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化院條例 - 第225章 感化院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訂定關於感化院的條文,並對感化院作出規管。 (由1977年第30號第2條修訂) [1933年11月20日] 1933年第5號文告 (本為1932年第6號(第225章,1950年版)) 感化院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感化院條例》。 (由1977年第30號第3條修訂) 感化院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3 “父母”(parent) “少年人”(young person) “少年罪犯”(youthful offender) “主管”(manager) “巡視人”(visitor) “兒童”(child) “開支”(expenses) “感化院”(reformatory school) “羈留令”(order of detention)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父母”(parent) 在應用於少年罪犯時,包括監護人和在法律上有責任供養該少年罪犯的任何其他人; “少年人”(young person) 指年滿14歲或以上但未滿16歲的人; (由193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少年罪犯”(youthful offender) 指任何罪犯,而該罪犯如無相反的法律證明,會被提訊該罪犯或該罪犯所應訊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0歲或以上但 未滿16歲的; (由1933年第21號第2條代替。由2003年第6號第4條修訂) “主管”(manager) 指由政府所設立的感化院的院長或主管; (由1977年第30號第4條代替) “巡視人”(visitor) 指行政長官根據本條例委任為感化院巡視人的人; (由1977年第30號第4條修訂; 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兒童”(child) 指未滿14歲的人; (由193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開支”(expenses) 在應用於根據羈留令被羈留的人時,包括看管、羈押、教育和供養該人的開支或相關的開支; (由1977年第30號第4條增補) “感化院”(reformatory school) 指政府根據本條例條文和為施行本條例而設立的感化院或院所; “羈留令”(order of detention) 指依據本條例作出的羈留令。 感化院條例 - SECT 3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77年第30號第5及6條廢除) 感化院條例 - SECT 4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77年第30號第5及6條廢除) 感化院條例 - SECT 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77年第30號第5及6條廢除) 感化院條例 - SECT 6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77年第30號第5及6條廢除) 感化院條例 - SECT 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77年第30號第5及6條廢除) 感化院條例 - SECT 8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77年第30號第5及6條廢除) 感化院條例 - SECT 9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77年第30號第5及6條廢除) 感化院條例 - SECT 10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設立感化院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特區政府感化院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設立感化院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設立一所或多所感化院,以感化少年罪犯。 (由1997年第80號第10條修訂;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每項命令須指明設立該命令所提述的感化院的處所,並須述明該感化院是為男罪犯或女罪犯或是為兩者而設。 感化院條例 - SECT 11 可聲明任何監獄或其中部分為感化院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在獲得保安局局長的同意之下,可聲明任何現有或將來的監獄,或其中的任何部分,為本條例所指和用作施行本條例的感化院。 (由1997年第80號第11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感化院條例 - SECT 12 行政長官可委任感化院的人員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7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就每一感化院委任一名院長或主管,和其認為必需的其他男性或女性人員,並可給予該等人員其認為適當的薪酬。 (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感化院條例 - SECT 13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訂立的感化院規則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訂立的感化院規則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訂立規則,就下列與根據本條例所設立的感化院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80號第1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有關感化院的規管及管理,和維持感化院內的秩序及紀律的一切事宜; (b) 根據第20及20A條對少年罪犯的釋放; (由1967年第66號附表修訂) (c) 由以下的人執行的職責和行使的權力─ (i) 根據第12條委任的院長和其他人員,包括醫生;及 (ii) 根據第14條委任的巡視人。 (由1959年第32號第2條代替) 感化院條例 - SECT 14 巡視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7號第3條 巡視人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或多名適當人選為感化院的巡視人,並可將該等巡視人免任和另委他人代替其位。 (由1977年第30號第8條修訂;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感化院條例 - SECT 15 巡視人的權力和職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17號第3條 (1) 獲如此委任的人和高等法院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行政會議或立法會議員或裁判官,均可於任何時候進入任何感化院,並可在感化院內進行其覺得 必需的查訊或審查,和作出行政長官所要求的報告。 (由1959年第32號第3條修訂;由1977年第30號第8條修訂) (2) 任何主管,如於任何時候拒絕任何巡視人、高等法院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行政會議或立法會議員或裁判官進入感化院,或對其作任何阻撓或妨 礙,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感化院條例 - SECT 16 感化院是合法羈留地方 VerDate:30/06/1997 少年罪犯 感化院是將被命令羈留在感化院的少年罪犯予以合法羈留的地方,並須按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視察和報告。 (由1977年第30號第9條修訂) 感化院條例 - SECT 17 羈留令 VerDate:30/06/1997 (1) 凡少年罪犯被任何法庭定罪,而該罪行若由成年人所犯是可判處罰款或監禁的,則法庭可命令將該罪犯羈留在感化院,以代替罰款或監禁的刑罰; 該命令的效力即是羈留的刑罰,羈留期不得少於1年,但不得超逾3年,在任何情況下,羈留期均不得超逾該罪犯年滿18歲之時;而上述的1年期限一經屆滿,則根據 第20A條授予的權力即可予以行使。 (由1959年第32號第4條代替。由1967年第66號附表修訂;由1988年第90號第2條修訂) (2) 法庭在判處羈留刑罰之前,須考慮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代表社會福利署署長就該少年罪犯的身體和精神情況,和是否適宜接受該刑罰而作出的報告 或申述;為達致該目的,法庭可藉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還押該罪犯,以便予以羈押。 (由1959年第32號第4條代替) (3) 法庭在顧及該少年罪犯的年齡或健康情況下,如認為適當,可使依據本條作出的羈留令即時生效,或於羈留令內所指明的較後日期生效。 (4) 如─ (a) 羈留令已經作出,但並非即時生效;或 (b) 於指明羈留令生效的時間,該少年罪犯不適合送往感化院;或 (c) 未經作出查訊則未能確定將該少年罪犯送往那一所感化院, 則法庭可命令將其交付其可被還押的地方予以羈押,或交付法庭指名的親屬或其他適當人選或機構看管,而該少年罪犯即須據此而受羈押或看管,直至依據羈留令被送往感 化院為止。 (由1977年第30號第8條修訂) 感化院條例 - SECT 18 罪犯的宗教信仰須獲考慮 VerDate:30/06/1997 法庭在為少年罪犯選擇將要送往的羈留地方時,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顧及該少年罪犯的宗教信仰。 感化院條例 - SECT 19 主管的職責和權力 VerDate:01/07/2003 (1) 感化院主管如認為將某名羈押於感化院的少年罪犯釋放是符合其福利的,則有責任立即向行政長官報告。 (2) (由2003年第6號第5條廢除) (由1933年第21號第7條修訂;由1977年第30號第8條修訂;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感化院條例 - SECT 20 由行政長官予以釋放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7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隨時將羈押在感化院的少年罪犯釋放。 (由1967年第66號附表代替。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感化院條例 - SECT 20A 由社會福利署署長予以釋放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17(1)條的規定下,社會福利署署長可將羈押在感化院的少年罪犯釋放。 (2) 根據第(1)款釋放少年罪犯,可以是特許的釋放,特許的形式和條件可按社會福利署署長認為適當者而定,而社會福利署署長可隨時撤銷特許, 或更改特許的條件。 (3) 凡特許遭撤銷,社會福利署署長可指示該特許所關乎的少年罪犯親自前往指示之中所指明的地方報到;如該罪犯不如此報到,則警務人員可無須手 令而將其拘捕,並帶往該地方。 (4) 凡特許遭撤銷,而有關的少年罪犯沒有根據第(1)款獲釋,則根據第26(1)條作出的任何命令,須於該少年罪犯羈留期間恢復生效,並予施 行。 (由1967年第66號附表增補) 感化院條例 - SECT 20B 移送另一感化院 VerDate:30/06/1997 社會福利署署長可隨時指示將羈留在感化院的人,從某感化院移送另一感化院。 (由1967年第66號附表增補) 感化院條例 - SECT 21 使罪犯成為學徒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7號第3條 使少年罪犯成為學徒的權力 (1) 在根據本條例被羈留的少年罪犯同意和在行政長官批准的情況下,即使該少年罪犯的羈留期尚未屆滿,感化院主管可使該少年罪犯受約束而成為學 徒。 (由1977年第30號第8條修訂;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受上述約束的少年罪犯,如潛逃而不為其師傅工作,則可無須手令而將其逮捕及帶到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應訊,並且可判處監禁3個月和被法 庭命令返回其充當學徒之前被羈留的地方,直至完成其羈留期為止︰ 但該少年罪犯一旦年滿18歲,即不得再被羈留。 感化院條例 - SECT 22 外出許可 VerDate:30/06/1997 (1) 感化院主管可給予任何少年罪犯離開感化院外出的許可,外出期限按所訂明者而定。 (2) 獲給予外出許可的少年罪犯,在外出期間須在主管指示的地址居住。任何少年罪犯違反本款的條文,可按感化院的規則所訂明的形式予以懲處。 (3) 任何少年罪犯如無適當因由而不在外出許可期限屆滿之時或之前返回感化院,須當作已從感化院逃走;而第29及31條的條文即行適用,並且可 按感化院的規則所訂明的形式懲處該少年罪犯。 (由1952年第6號第2條增補) 感化院條例 - SECT 23 感化院外的指導班 VerDate:30/06/1997 (1) 感化院的主管為進行訓練,可命令任何少年罪犯出席任何指導班或參與任何其他活動,而該等指導班或活動由非感化院職員的人在感化院範圍以外 舉辦。 (2) 少年罪犯於依據本條所作的命令離開感化院外出的期間,須當作受合法羈押。 (由1952年第6號第2條增補) 感化院條例 - SECT 24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77年第30號第6及7條廢除) 感化院條例 - SECT 2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77年第30號第6及7條廢除) 感化院條例 - SECT 26 罪犯的開支 VerDate:30/06/1997 與少年罪犯有關的開支 (1) 任何有權命令將少年罪犯送往感化院的法庭,均有權命令其父母分擔該少年罪犯在羈留期間的全部或部分開支,分擔的款額按法庭認為適當者而 定;法庭亦可自行或應任何人的申請,不時撤銷或更改該等命令,或減免全部或部分根據本條命令須繳付的款項。 (由1977年第30號第8條修訂) (2) 如少年罪犯被命令送往的感化院的主管或警務處處長提出申訴或申請,法庭即可作出第(1)款的命令,而命令須分擔的款額,須付予法庭指名的 人;上述命令可在有關的少年罪犯被命令送往感化院之時或之後作出。 (由1977年第30號第8條修訂) (3) 根據本條有權作出分擔開支命令的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有關的父母出庭和提出不應作出分擔開支命令的因由;如規定出庭的父母沒有出庭,則 可根據本條向其作出分擔開支的命令;但除非出現上述情況,否則法庭在作出分擔開支命令之前,須給予該父母或監護人陳詞的機會。 (4) 法庭根據本條作出分擔開支命令時,須顧及被命令的人的經濟能力。 (5) 根據本條命令父母分擔的款額,可用扣押財物或監禁的方法向該父母追討,猶如該款額為法庭依法對其施加的罰款一樣。 (6) 凡根據本條作出分擔開支命令,被命令的人須通知警務處處長有關其地址的任何更改,如無合理辯解而不作出通知,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 款$100。 感化院條例 - SECT 27 對難於控制的罪犯的懲罰 VerDate:30/06/1997 與感化院有關的罪行 (由1977年第30號第10條修訂) 任何羈留在感化院的少年罪犯如─ (a) 故意忽略或故意拒絕遵守感化院的規則;或 (b) 犯了故意不服從感化院紀律的行為, 可按該感化院的規則所訂明的形式懲處。 (由1977年第30號第8條修訂) 感化院條例 - SECT 28 命令羈留在教導所等或監禁的權力 VerDate:11/07/2002 (1) 法庭或裁判官可應代表社會福利署署長就某少年罪犯不宜再羈留在感化院而提出的申請,命令將該少年罪犯羈留在教導所、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 或將其餘下的羈留期,改為法庭或裁判官認為適當的監禁期,但期限不得超過上述的餘下羈留期。 (由1977年第30號第11條修訂;由1988年第90號第 3條修訂;由2001年第11號第14條修訂) (2) 為決定那項命令(如需作出)較有利於感化少年罪犯和防止罪案,法庭可進行其認為適當的查訊,包括聆訊該少年罪犯。 (3) 將少年罪犯羈留在教導所的命令,須猶如是根據《教導所條例》(第280章)的條文作出的一樣有效。 (3A) 根據第(1)款將少年罪犯羈留在勞教中心的命令,須猶如是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239章)作出的一樣有效。 (由1977年第 30號第11條增補) (3AA) 根據第(1)款將少年罪犯羈留在更生中心的命令,須猶如是根據《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作出的一樣有效。 (由2001年第 11號第14條增補) (3B) 在根據第(1)款作出將少年罪犯羈留在教導所、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的命令之前,法庭或裁判官須考慮懲教署署長的報告,該報告述明該少年 罪犯是否適宜羈留在教導所、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是否有空位。 (由1988年第90號第3條代替。由2001年第11號第 14條修訂) (3C) 法庭或裁判官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將申請所關乎的少年罪犯還押,由懲教署署長羈押一段期間,期限視乎法庭認為懲教署署長就該 少年罪犯是否適宜羈留在教導所、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事宜達成意見所需的時間而定,惟不得超逾3星期。 (由1977年第30號第11條增補。由2001年第 11號第14條修訂) (4) 為施行本條,如少年罪犯年滿14歲,而社會福利署署長亦因以下任何一項理由而認為其不宜再被如此羈留,並以書面作出核證,則該少年罪犯即 不宜再被如此羈留─ (由1988年第90號第3條修訂) (a) 潛逃; (b) 持續拒絕遵守感化院的規則; (c) 故意不服從感化院紀律; (d) 作出其他行為,致使其對羈留在感化院的其他少年罪犯造成負面影響。 (5) 就本條而言,第2條中“少年罪犯”的定義,須猶如其內的“未滿16歲”已代以“未滿18歲”一樣地適用。 (由1988年第90號第 3條增補) (由1959年第32號第5條增補。由1995年第468號法律公告修訂) “少年罪犯” 感化院條例 - SECT 28A 命令移送戒毒所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法庭或裁判官可應代表社會福利署署長就某名羈留在感化院的少年罪犯而提出的申請,命令將該少年罪犯從感化院移送戒毒所。 (2) 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前,法庭或裁判官須考 慮懲教署署長的報告,該報告須述明該少年罪犯是否適宜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戒毒所是否有空位,以及該少年罪犯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是否符合其本身 及公眾利益。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猶如是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4(1)條作出的羈留令一樣有效。 (4) 就本條而言,第2條中“少年罪犯”的定義,須猶如其內的“未滿16歲”已代以“未滿18歲”一樣地適用。 (由1988年第90號第4條增補) 感化院條例 - SECT 29 罪犯的逃走 VerDate:30/06/1997 任何羈留在感化院的少年罪犯,如從感化院逃走,則在其羈留期屆滿前的任何時候,可無須手令而將其拘捕及帶返本來羈留的地方,直至羈留期屆滿為止︰ 但該少年罪犯一旦年滿18歲,即不得再被羈留。 (由1977年第30號第8條修訂) 感化院條例 - SECT 30 對犯罪的被羈留者提出檢控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7號第3條 (1) 任何羈留在感化院的少年罪犯,如─ (a) 在羈留期內犯任何罪行;或 (b) 在被羈留之前,犯了導致其被羈留的罪行以外的任何罪行, 可因該罪行而受檢控。 (2) 如少年罪犯被裁定有罪並─ (a) 判處監禁,或羈留在勞教中心或教導所,則將該少年罪犯羈留在感化院的命令須予解除; (由1995年第468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判處任何其他懲罰,包括緩刑,則須將該少年罪犯帶返其本來羈留的感化院或帶往行政長官指示的其他感化院,直至羈留期屆滿為止︰ (由 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但該少年罪犯一旦年滿18歲,即不得再被羈留。 (由1977年第30號第12條代替) 感化院條例 - SECT 31 協助逃走的刑罰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 (a) 明知而直接或間接協助或誘使少年罪犯從羈留的感化院逃走;或 (b) 明知而窩藏或隱藏從感化院逃走的少年罪犯,或明知而阻止其返回感化院,或明知而協助作出以上行為,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或監禁6個月。 (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77年第30號第8條修訂) 感化院條例 - SECT 32 關於將被羈留者羈押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一般條文 (1) 法庭作出的羈留令(依據該令而將少年罪犯送往感化院)須由主審裁判官以書面作出,並由其簽署及加蓋法庭印章,該命令須連同該少年罪犯一起 交付感化院主管,並且須作為按其內意旨將該少年罪犯羈留在該感化院,或依據本條例將該少年罪犯轉送任何其他地方的充足權力根據。 (2) 少年罪犯在羈留期間和被解往或解離感化院期間,須當作受合法羈押;如其逃走,可無須手令而將其拘捕,並帶往本來羈留或本來解往或解離的地 方。 (3) 凡獲感化院主管或法庭授權,負責監理根據本條例被命令羈留的少年罪犯的感化院人員,為將該少年罪犯解往或解離感化院,或當該少年罪犯逃走 或拒絕返回感化院時為將其拘捕和帶返感化院,得為達致該目的,在其執行該職責時,具備警務人員的所有權力、保障及特權。 (由1977年第30號第8條修訂) 感化院條例 - SECT 33 行政長官的命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7號第3條 (1) 凡根據本條例條文可由行政長官作出的命令、授權或指示,均須以書面作出。 (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2) 由政務司司長簽署的文本,須作為任何看來載於其內的上述命令、授權或指示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感化院條例 - SECT 34 推定 VerDate:30/06/1997 (1) 凡依據命令、手令或其他文件,指示將某兒童或少年人送往某感化院或交付某社團或機構照顧或看管,而批註或附加在該命令、手令或文件上的一 項陳述,看來是由感化院主管簽署,並表明其內指名的兒童或少年人已由感化院妥為收納,且於該陳述簽署當日身處感化院內者,又或該陳述看來是由有關的社團或機構的 秘書簽署,並表明為該兒童或少年人已交由該社團或機構妥為看管或照顧,且於該陳述簽署當日仍受該社團或機構照顧或看管者,或已依法以其他方式處置者,則在所有與 該兒童或少年人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凡出示該命令、手令或文件(連同該陳述),即須作為其內指名的兒童或少年人的身分,和將該兒童或少年人合法羈留或處置事宜的表 面證據。 (2) 任何少年罪犯依據本條例被命令送往的感化院,須推定為本條例所指的感化院,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由1933年第21號第8條修訂;由1977年第30號第8條修訂) 感化院條例 - SECT 3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1)-(2) (由1977年第30號第13條廢除) (3) (由1997年第80號第14條廢除) 感化院條例 - SECT 36 通知的送達 VerDate:30/06/1997 任何規定發給感化院主管的通知,可面交送遞予該主管,或將該通知載於以該主管為收件人的書函,並以郵遞或其他方式送交感化院,作為對主管的送達。 (由1977年第30號第8條修訂) 感化院條例 - SECT 37 命令不得因後來提出的年齡證明而失效 VerDate:01/07/2003 凡被控犯罪的人在法庭提訊,而法庭在考慮任何所獲得的有關該人年齡的證據後,覺得其年齡是10歲以上但未滿16歲,則即使後來證明法庭所述明、推定或聲明的該人 年齡是不正確的,法庭的命令或判決亦不得因此而失效;就本條例而言,凡法庭推定或聲明為被提訊者的年齡,須當作為該人的真實年齡;而法庭在考慮任何所獲得的有關 被提訊者的年齡的證據後,覺得其年齡是16歲或以上,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人須當作為非少年罪犯。 (由1979年第33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6號第6條修訂) 感化院條例 - SECT 38 訂立規例的權力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就本條例條文的施行和為根據本條例進行法律程序或為其他目的而使用的表格,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80號第1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感化院條例 - SECT 39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除本條例另有明文規定外,本條例不得當作影響任何其他與兒童或少年人有關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