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生註冊條例 - 第161章 醫生註冊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藉訂立更全面規管內外科醫生註冊的條文而綜合與修訂有關的法律。 [1957年6月1日] (本為1957年第25號)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引稱及釋義 本條例可引稱為《醫生註冊條例》。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8/07/2005 “主席”(Chairman)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有限度註冊”(limited registration) “初步偵訊委員會”(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Committee) “制定日期”(Enactment Date) “委員會”(committee) “訂明”(prescribed) “修訂條例”(Amending Ordinance) “秘書”(Secretary) “原條文”(Original Provisions) “原條例”(Original Ordinance)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Edu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Committee) “專科醫生名冊”(Specialist Register) “健康事務委員會”(Health Committee) “執業”(practice) “執業資格試”(Licensing Examination) “執業證明書”(practising certificate) “執照組”(Licentiate Committee) “註冊”(registration; registered) “註冊主任”(Registrar)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普通科醫生名冊”(General Register) “經批准補助醫院”(approved subvented hospital) “資格檢定考試”(qualifying examination) “道德事務委員會”(Ethics Committee) “署長”(Director) “暫時註冊”(temporary registration) “臨時註冊”(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醫院管理局”(Hospital Authority) “醫務委員會”(Council) “醫學專科學院”(Academy of Medicine) “上訴許可申請”(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指明限期”(specified period) (1) 在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5年第10號第61條修訂) “主席”(Chairman) 指醫務委員會主席,並包括根據第3A(4)條選出以主席身分行事的任何人; (由1996年第30號第2條增補。由 1988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指1996年9月1日,即修訂條例(其中第14及16條除外)憑藉《1995年醫生註冊(修訂)條例(1995年 第87號)1996年(生效日期)公告》(1996年第158號法律公告)而開始實施的日期; (由1997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有限度註冊”(limited registration) 指就某期間以及為某僱用目的而有效的按照第14A條予以限制的註冊; (由1992年第 38號第2條增補) “初步偵訊委員會”(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Committee) 指根據第20BA(2)(d)條設立的委員會; (由 1996年第7號第2條增補) “制定日期”(Enactment Date) 指1995年8月3日,即修訂條例制定的日期; (由1997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20BA條設立的委員會; (由1996年第7號第2條增補) “訂明”(prescribed) 指由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 “修訂條例”(Amending Ordinance) 指《1995年醫生註冊(修訂)條例》(1995年第87號); (由1997年第25號第2條增 補) “秘書”(Secretary) 指根據第3B條委任的醫務委員會秘書; (由1966年第30號第2條增補) “原條文”(Original Provisions) 指附表3所列出的原條例中條文; (由1997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原條例”(Original Ordinance) 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 (由1997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Edu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Committee) 指根據第20BA(2)(b)條設立的委員會; (由1996年第7號第2條增補) “專科醫生名冊”(Specialist Register) 指按照第6(3)條備存的名冊; (由1996年第7號第2條增補) “健康事務委員會”(Health Committee) 指根據第20BA(2)(e)條設立的委員會; (由1996年第7號第2條增補) “執業”(practice) 包括對任何形式的疾病的診斷,不論經如此診斷後是否予以醫藥治療或施行外科手術; (由1986年第68號第2條代替) “執業資格試”(Licensing Examination) 指由醫務委員會根據第7條主辦的考試; (由1995年第87號第2條增補) “執業證明書”(practising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20A(2)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1975年第70號第2條增補) “執照組”(Licentiate Committee) 指根據第20BA(2)(a)條設立的委員會; (由1996年第7號第2條增補) “註冊”(registration; registered) 指按照第14、14A或14B條條文而作的註冊以及已按照該等條文註冊; (由1982年 第63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1996年第7號第2條修訂) “註冊主任”(Registrar) 指醫生註冊主任; (由1975年第70號第2條修訂)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已註冊或根據第29條條文當作已如此註冊的人; “普通科醫生名冊”(General Register) 指按照第6(1)條備存的名冊; (由1996年第7號第2條增補) “經批准補助醫院”(approved subvented hospital) 指醫務委員會為施行本條例而承認為經批准的補助醫院的醫院; (由 1982年第63號第2條增補) “資格檢定考試”(qualifying examination) 指為獲頒授第8(1)(a)條所指明學位的資格而須合格的考試; (由1995年第 87號第2條代替) “道德事務委員會”(Ethics Committee) 指根據第20BA(2)(c)條設立的委員會; (由1996年第7號第2條增補) “署長”(Director) 指衞生署署長;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暫時註冊”(temporary registration) 指按照第14B條作出的註冊; (由1996年第7號第2條增補) “臨時註冊”(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按照第12條條文而作的臨時註冊 以及已按照該條文臨時註冊; “醫院管理局”(Hospital Authority) 指《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 (由1996年第7號第2條增補) “醫務委員會”(Council)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香港醫務委員會; “醫學專科學院”(Academy of Medicine) 指根據《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第419章)設立的香港醫學專科學院。 (由1996年第 7號第2條增補) (2) 就第21(5)、21A(2)及25(2)條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由2005年第10號第61條增補) (3) 在第(2)款中— “上訴許可申請”(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 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期”(specified period)—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由2005年第10號第 61條增補) (由1984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87號第2條修訂;由1996年第7號第2條修訂)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3 醫務委員會的設立及組成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第II部 香港醫務委員會 (1) 現於香港設立一個委員會,稱為香港醫務委員會。 (由1984年第25號第10條修訂) (2) 醫務委員會由以下的人組成─ (a)-(b) (由1996年第7號第3條廢除) (c) 2名註冊醫生,須由署長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84年第25號第10條修訂) (d) 2名註冊醫生,由香港大學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82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da) 2名註冊醫生,由香港中文大學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82年第63號第3條增補) (db) 2名註冊醫生,須由醫院管理局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90年第68號第24條增補) (e)-(f) (由1996年第7號第3條廢除) (g) 4名業外委員,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88年第3號第3條增補) (h) 2名註冊醫生,由醫學專科學院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96年第7號第3條增補) (i) 7名註冊醫生,他們須為香港醫學會會員,並按照與該會根據本段委出職位有關的規例或程序獲提名,且是按照該等規例或程序由該會的會董會成 員選出的; (由1996年第7號第3條增補) (j) 7名註冊醫生,他們須已在普通科醫生名冊的第I部註冊,並通常居於香港,且是由已在普通科醫生名冊的第I及III部註冊的所有註冊醫生在 依據選舉規例舉行的選舉中選出的。 (由1996年第7號第3條增補) (由1960年第14號第2條代替。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3) 除第(4)及(6)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c)、(d)、(da)、(g)或(h)款獲委任的醫務委員會委員,任期為3年,自其獲 委任日期起計,而在其委任期屆滿或其再獲委任的任何期間屆滿時,即有資格再獲委任,每次任期為3年。 (由1982年第63號第3條修訂;由1988年第 3號第3條修訂) (3A) 除第(4)至(6)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i)或(j)款當選的任何委員(根據第(2)(i)及(j)款當選的第一任14名委員 以及因任何當選委員按照第(4)、(6)或(6A)款停止為委員而獲當選填補空缺的委員除外),任期為3年,自其當選一事在憲報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計,並有資格再 被選舉。 (由1996年第7號第3條增補) (3B) 除第(5A)款另有規定外,香港醫學會須在醫務委員會任何委員根據第(2)(i)款出任職位的任期屆滿前3個月內,舉行一次選舉,以選 出一名根據第(2)(i)款符合資格的人繼承該委員。 (由1996年第7號第3條增補) (4) 任何醫務委員會委員,可藉向主席發出書面通知而於任何時間辭職。 (5) 凡任何獲行政長官委任的醫務委員會委員在其委任期屆滿前辭職或其職位出現空缺,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有適宜資格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人出 任該職位,以替代該委員,直至該委員的委任期屆滿為止。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5A) 在任何委員根據第(2)(i)款出任職位的任期屆滿前,如該委員辭職或其職位出現空缺,則香港醫學會須盡快舉行一次選舉,以選出一名根 據第(2)(i)款符合資格的人以填補該空缺,而該名填補該空缺的當選委員,任期須自選舉日期起,直至其所繼承的人的原來任期屆滿為止。 (由1996年第 7號第3條增補) (5B) 在任何委員根據第(2)(j)款出任職位的任期屆滿前,如該委員辭職或其職位出現空缺,並且─ (a) 在空缺出現時其未屆滿的任期如不少於1年,則須為填補該空缺而根據選舉規例舉行一次選舉; (b) 在空缺出現時其未屆滿的任期如少於1年,則醫務委員會須盡快在醫務委員會任何委員提名後,委任醫務委員會認為適當的一名註冊醫生填補該空 缺, 而如此當選或獲委任填補該空缺的委員,須自選舉或委任(視屬何情況而定)日期起出任該職位,直至其所繼承的人的原來任期屆滿為止。 (由1996年第7號第 3條增補) (5C) 根據第(2)(i)款當選出任職位的第一任7名委員中─ (a) 3名須任職3年; (b) 2名須任職2年;及 (c) 2名須任職1年, 全部須自其當選一事在憲報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計,而香港醫學會的會董會須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按照本款決定每名上述當選委員的各自任期。 (由1996年第 7號第3條增補) (5D) 根據第(2)(j)款當選出任職位的第一任7名委員中─ (a) 3名須任職3年; (b) 2名須任職2年;及 (c) 2名須任職1年, 全部須自其當選一事在憲報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計,而每名上述委員的各別任期,須按照選舉規例決定。 (由1996年第7號第3條增補) (6) 如任何獲行政長官委任的委員─ (a) 因任何罪行而被判處監禁; (b) 是根據第21或21A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標的; (c) 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任何債務償還安排; (d) 是在適當聆訊後,被健康事務委員會裁斷為由於其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已喪失執行其職責的能力; (e)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或 (f) 是行政長官認為不能或不適合執行醫務委員會委員的職責和行使醫務委員會委員的權力的, 則行政長官可宣布該醫務委員會委員的職位出現空缺。