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條例 - 第148章 賭博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對有關賭博的法例作出修訂。 [1977年2月17日] 1977年第44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7年第7號) 賭博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賭博條例》。 賭博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9/2006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收受賭注”(bookmaking) 指以生意或業務的形式,招攬、收取、商議或結清賭注,不論上述活動是親身或以信件、電話、電報或聯機媒介(包括一般稱為 電腦互聯網的服務)或以其他方法進行; (由1990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私人處所”(private premises) 指公眾人士只可在獲得處所的擁有人、租客或佔用人的許可方可進入的處所,不論進入該處是否須繳費; “私有收益”(private gain) 並不包括任何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的私有收益; (由2004年第12號第27條修訂) “投注單”(betting slip) 包括一份文件或物件的整體或任何部分,或一份文件或物件的整體或任何部分的副本或其他複製本,而該整體、部分、副本或 複製本─ (a) 在單獨、連同或結合任何其他文件或物件,或任何其他文件或物件的副本或其他複製本時;或 (b) 在單獨、連同或結合任何文件或物件的一部分,或任何文件或物件一部分的副本或其他複製本時, 證明一宗投注的招攬、收取、商議或結清者; (由1981年第53號第2條增補。由1990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租客”(tenant) 包括分租客,而“租賃”(tenancy) 則包括分租; “差價合約”(contract for differences) 指一份協議,其目的或作用是依據任何種類的財產的價值或價格的波動,或依據一個指數或就該 目的而在協議內指定的其他因素的波動,以獲取利潤或避免損失; (由1993年第84號第2條增補) “彩票”(ticket) 就獎券活動或計擬的獎券活動而言,包括一份文件或物件的整體或任何部分,或一份文件或物件的整體或任何部分的副本或其他複製本,而該 整體、部分、副本或複製本─ (a) 在單獨、連同或結合任何其他文件或物件,或任何其他文件或物件的副本或其他複製本時;或 (b) 在單獨、連同或結合任何文件或物件的一部分,或任何文件或物件一部分的副本或其他複製本時, 證明任何人參與該項獎券活動的聲稱; “推廣生意的競賽”(trade promotion competition) 指為推廣生意或業務,或為銷售任何產品而籌辦、經營或管理的 競賽或其他計 劃; (由1993年第84號第2條增補) “場所”(place) 包括任何船舶、航空器或車輛,以及陸上或水上的任何地點; “博彩”(gaming) 指進行任何博彩遊戲或參加任何博彩遊戲,以贏得金錢或其他財產,不論任何進行該博彩遊戲的人是否有輸掉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的風險; “博彩遊戲”(game) 指碰機會取勝的博彩遊戲、憑機會結合技巧而取勝的博彩遊戲、假裝碰機會取勝或假裝憑機會結合技巧而取勝的博彩遊戲,及符合下述情況的 任何博彩遊戲─ (a) 由博彩者其中一人或多人獨佔做莊家;或 (b) 該博彩遊戲並不給予所有博彩者同等有利的取勝機會,而博彩者包括莊家、其他管理博彩遊戲的人或博彩者與其對博、對賭或向其投注的其他人; “獎券活動”(lottery) 包括─ (a) 抽獎; (b) 大馬票; (c) 字花; (d) 紅票; (e) 舖票; (f) 任何為金錢或其他財產而作的競賽,而競賽的取勝─ (i) 涉及猜測或估計未來事件的結果,或猜測或估計仍未廣泛地被知悉的過去事件結果;或 (ii) 在極大程度上並非依賴競賽者的技巧運用;及 (g) 任何經抽籤或碰機會而分發或分配獎品的博彩遊戲、方法、設計或計劃, 不論該等獎券活動是否在香港境內或境外籌辦、經營或管理; (由1994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擁有人”(owner) 就任何處所而言,指根據租約、特許或其他方式直接從政府名下持有該處所的人、管有該處所的承按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其本人或為他人 收取該處所租金的人及在假設該處所租給租客的情況下,任何收取該處所租金的人;此外,在不能尋獲或不能確定符合上述定義的擁有人時,或在符合上述定義的擁有人不 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時,則此詞亦指該等擁有人的代理人;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錄音帶”(tape recording) 指任何磁帶、磁碟、聲帶或有聲音灌入其中的其他器具,而所灌入的聲音可在有或無其他設備的協助下重播; “賭博”(gambling) 包括博彩、投注及收受賭注; “賭場”(gambling establishment) 包括為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的目的,或與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有關而一次或多次開放、維持或使 用的任何處所或場所,不論公眾人士或某一部分的公眾人士是否有權或獲准進入該處所或場所; “賭博設備”(gambling equipment) 包括紙牌、骰子、球體、籌碼、西洋骨牌、牌(紙牌除外)、投注單、獎券活動彩票、用於賭博或營辦賭場的 任何其他物件、於賭博或營辦賭場中設計或保存的任何其他物件,以及為賭博或營辦賭場的目的或與賭博或營辦賭場有關而設計、使用或保存的任何其他物件; “賽會”(racing club) 指為籌辦及經營固定賠率投注或彩池投注,及為籌辦獲《博彩稅條例》(第108章)許可的現金彩票活動而設立的任何會社、協 會或團體; (由2006年第17號第23條修訂) “賽會處所”(racing club premises) 指為賽會的宗旨或為與該等宗旨有關的事宜而由賽會使用的任何土地或處所。 (由1980年第1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收受賭注”(bookmaking) “私人處所”(private premises) “私有收益”(private gain) “投注單”(betting slip) “租客”(tenant) “租賃”(tenancy) “差價合約”(contract for differences) “彩票”(ticket) “推廣生意的競賽”(trade promotion competition) “場所”(place) “博彩”(gaming) “博彩遊戲”(game) “獎券活動”(lottery) “擁有人”(owner) “錄音帶”(tape recording) “賭博”(gambling) “賭場”(gambling establishment) “賭博設備”(gambling equipment) “賽會”(racing club) “賽會處所”(racing club premises) 賭博條例 - SECT 3 賭博屬非法 VerDate:07/07/2000 第II部 賭博及獎券活動均屬非法 (1) 除第(2)、(3)、(4)、(5)、(6)、(7)及(8)款所規定者外,賭博乃屬非法。 (2) 如博彩遊戲乃在私人處所內的社交場合中進行,而且並非以生意或業務的形式籌辦或經營,亦非為任何人的私有收益(以博彩遊戲的博彩者或在博 彩遊戲中博彩的人的身分贏得者不計)而籌辦或經營,則該等博彩乃屬合法。 (3) 在下述情況,如博彩遊戲使用骰子、西洋骨牌、麻將牌、天九牌或紙牌,則該等博彩乃屬合法─ (a) 該博彩遊戲乃在下述處所的社交場合中進行─ (i) 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獲發酒樓牌照的處所; (由1986年第10號第32(1)條修訂) (ii) 根據任何條例獲發牌照或其他授權書出售令人醺醉的酒類的處所;或 (iii) 已符合《會社(房產安全)條例》(第376章)第4(2)條所指的2項條件中的其中一項的會址; (由1994年第38號第3條代 替) (b) 進入該處所無須繳費; (ba) 博彩遊戲並非由任何掌管、管理或涉及營辦該處所或該會址的人或任何受僱於該處所或該會址的人進行; (由1994年第38號第3條增補) (c) 在該博彩遊戲中,並不涉及與一個由一名或多名博彩者獨佔做莊的莊家對賭;及 (d) 該博彩遊戲並非以生意或業務的形式籌辦或經營,亦非為任何人的私有收益(以博彩遊戲的博彩者或在博彩遊戲中博彩的人的身分贏得者不計)而 籌辦或經營。 (4) 在下述情況,如博彩遊戲使用麻將牌或天九牌,則該等博彩乃屬合法─ (a) 該博彩遊戲在─ (i) 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獲發酒樓牌照的處所內進行;或 (ii) 已符合《會社(房產安全)條例》(第376章)第4(2)條所指的2項條件中的其中一項的會址內進行; (由1994年第38號第 3條代替) (b) 進入該處所無須繳費; (ba) 博彩遊戲並非由任何掌管、管理或涉及營辦該處所或該會址的人或任何受僱於該處所或該會址的人進行; (由1994年第38號第3條增補) (c) 在該博彩遊戲中,並不涉及與一個由一名或多名博彩者獨佔做莊的莊家對賭;及 (由1994年第38號第3條增補) (d) 該博彩遊戲並非以生意或業務的形式(收取不超過訂明款額的牌租者除外)在該處所內籌辦或經營,亦非為任何人的私有收益(以博彩遊戲的博彩 者或在博彩遊戲中博彩的人的身分贏得者不計)而籌辦或經營。 (5) 如博彩遊戲屬下述性質,並獲第22條所指的牌照批准組織或經營者,則該等博彩即屬合法─ (a) 有獎娛樂博彩遊戲; (b) 氹波拿博彩遊戲;或 (c) 推廣生意的競賽。 (6) 在下述情況博彩屬合法─ (a) 該博彩遊戲使用麻將牌或天九牌;及 (b) 該博彩遊戲乃在根據第22條獲發有關牌照的處所內進行。 (7) 如眾人之間進行打賭,而其中並無人因此而犯有第7條所訂的罪行,則該等打賭即屬合法。 (8) 凡獲《廣播條例》(第562章)或《博彩稅條例》(第108章)批准或根據該等條例獲准進行的賭博,均屬合法。 (由2000年第 48號第44條修訂) 賭博條例 - SECT 4 獎券活動屬非法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及(3)款所規定者,獎券活動乃屬非法。 (2) 凡獲《博彩稅條例》(第108章)、《政府獎券條例》(第334章)批准或獲第22條所發牌照批准或根據該等條例或該牌照獲准的獎券活 動,均屬合法。 (3) 參予合法的獎券活動碰機會者,乃屬合法。 賭博條例 - SECT 5 非法賭場 VerDate:31/05/2002 第III部 有關賭博及獎券活動的罪行 任何人如於任何時候─ (a) 營辦賭場; (b) 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賭場;或 (c) 以任何身分直接或間接協助營辦、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賭場, 即屬犯罪,可處以下刑罰─ (i)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ii)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 (由1990年第42號第3條修訂;由2002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賭博條例 - SECT 6 在賭場內賭博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在賭場內賭博,即屬犯罪,可處以下刑罰─ (a) 如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3個月; (b) 如第2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6個月; (c) 如第3次或其後再定罪,可處罰款$30000及監禁9個月。 (由1990年第42號第4條修訂) 賭博條例 - SECT 7 收受賭注 VerDate:31/05/2002 (1) 任何人如─ (由1981年第53號第4條修訂) (a) 一次或多次從事收受賭注;或 (由2002年第12號第4條修訂) (b) 以任何方式認作以生意或業務的形式,招攬、收取、商議或結清賭注, (由2002年第12號第4條修訂) (c) (由2002年第12號第4條廢除) 即屬犯罪,可處以下刑罰─ (i)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ii)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 (1A) 任何人如藉在香港境外收取、商議或結清符合以下說明的賭注— (a) 賭注是從香港境內作出的;或 (b) 由在作出該賭注的時間是在香港境內的人所作出的, 而一次或多次從事收受賭注,即屬犯罪— (c)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d)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 (由2002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2) (由2002年第12號第4條廢除) (由1990年第42號第5條修訂) 賭博條例 - SECT 8 向收受賭注者投注 VerDate:31/05/2002 任何人向收受賭注者投注(不論有關賭注是在香港境內或境外收取),即屬犯罪,可處以下刑罰─ (由2002年第12號第5條修訂) (a) 如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3個月; (b) 如第2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6個月; (c) 如第3次或其後再定罪,可處罰款$30000及監禁9個月。 (由1990年第42號第6條修訂) 賭博條例 - SECT 9 獎券活動籌辦人 VerDate:31/05/2002 任何人如籌辦、組織、經營或管理非法獎券活動,或以其他方式控制非法獎券活動,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 (由2002年第12號第6條代替) 賭博條例 - SECT 10 獎券活動彩票的出售 VerDate:31/05/2002 任何人如─ (a) 出售與非法獎券活動有關的彩票或以其他方式將其脫手; (b) 管有與非法獎券活動有關的獎券活動彩票,以便售賣或以其他方式將其脫手, 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 (由2002年第12號第7條修訂) 賭博條例 - SECT 11 獎券活動彩票的購買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管有與非法獎券活動有關的彩票,即屬犯罪,可處以下刑罰─ (由1994年第38號第4條修訂) (a) 如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3個月; (b) 如第2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6個月; (c) 如第3次或其後再定罪,可處罰款$30000及監禁9個月。 (2) 在本條中,“獎券活動”(lottery) 不包括在香港境外籌辦、經營或管理的獎券活動。 (由1994年第38號第4條增補) (由1990年第42號第8條修訂) “獎券活動”(lottery) 賭博條例 - SECT 12 獎券活動的發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以任何方式─ (由1994年第38號第5條修訂) (a) 書寫、印刷或發行,或安排書寫、印刷或發行─ (i) 任何與非法獎券活動有關的彩票;或 (ii) 任何非法獎券活動的獎品名單;或 (b) 提供或發行,或安排提供或發行(不論明訂與否)─ (i) 有關非法獎券活動結果的任何提示、示意或預測;或 (ii) 非法獎券活動結果的任何宣布, 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 (2) 在本條中,“書寫、印刷或發行”(write, print or publish) 及“提供或發行”(provide or pu blish) 不包括並非在香港印刷或製作的國際流通報章、雜誌、報刊或期刊內就在香港境外籌辦、經營或管理的獎券活動所作的廣告宣傳。 (由1994年第 38號第5條增補) “書寫、印刷或發行”(write, print or publish) 及“提供或發行”(provide or publish) 賭博條例 - SECT 13 在賭場以外任何場所或在街道上進行的賭博 VerDate:31/05/2002 (1) 任何人如在賭場以外的任何場所(不論公眾人士能否進入其內或是否獲准進入其內)或在任何街道上營辦或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非法賭博,即屬 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 (由2002年第12號第8條代替) (2) 任何人如在任何上述場所或任何街道上非法賭博,即屬犯罪,可處以下刑罰─ (a) 如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3個月; (b) 如第2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6個月; (c) 如第3次或其後再定罪,可處罰款$30000及監禁9個月。 (由1990年第42號第9條修訂) 賭博條例 - SECT 14 提供金錢以用於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向他人提供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而明知該等金錢或財產會被任何人用於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或與此有關的用途或為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而使用,即屬 犯罪,可處以下刑罰─ (a)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或 (b)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 賭博條例 - SECT 15 擁有人、租客等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 (a) 身為任何處所或場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管理人,明知而准許或容受該處所或場所或其任何部分,開放、維持或使用作為賭場;或 (b) 明知任何處所或場所或其任何部分將會被開放、維持或使用作為賭場,而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出租或同意出租該處所或場所。 (2) 任何人如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以下刑罰─ (a)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或 (b)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 賭博條例 - SECT 16 賭博時作弊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 (a) 在賭博或獎券活動之前或之後,或在其過程中,或在與賭博或獎券活動有關方面,以任何欺詐手段、誤導的設計或虛假做法,為自己或任何已知或 未知身分的其他人士贏取另一人的金錢或其他財產;或 (b) 在言語或行為上,存心欺詐或以任何欺騙手法,包括對過去、現在或將來的事情的欺騙,以及對任何人士的意向或意見的欺騙,從而直接或間接慫 恿、煽惑或引誘他人參與賭博或獎券活動, 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10年。 (2) 即使任何法律規則或慣例另有不同規定,任何證人不得僅因其曾參與有關賭博或獎券活動,而在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視為從犯。 賭博條例 - SECT 16A 營辦處所或場所作推廣或便利收受賭注等用途 VerDate:31/05/2002 第IIIA部 營辦處所或場所作推廣或便利收受賭注等 用途、推廣或便利收受賭注等 及限制廣播提示等 (1) 任何人均不得明知而營辦、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或協助營辦、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曾一次或多於一次用於推廣或便利收受賭注或向收受賭注 者投注(但憑藉第3(8)條屬合法的收受賭注或投注則除外)的處所或場所。 (2) 第(1)款在以下情況下不適用— (a) 有關賭注是只能由在香港境外的人作出的;或 (b) 有關賭注是由在香港境外的人作出的。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 (第IIIA部由2002年第12號第9條增補) 賭博條例 - SECT 16B 推廣或便利收受賭注等 VerDate:31/05/2002 (1) 任何人不得明知而推廣或便利收受賭注或向收受賭注者投注(但憑藉第3(8)條屬合法的收受賭注或投注則除外)。 (2) 第(1)款在以下情況下不適用— (a) 有關賭注是只能由在香港境外的人作出的;或 (b) 有關賭注是由在香港境外的人作出的。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 (第IIIA部由2002年第12號第9條增補) 賭博條例 - SECT 16C 關於第16A及16B條的一般條文 VerDate:31/05/2002 (1) 就第16A(1)條而言,如有以下情況,即屬推廣或便利收受賭注或向收受賭注者投注— (a) 有推廣收受賭注或向收受投注者投注的廣告被展示、散布或分發;或 (b) 有以下形式的服務提供— (i) 以代理人身分收取賭注(不論該賭注最終是由收受賭注者在香港境內或境外收取); (ii) 傳轉賭注; (iii) 收取全部或部分為投注而支付的按金; (iv) 傳轉第(iii)節提述的按金; (v) 傳轉就賭注而贏取的收益;或 (vi) 安排開設或維持全部或部分作投注用途的帳戶, 而在第16B(1)條中,“推廣或便利收受賭注或向收受賭注者投注”(promote or facilitate bookmaking or betting with a bookmaker) 須據此解釋。 (2) 即使沒有人被裁定就某一組事實犯第7或8條所訂的罪行,仍可裁定某人就同一組事實犯第16A或16B條所訂的罪行。 (第IIIA部由2002年第12號第9條增補) “推廣或便利收受賭注或向收受賭注者投注”(promote or facilitate bookmaking or betting with a bookmaker) 賭博條例 - SECT 16D 擁有人、租客等就第16A條所禁止的作為須負的責任 VerDate:31/05/2002 (1) 任何人— (a) 如身為任何處所或場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管理人,則不得明知而准許或容受該處所或場所或其任何部分被用作第16A(1)條所述的處 所或場所;或 (b) 不得在知悉有關處所或場所或其任何部分將會被用作第16A(1)條所述的處所或場所的情況下,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出租或同意以該等身分 出租該處所或場所。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 (第IIIA部由2002年第12號第9條增補) 賭博條例 - SECT 16E 限制廣播馬匹、小馬或狗隻競賽結果的預測、示意、賠率或提示 VerDate:01/09/2006 (1) 任何人不得為在香港向公眾人士或某部分公眾人士散布或分發的目的,在任何馬匹、小馬或狗隻競賽舉行前12小時內,廣播任何關於猜測或預計 該競賽的結果或可能就該競賽發生的事宜的預測、示意、賠率或提示。 (2) (a) 不論有關的競賽在或將會在香港境內或境外舉行,第(1)款均適用。 (b) 如有固定賠率投注或彩池投注在根據《博彩稅條例》(第108章)第6GB條給予的批准下就有關的競賽舉行,則第(1)款並不就該競賽而適 用。 (由2006年第17號第23條修訂) (c) 凡民政事務局局長為本段的目的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指明某項活動,則第(1)款並不就作為或將會作為該項活動一部分而舉行的競賽而適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4) 根據第(2)(c)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5)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證明他已盡一切應盡努力及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 在本條中,“廣播”(broadcast) 指— (a) 透過《廣播條例》(第56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廣播服務進行的廣播;或 (b) 根據並按照《電訊條例》(第106章)第13C條批給的牌照,透過無線電波將聲音發送以供公眾接收的廣播, 但不包括透過任何途徑所作的新聞廣播,或透過任何途徑所作的新聞評註、新聞論述或新聞評論廣播。 (第IIIA部由2002年第12號第9條增補) 賭博條例 - SECT 16F 同意在本部下檢控 VerDate:31/05/2002 (1) 未得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不得就本部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2) 第(1)款並不阻止— (a) 就本部所訂罪行逮捕任何人; (b) 發出逮捕令以就本部所訂罪行逮捕任何人;或 (c) 將被控以本部所訂罪行的人還押羈留。 (第IIIA部由2002年第12號第9條增補) 賭博條例 - SECT 17 無須證明為金錢而博彩﹐賒帳投注不成為免責辯護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犯罪的證明 在根據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a) 無須證明有關的賭博或獎券活動乃涉及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或任何賭注或賭金; (b) 證明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或任何賭注或賭金乃在有關的賭博進行後或獎券活動抽獎後才收取、支付或遞交者,並不成為免責辯護。 賭博條例 - SECT 18 證明賭博或獎券活動乃合法的舉證責任 VerDate:30/06/1997 在就第5、7、9或10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須由被告人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關賭博憑藉第3條乃合法的,或有關獎券活動憑藉第4條乃合法的。 賭博條例 - SECT 19 推定 VerDate:31/05/2002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凡有證據顯示— (a) 警務人員根據第23(2)(a)條進入任何處所或場所時受到阻止、阻撓或拖延; (b) 在根據第23(2)(a)條進入的處所或場所內備有任何隱藏、移走或毀滅賭博設備的設施; (c) 在根據第23(2)(a)條進入的處所或場所內發現賭博設備,或在該處所或場所內的任何人身上發現賭博設備, 則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該處所或場所為賭場。 (2) 在根據第6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凡有證據顯示警務人員在根據第23(2)(a)條進入賭場時,發現有人在該賭場內或逃離該賭場,則除非有 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該人曾在該賭場內賭博。 (3)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證據顯示警務人員在根據第23(2)(a)條進入任何處所或場所時,在該處所或場所內發現任何金錢, 或在該處所或場所內的人身上發現任何金錢,而警務人員在進入該處所或場所時曾遭阻止、阻撓或拖延,則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該等金錢曾用於非法賭博或與非法 賭博有關的用途,或曾為進行非法賭博而使用。 (由2002年第12號第10條代替) 賭博條例 - SECT 20 證據的可接納性 VerDate:31/05/2002 (1) 在根據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凡法庭信納有錄音機或錄音帶曾在犯有第7或8條所訂罪行時被使用或被使用於有關犯有第7或8條所訂 罪行,則該錄音帶或由該機所錄音的錄音帶(視屬何情況而定),須接納為證據,並須作為其內所錄得任何事宜的表面證據。 (由2002年第12號第11條修訂) (2)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在香港流通的報章上有報導指任何人士、馬匹、小馬、狗隻、隊伍、選手、參賽者或參加者報名參加或參加某 項競賽、賽事、事件或比賽,則不論該項競賽、賽事、事件或比賽是否在或將會在香港進行,該則報導須接納為證據,並須作為該人士、馬匹、小馬、狗隻、隊伍、選手、 參賽者或參加者曾報名參加或曾參加該項競賽、賽事、事件或比賽的表面證據。 (由2002年第12號第11條代替) (3) 在根據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法庭信納有警務人員憑經驗或其他原因,對任何用作或目的在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做法、設計或器具 有專門認識,可收取該警務人員就該等做法、設計或器具的性質、效果或目的所提出的證據。 賭博條例 - SECT 21 電話服務的截斷 VerDate:31/05/2002 “電訊服務提供者”(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provider) 第V部 雜項 (1) 凡任何人被裁定第5、7或8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則法庭除可就該罪行判以懲罰外,更可發出有效期由其指明不超過12個月的命令─ (由1990年第42號第10條修訂) (a) 要求電訊服務提供者對該命令所指明而用於犯有上述罪行或用於與犯有上述罪行有關的處所截斷電話服務; (b) 要求電訊服務提供者截斷提供給被告人的任何其他電話服務; (c) (由2002年第12號第12條廢除) (2)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須通知電訊服務提供者有關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命令,而該電訊服務提供者則須採取必要的步驟,以實施該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即使被告人不是有關電話服務的用戶,或不是與電訊服務提供者有協議的當事人,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命令仍具效力。 (4) 在本條中,“電訊服務提供者”(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provider) 指《電訊條例》(第 106章)第2(1)條所界定的持牌人。 (由2002年第12號第12條增補) (由2002年第12號第12條修訂) 賭博條例 - SECT 22 牌照 VerDate:30/06/1997 (1) 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可─ (a) 藉牌照批准─ (i) 為一間經由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所批准的會社、協會或其他團體而籌辦及經營任何獎券活動; (ii) 由一間並非《社團條例》(第151章)所指的非法社團組織的社團及經營氹波拿博彩遊戲,或由《社團條例》(第151章)對其不適用的人 組織及經營氹波拿博彩遊戲; (由1992年第75號第37條修訂) (iii) 在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第4條獲發牌照的處所內,組織及經營有獎娛樂博彩遊戲; (iv) 由任何從事生意或業務的人組織及經營推廣生意的競賽; (由1980年第110號法律公告增補) (b) 發出牌照,批准在處所內進行使用麻將牌或天九牌的博彩遊戲。 (由1977年第164號法律公告修訂) (1A) (由 1980 年第 110 號法律公告廢除) (2) 在訂明的費用繳付後─ (由1977年第16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11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可就某獎券活動、博彩遊戲或競賽而發出第(1)款所指的牌照;或 (b) 可發出為期12個月第(1)款所指的牌照,或將該牌照續期12個月。 (3) 任何該等牌照均須受訂明的條件及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可施加的任何其他條件所規限。 (由1977年第16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80年第110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如有以下情況,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可隨時取消該等牌照─ (由1977年第16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0年第110號法律公 告修訂) (a) 牌照的條件遭違反,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有第(6)款所訂罪行;或 (b) 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認為由於公眾利益須取消牌照。 (5) 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的書面通知,須由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向就其作出該項決定的人發出。  (由 1994年第6號第44條代替) (5A) 根據第(5)款發出的通知,除有關發出牌照或將牌照續期或施加其他條件的決定外,須附有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陳述書。  (由1994年第6號 第44條增補) (5B) 任何人如因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根據本條就其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收到該決定的通知後28日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 1994年第6號第44條增補) (5C) 除非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認為下述的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而有關該決定的通知載有意思如此的陳述,否則任何根據第(5B)款遭上訴反對的決 定,須自提出上訴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該項上訴獲得解決、撤回或放棄為止。  (由1994年第6號第44條增補) (6) 如該等牌照的條件遭違反,持牌人即屬犯罪,除非他證明該違反行為並非在其同意或縱容下發生,而他已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加以防止。 (7) 任何人如犯有第(6)款所訂的罪行,經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 賭博條例 - SECT 23 搜查懷疑為賭場的地方 VerDate:31/05/2002 (1) 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如合理地懷疑任何處所或場所乃賭場,可書面授權任何警務人員進入及搜查該處所或場所。 (2) 任何取得根據第(1)款發出的授權書的警務人員,以及任何受其指揮的其他警務人員,可─ (a) 進入或必要時強行進入授權書內指明的處所或場所,並加以搜查; (b) 逮捕任何被發現在該處所或場所內的人或逃離該處所或場所的人; (c) 搜查任何被發現在該處所或場所內的人或逃離該處所或場所的人; (d) 檢取及扣留在該處所或場所內被發現的賭博設備,或在該處所或場所內的人身上發現或在逃離該處所或場所的人身上發現的賭博設備; (e) 檢取及扣留─ (i) 在該處所或場所內用於賭博,或為賭博而使用或與賭博有關而使用的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 (ii) 在該等樓宇或場所內營辦、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賭場的人身上發現的金錢或其他財產,或在協助營辦、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賭場的人 身上發現的金錢或其他財產;或 (由2002年第12號第13條修訂) (iii) 在該等處所或場所內被發現的人身上的金錢或其他財產,而警務人員根據(a)段進入該處所或場所時曾遭阻止、阻撓或拖延。 (3) 根據本條對任何人作搜查,只可由與該人性別相同的人進行。 (4) 任何人如阻撓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任何警務人員或阻撓任何受其指揮的其他警務人員進入授權書內指明的處所或場所,即屬犯罪,經定罪後, 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 (由1990年第42號第11條增補) (5) 凡任何人拖延第(4)款所提述的任何警務人員進入該款所提述的任何處所或場所,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人乃為阻撓該等警務人員進入 該處所或場所而將他們拖延。 (由1990年第42號第11條增補) 賭博條例 - SECT 23A 搜查用於推廣或便利收受賭注等用途的處所或場所 VerDate:31/05/2002 (1) 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如合理地懷疑— (a) 有人正就或已就任何處所或場所犯第16A條所訂罪行;或 (b) 有人正在或已在任何處所或場所犯第16B條所訂罪行, 可書面授權任何警務人員進入及搜查該處所或場所。 (2) 任何取得根據第(1)款發出的授權書的警務人員,以及任何受其指揮的其他警務人員,可— (a) 進入或必要時強行進入授權書內指明的處所或場所,並加以搜查; (b) 逮捕任何被發現在該處所或場所內的人或逃離該處所或場所的人; (c) 搜查任何被發現在該處所或場所內的人或逃離該處所或場所的人; (d) 檢取及扣留在該處所或場所內被發現的正在或曾經用於與第16A或16B條所禁制的作為有關的用途的物件,或在該處所或場所內的人身上發現 或在逃離該處所或場所的人身上發現的該等物件; (e) 檢取及扣留— (i) 屬以下性質的金錢— (A) 依據向收受賭注者作出的賭注而支付者; (B) 就賭注而贏取的收益;或 (C) 全部或部分為賭注而支付的按金; (ii) 在營辦、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處所或場所的人身上發現的金錢,或在協助營辦、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處所或場所的人身上發現的金錢; 或 (iii) 在該處所或場所內被發現的人身上的金錢,而警務人員根據(a)段進入該處所或場所時曾遭阻止、阻撓或拖延。 (3) 根據本條對任何人作搜查,只可由與該人性別相同的人進行。 (4) 任何人如阻撓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任何警務人員或阻撓任何受其指揮的其他警務人員進入授權書內指明的處所或場所,即屬犯罪,經定罪後, 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 (5) 凡任何人拖延第(4)款所提述的任何警務人員進入該款所提述的任何處所或場所,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人乃為阻撓該等警務人員進入 該處所或場所而將他們拖延。 (由2002年第12號第14條增補) 賭博條例 - SECT 24 在犯有第13條所訂罪行時檢取設備等 VerDate:30/06/1997 如警務人員合理地懷疑有人正在或曾在第13條所提述的場所內或任何街道上,犯有第13條所訂罪行,該警務人員即可檢取及扣留─ (a) 在該場所內或街道上發現的任何賭博設備,或該警務人員合理地懷疑犯有或曾犯有該罪行的人所管有的賭博設備;及 (b) 在上述情況下發現的、被該警務人員認為曾用於犯有該罪行,或為犯有該罪行而使用或曾用於與犯有該罪行有關的用途的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 賭博條例 - SECT 25 在賽會處所內收受賭注 VerDate:31/05/2002 (1) 賽會須使用一切合理及合法的方法(包括根據第(2)款將某些人驅逐出賽會處所),以防止有人在該賽會處所內犯有第7或8條所訂的罪 行。 (由2002年第12號第15條修訂) (2) 獲賽會授權以施行本條規定的人,如有理由懷疑有人正在賽會處所內犯有第7或8條所訂的罪行,可要求該人離開處所。如該人不遵從,可將該人 逐出。 (由2002年第12號第15條修訂) (3) 任何人在根據第(2)款被要求離開賽會處所後,已離開或被驅逐出該處所,但在同一日再次進入該處所,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0及監禁2年。 (4) 本條的規定並不影響賽會禁止某人進入賽會處所,或驅逐某人出賽會處所的任何其他權利。 賭博條例 - SECT 26 沒收 VerDate:31/05/2002 在根據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警務處處長提出或代其提出的申請中,如法庭信納任何金錢、賭博設備或其他非屬不動產的財產,曾用於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 活動,或為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而使用,或曾用於與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有關的用途,或為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或代表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的收益,或是 得自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則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法庭須命令將其沒收歸政府。 (由1980年第11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42號第12條修訂;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由2002年第12號第16條修訂) 賭博條例 - SECT 27 阻撓警務人員 VerDate:31/05/2002 除第23(4)或23A(4)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阻撓警務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該人員的權力,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3個月。 (由2002年第12號第17條修訂) 賭博條例 - SECT 28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4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a) 申請牌照須採用的方式; (b) 申請書及牌照的格式; (c) 博彩遊戲的籌辦及經營;及 (d) 任何須由或可由規例訂明的事項。 賭博條例 - SECT 29 《證券及期貨條例》所指的合約的豁除 VerDate:01/04/2003 本條例不適用於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指明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該條所指的指明期貨交易所交易的任何差價合約,但在本條例憑 藉該條例第404(2)條而適用於該合約的範圍內則除外。 (由2002年第5號第407代替) 賭博條例 - SCHEDULE 附表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廢除) VerDate:01/04/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