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敵貿易條例 - 第346章 與敵貿易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與敵貿易施加刑罰,就關乎敵人及敵人子民的財產訂定條文,並就與上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1967年5月1日] 1967年第62號法律公告 (本為1957年第13號) 與敵貿易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與敵貿易條例》(有關文字已失時效而略去)。 [比照 1939 c. 89 s. 17 U.K.] 與敵貿易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的涵義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法院”、“法庭”(Court) 指高等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限制令”(restriction order) 指行政長官按照第6條第(1)款(a)段的條文作出的命令;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保管人”(Custodian) 指按照第10條的條文委任的敵產保管人; “清盤令”(winding-up order) 指行政長官按照第6條第(1)款(b)段的條文作出的命令;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控權人”(controller) 指行政長官按照第6條第(2)款的條文委任為控權人的人;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督察”(inspector) 指行政長官按照第5條第(1)款的條文授權為督察的人;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監管人”(supervisor) 指行政長官按照第5條第(2)款的條文授權為監管人的人;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敵”、“敵人”(enemy) ─ (a) 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國家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國家的君主; (b) 指居於敵人領地內的個人; (c) 指在任何地方經營業務的人,如果並只要該人是受本條所指的敵人控制的; (d) 指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國家內組成的團體或成立為法團的團體,或根據上述國家的法律組成的團體或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e) 就在敵人領地內經營的任何業務而言,指經營該業務的人;或 (f) 指藉行政長官根據第3條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當作為敵人的人, 但任何個人並不僅因他是敵人子民而被包括在內;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敵人子民”(enemy subject) 指─ (a) 任何個人,而該名個人擁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國家的國籍;或 (由1982年第80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 訂) (b) 在任何上述國家內組成的團體或成立為法團的團體,或根據該國家的法律組成的團體或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敵人領地”(enemy territory) 指─ (a)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勢力所統治或佔領的任何地方;而該地方並非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佔領,亦非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結盟的任何勢力佔領;或 (b) 本條例的條文在行政長官根據第3條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適用期間,藉該命令而曾適用的任何地方;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 訂) “敵產”(enemy property) 指當其時屬於敵人或敵人子民的財產,或當其時代敵人或敵人子民持有或管理的財產。 (2) 由政務司司長簽署的下述證明書,證明任何地方是被或曾被任何勢力統治或佔領或證明任何地方在何時變為或不再被該勢力統治或佔領者,就本條 例所指的或因本條例而產生的法律程序而言,即為證明書內陳述的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由1976年第2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比照 1939 c. 89 ss. 2 & 15 U.K.] “公司”(company) “法院”、“法庭”(Court) “限制令”(restriction order) “保管人”(Custodian) “清盤令”(winding-up order) “控權人”(controller) “督察”(inspector) “監管人”(supervisor) “敵”、“敵人”(enemy) “敵人子民”(enemy subject) “敵人領地”(enemy territory) “敵產”(enemy property) 與敵貿易條例 - SECT 3 行政長官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方,一如其適用於敵人領地,而上述條文須據此而適用。 (2)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命令所指明的人,就本條例而言,在被如此指明期間,須當作為敵人。 (3) 為施行第9條,行政長官可藉命令宣布任何紙幣或硬幣是敵人貨幣。 (4) 如任何地方不再是第2條所界定的敵人領地,不論是由於該地方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結盟的勢力佔領,抑或由於該地方已不再 被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勢力佔領,抑或由於任何其他理由,則該地方就第6、7、8及10條而言,並就根據第10條作出的任何命令而言(該命令有明文規定者除 外),須視為猶如沒有發生不再是敵人領地一事一樣,直至行政長官藉命令指明的時間為止。 (5) 行政長官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須刊登於憲報。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39 c. 89 ss. 2 & 15 U.K.] 與敵貿易條例 - SECT 4 與敵貿易的罰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與敵貿易及與此有關的事宜 (1) 任何人如進行本條例所指的與敵貿易,即屬犯與敵貿易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而如該人是在某法庭席前被定罪的,則該法庭可命令將與犯上述罪行有關的貨品或金錢沒收。 (2)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如有下述情況,須當作曾與敵貿易─ (a) 他曾與敵人有任何商業、財務或其他往來或交易,或為敵人的利益而有任何商業、財務或其他往來或交易,而特別是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 原則下,他曾─ (i) 提供任何貨品給敵人,或為敵人的利益而提供任何貨品,或從敵人處取得任何貨品,或買賣或運載任何托運給敵人或由敵人托運的貨品,或買賣或 運載任何預定運往敵人領地或來自敵人領地的貨品;或 (ii) 支付或轉傳任何款項、可流轉票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37B條所指的訂明票據或就金錢而提供的保證給敵人,或為敵人的利 益而支付或轉傳上述各項,或支付或轉傳上述各項至敵人領地內某處;或 (由1993年第94號第43條修訂) (iii) 向敵人履行任何義務,或將敵人的任何義務解除,而不論該義務是在本條例實施之前或之後承擔的;或 (b) 他曾作出任何根據本條例的以下條文而須視為與敵貿易的事情: 但不得僅因任何人有下述情況而將他當作曾與敵貿易─ (i) 曾在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就此而授權的人所給予的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下作出任何事情;或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ii) 曾就一項交易收取敵人一筆應付的款項,而在該項交易下,收取款項的人在收取款項時已履行他的所有義務,並且是在支付該筆款項的人仍非敵 人時便已履行上述義務。 (3) 凡提述本條中的敵人,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代敵人行事的人。 (4) 在就與敵貿易罪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任何文件曾發送並致予在敵人領地內的人一事,針對參與發送該文件的任何人而言, 即為證明獲發送該文件的人是敵人的證據。 (5) 就與敵貿易罪提出的檢控,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出或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提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即使就該罪提出檢控尚未取得所需的同意,本款仍不阻止就該罪而對任何人作出逮捕,或發出或執行逮捕任何人的手令,亦不阻止將任何被控以該罪的人還押或准其保 釋。 [比照 1939 c. 89 s. 1 U.K.] 