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6A) 如某名當選委員或任何由醫務委員會委任的委員─ (a) 因任何罪行而被判處監禁; (b) 是根據第21或21A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標的; (c) 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任何債務償還安排; (d) 是在適當聆訊後,被健康事務委員會裁斷為由於其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已喪失執行其職責的能力; (e)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或 (f) 是醫務委員會認為不能或不適合執行醫務委員會委員的職責和行使醫務委員會委員的權力的, 則醫務委員會可宣布該醫務委員會委員的職位出現空缺。 (由1996年第7號第3條增補) (7) 儘管本條另有規定─ (a) 如任何人已有第21條所指的命令在任何時間針對其而作出;或 (b) 他─ (i) 正在服監禁刑罰; (ii) 拘留在精神病院;或 (iii)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均無資格獲委任、再獲委任、被選舉或再被選舉(視屬何情況而定)為醫務委員會委員。 (8) 在本條中,“選舉規例”(Election Regulation) 指根據第33(4)(b)條訂立的規例。 (由1996年第 7號第3條增補) (由1975年第70號第3條修訂;由1996年第7號第3條修訂) “選舉規例”(Election Regulation)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3A 醫務委員會主席 VerDate:30/06/1997 (1) 醫務委員會主席─ (a) 須由委員互選產生; (b)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期為3年或直至他停止出任委員為止,二者以較早者為準;及 (c) 有資格再被選舉。 (2) 如主席職位因期滿,或由於辭職或其他原因而致出現空缺,秘書須於該職位出現空缺後3個月內召開醫務委員會會議,以選出一名主席。 (3) 秘書須主持根據第(2)款所舉行的會議,直至主席選出並就任為止,但秘書無權投原有票或投決定票。 (4) 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理由而在任何一段期間內不能執行其職能,則醫務委員會的委員須於醫務委員會會議席上,在他們當中選出一名委員 在該段期間署理主席一職,而即使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秘書亦可按需要而召開會議,以進行該項互選。 (5) 主席可藉向秘書發出書面通知而於任何時間辭職。 (由1988年第3號第4條代替)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3B 醫務委員會的秘書及法律顧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醫務委員會須有一名秘書、一名或多於一名副秘書,及一名法律顧問,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75年第70號第4條增補。由1996年第7號第4條修訂;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3C 暫時委員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1) 如任何獲行政長官委任的醫務委員會委員因疾病、離開香港或任何其他理由而在任何期間不能執行和行使其作為醫務委員會委員的職責及權力,則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有適宜資格根據第3(2)條獲委任的人(而並非根據第3條被取消出任資格者或根據該條被免任者)為醫務委員會暫時委員,在該期間替代該委 員。 (由1996年第7號第5條修訂;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1A) 如醫務委員會的任何當選委員或醫務委員會根據第3條委任的任何委員因疾病、離開香港或任何其他理由而在任何期間不能執行和行使其作為醫 務委員會委員的職責及權力,則醫務委員會可委任一名有適宜資格根據第3(2)條獲委任的人(而並非根據第3條被取消出任資格者或根據該條被免任者)為醫務委員會 暫時委員,在該期間替代該委員。 (由1996年第7號第5條增補) (2) 當任何人以醫務委員會暫時委員身分行事時,有能力執行和行使其所暫時替代的委員的所有職責及權力。 (由1975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4 醫務委員會會議 VerDate:30/06/1997 (1) 醫務委員會須按主席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由1988年第3號第5條修訂) (2) 除在第21條所指的研訊,在第20F、20O或20W條所指的上訴聆訊,或在第3條界定的選舉規例所指的選舉呈請外,在醫務委員會的任何 會議上,13名委員即構成會議法定人數。 (由1996年第7號第6條代替) (2A) 在聆訊第20F、20O或20W條所指的上訴或第3條界定的選舉規例所指的選舉呈請而舉行的醫務委員會會議上,5名委員即構成會議法定人數。 (由1996年第7號第6條增補) (3) 醫務委員會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委員席位的空缺或委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而受到影響。 (4) 在醫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或產生的所有問題,須由出席並就該問題表決的委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4A) 除第21條所指的研訊,第20F、20O或20W條所指的上訴聆訊以及第3條界定的選舉規例所指的選舉呈請外,醫務委員會可以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 何事務,而無須召開會議;而由醫務委員會當其時在香港的所有委員簽署的任何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由如此簽署的委員在會議上投票通過一樣。 (由 1996年第7號第6條增補) (5) 主席於醫務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有權投原有票,如就任何問題出現票數均等時,主席亦有權投決定票,但在根據第21條進行的研訊中,主席只有 權投原有票。 (6) 醫務委員會可訂定規管其會議進行時的程序或與其會議有關的程序的常規。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5 註冊主任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醫生的註冊 為施行本條例,現設醫生註冊主任一名,即為署長。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6 名冊 VerDate:30/06/1997 (1) 註冊主任須安排按其認為合適的格式備存一份稱為普通科醫生名冊的名冊,而─ (a) 在該名冊第I部,須載有根據第14條已註冊的全部人士的姓名、地址及資格,以及註冊主任認為需要的其他詳情; (b) 在該名冊第II部,須載有根據第12條已臨時註冊但沒有根據第14條註冊的全部人士的姓名、地址及資格,以及註冊主任認為需要的其他詳 情; (c) 在該名冊第III部,須載有屬有限度註冊的全部人士的姓名、地址及資格,以及註冊主任認為需要的其他詳情; (d) 在該名冊第IV部,須載有屬臨時註冊的全部人士的姓名、地址及資格,以及註冊主任認為需要的其他詳情。 (2) 註冊主任須負責保存和保管該普通科醫生名冊。 (3) 註冊主任須安排按其認為合適的格式備存一份稱為專科醫生名冊的名冊,該名冊須載有獲醫務委員會批准名列專科醫生名冊的人士的姓名、地址、 資格及經驗,以及註冊主任認為需要的其他詳情。 (由1996年第7號第7條增補) (4) 註冊主任須負責保存和保管該專科醫生名冊。 (由1996年第7號第7條增補) (由1996年第7號第39條代替)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7 由醫務委員會主辦執業資格試 VerDate:30/06/1997 (1) 醫務委員會須主辦一項考試,名為執業資格試,任何人在該執業資格試中考取合格,即顯示達到根據第8(1)(b)條可獲接受註冊為醫生的標 準。 (2) 在不損害第7A條的規定的原則下,醫務委員會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而該等條件是與評估或增進某人在內科、外科及助產科的專業知識及執 業有關的,且是該人必須予以遵從然後醫務委員會方准其參加執業資格試或該試的任何部分的。 (3) 如任何人曾參加執業資格試的任何一部分連續5次而每次均不合格,則醫務委員會可禁止該人參加執業資格試。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符合醫務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條件下,醫務委員會可豁免任何人使該人無須參加執業資格試的任何部分。 (5) 醫務委員會不得豁免任何人而使該人無須就醫學知識而參加執業資格試的任何一部分或多於一部分,除非該人使醫務委員會信納該人在內科及外科 方面或在內科、外科及助產科方面(視屬何情況而定)有相當的執業經驗。 (6) 醫務委員會可將其根據本條獲委予的任何或全部職能轉授予委員會。 (由1995年第87號第4條代替)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7A 參加執業資格試所須符合的資格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無資格參加執業資格試─ (由1996年第7號第40條修訂) (a) 該人就此事向醫務委員會提出申請,並為參加執業資格試而向註冊主任繳付訂明費用;及 (b) 該人使醫務委員會信納─ (i) 在他提出申請時,他已圓滿地完成不少於5年的屬醫務委員會批准類型的全時間醫學訓練,並是醫務委員會接納的醫學資格的持有人;及 (ii) 他具有良好品格。 (2) 為施行第(1)(b)(i)款,該5年全時間醫學訓練須包括醫務委員會所批准的駐院實習期。 (由1996年第7號第40條增補) (由1995年第87號第5條增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8 根據第14條註冊的資格 VerDate:01/07/2000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1) 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無資格根據第14條註冊為醫生─ (a) 該人獲附表1指明的在香港的任何大學頒授內科及外科學位,並根據第9條獲證明具有該條所指明的經驗; (由1996年第7號第41條修 訂) (b) 該人在執業資格試合格並已完成第10A條訂定的評核期; (c) 該人的姓名在緊接《1995年醫生註冊(修訂)條例》*(1995年第87號)第6條的生效日期前,出現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根據第6條備 存的名冊的第I或III部;或 (d) 該人曾於任何時間在緊接上述生效日期前備存的名冊的第I或III部註冊,但其後被除去註冊,而該人使醫務委員會信納他具有良好品格並仍達 到醫務委員會接納的專業標準。 (2) 醫務委員會在事先獲得立法會批准下,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 (由1996年第7號第41條修訂;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由1995年第87號第6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5年醫生註冊(修訂)條例》”乃“Medical Regis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譯名。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8A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5年第87號第6條廢除)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9 經驗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不得就任何人而授予就第8(1)(a)條而言的證明書,除非該人在資格檢定考試合格後以駐院醫務人員身分受僱在認可醫院或認可機構,工作 一段訂明的期間。 (由1995年第87號第7條修訂) (2) 符合第(1)款所指明的條件的人,可向附表1指明的向其頒授內科及外科學位的大學申請本條所指的證明書,而如該大學信納─ (由 1982年第63號第7條修訂;由1995年第87號第7條修訂;由1996年第7號第42條修訂) (a) 在申請人如上述般受僱期間內,他已在訂明的期間或最短期間內從事內科工作,並已在訂明的期間或最短期間內從事外科工作;及 (b) 他在如此受僱時的服務令人滿意, 則該大學須按醫務委員會指明的格式授予一張證明書,證明該大學信納上述情況。 (由1995年第87號第7條修訂;由1996年第7號第42條修訂) (3) 申請人在第(1)款所述的受僱期內(不超過所訂明的期間)如從事助產科工作,則就第(2)(a)款而言,可計算作從事內科工作的時間或從 事外科工作的時間,按申請人的選擇而定。 (4) 凡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受僱期間內,從事內科工作的申請人,亦從事外科或助產科或兩者的工作,或從事外科工作的申請人亦從事助產科工 作,則就本條而言,須將該受僱期間分攤,而分攤方式則按照授予申請人資格檢定文憑使其藉以申請註冊的團體所決定。 (5) 在本條中─ (a) “認可”(approved) 就任何醫院或機構而言,指附表1指明的大學為施行本條而在當其時認可的; (由1982年第63號第 7條修訂;由1995年第87號第7條修訂;由1996年第7號第42條修訂) (b) 凡提述有關的人以駐院醫務人員身分受僱,即解釋為提述該人在內科、外科或助產科受僱執業(該人是在其受僱工作的任何醫院或機構或在該醫院 或機構的鄰近居住,而根據其受僱條款該人是須如此居住的)。 “認可”(approved)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10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5年第87號第8條廢除)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10A 評核期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在執業資格試合格的人而又意欲根據第14條註冊為醫生,須在一間認可的醫院或一間認可的機構完成一段由醫務委員會釐定的評核期,而令 醫務委員會滿意,但該評核期不得超過訂明期間。 (由1995年第87號第9條修訂) (2) 醫務委員會可縮短就任何人而釐定的評核期,或延展如此釐定的評核期,而該期間的任何延展可規定一段超過訂明期間的評核期。 (3) 如醫務委員會認為任何在經歷評核期的人相當不可能達到註冊醫生被規定達到的專業標準,則醫務委員會可終止該人的評核期。 (由 1995年第87號第9條修訂) (4) 在本條中,“認可”(approved) 就任何醫院或機構而言,指醫務委員會為施行本條而認可的。 (由1976年第70號第6條增補) “認可”(approved)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11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5年第87號第10條廢除)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12 臨時註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1) 任何在執業資格試或資格檢定考試合格的人向註冊主任提出申請並交出下述證據而令註冊主任信納─ (a) 他已按第9(1)條所述而受僱;或 (b) 他已按第10A(1)條所述而承諾經歷一段評核期, 則在繳付訂明費用後,可獲臨時註冊。 (由1995年第87號第11條代替) (1A) 任何有權根據第35(7)條獲臨時註冊的人,在向註冊主任提出申請並向其交出證據而令註冊主任信納他已被選擔任原條文第9(1)條所述 的受僱工作,且在繳付訂明費用後,須獲臨時註冊。 (由1997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2) 任何在普通科醫生名冊的第II部已臨時註冊的人須當作已註冊,但僅以下列所需為限─ (由1976年第70號第7條修訂;由 1995年第87號第11條修訂;由1996年第7號第43條修訂) (a) 使其能按第9(1)條所述而受僱; (aa) 使其能經歷第10A條所指的評核期; (由1976年第70號第7條增補) (b) 使第19、20T及20V條及第IV部的條文對其適用; (由1996年第7號第43條修訂) (c) 為施行《陪審團條例》(第3章)第5條以及為施行訂明的其他成文法則;及 (d) 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而指示的任何其他目的。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13 學位等 VerDate:30/06/1997 (1) 不論是在首次註冊時或是作為已註冊姓名的加稱,除非有註冊主任認為足夠的證據,而令他信納聲稱具有該學位或資格的人有權獲得該學位或資 格,否則不得將任何學位或資格列入普通科醫生名冊。 (2) 每個根據本條例已註冊的人,如獲得並非已註冊的有關資格的任何額外的學位或其他資格,則該人在符合本條條文的規定下,有權將該學位或該其 他資格加入普通科醫生名冊,以替代或增補先前已註冊的資格。 (3) 醫務委員會可決定何種額外學位與其他資格可列入普通科醫生名冊。 (由1984年第25號第6條修訂) (4) 如醫務委員會認為先前容許列入普通科醫生名冊的某一學位或資格不再適宜列入該名冊,則可在通知所有已以該學位或資格註冊的人後,從普通科 醫生名冊的記項中刪除該等有關的人的上述學位或資格。 (由1996年第7號第8條增補) (由1996年第7號第8條修訂)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13A 註冊醫生的名銜 VerDate:30/06/1997 註冊醫生有權以中文被稱為“香港醫務委員會註冊醫生”或簡稱“註冊醫生”,以及以英文為“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of the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或簡稱“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由1995年第87號第12條代替)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14 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有權根據本條及第35(7)條註冊的人,均可向註冊主任申請註冊。 (由1995年第87號第13條修訂;由1997年第25號 第4條修訂) (2) 根據本條註冊的申請,須按註冊主任所決定的方式與格式,連同訂明的文件及詳情以及訂明的費用提出。 (由1996年第7號第9條代替) (3) 凡任何人已遵從第(2)款條文,則該人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須由註冊主任予以註冊,而註冊主任須向該人發出一張按註冊主任所決定的 格式的香港醫務委員會執照。 (由1995年第87號第13條修訂;由1996年第7號第44條修訂) (4) 經適當的研訊後,如醫務委員會信納任何要求註冊的申請人─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由1984年第25號第10條修訂) (b) 犯了專業方面的失當行為;或 (由1996年第7號第9條修訂) (c) 不具良好品格, (由1996年第7號第9條增補) 則可命令不將該申請人的姓名列入普通科醫生名冊內。 (由1970年第95號第3條增補。由1971年第33號第2條修訂;由1996年第7號第44條修訂) (5) 凡能適用於為施行本條而進行的研訊的第21條條文,須適用於任何該等研訊,而任何該等條文可按需要而加以不影響實質的修改予以解釋,以使 任何該等條文得以合宜適用。 (由1970年第95號第3條增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14A 有限度註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醫務委員會在顧及向其作出的任何申述後,可不時決定並公布某項受僱工作或某類別受僱工作,而就該項工作或該類別而言,有限度註冊是適當或 必需的。 (1A) 任何意欲根據本條註冊的人,可按註冊主任所決定的方式或格式向註冊主任提出申請,並須向註冊主任呈交訂明的文件及詳情以及訂明的費用。 (由 1995年第87號第14條增補) (2)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使醫務委員會信納─ (由1995年第87號第14條修訂) (a) 他已被選擔任醫務委員會根據第(1)款決定和公布的某項受僱工作或某類別受僱工作; (b) 他已獲得一項可接納的海外資格; (c) 他在取得資格後已有足夠的和有關的全職臨床經驗; (d) 他已在一個認可的香港以外地方的海外醫學主管當局註冊;及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e) 他具有良好品格, 如醫務委員會作出如此指示,則該人須獲註冊為有限度註冊的醫生。 (2A) 如任何人並不使醫務委員會信納他已符合第(2)(b)、(c)或(d)款的規定,但使醫務委員會信納他已符合第(2)款的其他規定,則如醫務委員會作 出如此指示,該人可獲註冊為有限度註冊的醫生,但須受醫務委員會就該人的執業而指明的限制及條件所規限。 (由1995年第87號第14條增補) (3) 根據本條註冊的人的註冊限制,須在第(2)或(2A)款所指的指示內藉指明下述各項而作出界定─ (a) 一段為期不超過1年的期間,作為註冊有效期; (b) 該項註冊是就何項受僱工作或何類別受僱工作而有效的;及 (c) 醫務委員會就有限度註冊的醫生的執業而指明的限制及條件(如有的話), (由1995年第87號第14條增補) 而如此作出的註冊,須在上述指示所指明的期間以及就所指明的受僱工作或受僱工作類別而有效。 (由1995年第87號第14條修訂) (4) 如醫務委員會信納下述各項,則可拒絕有限度註冊的申請或有限度註冊續期的申請─ (a) 第(2)款的規定未予符合;或 (b) 申請所關乎的受僱工作或受僱工作類別已不再適宜或不再需要為其作有限度註冊;或 (c) 在整體情況下此乃合理的做法。 (5) 凡醫務委員會拒絕第(4)款所提述的任何申請,秘書須隨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申請已遭拒絕,並列明拒絕的理由。 (6) 第14條在作出需要的修改後,適用於根據本條提出的有限度註冊的申請。 (7) 凡任何具有本條所指的有限度註冊的人申請將該項註冊續期,則如醫務委員會作出如此指示,該項續期─ (a) 須予作出而為期不超過1年,自現有註冊期滿時起計; (b) 須就上述指示所指明的受僱工作或受僱工作類別而作出。 (8) 本條所指的有限度註冊一經續期,註冊主任須按其決定的格式發出一份新的有限度註冊的證明書。 (由1996年第7號第10條修訂) (9) 在本條中─ “可接納的海外資格”(acceptable overseas qualification) 指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的資格,而該資格獲醫務委員會為施行 本條而承認為具備在內科、外科及助產科有效地執業所需的知識及技能的充分證據; “認可”(approved) 指醫務委員會為施行本條而認可的。 (由1992年第38號第5條增補) “可接納的海外資格”(acceptable overseas qualification) “認可”(approved)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14B 暫時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凡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機構擬聘用任何下述的人─ (a) 該人沒有第8條所提述的任何註冊資格;或 (b) 該人具有可使其取得第8條所提述的註冊的資格,但在當時情況下根據第14條獲得註冊並不切實可行, 以專門為該機構執行臨床教學或研究工作,則該機構須以醫務委員會指明的格式代該人向醫務委員會申請暫時註冊,並須按醫務委員會所規定提供關於該人的進一步資料。 (2) 第(1)款所提述的機構為─ (a) 衞生署; (b) 醫院管理局; (c) 香港大學;及 (d) 香港中文大學。 (3) 凡醫學專科學院支持任何私立醫院聘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人專門在該私立醫院執行臨床教學或研究工作,則衞生署可應醫學專科學院的要 求,以及在衞生署認為合適的條件下,以醫務委員會指明的格式為該人向醫務委員會申請暫時註冊,而醫學專科學院須按醫務委員會所規定提供關於該人的進一步資料。 (4) 醫務委員會可決定並公布根據第(1)或(3)款而須提供的細節。 (5) 如醫務委員會信納第(1)或(3)款所指申請的該名標的人士,適宜和需要根據本條註冊以使其能執行有關的臨床教學或研究工作,則醫務委員 會可指示註冊主任將其暫時註冊為醫生,而暫時註冊為期不超過14天。 (6) 根據本條而作的註冊,並不發出證明書或執照。 (7) 醫務委員會可將其根據本條獲委予的權力轉授予任何委員會或註冊主任。 (由1996年第7號第11條增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15 普通科醫生名冊的刊登及註冊證據等 VerDate:30/06/1997 (1) 註冊主任須於每年1月1日後盡速擬備並在憲報刊登一份名單,載有於緊接該名單在憲報刊登前的1月1日姓名列於普通科醫生名冊第I部及第 III部內的全部人的姓名、地址、資格和獲得資格的日期。 (由1976年第70號第9條修訂;由1992年第38號第6條修訂;由1995年第87號第 15條修訂;由1996年第7號第45條修訂) (2) 註冊主任須於每年7月1日後盡速擬備並在憲報刊登一份名單載有於該年1月1日至7月1日姓名獲增補在普通科醫生名冊第I部及第III部的 全部人的姓名、地址、資格和獲得資格的日期。 (由1976年第70號第9條修訂;由1992年第38號第6條修訂;由1995年第87號第15條修訂;由 1996年第7號第45條修訂) (3) 第(1)或(2)款所提述的名單一經刊登,即為姓名列於該名單上的每一個人已註冊的表面證據。 (4) 任何人如其姓名並不在根據第(1)款最近一次刊登的名單內,亦不在其後根據第(2)款刊登的名單內,即為該人沒有獲註冊的表面證據。 (5) 一份由註冊主任簽署的證明書,述明某人的姓名於某日期在普通科醫生名冊的第I、III或IV部內已註冊或沒有獲註冊,或在普通科醫生名冊 的第II部已作臨時註冊或沒有獲臨時註冊(視屬何情況而定),則該證明書在所有法庭上須為該證明書上所述明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由1996年第7號第 45條代替)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16 註冊醫生的特權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0A條另有規定外,每名註冊醫生有權從事內科、外科及助產科執業,並有權循適當的法律途徑追討就其向病人給予、作出或提供的專業輔 助、意見及出診服務的合理費用,以及追討就其向病人給予、作出或提供的藥物或任何醫療裝置或外科裝置的價值。 (由1975年第70號第5條修訂) (2) 除第30及31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在第(1)款所提述的費用應累算之日當日已為註冊醫生,否則無權於法院追討該等費用: 但本款並不影響任何人根據香港任何有效的法律條文妥為領取助產科的執業執照而執業。 (由1984年第25號第10條修訂)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17 醫生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任何成文法律規定須由一名正式符合資格的醫生簽署而又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發出的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除非由一名在該項簽署的日期當日是註冊醫生的人簽署,否則即 屬無效。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18 定義 VerDate:30/06/1997 “具法定資格的醫生”(legally qualifi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或“正式符合資格的醫生”(duly qualifi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或表示任何人是法律承認的醫生或醫學專業人士的字眼,在任何成文法律中被用以提述該等人時, 須解釋為指註冊醫生。 “具法定資格的醫生”(legally qualifi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或“正式符合資格的醫生”(duly qualified medical practitioner)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19 醫務委員會命令從普通科醫生名冊除去姓名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醫務委員會可命令從普通科醫生名冊除去任何有下列情況的人的姓名─ (a) 已去世的; (b) 在任何一年的6月30日前,沒有獲得根據第20A(2)條就該年而發出的執業證明書或根據第19A條就該年而發出的保留證明書(視何者適 當而定); (由1996年第7號第12條代替) (c) 按規定須持有執業證明書,但在香港從事內科、外科或助產科執業超過6個月而仍未領取該執業證明書的;或 (d) 並沒有向註冊主任提供一處可向他送達醫務委員會的通知的香港地址的。 (2) 如按任何人向註冊主任提供在香港的最後地址,發出致予該人的掛號信件或電報當日後的4個月內,該人仍無確認接獲該掛號信件或電報,則須當 作該人如第(1)(d)款所述並沒有向註冊主任提供地址。 (由1975年第70號第6條代替。由199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19A 居於香港以外地方的醫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2000年第37號第3條 (1) 任何居於香港以外地方的註冊醫生如已停止在香港從事內科、外科或助產科執業,或已停止在香港從事內科或外科的任何分科的執業,則可向註冊 主任申請將其姓名從普通科醫生名冊的第I部所指明的本地名單轉移至非本地名單。 (2) 在符合以下的規定下─ (a) 證明申請人沒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的證據已予呈交; (b) 更改普通科醫生名冊的訂明費用已繳付;及 (c) 訂明的保留費用已繳付, 註冊主任可將申請人的姓名從本地名單轉移至非本地名單,並須在轉移時向申請人發出證明書,表明申請人在該證明書上指明的條件及限制所規限下,有權在證明書上指明 的期間內將其姓名保留在普通科醫生名冊內。 (3) 如該名註冊醫生意欲在根據第(2)款發出的證明書所指明的期間後仍將其姓名保留在非本地名單內,則他可在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前2個月內, 向註冊主任申請將該證明書續期。 (4) 第(3)款所指的申請一經作出,並且在符合以下的規定下─ (a) 證明申請人沒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的證據已予呈交;及 (b) 訂明的保留費用已繳付, 註冊主任須向申請人發出證明書,表明申請人在該證明書上指明的條件及限制所規限下,有權在證明書上指明的期間內將其姓名保留在普通科醫生名冊內。 (5) 如任何註冊醫生返回香港並恢復在香港從事內科、外科或助產科執業或在香港從事內科或外科的任何分科的執業,則他須向註冊主任申請─ (a) 將其姓名從非本地名單轉移至本地名單;及 (b) 根據第20A條發出的執業證明書。 (6) 第(5)(a)款所指的申請一經作出,並且在符合以下的規定下─ (a) 證明申請人沒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以及證明申請人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和執業時,沒有犯專業方面的失當行為的 證據已予呈交;及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b) 更改普通科醫生名冊的訂明費用已繳付, 註冊主任可將申請人的姓名從非本地名單轉移至本地名單。 (由1996年第7號第13條增補。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19B 醫務委員會命令從專科醫生名冊除去姓名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如─ (a) 醫務委員會根據第19(1)條命令除去任何人的姓名;及 (b) 該人的姓名亦是列入專科醫生名冊內的, 則註冊主任須在將該人的姓名從普通科醫生名冊除去的同時,亦命令將該人的姓名從專科醫生名冊除去。 (2) 醫務委員會可根據教育及評審委員會的建議,且無須根據第21條進行研訊,而命令將任何註冊醫生的姓名從專科醫生名冊永遠除去或除去一段為 期按醫務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 (由1996年第7號第14條增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 更改醫生名冊 VerDate:30/06/1997 (1) 註冊主任在獲悉名列普通科醫生名冊或專科醫生名冊任何記項的人的地址或資格或其他有關資料有所更改或增補後,可在獲繳付訂明費用後,將該 記項修訂。 (由1982年第63號第9條修訂) (2) 註冊主任須按醫務委員會所作的決定而在普通科醫生名冊或專科醫生名冊作出需要的修訂。 (由1996年第7號第15條修訂)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A 醫生無執業證明書則不得執業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註冊醫生除非持有當時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否則不得在香港從事內科、外科或助產科執業或在香港從事內科或外科的任何 分科的執業。 (2) 在任何註冊醫生為執業證明書的發出而向註冊主任提出申請後,並且在符合以下的規定下─ (a) 發出執業證明書的訂明費用已繳付;及 (b) 證明該註冊醫生沒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的證據已予呈交, 則註冊主任須向該註冊醫生發出證明書,表明該註冊醫生在該證明書上指明的條件及限制所規限下,有權在香港從事內科、外科及助產科執業。 (由1996年第 7號第16條代替) (3) 凡依據在一年中就該年作出的申請而發出執業證明書,則除第(4A)、(4B)及(5)款另有規定外,該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間須由發出日期 起至該年終結為止。 (由1996年第7號第16條修訂) (4) 凡依據在一年中就下一年作出的申請而發出執業證明書,則除第(4A)、(4B)及(5)款另有規定外,該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間須由下一 年1月1日起,有效12個月。 (由1996年第7號第16條修訂) (4A) 凡有限度註冊執業證明書根據第14A條發出或續期,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該證明書須在證明書上指明的期限內有效。 (由 1992年第38號第7條增補) (4B) 凡執業證明書是向任何根據第14B條註冊的人發出的,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該證明書須在證明書上指明的期限內有效。 (由 1996年第7號第16條增補) (5) 如在根據本條發出的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間,證明書持有人停止獲得根據本條例的註冊,則該證明書須隨即當作已被取消。 (由1995年 第34號第14條修訂) (6) 任何根據本條規定須持有本條所指的執業證明書的人,一經向註冊主任妥為提出申請和繳付發出執業證明書的訂明費用,即當作已取得該證明書。 (7) 本條適用於任何根據第14、14A或14B條註冊的人,但不適用於─ (a) 任何根據第12條獲臨時註冊的人; (b) 任何憑藉第29(a)或(b)條當作已註冊為醫生的人; (c) 行政長官根據第30條給予同意的人;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d) 任何與第31條有關的人;或 (e) 任何符合資格的人,但以他是在緊急情況下向任何人提供內科或外科治療為限。 (由1996年第7號第16條代替) (8) 任何根據本條規定須持有執業證明書的人,除非他於訴因產生時是有效的執業證明書的持有人,否則無權向他人追討費用、訟費或其他酬金。 (由1975年第70號第7條增補。由1992年第38號第7條修訂)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B 執業費用的追討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註冊醫生違反第20A條第(1)款的規定,則該人根據該條第(2)款須繳付的訂明費用款額,可作為民事債項,以註冊主任的名義向裁 判官作出申訴而予以追討。 (2) 儘管《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2)條另有規定,凡發出傳票以根據本條追討就任何執業證明書的發出而收取的訂明費用,該傳票可以 郵遞方式送往有關醫生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作為送達;而一份看來是由註冊主任或代表註冊主任簽署的證明書,即為傳票送達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3) 如在任何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a) 有關的醫生沒有在傳票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及 (b) 證明傳票已根據第(2)款送達, 裁判官如信納該醫生已就該法律程序獲給予一段足夠的通知期間,則可着手處理該項申訴,猶如該名醫生已出庭一樣。 (4) 在任何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來是由註冊主任簽署的證明書,表明有關的醫生未曾就獲發給執業證明書而繳付訂明費用,即為欠繳該 費用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5) 如裁判官作出一項命令,規定某醫生為執業證明書的發出而繳付訂明費用,則裁判官須同時作出一項命令,規定該醫生繳付一筆是訂明費用三倍的 額外款額,作為附加費。 (6) 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51條而言,任何醫生根據本條有法律責任繳付的費用及附加費,須當作為裁判官以命令規定須繳付的款項。 (7) 本條所指的訂明費用連同根據第(5)款命令繳付的附加費從任何醫生處討回後,如該醫生的姓名列於普通科醫生名冊,則註冊主任須向該醫生發 出適當的執業證明書。 (由1995年第34號第15條修訂;由1996年第7號第17條修訂) (由1975年第70號第7條增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BA 委員會及小組的設立 VerDate:30/06/1997 第IIIAA部 委員會及小組 (1) 醫務委員會為更有效地執行其職責和行使其權力,可設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 (2) 在不損害醫務委員會根據第(1)款設立委員會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醫務委員會可按照本條例設立下述委員會,該等委員會並具有由本條例 所指派或由醫務委員會所轉授的職能─ (a) 執照組; (b)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 (c) 道德事務委員會; (d) 初步偵訊委員會;及 (e) 健康事務委員會。 (3) 除第(4)款以及關於根據第(2)款設立的委員會的有關條文另有規定外,醫務委員會可委任醫務委員會委員以及並非該等委員的人士為任何委 員會的委員。 (4) 任何人如是醫務委員會曾在任何時間按照第21或21A條就其作出命令的人,則醫務委員會不得委任該人至任何委員會。 (5) 只有醫務委員會委員方有資格獲委任為任何委員會的主席。 (6) 如醫務委員會認為有任何委員會曾以損害公眾利益或損害醫學專業的任何方式行事,而不少於四分之三的醫務委員會委員議決應解散該委員會,則 醫務委員會可解散該委員會。 (7) 在根據第(6)款解散任何委員會時,醫務委員會可執行如此解散的委員會獲本條例指派的職能,並須在解散後3個月內作出所需的委任,以新委 員重新設立該委員會。 (8) 任何委員會可委任小組,以執行任何指派予或轉授予該委員會的職能。 (9) 就任何根據本條設立的委員會或小組而言,附表2的有關條文對其有效。 (10) 除第(11)款另有規定外,小組可包括並非委員會委員的人士。 (11) 任何人如是醫務委員會曾在任何時間按照第21或21A條就其作出命令的人,則不得獲委任至根據本條例設立的任何小組。 (12) 任何委員會如委任任何小組(為根據第20G條聆訊任何覆核而在執照組委任的小組除外),不得委任並非該委員會委員的任何人為該小組的主 席。 (13)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適用於根據本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或小組以及為該委員會或小組作出的委任,但與本條例有抵觸者除 外。 (14) 醫務委員會可藉在憲報刊登命令而修訂附表2。 (第IIIAA部由1996年第7號第18條增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C 執照組 VerDate:30/06/1997 第IIIA部 執照組及上訴 (1) 醫務委員會如決定設立執照組,則須委任下述人士至該執照組─ (a) 一名主席,由醫務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 (b) 不多於3名註冊醫生,由署長提名,而其中一名須為公職人員; (c) 2名註冊醫生,由香港大學提名; (d) 2名註冊醫生,由香港中文大學提名; (e) 1名註冊醫生,由香港醫學會提名;及 (f) 1名註冊醫生,由醫院管理局提名。 (由1996年第7號第19條代替) (2) (由1996年第7號第19條廢除) (3) 任何並非公職人員的執照組委員,任期為3年,但有資格再獲委任。 (4) 執照組須有一名秘書,由署長委任。 (5)-(6) (由1996年第7號第19條廢除) (7) 在執照組的任何會議上,5名委員即構成會議法定人數。 (8) (由1996年第7號第19條廢除) (由1996年第7號第19條修訂)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D 權力的轉授 VerDate:30/06/1997 (1) 醫務委員會可將其根據或憑藉第7、7A或10A條獲委予的權力及職能轉授予執照組。 (由1996年第7號第20條代替) (2) 執照組可將根據第(1)款獲轉授的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根據第20E條委任的任何小組。 (由1996年第7號第20條修訂)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E 執照組的小組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執照組可委任多於一個小組以履行根據第20D(1)條轉授予執照組的任何權力或職能。 (2) 執照組須委任一個小組以聆訊第20G條所指的覆核,並須委任─ (a) 該小組的主席一名,須為並非執照組委員的人士;及 (b) 該小組的秘書一名。 (由1996年第7號第21條代替) (3) (由1996年第7號第21條廢除) (由1996年第7號第21條修訂)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F 上訴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對執照組或執照組設立的任何小組依據其各別獲賦予的權力而作出的決定感到受屈,則可按照本條及第20G條針對該決定而提出上 訴。 (由1996年第7號第22條代替) (1A) 如屬任何小組履行根據或憑藉第7(5)條獲委予的任何權力或職能而作出的決定,則感到受屈的人可於獲得該小組的決定的通知起計14天內,針對該項決定 而向執照組提出上訴。 (由1984年第25號第9條增補) (1B) 執照組在聆訊根據第(1A)款提出的上訴後,可確認、更改或撤銷小組的決定。 (由1984年第25號第9條增補) (2) 如屬執照組的決定,包括根據第(1B)款作出但不包括根據第20G(4)條作出的決定,則感到受屈的人可於其獲得執照組的決定的通知起 計14天內,針對該項決定而向醫務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1984年第25號第9條修訂) (3) 醫務委員會在聆訊上訴後,可確認、更改或撤銷執照組的決定。 (4) 醫務委員會根據第(3)款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由1996年第7號第22條修訂)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G 對執照組小組的決定的覆核等 VerDate:30/06/1997 (1) 如屬執照組的任何小組的決定,則感到受屈的人可於獲得該小組的決定的通知起計14天內,向覆核小組申請對上述小組的決定進行覆核。 (2) 覆核小組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覆核後,可確認、更改或撤銷上述的小組決定。 (3) 任何人如對覆核小組的決定感到受屈,則可在決定作出起計14天內,針對該項決定而向執照組提出上訴。 (4) 執照組在聆訊上訴後,可確認、更改或撤銷覆核小組的決定。 (5) 執照組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6) 在本條中,“覆核小組”(review sub-committee) 指根據第20E(2)條委任的小組。 (第IIIA部由1976年第70號第10條增補。由1996年第7號第23條修訂) “覆核小組”(review sub-committee)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H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第IIIB部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 (1) 醫務委員會如決定設立教育及評審委員會,則須委任下述人士至該委員會─ (a) 一名主席,須由醫務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 (b) 其他4名醫務委員會委員,須由醫務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 (c) 1名註冊醫生,由署長提名; (d) 1名註冊醫生,由醫院管理局提名; (e) 1名並非醫務委員會委員的註冊醫生,由香港醫學會提名; (f) 2名並非醫務委員會委員的註冊醫生,由香港大學提名; (g) 2名並非醫務委員會委員的註冊醫生,由香港中文大學提名; (h) 2名並非醫務委員會委員的註冊醫生,由醫學專科學院提名。 (2)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中任何並非公職人員的委員,任期為3年,但有資格再獲委任。 (3)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5名委員,包括主席在內。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I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有下述職能─ (a) 根據醫學專科學院的建議而決定某些專科,根據該等專科分類而將註冊醫生的姓名列入專科醫生名冊內; (b) 根據醫學專科學院的建議,就任何註冊醫生擬將其姓名列入專科醫生名冊內由教育及評審委員會根據(a)段決定的某一專科之下而須具備的資 格、經驗及任何其他特質一事,向醫務委員會作出建議; (c) 就將任何註冊醫生的姓名列入專科醫生名冊的程序、文件及須支付的費用,向醫務委員會作出建議; (d) 就任何人成為註冊醫生而須具有的醫科本科教育及醫學訓練的標準及架構作出建議和進行覆核; (e) 向醫務委員會建議是否應將某註冊醫生的姓名列入專科醫生名冊或從該名冊除去。 (第IIIB部由1996年第7號第24條增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J 名列專科醫生名冊的資格 VerDate:30/06/1997 第IIIC部 專科醫生名冊、名列專科醫生名冊 和從專科醫生名冊除名 醫務委員會須根據教育及評審委員會的建議而批准某些資格、經驗及其他特質,而該等資格、經驗及特質是使該醫生有資格名列專科醫生名冊內某一專科之下的。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K 名列專科醫生名冊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註冊醫生如意欲將他的姓名列入專科醫生名冊,須以註冊主任所決定的格式向註冊主任提出申請。 (2) 如註冊主任信納任何申請人─ (a) 已─ (i) 獲頒授醫學專科學院院士名銜;及 (ii) 獲醫學專科學院證明他已完成有關專科的大學以上程度的醫學訓練並符合有關專科的延續醫學教育的規定;或 (b) 已獲醫學專科學院證明他已達到相當於醫學專科學院為頒授其院士名銜而承認的專業標準,且獲證明他已完成相當於醫學專科學院為有關專科而建 議的研究生程度的醫學訓練並符合有關專科的延續醫學教育的規定, 則註冊主任須將該項申請轉呈教育及評審委員會以供其考慮。 (3) 如任何申請人不符合第(2)款的規定,則註冊主任須將該事宜轉呈醫學專科學院,由該學院證明該申請人是否已達到相當於醫學專科學院為頒授 其院士名銜而承認的專業標準,和是否已完成相當於醫學專科學院為有關專科而建議的大學以上程度的醫學訓練並符合有關專科的延續醫學教育的規定。 (4) 醫學專科學院如就註冊主任根據第(3)款作出的轉呈而證明申請人並沒有達到該標準或並沒有完成該訓練且符合該等規定,則註冊主任須拒絕該 申請人的申請並述明拒絕的理由。 (5) 如任何申請被註冊主任拒絕,則申請人可向教育及評審委員會上訴,使其考慮該項上訴。 (6)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如就註冊主任根據第(2)款作出的轉呈亦信納申請人品格良好,則須向醫務委員會建議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專科醫生名冊。 (7)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如就任何根據第(5)款提出的上訴而信納申請人─ (a) 已達到相當於醫學專科學院為頒授其院士名銜而承認的專業標準,且已完成相當於醫學專科學院為有關專科而建議的大學以上程度的醫學訓練並符 合有關專科的延續醫學教育的規定;及 (b) 品格良好, 則須向醫務委員會建議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專科醫生名冊,否則教育及評審委員會須向醫務委員會建議拒絕該申請人將其姓名列入專科醫生名冊的申請。 (8) 醫務委員會須就教育及評審委員會根據第(6)或(7)款作出建議而對該項申請作出決定,而如醫務委員會批准該項申請,則在教育及評審委員 會為此目的而建議的費用獲繳付後,醫務委員會須指示註冊主任─ (a) 將該申請人的姓名列入專科醫生名冊;及 (b) 發出一份由註冊主任決定格式的證明書,述明該申請人的姓名已列入專科醫生名冊。 (9) 醫務委員會如拒絕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申請,則須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述明拒絕的理由。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L 名列專科醫生名冊的人的延續醫學教育 VerDate:30/06/1997 任何註冊醫生如其姓名已列入專科醫生名冊,則須接受由醫學專科學院決定的與其姓名列入專科醫生名冊所根據的專科有關的延續醫學教育。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M 專科醫生的名銜 VerDate:30/06/1997 任何註冊醫生如其姓名已列入專科醫生名冊內由教育及評審委員會決定的某一專科之下,則有權─ (a) 以中文稱為該專科的“專科醫生”和以英文稱為該專科的“specialist”;及 (b) 獲得由醫務委員會決定的其他權利。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N 針對專科醫生的申訴 VerDate:30/06/1997 (1) 凡教育及評審委員會知悉任何關於某註冊醫生是否適合將其姓名列入專科醫生名冊或從該名冊除去的申訴或告發,包括但並不限於任何關於資格、 經驗或該名註冊醫生沒有遵從第20L條的規定的申訴或告發,則該委員會在考慮在其席前的個案的全部情況後─ (a) 可邀請該註冊醫生作出書面解釋或親自在該委員會席前出席; (b) 可駁回該事宜,不論是否根據(a)段給予該註冊醫生解釋機會; (c) 如認為適當,可將該事宜轉呈初步偵訊委員會,不論是否根據(a)段給予該註冊醫生解釋機會; (d) 不論曾否根據(a)段給予該註冊醫生解釋機會,均可向醫務委員會建議─ (i) 如該註冊醫生的姓名已列入專科醫生名冊,則將其姓名從專科醫生名冊永久除去,或在該委員會建議的期間內除去,而不論是否同時將該事宜轉呈 初步偵訊委員會;或 (ii) 如該註冊醫生正在申請將其姓名列入專科醫生名冊,則拒絕其申請。 (2) 教育及評審委員會在決定根據第(1)(b)、(c)或(d)款採取任何行動後,須以書面通知有關的註冊醫生。 (3) 在接獲第(2)款所指的通知後14天內,該註冊醫生可以書面要求並列出所依據的理由,要求教育及評審委員會覆核其決定。 (4) 在接獲第(3)款所指的要求後,教育及評審委員會須覆核其決定,並須在接獲該要求後1個月內,將其覆核後作出的決定以書面通知該註冊醫 生。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O 針對教育及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的上訴 VerDate:30/06/1997 (1) 在接獲第20N(4)條所指的通知後14天內,該註冊醫生可針對教育及評審委員會的決定而以書面向醫務委員會提出上訴,並列出所依據的理 由。 (2) 在裁定根據第(1)款作出的上訴時,醫務委員會可─ (a) 邀請上訴人在醫務委員會席前出席,以作進一步陳詞; (b) 容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上訴人出席。 (3) 醫務委員會可確認、更改或推翻上訴所針對的教育及評審委員會的決定。 (4) 醫務委員會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第IIIC部由1996年第7號第24條增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P 道德事務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第IIID部 道德事務委員會 (1) 醫務委員會如決定設立道德事務委員會,則須委任下述人士至該委員會─ (a) 一名主席,須由醫務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 (b) 其他4名醫務委員會委員,須由醫務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 (c) 4名並非醫務委員會委員的註冊醫生; (d) 1至3名醫務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業外人士。 (2) 根據第(1)(d)款委任的道德事務委員會委員,任期為6個月至3年,按醫務委員會在該名委員的委任書中所指明的期限而定。道德事務委員 會其他委員的任期則為3年。 (3) 道德事務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5名委員,包括主席在內。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Q 道德事務委員會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道德事務委員會有下述職能─ (a) 主動或在不少於20名註冊醫生以書面要求下,研究和覆核任何與醫學道德或專業操守有關的個案; (b) 就一般關於醫學道德及專業操守的事宜向醫務委員會提供意見和作出建議。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R 道德事務委員會的建議的宣布 VerDate:30/06/1997 (1) 道德事務委員會須將其觀點及建議向醫務委員會報告。 (2) 醫務委員會在考慮道德事務委員會的報告後,可連同或不連同修改而宣布道德事務委員會的建議。 (3) 凡醫務委員會根據第(2)款作出任何宣布,則如此宣布的關於醫學道德及專業操守的事宜,須在醫務委員會、醫務委員會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或任 何該等委員會設立的任何小組的所有程序及會議中,被接受為現行看法。 (4) 醫務委員會可在任何時間覆核根據第(2)款宣布的任何事宜,而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下述情況,則須進行覆核─ (a) 有任何轉呈根據第21條作出; (b) 道德事務委員會如此要求;或 (c) 不少於40名註冊醫生以書面如此要求。 (5) 如道德事務委員會或註冊醫生自上次要求起計6個月內就同一事宜提出要求,則醫務委員會可拒絕受理該項要求。 (6) 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宣布,可表達為補充或替代根據該款作出的先前的宣布。 (第IIID部由1996年第7號第24條增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S 初步偵訊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第IIIE部 初步偵訊委員會 (1) 醫務委員會如決定設立初步偵訊委員會,則須委任下述人士至該委員會─ (a) 一名主席,須由醫務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 (b) 一名副主席,須由醫務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 (c) 1名並非醫務委員會委員的註冊醫生,由香港醫學會提名; (d) 1名並非醫務委員會委員的註冊醫生,由署長提名; (e) 1名並非醫務委員會委員的註冊醫生,由醫院管理局提名; (f) 1名並非醫務委員會委員的註冊醫生,由醫務委員會的任何委員提名; (g) 醫務委員會內4名業外委員中的1名委員。 (2) 初步偵訊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3名委員,其中最少一名須為業外委員,但過半數的委員(包括主席或副主席或兩者在內)須為註冊醫生。 (3) 在初步偵訊委員會的會議上,主席或(如主席缺席)副主席須主持會議。 (4) 儘管第(3)款另有規定,如主席及副主席均聲明他們就某一個案有利害關係,而該個案是須在某會議上決定的,則他們兩者均不得主持該次會 議,而出席的委員(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在內)須選出另一名委員主持該次會議。 (5) 根據第(1)(g)款委任的初步偵訊委員會的委員,任期不超過3個月,按醫務委員會在該名委員的委任書中所指明的期限而定。初步偵訊委員 會其他委員的任期則為12個月。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T 初步偵訊委員會及其主席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1) 初步偵訊委員會有下述職能─ (a) 對涉及任何可由醫務委員會研訊或可由健康事務委員會聆訊的事宜的申訴或告發作出初步調查,並就該事宜向任何註冊醫生提供意見; (b) 為根據第21條進行研訊而向醫務委員會作出建議; (c) 為進行聆訊而向健康事務委員會作出建議; (d) 對教育及評審委員會所作的轉呈作出初步調查; (2) 為決定應否建議由健康事務委員會進行聆訊或應否建議由醫務委員會進行研訊而促請初步偵訊委員會注意的任何事宜,須先由初步偵訊委員會的主 席考慮,或如主席缺席,則由初步偵訊委員會的副主席考慮。 (3) 初步偵訊委員會、其主席及副主席須按照該等根據第33條訂立而與其程序有關的規例行事。 (第IIIE部由1996年第7號第24條增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U 健康事務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第IIIF部 健康事務委員會 (1) 醫務委員會如決定設立健康事務委員會,則須委任下述人士至該委員會─ (a) 一名主席,須由醫務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 (b) 其他2名醫務委員會委員,須由醫務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 (c) 2名並非醫務委員會委員的註冊醫生,由香港醫學會提名; (d) 1名並非醫務委員會委員的註冊醫生,由署長提名; (e) 1名並非醫務委員會委員的註冊醫生,由醫院管理局提名; (f) 1至3名醫務委員會認為適當而並非醫務委員會委員的人士; (g) 醫務委員會內4名業外委員中的1名委員。 (2) 根據第(1)(f)款委任的健康事務委員會委員,任期為6至12個月,按醫務委員會在該名委員的委任書中所指明的期限而定。健康事務委員 會其他委員的任期則為12個月。 (3) 健康事務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5名委員,包括主席在內,其中最少一名須為業外委員,但過半數的委員須為註冊醫生。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V 健康事務委員會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1) 健康事務委員會有下述職能─ (a) 就關於任何註冊醫生的健康或身體或精神是否適合執業的個案或事宜,進行聆訊,而不論該個案或事宜是否已由初步偵訊委員會調查; (b) 對醫務委員會根據第21(1)條轉呈的事宜進行聆訊; (c) 在根據(a)或(b)段對任何個案或事宜進行適當的聆訊後,向醫務委員會作出建議將任何註冊醫生的姓名從普通科醫生名冊永遠除去或除去一 段不超過12個月的期間,並在適當情況下建議該項除名命令在健康事務委員會所建議的任何條件規限下暫緩執行; (d) 建議將根據(c)段建議的暫時除名期間延展一段不超過12個月的期間。 (2) 健康事務委員會須按照該等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行事。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0W 醫務委員會對健康事務委員會的建議的覆核 VerDate:30/06/1997 (1) 健康事務委員會在根據第20V(1)(c)或(d)條作出任何建議後,須以書面通知有關的註冊醫生。 (2) 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通知後14天內,該註冊醫生可針對該委員會的建議而向醫務委員會提出上訴,並列出其所依據的理由。 (3) 在裁定根據第(2)款提出的任何上訴時,醫務委員會可─ (a) 邀請上訴人在醫務委員會席前出席,以作進一步陳詞; (b) 容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上訴人出席。 (4) 醫務委員會可確認、更改或推翻上訴所針對的健康事務委員會的建議。 (5) 醫務委員會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第IIIF部由1996年第7號第24條增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1 醫務委員會的紀律處分權力 VerDate:08/07/2005 “適當的研訊”(due inquiry) 第IV部 研訊、紀律處分程序及罪行 (由1996年第7號第25條修訂) (1) 醫務委員會對初步偵訊委員會、健康事務委員會或教育及評審委員會按照該等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轉呈的任何個案作適當的研訊後,如信納任 何註冊醫生─ (由1996年第7號第26條修訂)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由1984年第25號第10條修訂) (b) 犯了專業方面的失當行為; (由1971年第33號第2條修訂) (c) 藉詐騙或失實陳述獲得註冊;或 (d) 在註冊時無權註冊, (e) 已違反先前根據第(iv)段施加的任何條件; (由1996年第7號第26條增補) (f) 身體或精神上不適合從事內科、外科或助產科執業;或 (由1996年第7號第26條增補) (g) (如適用的話)藉詐騙或失實陳述而促致其姓名列入專科醫生名冊, (由1996年第7號第26條增補) 則醫務委員會可酌情─ (i) 命令將該註冊醫生的姓名從普通科醫生名冊除去;或 (由1996年第7號第26條修訂) (ii) 命令將該註冊醫生的姓名在醫務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從普通科醫生名冊除去;或 (由1996年第7號第26條修訂) (iii) 命令譴責該註冊醫生;或 (iiia) 命令將該註冊醫生的姓名從專科醫生名冊除去;或 (由1996年第7號第26條增補) (iiib) 命令將該註冊醫生的姓名在醫務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從專科醫生名冊除去;或 (由1996年第7號第26條增補) (iv) 作出任何前述的命令,但在醫務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暫緩執行一段不超過3年的期間,或多於一段而總計不超過3年的期間; 或 (由1962年第12號第3條代替。由1996年第7號第26條修訂) (iva) 在醫務委員會信納為保護公眾或為該註冊醫生的最佳利益而有需要時,作出任何前述的命令(第(iv)段所指的命令除外),並進一步命令 該命令自刊登於憲報之時起生效;或 (由1996年第7號第26條增補) (ivb) 將該個案轉呈健康事務委員會;或 (由1996年第7號第26條增補) (v) 命令向該註冊醫生送達一封警告信, (由1974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而在任何情況下,醫務委員會均可就註冊上任、秘書、任何申訴人或向醫務委員會提出該案的任何人或該註冊醫生的訟費的支付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而所判給的任何訟 費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7條條文循簡易程序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由1966年第30號第4條修訂;由1970年第95號第4條修訂) (2) 就第(1)款而言─ “適當的研訊”(due inquiry) 指醫務委員會主要按照該等根據第33條所訂立規例中訂明的程序而進行的研訊。 (2A) 在根據本條作出的研訊的任何階段,醫務委員會可將與任何在研訊中的個案有關的事宜轉呈道德事務委員會考慮和作出建議。 (由1996年第7號第 26條增補) (3) 本條不得當作規定醫務委員會必須研訊某註冊醫生是否被適當判罪的問題,但醫務委員會可考慮任何錄載該項判罪的案件紀錄,亦可考慮所得的並 顯示罪行性質及嚴重程度而屬有關聯的任何其他證據。 (4) 在根據本條就某人是否犯了專業方面的失當行為而進行研訊時,任何事實的裁斷,如證明是在對民事案件具有不受限制的司法管轄權的某一英聯邦 法院所進行的婚姻訴訟程序中作出的,或是在就該等訴訟程序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中作出的,須作為該裁斷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由1971年第33號第2條修 訂) [比照 1956 c. 76 s. 33(2) U.K.] (4A) 初步偵訊委員會的任何委員如身兼醫務委員會委員並曾經就一項申訴或告發參與初步調查,則在醫務委員會根據本條對該項申訴或告發進行研訊 時,不得出席醫務委員會的任何會議。 (由1996年第7號第26條增補) (4B) 在根據本條作出的研訊完結後14天內,醫務委員會可主動(但除此之外不須)覆核在研訊中作出的任何決定或命令。 (由1996年第 7號第26條增補) (4C) 就第(4B)款所指的覆核而言,醫務委員會可邀請研訊各方以及在研訊中曾在醫務委員會席前出席的其他人,再次親自或由其大律師或律師代 表在醫務委員會席前出席。 (由1996年第7號第26條增補) (4D) 醫務委員會在根據本條作出覆核後,可確認、更改或撤銷在研訊中作出的任何決定或命令。 (由1996年第7號第26條增補) (5) 凡作出第(1)款所指的任何命令而沒有同時作出第(1)(iva)款所指的命令,則在根據第26條可就第(1)款所指的命令而向上訴法庭 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或如已提出該上訴,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之後1個月內─ (由1996年第7號第26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62條 修訂) (a) 如屬根據第(1)(i)、(ii)、(iii)、(iiia)、(iiib)或(iv)款作出的命令,醫務委員會須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 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憲報刊登;及 (由1996年第7號第26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62條修訂) (b) 如屬根據第(1)(v)款作出的命令,醫務委員會可將該命令在憲報刊登。 (由1974年第39號第2條代替) (5A) 凡有第(1)(iva)款所指的任何命令與第(1)(i)、(ii)、(iii)、(iiia)、(iiib)或(iv)款所指的任何 命令同時作出,醫務委員會須盡快將該等命令在憲報刊登。 (由1996年第7號第26條增補) (6) 凡根據第(5)或(5A)款在憲報刊登任何命令,醫務委員會─ (由1996年第7號第26條修訂) (a) 須連同該命令刊登充分的詳情,使公眾得知與該命令有關的事宜的性質;及 (b) 可連同該命令刊登作出該命令的研訊的程序報告。 (由1974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1A 醫務委員會就醫生執業的適合情形而具有的權力 VerDate:08/07/2005 (1) 健康事務委員會一經根據第20V(1)(c)條作出任何建議,而根據第20W條針對該建議而提出上訴的期限已屆滿且並無上訴,或醫務委員 會已根據第20W條就任何針對該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作出決定,如醫務委員會信納有關的註冊醫生因健康理由而在身體或精神上不適合從事內科、外科或助產科執業,則醫 務委員會可在沒有第21條所指的適當的研訊的情況下,酌情決定而─ (a) 命令將該註冊醫生的姓名從普通科醫生名冊除去;或 (b) 命令將該註冊醫生的姓名在醫務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從普通科醫生名冊除去;或 (c) 作出任何上述命令,但在醫務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條件所規限下,暫緩執行一段或多於一段總計不超過3年的期間;或 (d) 作出任何上述命令,如醫務委員會信納為保護公眾或為該註冊醫生的最佳利益而有需要時,則可進一步命令該命令自刊登於憲報之時起生效。 (2) 凡第(1)款所指的任何命令沒有連同第(1)(d)款所指的命令同時作出,則在根據第26條可就第(1)款所指的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 訴的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或如已提出該上訴,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之後1個月內,醫務委員會須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 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 憲報刊登。 (由2005年第10號第63條修訂) (3) 凡有第(1)(d)款所指的任何命令與第(1)(a)、(b)或(c)款所指的命令同時作出,醫務委員會須盡快將該等命令在憲報刊登。 (4) 凡根據第(2)或(3)款在憲報刊登任何命令,醫務委員會─ (a) 須連同該命令刊登充分的詳情,使公眾得知與該命令有關的事宜的性質;及 (b) 可連同該命令刊登作出該命令的聆訊的程序報告。 (由1996年第7號第27條增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1B 為研訊而舉行的醫務委員會會議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任何為進行第21條所指的研訊而舉行的醫務委員會會議上,以下兩項之一─ (a) 5名醫務委員會委員;或 (b) 不少於3名醫務委員會委員以及2名來自根據第(2)款委任的委員團而輪流出席的審裁顧問, 其中最少1名須是業外委員,但過半數的委員須是註冊醫生,即構成會議法定人數。 (2) 為進行第21條所指的研訊,醫務委員會須委任下述並非醫務委員會委員的人士組成審裁顧問委員團─ (a) 2名註冊醫生,由署長提名; (b) 2名註冊醫生,由醫院管理局提名; (c) 2名註冊醫生,由醫學專科學院提名; (d) 2名註冊醫生,由香港大學提名; (e) 2名註冊醫生,由香港中文大學提名;及 (f) 4名業外人士,由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提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 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由構成第(1)(b)款所指的會議法定人數的醫務委員會委員及審裁顧問所進行的任何研訊,須當作為醫務委員會所進行的研訊,並與由構成 第(1)(a)款所指的會議法定人數的醫務委員會委員所進行的研訊,一樣有效和有作用。 (4) 任何審裁顧問的任期為1年,自委任日期起計,而在其獲委任期間或再獲委任的任何期間屆滿時,該名委員有資格再獲委任,每次任期為1年。 (5) 任何審裁顧問可於任何時間向主席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6) 第3(6A)及(7)條適用於任何審裁顧問,一如其適用於任何醫務委員會委員。 (由1996年第7號第27條增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2 醫務委員會及健康事務委員會在取得證據及進行程序方面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為進行第21條所指的研訊,醫務委員會具有以下權力─ (a) 聆聽、收取與審查經宣誓而作出的證供; (b) 傳召任何人出席研訊作證或交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並將該人作為證人訊問或規定該人交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但一切公正 的例外情況除外; (c) 准許或不准公眾或任何個別公眾人士在研訊時在場; (d) 准許或不准新聞界在研訊時在場; (e) 判給任何被傳召出席研訊的人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該等款項為醫務委員會認為該人因出席研訊而可能已合理地支出者。 (1A) 為進行聆訊,健康事務委員會具有以下權力─ (a) 聆聽、收取與審查經宣誓而作出的證供; (b) 傳召任何人出席聆訊或作證或交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並將該人作為證人訊問或規定該人交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但一切公 正的例外情況除外; (c) 判給任何被傳召出席聆訊的人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該等款項為健康事務委員會認為該人因出席聆訊而可能已合理地支出者。 (由1996 年第7號第28條增補) (1B) 健康事務委員會的聆訊,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由1996年第7號第28條增補) (2) 證人傳票可用醫務委員會所決定的格式,並須由主席或健康事務委員會主席(視何者適當而定)簽署。 (由1996年第7號第28條修 訂) (3) 證人傳票可以面交、郵遞或掛號郵遞方式送達。 (由1996年第7號第28條增補) (4) 醫務委員會或健康事務委員會如覺得為了申訴人、研訊或聆訊中有關的註冊醫生、或任何有關的證人的利益而有需要,則可命令與該研訊或聆訊有 關的全部或任何資料不得予以披露。 (由1996年第7號第28條增補) (5) 任何人不遵從第(4)款所指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6年第7號第28條增 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3 不作證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被傳召在根據第21條進行的任何研訊中或在健康事務委員會進行的任何聆訊中,出席作為證人或交出簿冊、文件或任何其他物件,拒絕照辦或忽略照辦或對於醫 務委員會或健康事務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向他提出或經醫務委員會或健康事務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同意而向他提出的問題,拒絕作答或忽略作答,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86年第68號第3條修訂) 但任何人不必作出會導致其入罪的證供,而每位證人就其在醫務委員會席前所作的證供,均享有如在法院出庭作證時會享有的同樣的特權。 (由1996年第7號第29條修訂)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4 大律師等的出席 VerDate:30/06/1997 (1) 在根據第21條進行的任何研訊中的申訴人,和任何人如其行為是該研訊的標的,均有權在整個研訊過程中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 (由 1996年第7號第30條修訂) (2) 任何人執業的適合情形如是健康事務委員會聆訊的標的,則該人無權在聆訊中由大律師或律師協助。 (由1996年第7號第30條增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5 醫務委員會的命令 VerDate:08/07/2005 (1) 根據第21(1)(i)、(ii)、(iii)、(iiia)、(iiib)、(iv)或(iva)或21A(1)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一 份文本,須由註冊主任立即送達有關的註冊醫生,送達可採用面交方式或以掛號郵遞致送該醫生的註冊地址。 (由1974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1A) 凡醫務委員會根據第21(1)(v)條作出任何命令,註冊主任須立即將警告信送達有關的註冊醫生,送達可採用面交方式或以掛號郵遞致送該醫生的註冊地 址。 (由1974年第39號第3條增補) (2) 除非第21(1)(iva)條所指的命令是與根據第21(1)條作出的另一命令同時作出,或第21A(1)(d)條所指的命令是與根據 第21A(1)條作出的另一命令同時作出,否則在醫務委員會的命令送達有關的人後1個月屆滿前,或如有上訴根據第26條針對該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則在該上訴 已予最終裁定前,註冊主任不得將該註冊醫生的姓名從普通科醫生名冊或專科醫生名冊(視何者適當而定)除去。 (由1996年第7號第31條代替。