釐定的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的資本開 支額,扣減— (A) 已根據第34(1)條就自1998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給予的初期免稅額; (B) 已根據第33A或34(2)條就自1998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給予的每年免稅額; (C) 已根據第35條(或在緊接《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2004年第12號)生效#前有效的第33B或35條)就自1998年4月 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給予的結餘免稅額, 再加上已根據第35條(或在緊接《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2004年第12號)生效#前有效的第33B或35條)就自1998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 何課稅年度作出的結餘課稅: 但在計算開支剩餘額時,須就並無根據第33A或34條給予免稅額的任何一年註銷一項數額為資本開支的二十五分之一的款額,而就本但書而言,“年”(year) 指假若該建築物或構築物已用作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則會組成一個會有根據第33A條給予每年免稅額並屬於199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以後的課稅年度的期 間; (由1998年第32號第25條增補) (b) 就任何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而言,指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的資本開支額,扣減─ (i) 已根據第34(1)條給予的初期免稅額; (ii) 已根據第33A或34(2)條給予的每年免稅額; (iii) 已根據第35條(或在緊接《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2004年第12號)生效#前有效的第33B或35條)給予的結餘免稅 額, 再加上已根據第35條(或在緊接《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2004年第12號)生效#前有效的第33B或35條)作出的結餘課稅: 但在計算開支剩餘額時,須就並無根據第33A或34條給予免稅額的任何一年註銷某款額,如屬196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前的任何一年,該款額須為該資本開 支的五十分之一,如屬上述課稅年度或其後任何課稅年度,則該款額須為該資本開支的二十五分之一,而就本但書而言,“年”(year) 指假若該建築物或構築物在 下述期間已用作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而第34條的條文在當時已生效則會組成一個會有根據第34(1)或(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給予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的課 稅年度的期間; (由1965年第35號第22條代替。由1998年第32號第25條修訂;由2004年第12號第13條修訂) “評稅基期”(basis period) 具有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但以下除外─ (a) 如有兩個評稅基期重疊,則重疊期間須當作只歸入首個評稅基期內;及 (b) 如在一個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與下一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開始時之間有一段期間相隔,則該段相隔期間須當作是歸入第二個評稅基期內,但 就薪俸稅而言,如該段相隔期間是截至1973年3月31日止的一年,則該段相隔期間不得當作是歸入第二個評稅基期內; (由1956年第49號第28條代替。  由1973年第8號第8條修訂) “資本開支”(capital expenditure)─ (a) 包括就某宗借款而支付的利息及招致的承諾費,而該宗借款是純粹為提供資金用以提供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機械或工業裝 置而借入者;但 (b) 不包括可藉着或可歸因於任何補助、津貼或相類似的經濟援助而獲得付還的開支,而就招致該項開支的人而言,不包括在確定第IV部所指的該人 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時容許扣除的任何開支; (由1981年第30號第7條代替。由1998年第32號第25條修訂) “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類別的機械或工業裝置”(class of machinery or plant) 指由稅務委員會訂明相同折舊率的各項機械或工 業裝置。 (由1980年第63號第4條增補) (由1998年第32號第25條修訂) (2) 為本部的施行,任何人行將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為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招致的資本開支,須視為猶如是該人在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第 一天招致的。 (由1965年第35號第22條增補)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建造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的資本開支時,並不包括因取得土地或取得土地的權益或土地上的權益而招致的任何開支。 (由1982年第29號第11條增補) (由1955年第36號第46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2004年第9號對第40(1)條作出的修訂就自200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以後的各課稅年度而適用。(請參閱2004年第9號第 1(2)條) + 2004年第12號對本定義作出的修訂就2004/05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所有課稅年度而適用。(請參閱2004年第12號第2(3)條)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25日。 “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industrial building or structure) “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資本開支”(capital expenditure on the provision of machinery or plant) “有關權益”(relevant interest) “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commercial building or structure) “開支剩餘額”(residue of expenditure) “年”(year) “評稅基期”(basis period) “資本開支”(capital expenditure) “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類別的機械或工業裝置”(class of machinery or plant) 稅務條例 - SECT 40A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56號第19條廢除) 稅務條例 - SECT 40B 釋義 VerDate:17/04/1998 第VII部 個人入息課稅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入息”(income) 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所得並享有實益的入息; “共同入息總額”(joint total income) 指按照第42A條計算後所得的共同入息總額; “個人”(individual) 指任何選擇或已選擇根據本部課稅的人; “調整分數”(adjustment factor) 與第19CA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32號第26條增補) “獲特惠的營業收入”(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 與第19CA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32號第 26條增補) “虧損”(loss, losses) 不包括以某項信託的受託人身分行事的人所蒙受的虧損。 (由1989年第43號第11條代替) “入息”(income) “共同入息總額”(joint total income) “調整分數”(adjustment factor) “獲特惠的營業收入”(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 “虧損”(loss, losses) 稅務條例 - SECT 41 個人入息課稅的選擇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符合以下情況的個人─ (a) 年滿18歲,或未滿18歲而父母雙亡;及 (b) 屬永久性居民或臨時居民或(如其已婚)其配偶屬永久性居民或臨時居民, 可按照本部選擇將其入息總額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 (由1989年第43號第12條代替) (1A) 凡─ (a) 任何個人已婚且並非與其配偶分開居住;及 (b) 該名個人及其配偶─ (i) 享有根據本條例應予評稅的入息;及 (ii) 有資格根據第(1)款作出選擇, 則除非該名個人的配偶亦根據第(1)款作出選擇,否則該名個人不得作該選擇。(由1989年第43號第12條增補) (2) 凡任何個人去世,則其遺囑執行人有權利選擇將死者的入息總額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該權利與假若死者在生則會有的權利相同。 (由1965年第35號第23條代替。由1983年第71號第20條修訂;由1989年第43號第12條修訂) (2A) 凡─ (a) 任何已去世的個人或代該人行事的遺囑執行人已選擇就死者去世的課稅年度按個人入息而評稅;及 (b) 該名個人是某合夥的合夥人;及 (c) 該名個人在其去世的課稅年度的下一課稅年度內,在該合夥的應評稅利潤或虧損中佔有部分, 則該名個人的遺囑執行人可要求將該部分按照第IV部計算後所得的應評稅利潤或虧損包括在死者在其去世的課稅年度的入息總額內。 (由1975年第7號第29 條增補) (3)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選擇,須以書面作出並呈交局長,時間不得遲於作出選擇的課稅年度結束後2年,或不得遲於就構成該名個人在該課稅年度的 入息總額中的入息或利潤作出的評稅根據第70條成為最終及決定性評稅後的1個月,或須在局長根據個別情況而認為合理的更長期限(如有的話)內作出及呈交,三者中 以較遲的為準。 (由1971年第2號第31條修訂) (4) 在本條中─ “永久性居民”(permanent resident)指通常居住於香港的個人;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臨時居民”(temporary resident)指符合以下情況的個人︰該人在作出選擇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間總共超過180天,或在兩 個連續的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作出選擇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間總共超過300天。 (由1955年第36號第47條代替。由1983年第 71號第20條修訂;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由1993年第56號第20條修訂) “永久性居民”(permanent resident) “臨時居民”(temporary resident) 稅務條例 - SECT 42 入息總額的計算 VerDate:14/12/2007 (1) 為本部的施行,一名個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入息總額須是以下款額的總和─ (由2004年第30號第3條修訂) (a) (i) (由1993年第56號第21條廢除) (ii) 就1983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各課稅年度而言,一筆相等於按照第5(1A)及5B條而確定的應評稅淨值的款額︰ (由 1983年第8號第12條增補) 但如一名個人是物業的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則須以下述方式分攤按照第5(1A)或5B條而確定的價值,藉以計算該名個人的一份應評稅淨值─ (a) 如屬聯權共有權,則聯權共有人之間平均分攤;及 (b) 如屬分權共有權,則按分權共有人在該項分權共有中所佔的比例而分攤; (由1993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b) 該名個人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實額;及 (由1983年第71號第21條代替) (c)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該名個人在該課稅年度按照第IV部計算後所得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 (由1998年第32號第27修訂) (d) (由1989年第17號第10條廢除) 但凡為產生(a)段所指的該部分入息總額而借入金錢,而須就其支付的利息並未根據第IV部獲得免稅及扣除,則該利息額須於(a)段所指的該部分入息總額中扣 除。 (由1989年第17號第10條修訂) (1A) 為第(1)(c)款的施行,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須當作是該應評稅利潤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 (由1998年第32號第27增 補) (2) 一名個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入息總額須扣除以下款項─ (a) 根據第IVA部可容許該名個人作出的扣除;及 (由1998年第31號第18條代替) (b) 該名個人在該課稅年度按照第IV部計算的虧損或虧損部分。 (3)-(4) (由1998年第31號第18條廢除) (5) (a)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適用於某名個人的第(2)(a)款所指的扣除的款額與第(2)(b)款所指的虧損的款額的總 和,超出該名個人的入息總額─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該超出的款額中不超逾在該課稅年度適用於該名個人的第(2)(b)款所指的虧損的款額的部分,須予結轉以在未 來的各課稅年度在該名個人的入息總額中抵銷; (ii) 凡該名個人與其配偶的入息總額根據第42A(1)條須予合計,則該超出的款額,須在該名配偶在該課稅年度的入息總額經根據第(2)款作 出扣減後所得的款額中抵銷,以盡量將該超出的款額扣減,而該超出的款額中未經如此扣減並且不超逾在該課稅年度適用於該名個人的第(2)(b)款所指的虧損的款額 的部分,則須予結轉以在未來的各課稅年度在該名個人的入息總額中抵銷。 (b) 凡(a)段不適用,而在任何課稅年度,適用於某名個人的第(2)(b)款所指的虧損的款額,超出該名個人的入息總額─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該超出的款額須予結轉以在未來的各課稅年度在該名個人的入息總額中抵銷; (ii) 凡該名個人與其配偶的入息總額根據第42A(1)條須予合計,則該超出的款額,須在該名配偶在該課稅年度的入息總額經根據第(2)款作 出扣減後所得的款額中抵銷,以盡量將該超出的款額扣減,而該超出的款額中未經如此扣減的部分則須予結轉以在未來的各課稅年度在該名個人的入息總額中抵銷。 (c) 凡(a)及(b)段不適用,而在任何課稅年度,適用於某名個人的第(2)(a)款所指的扣除的款額,超出該名個人的入息總額─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該超出的款額不得予以結轉以在未來的各課稅年度在該名個人的入息總額中抵銷; (ii) 凡該名個人與其配偶的入息總額根據第42A(1)條須予合計,則該超出的款額,須在該名配偶在該課稅年度的入息總額經根據第(2)款作 出扣減後所得的款額中抵銷,以盡量將該超出的款額扣減,而該超出的款額中未經如此扣減的部分則不得予以結轉以在未來的各課稅年度在該名個人的入息總額中抵 銷。 (由1998年第31號第18條代替) (6) 凡屬以下情況,第(5)(a)(ii)及(b)(ii)款在加以任何所需的變更後,適用於一名已根據本部選擇接受按個人入息而評稅的個人 及其配偶─ (由1998年第31號第18條修訂) (a) 由於第41(1A)條適用的緣故,假若該名個人或其配偶擁有根據本條例應評稅的入息,則除非其配偶已作出上述選擇,否則該名個人不能作出 上述選擇;及 (b) 該名個人或其配偶僅由於此項理由而能作出上述選擇, 猶如配偶雙方的入息總額被規定須根據第42A(1)條合計一樣。 (由1989年第43號第13條代替) (7) 根據第(5)款用以抵銷某名個人或其配偶在任何課稅年度的入息總額的超出款額,不得在任何其他課稅年度作抵銷之用。 (8)-(9) (由2004年第30號第3條廢除) (10) 凡丈夫與妻子根據第41(1A)條作出選擇,則其各自的入息總額(已根據第(2)及(5)款扣減者)須先根據本條分開計算,然後才根據 第42A條將雙方的入息合計。 (由1989年第43號第13條代替。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由1975年第7號第30條代替。由1983年第71號第21條修訂;由1989年第43號第13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42A 評稅 VerDate:30/06/1997 (1) 為使第41條所指的選擇生效,評稅主任須對以下款項進行單一評稅─ (a) 作出該項選擇的個人的入息總額(已根據第42(2)及(5)條扣減者);或 (b) 如屬第41(1A)條所指的選擇,則一方配偶已作上述扣減的入息總額與另一方配偶已作上述扣減的入息總額合計所得的共同入息總額, 而上述每一款項須已扣減第V部所訂明對其適用的免稅額。 (2) 如屬丈夫與妻子根據第41(1A)條作出的選擇,而兩人是在與該項選擇有關的課稅年度內結婚的,則為確定第(1)(b)款所指的共同入息 總額,他們須當作是在該年度開始時已結婚的。 (由1989年第43號第14條代替) 稅務條例 - SECT 42B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9年第43號第14條廢除) 稅務條例 - SECT 43 課稅率 VerDate:01/06/2007 (1) 第42A(1)條所提述的評稅額,須按附表2指明的稅率向以下的人課稅─ (a) 有關的個人;或 (b) 如屬根據第41(1A)條作出選擇的丈夫與妻子,雙方均須課稅,但稅款須按第(2B)款訂明的方式分攤。 (由1989年第43號第 15條代替) (1A)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根據該款徵收的稅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出假若入息總額(已根據第42(2)及(5)條扣減)或共同入息總額 (視屬何情況而定)按照標準稅率課稅時所會徵收的款額。 (由1970年第65號第8條增補。由1975年第7號第32條修訂;由1983年第71號第 24條修訂) (1B) 儘管有第(1)及(1A)款的規定,就自2006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而言,根據第(1)款(與第(1A)款一併理解)課稅的稅款 額,須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a) 根據第(1)款(與第(1A)款一併理解)計算的稅款額的50%;或 (b) $15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由2007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2) 凡已分別根據第II、III及IV部的條文繳付物業稅、薪俸稅及利得稅,而用以計算該等稅項的有關款額已包括在繳付該等稅款的人的入息總 額內,則為收取起見,該等稅項須用以抵銷根據本部向該人徵收的稅款。 (由1969年第26號第26條代替。由1973年第8號第11條修訂;由1983年第 8號第13條修訂;由1983年第71號第24條修訂;由1989年第17號第12條修訂;由1989年第43號第15條修訂) (2A) (由1989年第17號第12條廢除) (2B) 根據第(1)(b)款可在任何課稅年度向丈夫與妻子徵收的任何稅款(就自2006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而言,指經根據第(1B)款 扣減的稅款),須由他們分攤,使每一名配偶就該課稅年度而被徵收的稅款比例,等於該名配偶的入息總額(已根據第42(2)及(5)條扣減)在丈夫與妻子的共同入 息總額中所佔的比例︰ (由1989年第43號第15條代替。由2007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但如根據第60條發出補加評稅,則應繳付的全部稅款,須向根據第II、III或IV部就該入息而被評稅的個人徵收。 (由1993年第52號第4條增補) (2C) (由1989年第43號第15條廢除) (3) 凡可根據第(2)款而被抵銷的稅款的總和超出根據本部徵收的稅額,如局長接獲被徵收稅款的人以指明的格式提出的申索及信納該申索屬於妥 當,須將該超出的稅款退還該人。 (由1955年第36號第50條增補。由1969年第26號第26條修訂;由1969年第39號第8條修訂;由1981年 第30號第8條修訂;由1983年第71號第24條修訂;由1989年第17號第12條修訂;由1989年第43號第15條修訂;由2003年第5號第6條修 訂) 稅務條例 - SECT 43A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1年第19號第4條廢除) 稅務條例 - SECT 44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VIII部 雙重課稅寬免 (由1956年第49號第32條修訂) (由1956年第49號第33條廢除) 稅務條例 - SECT 45 (由1998年第32號第28條廢除) VerDate:17/04/1998 稅務條例 - SECT 46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稅務條例 - SECT 4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56年第49號第35條廢除) 稅務條例 - SECT 48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56年第49號第35條廢除) 稅務條例 - SECT 49 雙重課稅安排 VerDate:12/03/2010 (1)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宣布,已與香港以外地區的政府訂立該命令中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地區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 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則即使任何成文法則另有規定,該等安排對根據本條例徵收的稅項仍屬有效。 (由1986年第7號 第12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1A)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宣布,已與香港以外某地區的政府訂立該命令中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地區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 予雙重課稅寬免,而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則該等安排即屬有效,並尤其— (a) 對根據本條例徵收的稅項有效,即使任何成文法則另有規定亦然;及 (b) 就該等安排中規定須披露關乎該地區的稅項資料的條文而言,對作為該條文標的之該地區的稅項有效。 (由2010年第1號第3條增補) (2) (由1956年第49號第36條廢除) (3) (由1998年第32號第29條廢除) (4)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命令,可由其後作出的命令撤銷。 (5) 凡有任何安排憑藉本條生效,則第4條所施加的保密義務,不得阻止有關人員向訂立該等安排的政府的獲授權人員披露根據該等安排須予披露的資 料。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以施行根據本條生效的任何安排的規定。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7) 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須經立法會批准。 (由2010年第1號第3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50 稅收抵免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在第49條下生效的安排,就任何在訂立該安排的政府所管轄的地區內的任何入息而繳付的稅款,容許用作抵免在香港就該入息而須繳付的 稅款者,則本條的條文即屬有效;在本條中,“外地稅款”(foreign tax) 一詞指在該地區內須予繳付的稅款而又根據該等安排容許作上述用途者,而“稅 款”(tax)一詞則指根據本條例應徵收的稅款。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2) 就上述入息而應徵收的稅款額,須扣減上述抵免額︰ 但除非有權獲得上述入息的人在某課稅年度是居住於香港,否則不得容許將上述抵免額用作抵免該課稅年度的稅款。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3) 該項抵免不得超出用以下方法計算後所得的款額︰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計算入息額,然後按某稅率就該入息額而徵收稅款,而確定稅率的方式是將有 權獲得該入息的人的入息總額應徵收的稅款(尚未作出根據第49條生效的安排所容許的抵免者)除以該人的入息總額。 (4) 在以不損害第(3)款條文為原則下,根據在第49條下生效的所有安排而就任何課稅年度容許某人享有的外地稅款的抵免總額,不得超出該人在 該課稅年度的須繳稅款總額。 (由1989年第17號第13條修訂) (5) 在計算入息額時─ (a) 不得就外地稅款作出任何扣除(不論是就同一入息或是就任何其他入息); (b) 凡應徵收的稅款是按在香港所收取的款額而定,則須將該款額加上有關上述入息額的屬外地稅款的適當款額; (由1986年第7號第12 條修訂) (c) 入息如包括股息在內,而根據有關安排,在決定是否須就股息給予稅款抵免,以及如給予抵免則金額多少時,須將非以直接方式或扣除方式而就股 息徵收的外地稅款計入者,則入息額須加上非以該兩種方式徵收但在計算抵免額時須予計入的外地稅款款額, 但即使本款前文另有規定,就入息而徵收的外地稅款如超出就該外地稅款而給予的抵免額,則該超出款額須獲容許扣除。 (6) 為釐定第(3)款所述的稅率,第(5)(a)及(b)款(但非該款其餘條文)適用於入息總額的計算方法,亦適用於根據當其時在第49條下 有效的安排而就外地稅款給予抵免的所有入息的計算方法。 (7) 凡─ (a) 有關安排就若干類別的股息(但並非就其他類別的股息)作出規定,規定在決定是否須就股息給予稅款抵免,以及如給予抵免則金額多少時,須將 非以直接方式或扣除方式就股息徵收的外地稅款計入;及 (b) 已支付股息,而該股息的類別不屬於有關安排為其作出上述規定的股息類別, 如該股息是支付給一間公司,而該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支付該股息的公司不少於一半的投票權,則須給予抵免,猶如該股息屬於有關安排為其作出上述規定的股息類別一 樣。 (8) 如某人選擇不容許其在任何課稅年度的入息獲得稅款抵免,則不得根據有關安排容許該人在該年度的入息獲得稅款抵免。 (9) 凡就抵免形式的免稅額提出申索,須於有關課稅年度結束後不遲於2年提出;在對免稅款額有任何爭議的情況下,該申索須受反對及上訴規限,其 方式與評稅受反對及上訴規限的方式相同。 (10) 根據有關安排而給予的抵免額,如因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須繳付的稅額有任何調整而成為過高或不足,則本條例中限制進行評稅的時間或限制申索 寬免的時間的條文,對於因該項調整而出現的任何評稅或申索並不適用,但該項評稅或申索須是在對決定是否給予抵免以及如給予抵免則金額多少起關鍵作用的評稅、調整 及其他決定,於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後不遲於2年進行或提出。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外地稅款”(foreign tax) “稅款”(tax) 稅務條例 - SECT 51 須提交的報稅表及資料 VerDate:12/03/2010 第IX部 報稅表等 (1) 評稅主任可以書面向任何人發出通知,規定該人在該通知書內註明的合理時間內,提交稅務委員會就第II、III、IV、XA、XB及XC部 所指的─ (a) 物業稅、薪俸稅或利得稅;或 (b) 物業稅、薪俸稅及利得稅, 而指明的任何報稅表。 (由1993年第52號第5條代替。由2003年第5號第7條修訂) (2) 就任何課稅年度應課稅的每個人,除非根據第(1)款的條文已被規定須提交報稅表,否則須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後4個月內,以書面通 知局長表示其本人須就該課稅年度而課稅。 (由1956年第49號第37條代替) (2A) 評稅主任須以書面向任何已根據第VII部選擇接受按個人入息而評稅的個人發出通知,規定該名個人在該通知書內註明的合理時間內,以指明 的格式,就其本人根據本條例應予評稅的入息總額提交一份報稅表。 (由1989年第43號第16條增補。由2003年第5號第7條修訂) (2B) 凡根據第(2A)款須向一名已婚且並非與其配偶分開居住的個人發出通知書,則─ (a) 該通知書須發給該名個人及其配偶;及 (b) 該名個人及其配偶須就他們根據本條例應予評稅的共同入息總額提交一份報稅表。 (由1989年第43號第16條增補) (2C)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以及其共同選擇接受按個人入息而評稅的配偶,如遵守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的規定,即當作遵守根據第(2A)或 (2B)款發出的通知的規定。 (由1993年第52號第5條增補) (3) 評稅主任可每當其認為有需要時向任何人發出書面通知,規定該人在該通知書內註明的合理時間內,就本條例規定或訂明須提交報稅表的任何事宜 提交更詳盡或更多份的報稅表。 (4) 如有任何事宜可能會影響某人根據本條例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責任或義務,則為取得有關該等事宜的詳盡資料─ (a) 評稅主任或稅務督察可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或向其認為可能管有有關上述該等事宜的資料或文件的任何其他人發出書面通知,規定該人或該等其 他人在該通知書內註明的合理時間內,提交由其管有的有關任何該等事宜的所有資料,及出示發出通知的評稅主任或稅務督察認為與上述目的有關或可能有關的契據、圖 則、文書、簿冊、帳目、商品名單、存貨表、憑單、銀行結單或其他文件,以供檢查︰ (由2010年第1號第5條修訂) 但如根據本款發出的通知書規定須出示由任何律師所備存並與其當事人的事務有關的帳目,則出示帳目中與被索取資料的事宜有關的所有記項的副本,而該份副本經該名律 師核證為帳目中所有有關記項的正確副本,就遵從通知書所列的上述規定而言,即屬足夠; (b) 助理局長可向該人或該等其他人發出書面通知,規定該人或該等其他人在其指定的時間及地點就任何上述事宜,出席接受訊問,並在訊問時對所提 出有關任何上述事宜的全部問題如實作答。 (由1965年第35號第26條代替。由1972年第40號第4條修訂) (4AA) 凡有任何事宜(在本款中稱為“有關事宜”)可能會影響某人(在本款中稱為“有關人士”)根據香港以外某地區的法律中關乎該地區某稅項的法律而須承擔 的法律責任、責任或義務,如— (a) 與該地區的政府有訂立根據第49(1A)條有效的安排;而 (b) 該稅項屬該等安排中某條文之標的,而該條文是規定須披露關乎該地區的稅項資料的, 則為取得關於有關事宜的詳盡資料,第(4)款亦適用,而為根據本款而應用第(4)款的目的,在第(4)(a)及(b)款中提述“上述該等事宜”、“任何該等事 宜”及“任何上述事宜”,須解釋為提述有關事宜,而在第(4)(a)及(b)款中提述“該人”,須解釋為提述有關人士。 (由2010年第1號第5條增補) (4A)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4)款賦予的權力,包括規定以下的人提供資料及為接受訊問而出席的權力─ (a) 任何屬某宗土地或物業交易的一方的人或其僱員; (b) 任何曾為或正在為某宗土地或物業交易的任何一方行事的人或其僱員; (c) 任何曾就或曾因某宗土地或物業交易而直接或間接支付或收取任何代價、經紀費、佣金或費用的人;及 (d) 任何曾就某宗土地或物業交易而涉及任何代價、經紀費、佣金或費用交付或涉及任何支票或其他交易票據的結算或收取的人或其僱員, 而提供資料及為接受訊問而出席是與以下的任何事宜有關,即─ (i) 任何(a)至(d)段中所提述的人的全名(包括別名)及地址,及該人所管有而又可能有助識別或尋找任何該等人士的任何其他資料; (ii) 就任何該等土地或物業交易或因與該等交易有關而支付或收取的代價、經紀費、佣金或費用;及 (iii) 任何該等土地或物業交易的條款及條件, 如(a)至(d)段所提述的人被規定披露與第(i)至(iii)節所指明的任何事宜有關的資料,則就任何通訊(不論口頭或書面)而存在的不予披露特權,不得構成 對該等資料不予披露的辯解,但除上文所述者外,第(4)款不得規定大律師或律師披露其以大律師或律師身分而獲提供或獲給予的享有特權資料或通訊。 (由 1965年第35號第26條增補) (4B) (a)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有關的舉證責任須由該人承擔)而沒有遵從根據第(4)(a)款向其發出的通知書所載規定, 或沒有應根據第(4)(b)款發出的通知書而出席,或雖曾出席卻不能就向他提出的問題作答,而該等問題根據該段是可向他提出的,則可處第3級罰款,該罰款可根據 第75條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由1985年第11號第3條修訂;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19號第15條修訂) 但─ (i) 局長可就該罰款而准以罰款代替起訴,及可在就該罰款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作出判決前擱置該法律程序或以罰款了結,局長亦可拒絕接受就該罰款或 其任何部分而繳付的款項,除非根據法庭在追討該罰款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而繳付的; (ii) 審理就該罰款而提起的法律程序的法庭,如認為合適,可作出款額較低的罰款判決。 (b) 法庭除可就該罰款作出判決或作出如上所述的款額較低的罰款判決外,亦可命令法律程序所針對的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作出其沒有作出的作 為。 (由1965年第35號第26條增補) (5) 一份看來是由某人或代某人根據本條例提交的報稅表、陳述書或表格,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為所有目的而當作是由該人或由其授權提交的 (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簽署該報稅表、陳述書或表格的人,則須當作知悉該報稅表、陳述書或表格內的所有事宜。 (6) 任何人如停止經營根據第II、III、IV或VII部的條文應課稅的行業、專業或業務,或停止擁有根據該等條文應課稅的入息來源,或停止 作為根據該等條文應課稅的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擁有人,則須在有關停止事宜發生的1個月內將停止事宜以書面通知局長。 (由1956年第49號第 37條代替;由1983年第8號第14條代替) (7) 任何根據第III、IV或VII部應課稅的人,如即將離開香港為期超過1個月,則須將其預期離開日期及其返回香港的大約日期(如其本人擬 返回香港的話)以書面向局長發出通知,該通知書須不遲於該預期離開日期前1個月發出︰ 但─ (a) 局長如認為合理,可接受在較短時間內發出的通知;及 (b) 本款不適用於在受僱工作、業務運作或專業工作期間須經常離開香港的個人。 (由1956年第49號第37條增補。由1986年第7號 第12條修訂) (8) 根據第II、III、IV或VII部應課稅的人如更改其地址,須於1個月內將更改的詳情以書面通知局長。 (由1971年第2號第 33條增補。由1983年第8號第14條修訂) (9) (由1975年第43號第2條廢除) 稅務條例 - SECT 51AA 根據第51條提交的報稅表等的形式及方式 VerDate:17/04/2003 (1) 除第(2)或(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51(1)條規定須提交的報稅表─ (a) 須使用稅務委員會指明並由局長提供的印製表格藉紙張形式提交;及 (b) 須載有印製表格內指明的資料。 (2) 在局長指明的情況下,根據第51(1)條規定須提交的報稅表,可藉以下電子紀錄的形式提交─ (a) 使用稅務委員會指明的系統傳送的電子紀錄; (b) 使用稅務委員會指明並由局長提供的樣板的電子紀錄;或 (c) 載有稅務委員會指明並以該委員會指明格式編排的資料的電子紀錄。 (3) 在局長指明的情況下,根據第51(1)條規定須提交的報稅表,可藉使用符合以下說明的電話報稅系統提交─ (a) 設定所提交的資料是稅務委員會指明的資料;及 (b) 由局長提供。 (4) 當電話報稅系統接受有關資料及通行密碼時,任何報稅表即視為根據第(3)款提交。 (5) 局長就第(2)及(3)款的目的而指明的情況─ (a) 須藉憲報公告指明;及 (b) 可就某類別或種類的人或報稅表指明。 (6)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對以下各項的規定─ (a) 產生或發出電子紀錄或任何按規定須與電子紀錄一併提交的附件的形式; (b) 如何將數碼簽署附貼於根據本條提交的報稅表,或將通行密碼包括在根據本條提交的報稅表內;及 (c) 關於任何按規定須與電子紀錄一併提交的附件的軟件及通訊。 (7) 局長可就任何為本條的目的而與局長作出的通訊,批准任何通行密碼及指定任何系統。 (8) 第(5)或(6)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由2003年第5號第8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51A 規定提交有關資產及負債等資料的陳述書的權力 VerDate:17/04/2003 (1) 凡局長或副局長個人認為有人提交申報不確的報稅表或提供虛假的資料,以致該人少報其應課稅的入息或利潤,而該人作出此事並無合理辯解,亦 非因無心之失,則局長在取得稅務上訴委員會的同意後,可以書面向該人發出通知,規定該人須在該通知書所限定的時間內(不少於由該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的 30天),提交一份載有以下資料的陳述書─ (由1975年第43號第3條修訂;由1980年第37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3年第5號第9條修訂) (a) 該人或其配偶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內在香港管有的所有資產,包括該人或其配偶與任何其他人所共同或各別管有的任何資產;及 (b) 該人或其配偶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內在香港須承擔的所有負債,包括該人或其配偶與任何其他人須共同或各別承擔的任何負債;及 (c) 該人或其配偶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從在香港的資金中招致或支付的全部開支或支出,包括饋贈及匯往香港以外地方的匯款;及 (由 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d) 該人或其配偶在該通知書指明期間內在香港收取的所有款項,包括饋贈、匯款及遺產。 (由1983年第71號第26條修訂;由 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內所指明的時間或期間,不得早於該通知書發出的課稅年度開始之前7年。 (3) 凡申請稅務上訴委員會的同意,須由局長以書面向該委員會的書記提出;該申請書須附有一份陳述書,載明建議行使局長或副局長根據第(1) 款而擁有的權力所根據的資料。 (4) 稅務上訴委員會主席在接獲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後,須自稅務上訴委員會小組中委任3名成員,其中一名須是小組的主席或副主席,以考慮 該宗申請。 (5) 稅務上訴委員會在考慮某宗申請時,局長或其授權代表可出席,但該宗申請所關乎的人不得出席。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該宗申請所關乎的人的身分,不得在申請書內或在考慮該宗申請時,向稅務上訴委員會透露。 (7) 獲發給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人如提出要求,局長須向該人提供一份由稅務上訴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發出的證明書,以核證該委員會同意 發出該通知書,而為取得該證明書起見,局長須向主席或副主席透露該人的身分。 (8) 稅務上訴委員會就是否同意而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由1969年第26號第28條增補。由1972年第40號第5條修訂;由1975年第43號第3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51B 發出搜查令的權力 VerDate:12/03/2010 (1) 局長或獲局長就此目的以書面授權而職級不低於總評稅主任的稅務局人員(在本條中稱為獲授權人員),如以經宣誓的陳述而令裁判官信納以下事 項─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提交申報不確的報稅表或提供虛假的資料,以致該人少報其應課稅的入息或利潤,而該人作出此事並無合理辯解,亦非因無心 之失;或 (由2003年第5號第10條修訂) (b) 有人沒有遵從法庭根據第80(1)或(2A)條發出的命令,而該命令是指示該人須遵從根據第51(1)或(3)條向其發出的通知書所載規 定, (由1993年第56號第22條修訂) 則裁判官可藉手令授權局長或獲授權人員行使以下權力─ (i) 如懷疑任何土地、建築物或地方有屬於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簿冊、紀錄、帳目或文件,而該等薄冊、紀錄、帳目或文件對評定該人就稅項所須負的 法律責任可提供關鍵性的證據,則無須事先通知即可在日間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或自由出入該等土地、建築物或地方,並可在該等土地、建築物或地方搜查及查閱任何簿冊、 紀錄、帳目或文件; (由1975年第43號第4條修訂) (ii) 在進行上述搜查時,如懷疑任何物品載有任何簿冊、紀錄、帳目或文件,即可打開該物品,或安排將該物品移走及打開; (iii) 取得管有該人或其配偶的任何簿冊、紀錄、帳目或文件;如任何其他人的簿冊、紀錄、帳目或文件的部分內容對評定該人就稅項所須負的法律 責任可提供關鍵性的證據,則可將該部分內容製備副本; (由1975年第43號第4條代替。由1983年第71號第27條修訂) (iv) 在作出任何評定或在審結任何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所合理需要的時間內,保留任何該等簿冊、紀錄、帳目或文件︰ 但如局長或獲授權人員須保留任何該等簿冊、紀錄、帳目或文件的期間超過14天,則感到受屈的人可以書面向稅務上訴委員會申請發出命令,指示將該等簿冊、紀錄、帳 目或文件歸還;而稅務上訴委員會在聽取申請人或其授權代表及局長或其代表的陳詞後,可無條件發出上述命令,或施加該委員會認為恰當的條件而發出上述命令。 (由1975年第7號第34條修訂) (1AA) 如— (a) 與香港以外某地區的政府有訂立根據第49(1A)條有效的安排;而 (b) 該地區的某稅項(在本款中稱為“有關稅項”)屬該等安排中某條文之標的,而該條文是規定須披露關乎該地區的稅項資料的, 則第(1)款亦適用於有關稅項,而為根據本款而應用第(1)款的目的,在第(1)(a)款中提述任何人應課稅的入息或利潤,須解釋為提述任何人應課有關稅項的入 息或利潤,而在第(1)(i)及(iii)款中提述任何人就稅項所須負的法律責任,須解釋為提述任何人就有關稅項所須負的法律責任。 (由2010年第1號第 6條增補) (1A)在局長或獲授權人員的指示下,稅務局的任何人員均可協助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執行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並可行使第(1)(i)、(ii)及 (iii)款所提述的任何權力。(由1972年第40號第6條增補) (2) 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在行使第(1)款所指的任何權力時,如被要求出示根據該款而向其發出的手令,則須出示該手令。 (3) 任何人如其事務與根據第(1)款而被取得管有的簿冊、紀錄、帳目或文件有關,則有權在局長決定的時間或按局長所決定的條件查閱該等簿冊、 紀錄、帳目或文件,或摘錄其中的內容。 (4) 任何人如妨礙或阻撓局長或獲授權人員為根據第(1)款履行職務,或妨礙或阻撓根據第(1A)款協助局長或獲授權人員的任何人員,即屬犯 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3年第56號第22條修訂;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0年第4號第8條修訂) (由1969年第26號第28條增補。由1972年第40號第6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51C 須予備存的業務紀錄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名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須就其入息及開支以英文或中文備存足夠的紀錄,以便該行業、專業或業務 的應評稅利潤能易於確定,並須在該紀錄所關乎的交易、作為或營運完結後,將該紀錄保留為期最少7年。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2) 第(1)款並不規定須保存以下紀錄─ (a) 已被局長指明無須保存的紀錄;或 (b) 屬於已解散法團的紀錄。 (由1969年第26號第28條增補) (3) 就本條而言,“紀錄”(records) 包括─ (a) 紀錄收入及付款,或入息及開支的帳簿(不論是否以能閱讀或不能閱讀形式藉電腦或其他方式備存);及 (b) 憑單、銀行結單、發票、收據及用以核實(a)段所指帳簿內的記項所需的其他文件。 (由1995年第48號第10條增補) (4) 在不局限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依據第(1)款而須就任何人於任何課稅年度內經營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備存及保留的紀錄包括─ (a) 該人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方面的資產及負債的紀錄; (b) 該人就任何事宜而日常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方面所收取及支出的一切款項的一切記項以及該等事宜的紀錄; (c) 凡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涉及貨品買賣─ (i) 在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時所購買及售賣的一切貨品(但在慣常於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屬的一類行業、專業或業務中進行的現金零售經營過程 中售賣的貨品除外)出售的紀錄,該紀錄須顯示有關貨物及賣買雙方的足夠細節,以令局長能輕易核實該等貨物的數量及價值及賣買雙方的身分;以及與前述事項有關的一 切發票;及 (ii) 該人於以下日期所持的營業存貨的陳述書(包括數量及價值)─ (A) 每一課稅年度結束時;或 (B) (凡局長信納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帳目是以截至3月31日以外的某月某日為計算日的),在該課稅年度內的該月該日,以及清點存貨的一切紀 錄,而有關的營業存貨陳述書乃根據該等紀錄編製的;及 (d) (凡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涉及提供服務)顯示所提供的服務的足夠細節,以令局長能輕易核實(b)段所提述的記項的紀錄。 (由1995 年第48號第10條增補) “紀錄”(records) 稅務條例 - SECT 51D 須予備存的租金紀錄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名身為座落在香港的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擁有人的人,須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使用權而 在1983年4月1日或其後須付予他的代價,以英文或中文備存足夠的紀錄,而該代價是指須付給或當作須付給該人或按其命令或為其利益而付出的金錢或金錢等值,以 便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應評稅值能易於確定,並須在該紀錄所關乎的交易、作為或營運完結後,將該紀錄保留為期最少7年。 (2) 第(1)款並不規定須保存以下紀錄─ (a) 已被局長指明無須保存的紀錄;或 (b) 屬於已解散法團的紀錄。 (由1983年第8號第15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52 人員及僱主所須提交的資料 VerDate:30/06/1997 (1) 局長可以書面向任何受僱於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的人員發出通知,規定該等人員在該通知書內註明的合理時間內,提交局長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須 提交的由他們所管有的任何資料︰ 但任何該等人員均不會憑藉本條而有義務將其本人根據任何法例明文規定的義務而保密的資料披露。 (2) 當一份由評稅主任發出的書面通知對任何屬僱主的人作出規定時,該人須在該通知書內註明的合理時間內提交一份報稅表,而該份報稅表須載有屬 於以下類別人士的姓名住址及該等人士在該通知書內所指明的期間內以現金或以其他方式支取的全部薪酬款額─ (a) 所有由其僱用而支取的薪酬超過評稅主任所定的最低數目的人;及 (b) 任何由其僱用而被評稅主任指名的人。 (3) 為本條的施行,任何公司的董事或從事管理任何公司的人,須被當作為受僱於該公司的人。 (由1986年第7號第9條修訂) (4) 任何人如屬僱主,而開始在香港僱用一名根據第III部應課稅或相當可能應課稅的個人或任何已婚人士工作,則須在該項僱用開始日期後不遲 於3個月,將此事以書面向局長發出通知,並在該通知書內註明該名個人的全名、地址、僱用開始日期及僱用條款。 (由1956年第49號第38條增補。由19 86年第7號第9條修訂;由1989年第43號第17條修訂) (5) 任何人如屬僱主,而停止或即將停止在香港僱用一名根據第III部應課稅或相當可能應課稅的個人或任何已婚人士,則須不遲於該名個人停止在 香港受僱前1個月,將此事以書面向局長發出通知,並在該通知書內註明該名個人的姓名、地址及預期的停止受僱日期︰ (由1986年第7號第9條修訂;由19 89年第43號第17條修訂) 但局長如認為合理,可接受在較短時間內發出的通知。 (由1956年第49號第38條增補) (6) 任何根據第III部應課稅的個人,如即將離開香港為期超過1個月,則其僱主須就該名個人的預期離開日期以書面向局長發出通知;該通知書須 不遲於該預期離開日期前1個月發出: 但─ (a) 局長如認為合理,可接受在較短時間內發出的通知;及 (b) 本款不適用於在受僱期間須經常離開香港的個人。 (由1956年第49號第38條增補) (7) 一名僱主如被第(6)款規定須將任何個人的預期離開香港日期以書面向局長發出通知,而該名個人是該名僱主已停止或即將停止在香港僱用的 人,則該名僱主在發出通知的日期起計1個月期間內不得付給該名個人或為該名個人的利益而付出任何金錢或金錢等值(獲得局長以書面同意者,或按該名個人指示將有關 金錢付給局長除外);凡任何僱主沒有在上述期間內向該個人或為該個人的利益作出付款而被提起法律程序,其對本款的遵守,可構成免責辯護。 (由1969年第 26號第29條增補。由1971年第2號第34條修訂) (8) 即使第(4)及(5)款有相反的規定,如一名僱主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已婚人士或其配偶無須或相當可能無須根據第III部課稅,則無須根據 該兩款而就該名已婚人士發出通知。 (由1986年第7號第9條增補。由1989年第43號第17條修訂)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53 誰可為無行為能力的人或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行事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作為或事情按本條例規定或根據本條例規定須由某人作出,而該人是無行為能力的人或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則該作為或事情須當作須由該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受託人 或由該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 稅務條例 - SECT 54 已故納稅人的遺囑執行人的法律責任 VerDate:12/02/2006 一名死者的遺囑執行人,須被徵收就死者在去世日期前所有期間假若死者在生則會被徵收的稅款,並有法律責任作出假若死者仍在生則根據本條例有法律責任作出的所有作 為、事宜或事情︰ 但─ (a) 不得就死者的任何作為或不履行責任而根據第XIV部的條文對該遺囑執行人提起法律程序,但第82A條所指的補加稅評稅不在此限。 (由1975年第43號第5條修訂) (b) 如死者在2006年2月11日前去世,則任何就死者去世日期前的某段期間而作出的評稅或補加評稅(但第82A條所指的補加稅評稅除外), 不得在下述時限後作出— (由2005年第21號第19條修訂;由2005年第210號法律公告修訂) (i) 自該去世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時;或 (ii) 自按《遺產稅條例》(第111章)的規定提交任何誓章的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時, 兩個時限中以較遲者為準;及 (由1969年第26號第30條修訂;由1993年第56號第23條修訂;由2005年第21號第19條修訂) (c) 如死者在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的任何時間於任何課稅年度去世,則任何就死者去世前的某段期間而作出的評稅或補加評稅(但第 82A條所指的補加稅評稅除外),不得在緊接該課稅年度後的3年屆滿後作出。 (由2005年第21號第19條增補。由2005年第210號法律公告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5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56年第49號第39條廢除) 稅務條例 - SECT 56 首合夥人須代表合夥行事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2名或多於2名從事合夥的人,代表自己或任何其他人而以代理人身分行事,或身為僱主或是收取利潤的人,或以任何其他身分行事,則根據 本條例的條文須由一名以上述身分行事的個人作出的所有作為、事宜及事情,均須由該合夥的首合夥人負責作出︰ (由1956年第49號第40條修訂) 但任何人如作為某合夥的首合夥人而獲發給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發出的通知書,則除非該人證明其本人並非該合夥的合夥人,或證明另一名居住於香港的人是該合夥的首合夥 人,否則須被當作是該合夥的首合夥人。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2) 凡有2名或多於2名並非從事合夥的人以第(1)款所述的任何身分共同行事,則根據本條例的條文須由一名以該身分行事的個人作出的所有作 為、事宜及事情,均須由他們共同及各別負責作出。 稅務條例 - SECT 56A 聯權擁有人及分權擁有人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2人或多於2人是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聯權擁有人或分權擁有人,而該等人士中任何因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 )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契據、轉易契、判決書或其他文書而看似是上述擁有人的人,須負責作出根據本條例的條文須由唯一擁有人作出的所有作為、事宜及事情。 ( 由1992年第56號第20條修訂;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2) 第(1)款並不免除任何人根據本條例須承擔的任何義務,亦不影響聯權擁有人或分權擁有人各自之間的任何權利及義務。 (3) 凡任何人根據第(1)款繳付物業稅,而該人若非因該款即無法律責任繳付該物業稅或部分物業稅者,則該人可向若非因該款即有法律責任根據本 條例繳付該物業稅或部分物業稅的人,追討該物業稅或部分物業稅。 (由1983年第8號第16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57 主要職員須代表法團或團體行事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法團的秘書、經理、任何董事或清盤人及任何團體的主要職員,須負責作出根據本條例的條文須由該法團或該團體作出的所有作為、事宜或事 情。 (2) 如某法團並無秘書、經理、董事或清盤人通常居住於香港,或如任何團體並無主要職員通常居住於香港,則該法團或該團體(視屬何情況而定) 須將一名通常居住於香港並須負責作出根據本條例的條文須由該法團或該團體作出的所有作為、事宜或事情的人的姓名地址通知局長,並須在任何時間均令局長知悉該人的 姓名地址。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由1971年第2號第35條代替) 稅務條例 - SECT 58 通知書的簽署及送達 VerDate:30/06/1997 (1) 每份根據本條例須由局長、副局長、助理局長、評稅主任或稅務督察發出的通知書,須載有局長、副局長、助理局長、評稅主任或稅務督察(視屬 何情況而定)的姓名;上述每份通知書,如已妥為印上或簽上局長、副局長、助理局長、評稅主任或稅務督察的姓名,即屬有效。 (由1996年第19號第10條代 替) (2) 每份憑藉本條例發出的通知書,可面交送達有關的人,或送交或以郵遞方式寄往該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通訊地址、居住地址、營業地點、受僱工作 地點,或該人現正受僱工作或經營業務的任何地點,或該人在該通知書所關乎的年度內曾受僱工作或經營業務的任何地點,或該人根據第II部應課稅的土地或建築物或土 地連建築物。 (由1956年第49號第42條修訂;由1969年第26號第31條修訂;由1983年第8號第17條修訂;由1993年第76號第8條修 訂) (3)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以郵遞方式寄送的通知書,須當作是在收件人經一般郵遞程序應接獲通知書之日的翌日送達。 (由1993年第 76號第8條修訂) (4) 在證明是以郵遞方式送達通知書時,只須證明裝載有關通知書的信件已妥為註明地址及投寄,即已足夠。 (5) 每個印在或簽在任何為施行本條例而發出的通知書上的姓名,或每個簽在任何為施行本條例而發給的證明書上的姓名,如看來是獲授權發出該通知 書或發給該證明書的人的姓名,則須予以司法認知。 (6) 如根據本部發出的通知書規定,須在該通知書內註明的一段時間內作出某事,則局長或評稅主任(如屬由評稅主任發出的通知書),可以書面通知 將須遵從該通知書辦理的時間延長。 (由1971年第2號第36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58A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9年第43號第18條廢除) 稅務條例 - SECT 59 評稅主任須作出評稅 VerDate:30/06/1997 第X部 評稅 (1) 任何人如是評稅主任認為根據本條例應課稅的人,則須由評稅主任作出評稅,該項評稅須在第51(1)條規定該人須提交一份報稅表的通知書內 所限定的時間屆滿後盡快作出︰ 但如評稅主任認為任何人即將離開香港,或認為由於其他理由而適宜作出該項評稅,則評稅主任可在任何時間對該人作出評稅。(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1A)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如評稅主任認為任何個人根據第41條選擇將其入息總額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便會導致該人可被合法評定的物業稅款額須全 數退還(假若該款額被繳付的話),則評稅主任無須就該稅項進行評稅。 (由1969年第26號第32條增補) (1B)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如評稅主任信納─ (a) 任何個人或其配偶(並非與該名個人分開居住的配偶)在香港經營(但並非與另一人共同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該名個人有資格根據第 41條選擇將其入息總額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及 (b) 該名個人在香港的行業、專業或業務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不超出附表4第1(c)項第2欄內所指明的款額;及 (由1981年 第32號第8條修訂;由1982年第29號第13條修訂;由1987年第28號第6條修訂;由1988年第28號第5條修訂;由1989年第17號第15條修 訂;由1990年第30號第4條修訂) (c) 該名個人及其配偶(並非與該名個人分開居住的配偶)在該課稅年度除須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課稅外,並無根據本條例而應課稅的其他入息、物 業或利潤, 則評稅主任無須就該等應評稅利潤而進行利得稅的評稅。 (由1971年第2號第37條增補。由1975年第7號第35條修訂;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 訂;由1989年第43號第19條修訂) (1C)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如評稅主任信納─ (a) 任何個人或其配偶(並非與該名個人分開居住的配偶)單獨或與另一人共同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該名個人有資格根據第41條選擇 將其入息總額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及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b) 該名個人及其配偶(並非與該名個人分開居住的配偶)在任何課稅年度除須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課稅外,並無根據本條例而應課稅的其他入息、 物業或利潤;及 (c) 該名個人或其配偶(並非與該名個人分開居住的配偶)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或如該名個人或其配偶是該行業、專業 或業務的合夥人,則該名個人或其配偶所佔的應評稅利潤部分)的情況是,在根據第41條選擇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的情形下,以及在計入根據第V部須予扣除的 免稅額後,該名個人或其配偶均無須課稅, (由1983年第71號第29條代替) 則評稅主任無須就該等應評稅利潤而進行利得稅的評稅,但如評稅主任已作出該項評稅,則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評稅主任可將該項評稅作廢,如屬對合夥的評稅,則可 將對該名個人或其配偶所佔的利潤部分所作的評稅額減去。 (由1971年第2號第37條增補。由1983年第71號第29條修訂;由1989年第43號第 19條修訂;由1991年第19號第5條修訂) (2) 凡任何人已按照第51條的規定提交報稅表,則評稅主任─ (由1956年第49號第43條修訂) (a) 可接納該報稅表並據此作出評稅;或 (b) 如不接納該報稅表,則可評估該人的應課稅款額並據此作出評稅。(由1956年第49號第43條修訂;由1996年第19號第11條修 訂) (c) (由1993年第56號第24條廢除) (3) 任何人如未提交報稅表而評稅主任認為該人是應課稅的,則評稅主任可評估該人的應課稅款額並據此作出評稅,但該項評稅並不影響該人因不曾送 交或忽略送交報稅表而須受罰的法律責任。 (由1956年第49號第43條修訂) (4) 如屬某行業或業務的利潤,而該行業或業務的帳目並未以令人滿意的方式備存,則評稅主任可以該行業或業務營業額的通常純利潤率為基準,而對 該行業或業務的利潤或入息作出評稅,而稅務委員會可訂明某些類別的行業或業務的通常利潤率。 稅務條例 - SECT 59A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52號第6條廢除) 稅務條例 - SECT 60 補加評稅 VerDate:30/06/1997 (1) 凡評稅主任覺得任何應課稅的人尚未就任何課稅年度被評稅,或覺得該人被評定的稅額低於恰當的稅額,則評稅主任可在該課稅年度或在該課稅年 度屆滿後6年內,按照其斷定該人應該被評稅的款額或補加款額而對該人作出評稅,而本條例中關於評稅通知書、上訴及其他法律程序的條文,適用於該項評稅或補加評稅 及根據該等評稅而徵收的稅項︰ (由1951年第16號第10條修訂;由1956年第49號第44條修訂) 但─ (a) (由1971年第2號第39條廢除) (b) 凡任何人不曾就任何課稅年度被評稅或其評稅偏低,是由於欺詐或蓄意逃稅所致,則該項評稅或補加評稅可在該課稅年度屆滿後10年內任何時間 作出。 (由1956年第49號第44條修訂) (2) 凡評稅主任覺得退還給任何人的全部或部分稅款(非因反對或上訴而釐定的評稅所致者)是由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錯誤而退還的,則評稅主任可在 該項退稅所關乎的課稅年度內,或在該課稅年度屆滿後6年內,就錯誤退還給該人的稅款額而對該人作出評稅,而本條例中關於評稅通知書、反對、上訴及其他法律程序的 條文,適用於該項評稅及根據該項評稅而徵收的稅項。 (由1971年第2號第39條增補) (3) 如任何退稅事實上是根據或按照退稅時通行的慣例而作出,則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評稅。 (由1971年第2號第39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61 某些交易及產權處置須不予理會 VerDate:30/06/1997 凡評稅主任認為,導致或會導致任何人的應繳稅款減少的任何交易是虛假或虛構的,或認為任何產權處置事實上並無實行,則評稅主任可不理會該項交易或產權處置,而該 名有關的人須據此而被評稅。 稅務條例 - SECT 61A 旨在規避繳稅法律責任的交易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交易如是在《1986年稅務(修訂)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 6)(1986年第7號)生效後訂立或達成(依據在該項生效前所招致的在法律上可予強制執行的義務而作出的交易除外),而該項交易會將稅項利益授予某人(在本條 中稱為“該有關人士”),或若非因本條規定則會將稅項利益授予某人,而在考慮以下各項後─ (a) 訂立或實行該項交易的方式; (b) 該項交易的形式及實質; (c) 若非因本條規定則該項交易原可達成的與本條例的實施有關的結果; (d) 該有關人士因該項交易而在財政狀況上已發生、將發生或可合理預期會發生的改變; (e) 與該有關人士有任何聯繫或曾有任何聯繫的任何人(不論是業務上、家庭上或其他性質的聯繫)因該項交易而在財政狀況上已發生或可合理預期會 發生的改變; (f) 該項交易是否已產生任何權利或義務,而該項權利或義務通常不會在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作出該類交易的人之間產生的;及 (g) 在香港以外地方營業或寓居的任何法團參與該項交易的情形, 會得出結論,認為訂立或實行該項交易的人或該等人之一訂立或實行該項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該有關人士單獨或連同其他人能夠獲得稅項利益,則本條適用於該項 交易。 (2) 在第(1)款適用的情況下,根據第X部授予評稅主任的權力,須由助理局長行使,而在以助理局長根據該部可行使的權力不受減損為原則下,該 助理局長須評定該有關人士的繳稅法律責任─ (a) 猶如該項交易或其任何部分不曾訂立或實行一樣;或 (b) 以助理局長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評定,用以消弭從該項交易中原可獲得的稅項利益。 (3) 在本條中─ “交易”(transaction) 包括任何交易、行動或計劃,而不論該項交易、行動或計劃是否藉法律程序或意圖藉法律程序可予以強制執行者; “稅項利益”(tax benefit) 指對繳稅法律責任的規避或延期,或稅額的減少。 (由1986年第7號第10條增補) “交易”(transaction) “稅項利益”(tax benefit) 稅務條例 - SECT 61B 利用虧損而避稅 VerDate:30/06/1997 凡局長信納─ (a) 任何法團因股份的持有方面有變動而直接或間接使該法團在任何課稅年度收取或應累算任何利潤,而該項變動是由任何人在《1986年稅務 (修訂)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6) (1986年第7號)生效後作出的;及 (b) 上述變動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利用該法團在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時所蒙受的任何虧損或虧損餘額,以規避該法團或任何其他人的繳稅法律責任 或使稅額減少, 則不得容許任何該等虧損或虧損餘額用作抵銷任何該等利潤。 (由1986年第7號第10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62 局長須發出的通知書 VerDate:30/06/1997 (1) 局長須向每個已被評稅的人發出評稅通知書,並在該通知書內述明被評稅的款額、徵收的稅額及局長指定的繳稅日期。(由1971年第2號第 40條修訂) (2) (由1993年第52號第6條廢除) (3) 凡因法律修訂而需要變更任何評稅通知書內的徵收的稅額,則局長可向該評稅通知書的被評稅人發出所需的通知,而任何如此發出的通知,就其內 所載而不曾列入評稅通知的評稅細則而言,須具有效力,猶如該通知是一份評稅通知書一樣。 (由1965年第35號第27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63 評稅等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任何通知書、評稅、證明書或其他法律程序,如看來是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且如該通知書、評稅、證明書或程序與本條例的用意及意義在實質及效力上相符或相依循,而藉 上述各項被評稅的人、擬被評稅的人或受影響的人是按照一般用意及理解在上述各項之內被指定的人,則不得因上述各項在形式上欠週全而被推翻或當作無效或當作可成為 無效,亦不得因上述各項有任何錯誤、欠妥或遺漏而使其受影響。 稅務條例 - SECT 63A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稅務條例 - SECT 63B 暫繳薪俸稅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第XA部 暫繳薪俸稅 (1) 凡根據第III部就任何課稅年度應徵收薪俸稅的人,有法律責任按照本部就該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 (2) 如屬丈夫與妻子,且已就他們須繳付暫繳薪俸稅的課稅年度的上一課稅年度,對他們的合計應課稅入息實額而根據第10(3)條對該名丈夫或妻 子作出薪俸稅評稅,則─ (a) 須就已根據第63C(1)條作出所需調整的應課稅入息實額,繳付暫繳薪俸稅;及 (b) 就該上一課稅年度而被評定薪俸稅的人,須單獨負上繳付該暫繳薪俸稅的法律責任。(由1989年第43號第20條代替) (由1983年第71號第30條代替) 稅務條例 - SECT 63C 暫繳薪俸稅的稅額 VerDate:17/04/1998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課稅年度的暫繳薪俸稅,須參照上一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而按附表2為該課稅年度指明的稅率繳 付,而為本條的施行,該應課稅入息實額須按以下規定調整─ (a) 如於計算作為上述應課稅入息實額基準的應評稅入息實額時,任何虧損根據第12A條已予抵銷,則須加上該虧損額; (由1983年第 71號第31(a)(i)條修訂) (b) 在該課稅年度根據第12A條可予抵銷的任何虧損,須用以抵銷上述應課稅入息實額︰ 但─ (i) 就198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之前各課稅年度而言,根據本款向任何人徵收的暫繳薪俸稅額,在任何情形下不得超出下述款額,即假若 按該課稅年度的標準稅率對該人的上一課稅年度的全部應評稅入息徵稅則可向其徵收的款額,而應評稅入息是指已扣減第12(1)條訂定的支出、開支及免稅額,以及已 扣減根據第12A條抵銷的超出款額者;及 (ii) 就198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各課稅年度而言,根據本款向任何人徵收的暫繳薪俸稅額,在任何情形下不得超出假若按標準稅率 對以下款額的全部徵稅則應徵收的款額─ (A) 該人的上一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實額而已扣減根據第IVA部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扣除者;或 (B) 如屬第63B(2)條適用的丈夫與妻子,則他們的上一課稅年度的合計應評稅入息實額而已扣減根據第IVA部可容許他們作出的扣除者。 (由1989年第43號第21條代替。由1998年第31號第19條修訂) (1A) (由1989年第43號第21條廢除) (2) 如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內某日開始從某來源得 到入息,則評稅主任可評估於該課稅年度及下一課稅年 度須就其繳付暫繳薪俸稅的款額。 (由1983年第71號第31條修訂) (3) 如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內停止從某來源得到入息,則評稅主任可評估於該課稅年度及上一課稅年度須就其繳付暫繳薪俸稅的款額。 (由 1983年第71號第31條修訂) (4) 如任何人有法律責任繳付暫繳薪俸稅,則評稅主任須評定或評估該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薪俸稅額,該項評定或評估須在第51(1)條規定該 人須提交一份報稅表的通知書內所限定的時間屆滿後盡快作出。 (5) 即使第(4)款另有規定,如評稅主任認為任何人即將離開香港,或認為由於其他理由而適宜作出該項評定或評估,則評稅主任可評定或評估該人 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薪俸稅額。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6) 評稅主任評定或評估任何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薪俸稅額後,局長須向該人發出通知書,並在該通知書內述明須繳付的暫繳薪俸稅額及局長指定 的繳稅日期。 (6A) 在任何課稅年度,如已根據第(6)款發出須繳付暫繳薪俸稅的通知書,而其後附表2為該課稅年度指明的任何稅率或第V部為該課稅年度訂定的任何免稅額有 所修訂,則該通知書內所述明的暫繳薪俸稅額仍須繳付。 (由1981年第32號第9條增補。由1989年第43號第21條修訂) (7) 為第XII部的施行,暫繳薪俸稅須當作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徵收的稅項,而根據第(6)款發出的通知書則須當作是評稅通知書。 (由1973年第8號第13條增補。由1975年第7號第36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關於根據本條計算應課稅入息實額以確定自1990年4月1日、1991年4月1日、1992年4月1日、1993年4月1日、1994年4月1日、1995年 4月1日、1996年4月1日、1997年4月1日、1998年4月1日、2003年4月1日、2004年4月1日、2007年4月1日或2008年4月1日開 始的課稅年度的暫繳薪俸稅,並請參閱分別載於1990年第30號、1991年第42號、1992年第34號、1993年第28號、1994年第37號、 1995年第48號、1996年第24號、1997年第42號、1998年第31號、2003年第24號、2007年第10號或2008年第21號的過渡性條 文。 稅務條例 - SECT 63D 暫繳薪俸稅的繳稅通知書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課稅年度內,繳付暫繳薪俸稅的通知書可─ (a) 分別向有法律責任繳付暫繳薪俸稅的人發出;或 (b) 包括在薪俸稅評稅通知書內。 (由1975年第7號第37條修訂) (2)(由1975年第7號第37條廢除) (由1973年第8號第13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63E 暫繳薪俸稅的緩繳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人有法律責任就任何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該人可不遲於以下期限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 (a) 該暫繳薪俸稅的繳稅日期前28天;或 (b) 根據第63C(6)條發出的繳付暫繳薪俸稅的通知書日期後14天, 兩者以較遲的為準,並以第(2)款所指明的理由向局長申請將該稅項全部或部分緩繳,直至該人須就該課稅年度繳付薪俸稅時為止,或如該項申請是以第(2)( d)款所列理由而提出者,則直至─ (i) 根據第64(3)條對有關的反對作出決定或解決時為止;或 (ii) 該人須就該課稅年度繳付薪俸稅時為止, 兩者以較早的為準。 (由1993年第52號第7條代替) #(2) 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是─ *(a) 被評定暫繳薪俸稅的人在該課稅年度成為有權根據第V部獲得某項免稅額,而在確定該人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應課稅入息實額時或在 評估該人有法律責任就其繳付暫繳薪俸稅的款額時,該免稅額並未計算在內; (由1973年第33號第4條修訂;由1978年第79號第3條修訂;由 1989年第43號第22條修訂) *(b) 被評定暫繳薪俸稅的人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應課稅入息實額的90%,或少於或相當 可能少於該人有法律責任就其繳付暫繳薪俸稅的評估款額的 90%; (由1975年第7號第38條修訂) (c) 被評定暫繳薪俸稅的人已停止得到、或在該課稅年度結束前將停止得到應徵收薪俸稅的入息;或 (d) 被評定暫繳薪俸稅的人已根據第64條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薪俸稅評稅提出反對。 (由1975年第7號第38條增補) (3) 局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考慮該申請,並可准予將該暫繳薪俸稅的全部或部分緩繳。 (4)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 (5) (由1989年第43號第22條廢除) (由1973年第8號第1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關於就2003年4月1日或200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提出緩繳申請的額外理由,請參閱分別載於2003年第24號第15(1)、 (2)及(5)至(7)條或2008年第21號第17條的過渡性條文。 * 關於計算自2003年4月1日或2004年4月1日,2007年4月1日或2008年4月1日開始的“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應課稅入息 實額”或“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應課稅入息實額",請參閱分別載於2003年第24號第14條、2007年第10號第9條或2008年第21號第16條的過渡 性條文。 稅務條例 - SECT 63F 暫繳薪俸稅用以繳付薪俸稅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人已就任何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則局長須在不遲於其發出薪俸稅評稅通知書時,將該筆已繳付的暫繳薪俸稅款首先用以支付 ─ (a) 該人就該課稅年度而須繳付的薪俸稅;然後支付 (b) 該人就該課稅年度的下一課稅年度而須繳付的暫繳薪俸稅, 並須將不曾如此運用的暫繳薪俸稅餘款退還給繳付該暫繳薪俸稅的人。 (由 1975 年第 7 號第 39 條代替) (2) (由 1989 年第 43 號第 23 條廢除) (由 1973 年第 8 號第 13 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63G 暫繳利得稅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第XB部 暫繳利得稅 凡根據第IV部就197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其後任何課稅年度應徵收利得稅的人,有法律責任按照本部就該課稅年度繳付暫繳利得稅。 (由1975年第7號第40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63H 暫繳利得稅的稅額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1A)、(2)、(3)及(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課稅年度的暫繳利得稅,須參照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額而按標準稅率 繳付,但須先根據第19或19C條將該課稅年度可供抵銷的虧損額抵銷。 (由1993年第56號第25條修訂) (1A) 如屬─ (a) 任何法團;及 (b) 某法團(“有關法團”),而該法團根據第22A條獲分攤任何合夥的部分應評稅利潤,並根據第22條以該合夥名義被徵稅, 則暫繳利得稅須按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或按該有關法團所佔的應評稅利潤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按附表8所指明的稅率而徵收。 (由1993年第56號第25 條增補) (2) 為計算暫繳利得稅而根據第(1)款計算任何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時,須不理會該年度可供作抵銷用的任何虧損。 (3) 如任何人在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額,是按多於1年或少於1年的評稅基期計算,則評稅主任可評估該人在該課稅年度有法律責任繳 付暫繳利得稅的款額。 (4) 如任何人在1974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內某日開始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則評稅主任可評估該人在該年度及下一課 稅年度有法律責任繳付暫繳利得稅的款額。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5) 如任何人有法律責任繳付暫繳利得稅,則評稅主任須評定或評估該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利得稅額,該項評定或評估須在第51(1)條規定該 人須提交一份報稅表的通知書內所限定的時間屆滿後盡快作出。 (6) 即使第(5)款另有規定,如評稅主任認為任何人即將離開香港,或認為由於其他理由而適宜作出該項評定或評估,則評稅主任可評定或評估該人 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利得稅額。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7) 評稅主任評定或評估任何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 暫繳利得稅額後,局長須向該人發出通知書,並在該通知書內述明須繳付的暫繳利得稅額及局長指定的繳稅日期。 (7A)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已根據第(7)款發出須繳付暫繳利得稅的通知書,而其後該課稅年度的暫繳稅率有所修訂,則該通知書內所述明的暫繳利得稅額仍須繳 付。 (由1981年第32號第10條增補) (8) 為第XII部的施行,暫繳利得稅須被當作是根據本條例徵收的稅項,而根據第(7)款發出的通知書則須被當作是評稅通知書。 (由1975年第7號第40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63I 暫繳利得稅的繳稅通知書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課稅年度內,繳付暫繳利得稅的通知書可─ (a) 分別向有法律責任繳付該暫繳利得稅的人發出;或 (b) 包括在利得稅評稅通知書內。 (由1975年第7號第40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63J 暫繳利得稅的緩繳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人有法律責任就任何課稅年度繳付暫繳利得稅,該人可不遲於以下期限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 (a) 該暫繳利得稅的繳稅日期前28天;或 (b) 根據第63H(7)條發出的繳付暫繳利得稅的通知書日期後14天, 兩者以較遲的為準,並以第(2)款所指明的理由向局長申請將該稅項全部或部分緩繳,直至該人須就該課稅年度繳付利得稅時為止,或如該項申請是以第(2)( e)款所列理由而提出者,則直至─ (i) 根據第64(3)條對有關的反對作出決定或解決時為止;或 (ii) 該人須就該課稅年度繳付利得稅時為止, 兩者以較早的為準。 (由1993年第52號第8條代替) *(2) 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是─ (a) 被評定暫繳利得稅的人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應評稅利潤的90%,或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 人有法律責任就其繳付暫繳利得稅的評估款額的90%; (b) 根據第19或19C條結轉入該課稅年度抵銷的任何虧損額被遺漏或有不確之處; (c) 被評定暫繳利得稅的人已停止經營、或在該課稅年度結束前將停止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根據第18D條就該課稅年度而須評估的應評稅利 潤,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應評稅利潤,或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人有法律責任就其繳付暫繳利得稅的評估款額; (d) 被評定暫繳利得稅的人已根據第VII部選擇就該課稅年度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而該個人入息課稅辦法相當可能減少其繳稅的法律責 任;或 (由1996年第19號第12條修訂) (e) 被評定暫繳利得稅的人已根據第64條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利得稅評稅提出反對。 (3) 局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考慮該申請,並可准予將該暫繳利得稅的全部或部分緩繳。 (4)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 (由1975年第7號第40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關於就2003年4月1日或200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提出緩繳申請的額外理由,請參閱分別載於2003年第24號第15(3)至 (7)條或2008年第21號第18條的過渡性條文。 稅務條例 - SECT 63K 暫繳利得稅用以繳付利得稅 VerDate:30/06/1997 如任何人已就任何課稅年度繳付暫繳利得稅,則局長須在不遲於其發出利得稅評稅通知書時,將該筆已繳付的暫繳利得稅款首先用以支付─ (a) 該人就該課稅年度而須繳付的利得稅;然後支付 (b) 該人就該課稅年度的下一課稅年度而須繳付的暫繳利得稅, 並須將不曾如此運用的暫繳利得稅餘款退還給繳付該暫繳利得稅的人。 (由1975年第7號第40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63L 暫繳物業稅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第XC部 暫繳物業稅 凡根據第II部就1983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課稅年度應徵收物業稅的人,有法律責任按照本部就該課稅年度繳付暫繳物業稅。 (由1983年第8號第18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63M 暫繳物業稅的稅額 VerDate:04/07/2003 (1) 任何課稅年度的暫繳物業稅,須參照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應評稅淨值而按標準稅率繳付。 (2) 如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在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的應評稅值,是按少於1年的期間計算,則評稅主任可評估須就其繳付暫繳物業稅的 應評稅值。 (3) 如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成為應徵收物業稅的 人,則評稅主任可評估該人在該年度及下一課稅年度須就其繳付暫繳物業稅的應評稅值。 (4) 如任何人有法律責任繳付暫繳物業稅,則評稅主任須評定或評估該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物業稅額,該項評定或評估須在第51(1)條規定該 人須提交一份報稅表的通知書內所限定的時間屆滿後盡快作出。 (5) 即使第(4)款另有規定,如評稅主任認為任何人即將離開香港,或認為由於其他理由而適宜作出該項評定或評估,則評稅主任可評定或評估該人 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物業稅額。 (6) 評稅主任評定或評估任何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物業稅額後,局長須向該人發出通知書,並在該通知書內述明須繳付的暫繳物業稅額及局長指定 的繳稅日期。 (7)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已根據第(6)款發出須繳付暫繳物業稅的通知書,而其後第5(1A)條所提及的免稅額或該課稅年度的暫繳物業稅率有所 修訂,則該通知書內所述明的暫繳物業稅額仍須繳付。 (8) 為第XII部的施行,暫繳物業稅須被當作是根據本條例徵收的稅項,而根據第(6)款發出的通知書則須被當作是評稅通知書。 (由 2003年第24號第7條修訂) (由1983年第8號第18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63N 暫繳物業稅的繳稅通知書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課稅年度內,繳付暫繳物業稅的通知書可─ (a) 分別向有法律責任繳付該暫繳物業稅的人發出;或 (b) 包括在物業稅評稅通知書內。 (由1983年第8號第18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63O 暫繳物業稅的緩繳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人有法律責任就任何課稅年度繳付暫繳物業稅,該人可不遲於以下期限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 (a) 該暫繳物業稅的繳稅日期前28天;或 (b) 根據第63M(6)條發出的繳付暫繳物業稅的通知書日期後14天, 兩者以較遲的為準,並以第(2)款所指明的理由向局長申請將該稅項全部或部分緩繳,直至該人須就該課稅年度繳付物業稅時為止,或如該項申請是以第(2)(d) 款所列理由而提出者,則直至─ (i) 根據第64(3)條對有關的反對作出決定或解決時為止;或 (ii) 該人須就該課稅年度繳付物業稅時為止, 兩者以較早的為準。 (由1993年第52號第9條代替) (2) 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是─ (a) 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值,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的應評稅值的90%,或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人有法律責任就其繳付暫繳 物業稅的評估應評稅值的90%; (b) 被評定暫繳物業稅的人已停止是、或在該課稅年度結束前將停止是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擁有人,而該課稅年度的有關應評稅值,少於或 相當可能少於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的應評稅值,或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人有法律責任就其繳付暫繳物業稅的評估款額; (c) 被評定暫繳物業稅的人已根據第VII部選擇就該課稅年度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而該個人入息課稅辦法相當可能減少其繳稅的法律責 任;或 (由1996年第19號第13條修訂) (d) 被評定暫繳物業稅的人已根據第64條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物業稅評稅提出反對。 (3) 局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考慮該申請,並可准予將該暫繳物業稅的全部或部分緩繳。 (4)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 (由1983年第8號第18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63P 暫繳物業稅用以繳付物業稅 VerDate:30/06/1997 如任何人已就任何課稅年度繳付暫繳物業稅,則局長須在不遲於其發出物業稅評稅通知書時,將該筆已繳付的暫繳物業稅款首先用以支付─ (a) 該人就該課稅年度而須繳付的物業稅;然後支付 (b) 該人就該課稅年度的下一課稅年度而須繳付的暫繳物業稅, 並須將不曾如此運用的暫繳物業稅餘款退還給繳付該暫繳物業稅的人。 (由1983年第8號第18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64 反對 VerDate:04/07/2003 第XI部 反對及上訴 (由1969年第26號第33條修訂) (1) 任何人如因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評稅而感到受屈,可以書面通知局長反對該項評稅,但除非該通知書明確地述明反對該項評稅的理由,以及是在有關 的評稅通知書發出日期後1個月內由局長接獲,否則該通知書無效︰ (由1971年第2號第41條修訂;由1993年第52號第10條修訂;由2003年第 24號第8條修訂) 但─ (a) 如局長信納反對該項評稅的人是因不在香港、疾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未能在上述期限內發出該反對通知書,則可視乎情況而將上述期限合理地延 長;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b) 受到反對的評稅如是在沒有提交第51條所規定的報稅表的情況下根據第59(3)條作出者,則除非反對該項評稅的通知書是按照本款前述條文 而有效,而第51條所規定的報稅表亦已在本款規定的反對該項評稅的期限內提交,或已在局長批准的提交該報稅表的更長期限內提交,否則該通知書無效; (c) 該項評稅如是就某人須繳付的稅款作出重新評稅,而重新評稅的結果是加重或減輕了該人的稅項法律責任者,則該名被重新評稅的人除享有他在沒 有重新被評稅的情況下可享有的反對權外,並無進一步的反對權,但如該項重新評稅就某項細則而施加新的法律責任或就某項細則使現有的法律責任有所加重或減輕,則不 在此限。 (由1971年第2號第41條代替) (1A)為第(1)款的施行,凡有任何應課稅的人根據第59(2)(b)或60(1)條被評稅,而評稅的情況是假若該人並無其他根據本條例應課稅的入息、物業或 利潤,該項評稅便會根據第59(3)條作出者,則─ (a) 第(1)款但書(b)的條文,適用於針對該項評稅而提出的任何反對,但以該人沒有遵守第51條的範圍為限;及 (b) 針對該項評稅的反對通知書屬於無效,除非及直至該人已遵守第51條為止。 (由1993年第52號第10條增補) (2) 局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有效反對通知書後,須考慮該通知書,並可在合理時間內確認、減少、增加或取消受到反對的評稅額;局長為根 據本款履行職能,可以書面通知規定該名發出反對通知書的人,就有關評稅所針對的事宜提交局長認為需要的細則,及出示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與該等事宜有關的所有簿冊 或其他文件,局長亦可傳召任何其認為能就有關評稅提供證據的人到其席前,並可在該人宣誓或不宣誓後訊問該人凡局長建議根據本款在某人宣誓後訊問該人,則須事前發 出書面通知,使發出反對通知書的人或其授權代表能有合理機會出席有關訊問。 (3) 任何被評稅的人如對就其作出的評稅提出有效反對,而局長就該人可被評稅的款額與該人達成協議,則該項評稅須作必要的調整。 (4) 任何被評稅的人如對就其作出的評稅提出有效反對,但局長沒有就該人可被評稅的款額與該人達成協議,則局長須在對該項反對作出決定後1個月 內,以書面將其決定連同決定理由及所據事實的陳述,送交反對該項評稅的人,而該人則可按第66條的規定就該項決定而向稅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5) 除本條例第80條另有規定外,為本條的施行,局長具有《調查委員會條例》(第86章)第4(1)(d)、(e)、(f)、及(g)條所授 予的各項權力。 (由1969年第26號第34條修訂) (6) 任何人(但並非該名發出反對通知書的人或其授權代表)因根據第(2)款到局長席前而需要招致的合理開支,局長可容許給付。 (7) 任何人對根據第VII部就其入息總額作出的個人入息課稅而提出的反對,不得─ (a) 將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而提出反對的時間延長; (b) 使任何屬無效的反對成為有效;或 (c) 授權更改依據第42(1)條的條文已計入任何個人的入息總額的任何款額,而該款額曾是根據第II、III或IV部作出的評稅所針對的款額 或曾構成該項評稅的一部分,且根據第70條該項評稅巳成為最終及決定性的評稅者︰ (由1989年第17號第17條修訂) 但本段不得用作阻止一名個人根據以下理由提出反對︰在根據第42條計算其入息總額時所計入的一筆作為某合夥的部分應評稅利潤或虧損的款額,並未按照第22A條予 以確定。 (由1975年第7號第41條代替) (由1972年第40號第7條代替) (8) 凡一名個人在第(7)(c)款的但書所描述的情況下提出反對,則該項反對須當作由所有合夥人就根據第22A條所確定的部分應評稅利潤或虧 損提出,而根據本條就該確定的應評稅利潤或虧損作出的決定或協議,對所有合夥人均具約束力。 (由1975年第7號第41條增補) (9) 為第(1)款的施行,凡任何人根據第10(3)(a)條應徵收薪俸稅,則除本款另有規定外,該人的配偶所享有的反對權與該名被評稅的人所 享有者相同,但反對的範圍僅限於該名配偶的應評稅入息或應評稅入息實額的釐定方式,或該名配偶根據第V部有權享有的免稅額,或假若該名配偶是根據第 10(3)(a)條應徵收薪俸稅的人則能提出反對的其他事宜。 (由1989年第43號第24條增補) (10) 凡有第(9)款所適用的反對提出,則─ (a) 局長根據第(2)款擁有的權力,須包括取消該項評稅及對提出反對的人作出評稅的權力; (b) 第(3)款並不適用,但─ (i) 局長如與提出反對的配偶以及其配偶就他們兩者之一可被評稅的款額達成協議,則該項評稅須作必要的調整;及 (ii) 局長如沒有達成第(i)節所提述的協議,則就第(4)款而言,該協議須當作不曾達成,而在該款中凡提述提出反對的人之處,須解釋為提述 根據(a)段提出反對的人及其配偶,使他們兩者之一或兩人均可向稅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1989年第43號第24條增補) (由1965年第35號第29條代替) 稅務條例 - SECT 65 稅務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VerDate:12/02/2010 (1) 為按以下訂明的方式聆訊及裁定上訴,現設立一個稅務上訴委員會小組,該小組由1名主席、10名副主席及不超過150名的其他成員組成,主 席及副主席須為曾受法律訓練及具有法律經驗的人士,而所有成員均須由行政長官不時委任,任期為3年,但有資格可再獲委任。 (由1956年第49號第48條修 訂;由1965年第35號第31條修訂;由1969年第51號第2條修訂;由1970年第65號第9條修訂;由1977年第32號第3條修訂;由1985年第 11號第4條修訂;由1989年第4號第3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由2010年第4號第9條修訂) (2) 稅務上訴委員會(下稱委員會)設有書記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3) (由1956年第49號第48條廢除) (4) 為聆訊及裁定某宗上訴— (a) 委員會由以下3名或多於3名小組成員組成— (i) 主席或由主席提名的副主席;及 (ii) 至少2名由主席提名的小組成員; (b) (a)(i)段所述的成員須主持聆訊; (c) 書記須傳召(a)(i)及(ii)段所述的成員出席委員會的聆訊上訴會議; (d) 委員會的聆訊上訴會議的法定人數為3名成員;及 (e) 委員會會議所帶出的任何事宜,須由出席會議並就該事宜表決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均等,則主持聆訊的成員除其原有的一票外,亦有權 投決定票。 (由2010年第4號第9條代替) (5) 在政務司司長提出要求時,委員會書記須傳召所有在香港的小組成員舉行委員會會議,該等會議的法定人數為5名成員。 (由1986年第 7號第1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其他成員以及委員會書記的薪酬(如有的話),由行政長官釐定。 (由1956年第49號第48條代替。由197 0年第65號第9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7) 如某人停任小組的主席、副主席或成員,而在停任之時,該人參與或曾參與委員會聆訊或裁定某宗上訴,則該人可繼續— (a) 聆訊及裁定該宗上訴;或 (b) 以委員會成員的身分,按照第68(2C)或69(1)或(5)條就該宗上訴而執行任何其他職能,直至該宗上訴獲委員會最終處置。 (由 2010年第4號第9條代替) 稅務條例 - SECT 66 向稅務上訴委員會上訴的權利 VerDate:12/02/2010 (1) 任何人(下稱上訴人)如已對任何評稅作出有效的反對,但局長在考慮該項反對時沒有與該人達成協議,則該人可─ (a) 在局長的書面決定連同決定理由及事實陳述書根據第64(4)條送交其本人後1個月內;或 (b) 在委員會根據第(1A)款容許的更長期限內, 親自或由其獲授權代表向委員會發出上訴通知;該通知除非是以書面向委員會書記發出,並附有局長的決定書副本連同決定理由與事實陳述書副本及一份上訴理由陳述書, 否則不獲受理。 (由1971年第2號第42條代替) (1A) 如委員會信納上訴人是由於疾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未能按照第(1)(a)款規定發出上訴通知,可將根據第(1)款發出上訴通知 的時間延長至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限。 (由1971年第2號第42條增補。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由2010年第4號第10條修訂) (2) 上訴人須在向委員會發出上訴通知書的同時,將該通知書的副本及上訴理由陳述書的副本送達局長。 (3) 除非獲得委員會的同意並遵照委員會所決定的條款進行,否則上訴人不得在其上訴的聆訊中,倚賴其按照第(1)款發出的上訴理由陳述書所載理 由以外的任何其他理由。 (由1965年第35號第32條代替) 稅務條例 - SECT 67 將根據第66條提出的上訴移交原訟法庭以代替稅務上訴委員會進行聆訊及裁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已根據第66條向委員會發出上訴通知書,則上訴人或局長可按照本條發出書面通知,表示其本人意欲將有關上訴移交原訟法庭︰ 但如上訴人及局長均發出該通知書,則由局長發出的通知書並無效力及須當作不曾發出。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如由上訴人發出,須發給局長,如由局長發出,則須發給上訴人,通知書須─ (a) 在委員會書記接獲上訴通知書當日後的21天內發出;或 (b) 在委員會應上訴人或局長的書面申請而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准許的較長時間內發出, 而發出該通知書的人須同時將該通知書的副本送交委員會。 (由1997年第63號第5條修訂) (3) 獲發給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人,如同意該通知書,則須在─ (a) 該通知書發出日期後21天內;或 (b) 委員會應該人的書面申請而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准許的較長時間內, 將其同意以書面通知委員會,並須將該書面通知的副本送達發出該通知書的人;在委員會接獲該書面通知後,委員會書記須將上訴通知書連同根據本條及第66(1)條送 交委員會的與上訴有關的文件轉交原訟法庭。  (由1985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號第5條修訂) (4) 就任何上訴而發出的上訴通知書如根據第(3)款轉交原訟法庭,則該項上訴須由原訟法庭聆訊及裁定,一如該項上訴在各方面均為一項針對上訴 通知書所關乎的裁定而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 (5) 根據本條聆訊一項上訴時,以下條文適用─ (a) 原訟法庭須就編定的上訴聆訊日期給予上訴人及局長14整天的通知,並可將聆訊押後至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日期; (b) 局長有權在聆訊該項上訴時出席及作出陳詞; (c) 除非獲得原訟法庭的許可並遵照原訟法庭就訟費或其他事項所命令的條款進行,否則上訴人不得在聆訊該項上訴時,倚賴其根據第66(1)條連 同上訴通知書發出的上訴理由陳述書所載理由以外的任何其他理由; (d) 證明上訴所針對的評稅額過多或不正確的舉證責任,須由上訴人承擔; (e) 原訟法庭可傳召任何其認為能就該項上訴提供證據的人出席該項上訴的聆訊,並可將該人作為證人而經宣誓或不經宣誓進行訊問。 (6) 如有關一項上訴的上訴通知書已根據第(3)款轉交原訟法庭,則該項上訴除非獲得原訟法庭的許可並遵照原訟法庭就訟費或其他事項而命令的條 款進行,否則不得撤回。 (7) 在裁定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上訴時,原訟法庭可─ (a) 確認、減少、增加或取消局長已釐定的評稅額; (b) 作出局長在釐定上述評稅額時有權作出的任何一項評稅,或指示局長作出該項評稅,如屬後者,則局長須作出一項符合該項指示的評稅; (c) 就訟費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由1979年第12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68 向稅務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的聆訊及處理 VerDate:25/06/2004 (1) 除非─ (a) 委員會在第67條就移交上訴而容許的時間內接獲與根據該條移交的上訴有關的同意通知書;或 (b) 委員會根據第(1B)(b)款批註就有關上訴達成的和解, 否則根據第66條提出的每項上訴均須由委員會按照本條進行聆訊,而委員會書記須在接獲上訴通知書後盡快編定聆訊該項上訴的時間及地點,並須給予上訴人及局長 14整天的上訴聆訊通知︰ (由1997年第63號第6條修訂) 但在上述情況下編定的上訴聆訊時間,不得早於以下時間─ (a) 如屬上訴的任何一方均無根據第67(1)條發出通知書的上訴,則不得早於該條所容許的發出通知書的時間屆滿之時;或 (b) 如屬由以下的人根據第67(1)條發出通知書的上訴─ (i) 上訴人;或 (ii) 局長,而非上訴人, 則不得早於該通知書發出日期後21天屆滿之時。 (由1979年第12號第4條代替) (1A) 在聆訊上訴前任何時間─ (a) 上訴人可藉致予委員會書記的書面通知,將上訴撤回; (b) 上訴人與局長可就上訴人可被評稅的款額達成和解。 (由1997年第63號第6條增補) (1B) 凡根據第(1A)(b)款就上訴達成和解─ (a) 和解條款須以委員會所指明的表格予以書面記錄,並須由上訴人及局長簽署;而 (b) 和解書須呈交委員會供委員會批註。 (由1997年第63號第6條增補) (1C) 在不抵觸(1D)款的條文下,凡有和解書呈交委員會並經委員會批註,任何所需的評稅調整即須作出,而為本條例的所有目的,就有關的應評 稅入息額或利潤額或應評稅淨值額而言屬最終及決定性的評稅。 (由1997年第63號第6條增補) (1D) 第(1A)、(1B)或(1C)款不阻止任何評稅主任就任何課稅年度而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但該項評稅或補加評稅須不涉及將任何已由委 員會根據第(1B)(b)款就該年批註的事宜再予討論。 (由1997年第63號第6條增補) (1E) 如委員會不批註根據第(1A)(b)款達成的和解,有關的上訴須由委員會聆訊。 (由1997年第63號第6條增補) (2) 除第(2B)款另有規定外,上訴人須親自或由一名獲授權代表出席委員會聆訊該項上訴的會議。 (由1972年第40號第8條修訂) (2A) (由1997年第63號第6條廢除) (2B) 如上訴人在編定的上訴聆訊日期沒有親自或由其獲授權代表出席委員會會議,則委員會─ (a) 如信納上訴人沒有出席是由於疾病或其他合理因由所致,可將聆訊延期或押後一段其認 為適當的期限; (b) 可根據第(2D)款對該項上訴進行聆訊;或 (c) 可駁回該項上訴。 (由1972年第40號第8條增補) (2C) 如委員會已根據第(2B)(c)款駁回一項上訴,上訴人可在駁回命令作出後30天內藉致予委員會書記的書面通知,向委員會申請覆核其命 令;委員會如信納上訴人沒有出席委員會聆訊該項上訴的會議是由於疾病或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則可撤銷該項駁回命令及對該項上訴進行聆訊。 (由1972年 第40號第8條增補。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2D) 委員會如信納任何上訴人在編定的上訴聆訊日期將會在或正在香港境外,及相當可能不會在該日以後委員會認為合理的一段期間內在香港,則在 該上訴人藉致委員會書記的書面通知作出申請而由該書記在編定的上訴聆訊日期最少7天前接獲該通知時,委員會可在該上訴人或其獲授權代表缺席的情況下聆訊該項上 訴。 (由1972年第40號第8條增補。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2E) 委員會如根據第(2D)款在某上訴人或其授權代表缺席的情況下聆訊上訴,可考慮該上訴人向委員會所呈交的書面陳詞。 (由 1972年第40號第8條增補。由1975年第7號第42條修訂) (3) 作出受到反對的評稅的評稅主任或獲局長授權的其他人,須出席委員會會議,以支持該項評稅。 (4) 證明上訴所針對的評稅額過多或不正確的舉證責任,須由上訴人承擔。  (由1965年第35號第34條代替) (5) 所有上訴均須閉門聆訊,但任何上訴均可在律政司司長批准的刊物上以不披露上訴人身分的方式予以報導。 (由1971年第2號第43條代 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委員會具有權力傳召任何其認為能就上訴提供證據的人出席聆訊,並可將該人作為證人而經宣誓或不經宣誓進行訊問;任何在上述情況下出席的人 因出席而需要招致的合理開支,委員會可容許給付。 (7) 除第66(3)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在聆訊上訴時,可接納或不接納提出的任何口頭或書面證據,《證據條例》(第8章)中與證據的可 接納性有關的規定並不適用。 (8) (a) 委員會在聆訊上訴後,須確認、減少、增加或取消上訴所針對的評稅額,亦可將該個案連同委員會對該個案的意見發回局 長處理。 (b) 任何個案如被委員會如此發回,則局長須對有關的評稅額作出更改,而更改須符合委員會的意見所要求,以及按照委員會為使其意見生效而在局長 隨時請求下就所需更改而作出的指示(如有的話)。  (由1965年第35號第34條代替) (9) 凡委員會根據第(8)款不減少或不取消該評稅額,則可命令上訴人繳付一筆不超過附表5第I部指明的款額的款項,作為委員會的訟費,該筆款 項須加在徵收的稅款內一併追討。 (由1985年第11號第5條修訂;由1993年第56號第27條修訂;由2004年第12號第14條修訂) (9A)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5第I部指明的款額。 (由2004年第12號第14條增補) (10) 除本條例第80條另有規定外,委員會為本條的施行,具有《調查委員會條例》(第86章)第4(1)(d)、(e)、(f)及(g)條所 授予的各項權力。 (由1965年第35號第34條增補。由1969年第26號第35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68A 稅務上訴委員會更正文書錯誤及其他錯誤的權力 VerDate:12/02/2010 稅務上訴委員會可更正— (a) 在委員會就上訴而作出的決定中的文書錯誤;或 (b) 在委員會的決定中因意外失誤或遺漏所引致的錯誤。 (由2010年第4號第11條增補) 稅務條例 - SECT 69 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 VerDate:25/06/2004 (1) 委員會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但上訴人或局長可提出申請,要求委員會就某法律問題呈述案件,以取得原訟法庭的意見。該項申請除非是以書面作出,並在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日期後1個月內連同一筆相 等於附表5第II部指明的款額的費用送交委員會書記,否則不獲受理。委員會的決定如須以書面通知局長或上訴人者,則為確定局長或上訴人可要求委員會呈述某案件的 期限,須以通知局長或上訴人該項決定的通訊日期作為該項決定的日期。 (由1956年第49號第50條修訂;由1985年第11號第6條修訂;由1989年 第4號第4條修訂;由1993年第56號第28條修訂;由2004年第12號第15條修訂) (1A)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5第II部指明的款額。 (由2004年第12號第15條增補) (2) 呈述的案件須列出事實及委員會的決定,而要求呈述案件的一方,須在接獲該經呈述及簽署的案件後14天內,將該案件轉交原訟法庭。 (3) 在將呈述的案件轉交原訟法庭之時或之前,要求呈述案件的一方,須向另一方發出書面通知,表示委員會在其提出申請後已呈述案件,並須將已呈 述的案件的副本提供給另一方。 (4) 原訟法庭法官可安排將任何已呈述的案件退回以作修訂,而該案件須隨即作出修訂。 (5) 原訟法庭法官須對由呈述的案件所引起的法律問題進行聆訊及裁定,並可按照法庭對該問題的決定而確認、減少、增加或取消委員會已釐定的評稅 額,或可將案件連同法庭對該案件的意見發回委員會。任何案件如被法庭如此發回,則委員會須按法庭意見所要求對有關的評稅額作出更改。 (6) 在根據本條而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就原訟法庭的訟費及就根據第(1)款繳付的款項而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7) 根據本條對原訟法庭所作決定提出的上訴,須受《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及規管向終審法院提出 上訴的命令及規則的各項條文規管。 (由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8) (由2004年第12號第15條廢除) (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69A 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而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權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即使第69條另有規定,上訴人或局長在提出申請並獲上訴法庭許可後,可針對委員會的決定而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可以下列理由獲得許可︰上訴法庭認為由於所爭議稅項款額的緣故、有關事宜有普遍重要性或對公眾有重要性或特別複雜,或 任何其他理由,上訴宜由上訴法庭而非由原訟法庭聆訊或裁定。 (3) 第69條適用於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一如第69條適用於根據該條提出的上訴,但該條中凡提述原訟法庭或原訟法庭法官之處,須代以上訴法 庭。 (由1979年第12號第5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70 評稅或修訂評稅須為最終評稅或最終修訂評稅 VerDate:25/06/2004 凡在本部所限定的時間內,並無任何有效的反對或上訴就某項評稅所評定的應評稅入息額或利潤額或應評稅淨值額提出,或針對某項評稅的上訴已根據第68(1 A)(a)條撤回或根據該條第(2B)款駁回,或已根據第64(3)條就應評稅入息額或利潤額或應評稅淨值額取得協議,或上述應評稅入息額或利潤額或應評稅淨值 額在受到反對或上訴後已予裁定,則為本條例的所有目的,就上述應評稅入息額或利潤額或應評稅淨值額而作出或議定或在受到反對或上訴後裁定(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評 稅,須是最終及決定性的評稅︰ (由1956年第49號第51條修訂;由1965年第35號第35條修訂;由1972年第40號第9條修訂;由1979年第 7號第4條修訂;由2004年第12號第16條修訂) 但本部不得阻止任何評稅主任就任何課稅年度而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但該項評稅或補加評稅須不涉及將任何已就該課稅年度而在受到反對或上訴後裁定的事宜再予討 論。 (由1965年第35號第35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70A 評稅主任更正錯誤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如有任何申請在任何課稅年度結束後6年內或在有關評稅通知書送達日期後6個月內(兩者以較遲的為準)提出,且有證 明成立令評稅主任信納由於就某一課稅年度所徵收的稅款而呈交的報稅表或陳述書有錯誤或遺漏,或由於所評定的應評稅淨值額。(即第5(1A)條所指者)、應評稅入 息額或利潤額或所徵收的稅額在計算上有算術錯誤或遺漏,以致就該課稅年度徵收的稅額過多,則評稅主任須更正該項評稅︰ (由1993年第56號第29條修 訂) 但凡就任何評稅而呈交的報稅表或陳述書,事實上是根據計算稅項法律責任所應採用的基準或是按照該報稅表或陳述書擬備時通行的慣例而擬備的,則不得就該報稅表或陳 述書內有關計算稅項法律責任所應採用的基準有錯誤或遺漏,而根據本條對該項評稅作出更正。 (2) 凡評稅主任拒絕按照在本條下提出的申請而對任何評稅作出更正,則須將其拒絕一事以書面通知提出該項申請的人,而該人隨即根據本部享有相同 的反對權及上訴權,猶如該拒絕通知書是評稅通知書一樣。 (由1965年第35號第36條增補) (由1964年第28號第11條代替) 稅務條例 - SECT 70AA 因《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第4或8條的生效而更改評稅 VerDate:25/06/2004 (1) 即使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如有人就在《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2004年第12號)第4或8條生效日期*之前屆滿的某一 課稅年度(“有關年度”)提出申請,而該申請是在該生效日期後12個月內或在有關年度完結之後的6年內(兩者以較遲者為準)提出的,且有證明成立令評稅主任信納 純粹由於該條生效以致就有關年度徵收的稅額過多,則評稅主任須更改有關年度的評稅。 (2) 凡評稅主任拒絕按照本條所指的申請更改任何評稅,他須向提出該項申請的人發出關於該項拒絕的書面通知,而該人隨即享有猶如該拒絕通知書是 評稅通知書一樣的在本部下的相同的反對權及上訴權。 (由2004年第12號第17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25日。 稅務條例 - SECT 70AB 因《2006年收入(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條例》第2條的生效而更改評稅 VerDate:10/03/2006 (1) 儘管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如有人就在《2006年收入(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條例》(2006年第4號)第2條的生效日期 *之前屆滿的某一課稅年度(“有關年度”)提出申請,而該項申請是在該生效日期後12個月內或在有關年度完結之後的6年內(兩者以較遲者為準)提出的,且有證明 成立令評稅主任信納就有關年度徵收的稅額超出該人在若該條已生效的情況下須繳付的稅額,則評稅主任須更改有關年度的評稅。 (2) 凡評稅主任拒絕按照任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更改任何評稅,他須向提出該項申請的人發出關於該項拒絕的書面通知,而該人隨即享有猶如該拒絕 通知書是評稅通知書一樣的在本部下的相同的反對權及上訴權。 (由2006年第4號第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6年3月10日。 稅務條例 - SECT 70B 丈夫與妻子 VerDate:30/06/1997 凡丈夫與妻子在根據第41(1A)條選擇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後,該對配偶其中一方根據本部而就該項選擇所引致的評稅提出反對、上訴或申請,則─ (a) 另一方須當作加入反對、上訴或申請; (b) 第70條不得阻止就配偶的任何一方作出重新評稅;及 (c) 可將修訂評稅發給配偶雙方。 (由1983年第71號第34條增補。由1989年第43號第25條修訂) 稅務條例 - SECT 71 有關繳付稅款的條文 VerDate:12/02/2010 第XII部 稅款的繳付及追討 (1) 根據本條例條文而徵收的稅款,須按評稅通知書內所指示的方式在該通知書內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繳付。若非如此繳付稅款,須被當作為拖欠稅 款,而須繳付該筆稅款的人,須為本條例的施行而被當作為拖欠稅款人,如任何稅款是須由多於一人或須由任何合夥繳付的,則該等人中的每一人或該合夥中的每名合夥 人,須為本條例的施行而被當作為拖欠稅款人。 (由1956年第49號第53條代替) (2) 即使作出反對通知或上訴通知,仍須繳稅,除非局長命令在等候該項反對或上訴的結果時可緩繳該筆稅款或其部分︰ (由1985年第7號 第2條修訂) 但局長如發出上述命令,則可附加條件,即命令提出該項反對或上訴的人或由他人代為提出該項反對或上訴的人,為獲准緩繳的稅款或其部分而提供以下繳款保證─ (a) 購買根據《儲稅券條例》(第289章)發出的儲稅券;或 (b) 提供銀行承諾, 兩者按局長所規定者而定。 (由1985年第7號第2條增補) (3) 如局長認為,根據第(2)款獲緩繳的稅款或其部分相當可能無法追討回,或認為該名提出反對或上訴的人不合理地拖延對他所提出的反對或上訴 的處理,則局長可取消根據該款發出的任何命令,並可按情況需要而發出新命令。 (由1956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由1965年第35號第37條修訂) (4) 根據第XI部對任何反對或上訴作出最終裁定後,或在局長發出任何命令後,根據第(2)款緩繳的稅款若因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