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64條修訂) (3) 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據本條例條文從普通科醫生名冊除去,或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根據《1935年醫生註冊條例》*(1935年第41號)的條 文從按照該條例條文備存的名冊除去,則該人可向醫務委員會申請將姓名重新列入普通科醫生名冊,而醫務委員會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在進行其認為適宜的研訊,並在證 明該人沒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以及證明該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執業時沒有犯專業方面的失當行為的證據已予呈交後,可按醫務委員會認為合 宜的條件,批准或拒絕該申請;如醫務委員會批准該申請,則須命令註冊主任在申請人繳付訂明費用後,將申請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普通科醫生名冊,而註冊主任須隨即據此 將該姓名重新列入。 (由1958年第32號第2條代替。由1982年第63號第11條修訂) (4) 醫務委員會作出的任何前述命令須由主席簽署。 (由1996年第7號第31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35年醫生註冊條例》”乃“Medical Registration Ordinance 1935”之譯名。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6 針對醫務委員會的命令提出上訴 VerDate:08/07/2005 (1) 如任何註冊醫生對根據第19、19B、21或21A條就其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則該註冊醫生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隨即可確 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命令,或將該個案發還醫務委員會作一次或另一次研訊。 (2) (由2005年第10號第60條廢除) (3) 任何與上述上訴有關的訴訟常規,均須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任何法院規則所規管: 但除非在按照第25(1)條送達根據第21或21A條作出的命令的1個月內,已有針對該命令的上訴通知提出,否則上訴法庭不具聆訊該上訴的權力。 (4) 上訴法庭對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作出決定時,可就訟費的支付作出其認為合理的命令。 (由1970年第95號第5條增補) (5) 在依據上訴法庭根據第(1)款將個案發還醫務委員會而進行的任何研訊中,在醫務委員會席前進行的程序的有效性,不得僅因曾出席上次研訊的 醫務委員會任何委員沒有出席是次研訊,或出席是次研訊的醫務委員會任何委員沒有出席上次研訊,而受質疑。 (由1996年第7號第32條增補) (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訂;由1996年第7號第32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7 藉欺詐而註冊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欺詐地促致或企圖促致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藉作出或交出或藉導致作出或導致交出口頭或書面的任何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申述或聲明而獲得註冊,或使其本人或任 何其他人的姓名列入專科醫生名冊,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 (由1986年第68號第4條修訂;由1996年第7號第33條修訂)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8 非法使用名銜等與未經註冊執業 VerDate:01/03/2002 (1) 任何人─ (a) 故意或虛假地充作─ (i) 有資格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或 (ii) 已註冊;或 (iii) 其姓名已列入專科醫生名冊;或 (b) 故意或虛假地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加稱或說明以默示─ (i) 其有資格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或 (ii) 其已註冊;或 (iii) 其姓名已列入專科醫生名冊;或 (c) 並非已註冊或臨時註冊或並非獲豁免註冊,而自稱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或公布其姓名為正如此執業者,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 (由1996年第7號第34條代替)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並非已註冊、臨時註冊或獲豁免註冊而─ (a) 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即屬犯罪─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或 (由1996年第7號第34條修訂)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或 (由1996年第7號第34條修訂) (b) 對某人進行任何醫學診斷、訂明任何醫藥治療或施行任何醫藥治療(包括外科手術)而導致該人受人身傷害,即屬犯罪─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或 (由1996年第7號第34條修訂)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由1986年第68號第5條增補) (3) 第(2)款不適用於下述任何治療─ (a) 由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註冊或被當作已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牙醫,以施行牙醫術的方式作出者; (b) 由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註冊的藥劑師以配發藥物或毒藥的方式作出者; (c) 由列入《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的毒藥售賣商以配發毒藥的方式作出者; (d) 在列入《輔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附表的其中一項專業的執業過程中,由任何根據該條例註冊或獲特許從事該專業執業的人作出者; (e) 由根據《按摩院條例》(第266章)獲發牌經營按摩院的人在按摩院以按摩方式作出或在該人督導下作出者; (f) 以足病診療法、脊骨療法或骨療法作出者; (由1999年第47號第164條修訂) (g) 以急救方式作出者;及 (由1986年第68號第5條增補。由1999年第47號第164條修訂) (h) 由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註冊或表列的中醫以中醫方式行醫作出者。 (由1999年第47號第164條增補) (4) 為施行本條,任何人欺詐地促致其本人藉作出或交出或藉導致作出或導致交出口頭或書面的任何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申述或聲明而獲得註冊,須當 作並非已如此註冊。 (由1986年第68號第5條增補) (4A) 任何獲有限度註冊的人故意和虛假地充作符合資格,或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或名銜以默示其有資格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或有資格在根據第 14A(2)或(7)條就該項註冊而作出的指示所界定的限制範圍外註冊,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 1992年第38號第8條增補) (4B) 就本條及第32條而言,獲有限度註冊的人在其註冊根據第14A條並無效力的範圍內,須當作沒有註冊。 (由1992年第38號第 8條增補) (5) 在第(3)款中,“治療”(treatment) 包括為給予治療而需要進行的診斷和訂明的醫療方法。 (由1986年第68號第 5條增補) (6) 在不影響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條例或律政司司長在刑事罪行檢控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就與中醫執業方面有關的任何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只可根據 《中醫藥條例》(第549章)提出。 (由1999年第47號第164條增補) “治療”(treatment)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29 豁免註冊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豁免及規例 以下的人獲豁免註冊,而在其服務於或持有以下指明職位時,須當作為註冊醫生─ (a) 所有在香港支全薪而服務於英軍的軍醫; (由1984年第25號第10條修訂) (b) 所有正在履行職責的船醫。 (c)-(d) (由1995年第34號第16條廢除)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30 某些醫學檢驗官可獲豁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2000年第37號第3條 (1) 儘管任何人無權獲註冊,如他在香港以外的某國家、地區或地方已註冊為醫生並受僱於該國家、地區或地方(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政府,則他可在 行政長官同意下,為擬進入該國家、地區或地方(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申請人進行醫學檢驗,以確定該申請人是否適宜進入該國家、地區或地方(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6年第7號第35條修訂;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2) 該項同意可在行政長官認為適宜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給予,並可於任何時間由行政長官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而撤銷。 (由1962年第12號第4條修訂;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31 中醫藥 VerDate:01/03/2002 (1) 本條例不得當作影響任何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註冊或表列的中醫(但並非是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加稱或說明以旨在誘使任 何人相信他是符合資格根據本條例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的人)按照該條例的條文作中醫執業的權利。 (2) 為施行本條— (a) 任何人採用或使用“西醫”、“醫生”、“醫師”、“醫士”、“醫學士”、“醫學博士”、“男醫”、“女醫”、“醫科”、“醫家”、“醫 寓”、“醫院”、“醫務院”、“醫所”、“醫務所”、“醫療所”、“診療所”、“療病院”中文稱號、名銜、加稱或說明,以及採用或使用任何默示醫學專科而在其前 使用或併用並非是“中”或“中醫”的中文字樣或字眼,須當作採用或使用稱號、名銜、加稱或說明,以旨在誘使任何人相信他是符合資格根據本條例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 並已根據本條例註冊者; (b) 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註冊或表列的中醫如採用或使用“醫生”、“醫師”、“醫士”、“醫學士”、“醫學博士”、“男醫”、 “女醫”、“醫科”、“醫家”、“醫寓”、“醫院”、“醫務院”、“醫所”、“醫務所”、“醫療所”、“診療所”、“療病院”中文稱號、名銜、加稱或說明,或任 何默示醫學專科而在其前使用或併用“中”或“中醫”的中文字樣,不得當作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加稱或說明,以旨在誘使任何人相信他是符合資格可根據本條例 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或他已根據本條例註冊。 (由1999年第47號第165條代替)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32 眼疾的治療 VerDate:16/08/2000 (1) 儘管第31條另有規定,及在第(1A)款的規限下,任何人除非是註冊醫生或獲臨時註冊,否則不得顯示自己符合資格、有能力或願意為人類眼 疾給予治療,或訂明任何醫療補救方法,或在與治療眼疾有關方面提供意見。 (由1999年第47號第166條修訂) (1A) 本條不得視為禁止— (a) 任何並非註冊醫生的人顯示自己為符合資格、有能力或願意測試屈光、視覺敏銳程度及視覺色彩能力,或製造或提供眼鏡或其他視光用具,以補救 視力缺陷者; (b) 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註冊或表列的中醫或憑藉該條例第90(7)條暫時繼續作中醫執業的人按照該條例的條文為人類眼疾給予治 療,或為治療眼疾而開出處方,或在為治療眼疾有關方面提供意見。 (由1999年第47號第166條增補)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 (由1986年第68號第6條修訂;由 1995年第87號第16條修訂) (由1958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3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的權力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訂定─ (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a)-(d) (由1996年第7號第36條廢除) (e) 本條例規定須繳付的任何費用;如屬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執業證明書的費用,則因遲繳任何該等費用而徵收的附加費; (由1975年第 70號第9條代替) (ea) 任何根據本條例所繳付或討回的費用或附加費的處置; (由1975年第70號第9條增補) (f) (由1996年第7號第36條廢除) (fa)-(fb) (由1996年第7號第36條廢除) (g)-(l) (由1996年第7號第36條廢除) (2) 根據第(1)(e)款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訂定不同類別的醫生所須繳付的不同費用。 (由1975年第70號第9條增補) (3)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藉規例訂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註冊主任的職責; (b) 醫務委員會法律顧問的職責; (c) 第9條所述的最短受僱期; (d) 就第10A條而言的評核期; (e) 醫學死亡證明書的發出; (f) 秘書須執行的職責。 (由1996年第7號第36條增補) (4) 醫務委員會可藉規例訂定─ (a) 有關下列事項所須依循的程序─ (i) 根據本條例向醫務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ii)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覆核及上訴; (iii) 接收涉及醫務委員會可研訊的任何事宜的申訴或告發; (iv) 向初步偵訊委員會呈交申訴及告發; (v) 初步偵訊委員會對任何申訴或告發進行的初步調查; (vi) 擬定由申訴及告發引起的控罪; (vii) 初步偵訊委員會向醫務委員會轉呈由申訴及告發引起的個案; (viii) 有關由醫務委員會進行的研訊所須依循的程序; (ix) 健康事務委員會所進行的聆訊以及健康事務委員會接受與作出的個案轉呈; (b) 與第3(2)(j)條所指的醫務委員會職位的選舉或委任有關的程序及其他事宜,包括候選人、選舉人及提名書簽署人的資格,任何投票及點票 制度的詳情,選舉結果的決定以及對結果的質疑; (c) 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的證明書、表格或其他文件,包括為發出該等證明書、表格或其他文件而繳付的費用。 (由1996年第7號第36條增 補) (5) 除非事先獲得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批准,否則不得訂立第(4)款所指的任何規例。 (由1996年第7號第36條增補。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在不損害第(3)及(4)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兩款而訂立的規例─ (a) 可規定本條例所指的文件須予呈交和以訂明的格式呈交,並規定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的事宜或文件須以法定聲明或醫務委員會所指明或批准的其他 聲明支持; (b) 概括而言,可為本條例條文的施行而訂定條文。 (由1996年第7號第36條增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34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5年第87號第17條廢除) 醫生註冊條例 - SECT 35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自《1995年醫生註冊(修訂)條例》#(1995年第87號)第6條的生效日期*起,註冊主任須─ (a) 將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備存的名冊的第I及III部內全部人的詳情,轉移至普通科醫生名冊的第I部; (b) 將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備存的名冊的第II及IV部內全部人的詳情,轉移至普通科醫生名冊的第II部; (c) 將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備存的名冊的第V部內全部人的詳情,轉移至普通科醫生名冊的第III部。 (2) 如任何人的姓名曾記錄在緊接《1995年醫生註冊(修訂)條例》#(1995年第87號)第6條的生效日期前備存的名冊的第III部內, 並根據第(1)(a)款轉移至普通科醫生名冊的第I部,則該人須當作已按照第14條條文註冊。 (3) 如任何人的姓名曾記錄在緊接《1995年醫生註冊(修訂)條例》#(1995年第87號)第6條的生效日期前備存的名冊的第IV部內,並 根據第(1)(b)款轉移至普通科醫生名冊的第II部,則該人須當作已按照第12條條文獲臨時註冊。 (4) 如任何人的姓名曾記錄在緊接《1995年醫生註冊(修訂)條例》#(1995年第87號)第6條的生效日期前備存的名冊的第IV部內,並 依據第(1)(b)款轉移至普通科醫生名冊的第II部,則該人─ (a) 須在一間認可的醫院或一間認可的機構完成根據第10A條訂定的評核期,而令醫務委員會滿意;及 (b) 在完成該評核期後,有資格根據第14條註冊,猶如他已在執業資格試合格一樣。 (5) 在第IIIE部的生效日期**前組成的初步偵訊委員會,須為完成在該生效日期前已開始的任何調查、控罪的擬定以及向醫務委員會作出轉呈而 繼續存在,而該委員會依據本款作出的任何事,其效力與作用猶如該委員會是根據第IIIE部組成的初步偵訊委員會一樣。 (6) 自《1996年醫生註冊(修訂)條例》@(1996年第7號)第19條的生效日期***起,在第20E條所指的新執照組的獲委任日期前組 成的覆核小組,須為完成在該委任日期前已開始的第20G條所指的任何覆核而繼續存在,而該小組根據本款作出的任何事,其效力與作用猶如該小組是獲該新執照組委任 的覆核小組一樣。 (7) 任何人如符合第(8)(a)及(b)款列出的條件,則儘管第8(1)條另有規定,該人有權按照原條文並在符合第(9)款的規定下獲註冊或 臨時註冊(視屬何情況而定)為醫生,猶如原條文並沒有由修訂條例修訂或廢除(視屬何情況而定)一樣。 (由1997年第25號第5條增補) (8) 第(7)款所提述的條件是─ (a) (i) 在符合第(9)款的規定下,該人自制定日期起計的3年期間內獲頒授原條文第7(1)(b)條所提述的聯合王國或愛 爾蘭文憑或獲承認的英聯邦文憑,並提出申請註冊或臨時註冊(視屬何情況而定)為醫生;或 (i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該人已在任何頒授(a)(i)段所提述的文憑的機構或團體註冊或登記以求取上述文憑,或獲提供一學額以求取上述文憑, 而且該人在獲頒授上述文憑後2年期間內,已提出申請註冊或臨時註冊(視屬何情況而定)為醫生;及 (b) 該人在生效日期時,是當時有效的《人民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1)條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 (由1997年第25號第5條增 補) (9) 就第35(7)及(8)條而言,原條文中“獲承認的英聯邦文憑”(recognized Commonwealth diploma) 的定義須解釋為指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獲承認的英聯邦機構或團體所授予的文憑。 (由1997年第25號第5條增補) (由1996年第7號第37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1996年9月1日。 ** 生效日期:1997年1月24日。 *** 生效日期:1997年1月24日。 # “《1995年醫生註冊(修訂)條例》”乃“Medical Regis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譯名。 @ “《1996年醫生註冊(修訂)條例》”乃“Medical Regis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6”之譯名。 “獲承認的英聯邦文憑”(recognized Commonwealth diploma) 醫生註冊條例 - SCHEDULE 1 根據第8條指明的在香港的大學 VerDate:30/06/1997 [第8及9條] (由1996年第7號第46條修訂) 1. 香港大學。 2. 香港中文大學。 (附表由1995年第87號第18條代替) 醫生註冊條例 - SCHEDULE 2 關於根據本條例第20BA條設立的委員會及小組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20BA條] 1. 本條例的條文凌駕於本附表的條文 凡本條例中關於某個別委員會或小組的條文與本附表的任何條文不一致,則就該委員會或小組而言,本條例的條文凌駕於本附表的條文。 2. 委員的任期 (1) 任何委員會委員的任期均為12個月,但根據本條例第20C、20H、20P、20S(1)(g)及20U(1)(f)條委任的委員會委員 則除外。根據本條例設立的委員會的委員,有資格再被選舉或再獲委任,視乎其在委員會中的委員資格性質而取決。 (2) 根據本條例委任的小組委員的任期按其委任書中所指明的期間而定,該委員並有資格再獲委任。 (3) 儘管委員已有委任期,任何委員會或小組的委員可於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主席或通知委任該小組的委員會的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辭職。 (4) 任何委員會的委員若非醫務委員會委員而在其任期內成為醫務委員會委員,他即停止為該委員會的委員。 3. 暫時委員 凡因任何理由,任何當選或獲委任至任何委員會或獲委任至任何小組的人士暫時不能或將不能以該委員身分執行其職能,則另一名有資格被選舉或獲委任至該委員會或小組 的人士(視乎該名暫時不能或將不能執行職能的人士的委員資格性質而取決)可由主席或該委員會的主席(視何者適當而定)委任為該委員會或小組的暫時委員。 4. 繼任的委員須繼續處理事務 如─ (a) 在給予第2(3)條所指的辭職通知時;或 (b) 在任何人因辭職以外的其他理由而其所屬委員會或小組的委員資格或暫時委員資格終止時, 該委員會或小組(視何者適當而定)正在考慮任何申訴或告發、進行任何聆訊或進行任何覆核(視何者適用而定),則如此辭職的人或如此終止委員資格的人(除非該人再 當選或再獲委任)須在醫務委員會或委任該小組的委員會的要求下,就該申訴、告發、聆訊或覆核(視屬何情況而定),但不得為任何其他目的,而繼續為該委員會或小組 的委員,以完成執行其職能。 5. 會議 (1) 委任至任何委員會或小組的主席,須主持該委員會或小組的會議,如他在任何有會議法定人數出席的會議上缺席,則出席該次會議的委員須互選 1名委員主持該次會議。 (2) 根據本條例第20BA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可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而無須召開會議(但健康事務委員會的聆訊或初步偵訊委員會的會議 則除外);任何由該委員會當其時在香港的全部委員簽署的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會議上經如此簽署的委員投票通過的一樣。 6. 秘書 (1) 根據本條例第20BA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須有一名由醫務委員會委任的秘書。 (2) 根據本條例第20BA條委任任何小組的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委任該小組的秘書。 7. 其他程序 除非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第33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對任何委員會或小組的程序有明文規定,否則根據本條例第20BA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可規管其本身的程 序。 (附表2由1996年第7號第38條增補) 醫生註冊條例 - SCHEDULE 3 原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2及35條]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文憑”(diploma) 指在女皇陛下領地以內或以外的任何大學、法團、學院或其他團體所授予的,或在女皇陛下領地以內或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方的政府部門或 在該政府授權下行事的人所授予的任何文憑、學位、資深會員籍、會員籍、執照、執業授權書、資格證明書、證明書或其他身分或文件; “資格檢定文憑”(qualifying diploma) 指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情況下賦予第7條所指的註冊權的文憑; “資格檢定試”(qualifying examination) 指為獲得資格檢定文憑的資格而須合格的考試; “聯合王國或愛爾蘭文憑”(United Kingdom or Irish diploma) 指附表第2欄所指明的任何資格,而該資格是由附表第1欄就該資 格而指明的團體所授予的,或該等資格的任何組合,而該等資格令文憑持有人(或如屬歐洲經濟共同體成員國的國民則會令文憑持有人)有資格在聯合王國註冊為全面註冊 醫生; “獲承認的英聯邦文憑”(recognized Commonwealth diploma) 指─ (a) 在英聯邦以內(聯合王國或香港除外)所授予的文憑;及 (b) 由醫學總會當其時承認為令文憑持有人有資格在聯合王國註冊為全面註冊醫生的資格文憑; “醫學總會”(General Medical Council) 指以該名稱在聯合王國成立為法團的法定團體。 7. 註冊資格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下述的人有權註冊為醫生─ (b) 任何持有聯合王國或愛爾蘭文憑或獲承認的英聯邦文憑的人; 8. 註冊所需具備的經驗 除第14A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其中一項,否則不得註冊,(但藉臨時註冊除外)─ (a) 如屬憑藉香港文憑申請註冊的人,則已根據第9條核證他已具備該條所指明的經驗;或 (b) 如屬憑藉聯合王國或愛爾蘭文憑或獲承認的英聯邦文憑申請註冊的人,則醫務委員會信納他已具備第10條所指明的經驗。 9. 經驗證明書 (1) 不得就任何人而授予就第8(a)條而言的證明書,除非該人在資格檢定考試合格後以駐院醫務人員身分受僱在認可醫院或認可機構,工作一段訂 明的期間。 (2) 符合第(1)款所指明的條件的人,可向香港大學或香港中文大學申請本條所指的證明書,而如該大學信納─ (a) 在申請人如上述般受僱期間內,他已在訂明的期間或最短期間內從事內科工作,並已在上述期間或最短期間內從事外科工作;及 (b) 他在如此受僱時的服務令人滿意, 則該大學須按訂明的格式授予一張證明書,證明該大學信納上述情況。 (3) 申請人在第(1)款所述的受僱期內(不超過所訂明的期間)如從事助產科工作,則就第(2)(a)款而言,可計算作從事內科工作的時間或從 事外科工作的時間,按申請人的選擇而定。 (4) 凡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受僱期間內,從事內科工作的申請人,亦從事外科或助產科或兩者的工作,或從事外科工作的申請人亦從事助產科工 作,則就本條而言,須將該受僱期間分攤,而分攤方式則按照授予申請人資格檢定文憑使其藉以申請註冊的團體所決定。 (5) 在本條中─ (a) “認可”(approved) 就任何醫院或機構而言,指香港大學或香港中文大學為施行本條而在當其時認可的; (b) 如有關的人是在其受僱工作的任何醫院或機構或在該醫院或機構的鄰近居住,而根據其受僱條款該人是須如此居住的,則凡提述該人以駐院醫務人 員身分受僱,即解釋為提述該人在內科、外科或助產科受僱執業。 10. 其他經驗證據 就第8(b)條而言,須獲醫務委員會信納的事宜是─ (a) 申請註冊的人已如第9(1)條所述受僱工作並已符合該條第(2)(a)及(b)款所指明的條件;或 (b) 該人在委任期內(不論是在女皇陛下領地以內或以外)已提供令人滿意的服務,而該等服務是醫務委員會認為給予該人在內科及外科執業或內科、 外科及助產科執業的經驗,其廣泛程度並不小於9條所指的證明書所規定者;或 (c) 該人已以其他方式取得上述該等經驗。 附表 聯合王國或愛爾蘭文憑資格 授予資格的團體 資格 在英格蘭、威爾斯蘇格蘭、北愛爾蘭或愛爾蘭共和國的任何大學。 醫學學士學位、內科執照或執照持有人或外科學士學位。 倫敦皇家內科醫學院。 執照持有人。 英國皇家外科醫學院。 會員籍。 倫敦藥劑師公會。 內外科執照持有人。 愛丁堡皇家內科醫學院。 執照持有人。 愛丁堡皇家外科醫學院。 執照持有人。 格拉斯哥皇家內外科醫學院 (原為皇家醫學系)。 執照持有人。 愛爾蘭皇家內科醫學院。 執照持有人及助產科執照持有人。 愛爾蘭皇家外科醫學院。 執照持有人及助產科執照持有人。 都柏林藥劑師堂。 執照持有人。 (附表3由1997年第25號第6條增補) “文憑”(diploma) “資格檢定文憑”(qualifying diploma) “資格檢定試”(qualifying examination) “聯合王國或愛爾蘭文憑”(United Kingdom or Irish diploma) “獲承認的英聯邦文憑”(recognized Commonwealth diploma) “醫學總會”(General Medical Council) “認可”(approved) 醫生註冊條例 - SCHEDULE 4 獲承認的英聯邦機構或團體 VerDate:30/06/1997 聯合王國 伯明翰大學 布里斯特大學 劍橋大學 達拉謨大學 里茲大學 列斯特大學 利物浦大學 倫敦大學 曼徹斯特大學 泰恩紐卡素大學 諾丁漢大學 牛津大學 雪菲爾德大學 南安普敦大學 威爾斯大學 亞伯丁大學 丹地大學 愛丁堡大學 格拉斯哥大學 聖安德魯大學 貝爾法斯特女皇大學 愛爾蘭 都柏林大學 愛爾蘭國立大學 澳大利亞 新南威爾斯紐卡素大學 新南威爾斯大學 悉尼大學 昆士蘭大學 阿德萊德大學 南澳弗林德斯大學 塔斯馬尼亞大學 墨爾本大學 維多利亞莫納什大學 西澳大學 新西蘭 奧克蘭大學 渥太格大學 新西蘭大學 新加坡 新加坡國立大學 西印度群島 西印度群島大學 (附表4由1997年第25號第6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