與敵貿易條例 - SECT 5 業務的審查及監管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如認為為確保第4條的條文獲得遵從,如此行事屬於合宜,則可為施行本條而藉書面命令委任一名督察,並藉上述命令授權該名督察查閱 屬於命令內指名的人或在該人控制下的任何簿冊或文件,規定該人及任何其他人須按該名督察的要求而就被指名的人所經營的任何業務提供他所管有的資料;此外,上述命 令亦授權該名督察為前述目的而進入為經營該業務而使用的處所。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2) 如行政長官根據任何督察就任何業務而作出的報告,覺得為確保第4條的條文獲得遵從,該業務接受監管屬於合宜,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監管人 監管該業務,並賦予該人由行政長官所決定的權力。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3) 任何人如無合理因由而沒有向督察或監管人交出督察或監管人妥為要求他交出以供查閱的或提供的文件或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4) 任何人意圖逃避本條的條文而銷毀、切割或污損督察或監管人根據本條獲授權或可獲授權查閱的簿冊或其他文件,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比照 1939 c. 89 s. 3 U.K.] 與敵貿易條例 - SECT 6 控制與結束某些業務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凡有任何業務正在香港經營,而該業務是由下述的人或代下述的人或在下述的人的指示下經營的,即全部或其中有任何人是敵人或敵人子民或行政 長官覺得是與敵人有連繫的人,則行政長官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合宜,可作出─ (a) 限制令,絕對禁止經營該業務,或規定該業務只可為限制令所指明的目的並在限制令所指明的條件規限下方可經營;或 (b) 清盤令,規定結束該業務, 而就任何業務作出限制令一事,並不損害行政長官在他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合宜的情況下在其後任何日期就該業務作出清盤令的權力。 (2) 凡有命令根據第(1)款就任何業務而作出,行政長官可藉上述命令或其後的命令,委任一名控權人控制與監管上述命令的執行,而如屬作出清盤 令的情況,則對該業務進行清盤;並可就該業務,將一名清盤人在任何公司的自動清盤中可就該公司行使的權力,賦予控權人,包括以經營該業務的人或以控權人本人的名 義藉契據或其他方式轉易或移轉任何財產的權力,以及向法院申請裁定在執行上述命令時所產生的任何問題的權力,並可藉上述命令將行政長官認為對切實執行上述命令屬 於必需或適宜的權力賦予控權人。 (3) 凡有限制令或清盤令就任何業務而作出,則該業務的任何資產,如在命令有效期間分發的,其分發須受公司清盤時適用於公司資產分發的關於優先 付款的規則規限,而該業務的上述資產,只要是可用作償還無抵押債項,便須用於優先償還欠該業務的債權人(並非為敵人者)的無抵押債項,然後方可用於償還欠任何其 他債權人的無抵押債項;而在為該業務的所有債務的償還預留款項後,如有任何餘款,則須按照行政長官指示的方式,將該餘款分發給與該業務有利害關係的人: 但本款的條文,如應用於任何款項或其他財產的分發時,按照該等條文,會成為須償付給或移轉給敵人(不論其身分是債權人或其他人),則所具效力須受第10條的條文 及根據該條作出的命令的規定規限。 (4) 凡任何已有控權人根據本條就之委任的業務在敵人領地內有資產,控權人如認為如此行事切實可行,須安排擬備下列各項的估計─ (a) 該等資產的價值; (b) 該業務欠是敵人的債權人的債務(不論是有抵押或無抵押)的款額; (c) 在根據第(1)款就該業務作出的命令有效的期間,是敵人的人以該業務的債權人以外的身分,參予該業務的資產分發時所申索的款額, 而凡有上述估計作出,則上述債務及申索,就本條而言,須當作已由該業務在敵人領地內的上述資產中清償,或只要仍有該等資產,便須當作已由該等資產中清償,並只有 其餘額(如有的話)才由該業務的其他資產中順序予以清償。 (5) 凡已根據第(4)款擬備估計,則控權人證明上述估計所關乎的任何資產、申索或債務的價值或款額的證明書,就釐定該業務中可用於償還該業務 的其他債務及可用於在聲稱與該業務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人之間作出分發的資產款額而言,具有決定性作用: 但本款並不影響該業務的債權人或其他與該業務有利害關係的人針對該業務在敵人領地內的資產而享有的權利。 (6) 行政長官應根據本條委任的控權人提出的申請,並在考慮該申請及任何他覺得是由有利害關係的人提出的反對之後,可藉命令向控權人批予免除, 而行政長官根據本款作出的命令,即就控權人在行使和執行他的權力及職責時所曾作出的任何作為或失責行為而解除控權人的所有法律責任: 但如證明任何上述命令是藉詐騙或藉隱藏或隱瞞任何具關鍵性的事實而取得的,則行政長官可撤銷上述命令。 (7) 任何人違反或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規定,即屬犯與敵貿易罪。 (8) 凡有命令根據第(1)款已就任何個人或公司經營的業務而作出,則未經行政長官同意,任何人不得針對該名個人而提出破產呈請或暫時扣押呈請 或簡易程序暫時扣押呈請,不得提出將該公司清盤的呈請,亦不得通過決議將該公司清盤,亦不得採取步驟強制執行該名個人或該公司的任何債權人的權利,但如該業務是 由某公司經營的,則控權人可提出呈請要求法院將該公司清盤,而有命令根據本條作出一事,即為法院可將該公司清盤的一項理由。 (9) 凡有任何命令根據本條作出,就任何業務而委任一名控權人,則該名控權人的任何酬金,及他所招致的任何費用、收費及開支,以及任何關於控制 與監管該命令的執行所招致的其他費用、收費及開支,須由該業務的資產中支付,款額由行政長官核證,自證明書的日期起構成該等資產的押記,並優先於就上述資產而構 成的其他押記。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39 c. 89 s. 3 A U.K.] 與敵貿易條例 - SECT 7 由敵人移轉可流轉票據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由敵人或代敵人作出的任何據法權產的轉讓,除非獲行政長官認許,否則不得有效,以免就該據法權產而賦予任何人任何權利或補救;而由敵人或 代敵人移轉的可流轉票據或《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37B條所指的訂明票據或上述各項的再移轉,除非獲行政長官認許,否則不得有效,以免針對上述票據的 任何一方而賦予任何權利或補救。 (由1993年第94號第44條修訂;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2) 第(1)款的條文適用於可藉交付方式移轉的任何利息券或其他證券(並非可流轉票據或《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37B條所指的訂明 票據者)的任何移轉,一如其適用於關於據法權產的轉讓。 (由1993年第94號第44條修訂) (3) 任何人如本意是以付款或其他方式解除任何他根據本條獲得免除的法律責任,而他是知道他如此得獲免除所憑藉的事實,須當作曾藉此與敵貿易: 但在任何憑藉本款而就與敵貿易罪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在他的本意是解除有關法律責任之時,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法律責任可藉具管轄權的法院(並非在香港 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亦非在敵人領地內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的命令而針對他強制執行,並會藉上述命令而針對他強制執行,即為免責辯護。 (4) 凡就任何可流轉票據或《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37B條所指的訂明票據或據法權產而針對任何人提出申索,而該人有合理因由相信他 如滿足該申索的要求便會據此犯與敵貿易罪,則該人可向法院繳存如非有第(1)款的條文他即須就該申索支付的任何款項,而該款項一經繳存,除非法院規則另有規定, 否則須按照法院的任何命令處理,上述繳存並就所有目的而言,即為該人責任的妥善解除。 (由1993年第94號第44條修訂) (5) 本條不適用於第8條條文所適用的證券。 [比照 1939 c. 89 s. 4 U.K.] 與敵貿易條例 - SECT 8 證券的移轉及分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如─ (a) 有任何本條適用的證券由敵人或代敵人移轉;或 (b) 有任何上述證券(由公司發行者)未經行政長官同意而分配或移轉給敵人子民,或為敵人子民的利益而分配或移轉, 則除非獲行政長官認許,否則承轉人或獲分配人不得憑藉上述移轉或分配而就該證券獲得任何權利或補救,而任何發行或管理該證券的公司,均不得理會任何上述移轉,亦 不得在其他方面根據任何上述移轉行事,但獲行政長官授權者除外。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2) 不得就本條適用的任何證券(以敵人或任何代敵人行事的人或為敵人的利益行事的人的名義登記或記名者),發行任何須付款給持有人的認股權 證、股票證明書或債券。 (3)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6個月。 (4) 本條適用於在香港備存的任何登記冊、登記支冊或其他簿冊內登記或記名的年金、股額、股份、債券、債權證或債權股證。 [比照 1939 c. 89 s. 5 U.K.] 與敵貿易條例 - SECT 9 購買敵人貨幣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任何人購買在任何敵人領地內流通的紙幣或硬幣,或購買當其時藉行政長官根據第3條第(3)款作出的命令宣布為敵人貨幣的其他紙幣或硬幣,即屬犯與敵貿易罪。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39 c. 89 s. 6 U.K.] 與敵貿易條例 - SECT 10 敵人債項的收取及敵產的保管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敵人及敵人子民的財產 (1) 為了防止支付款項給敵人,並為了保存敵產以籌劃在達成和約時作出的安排,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敵產保管人。 (由1999年第71號第 3條修訂) (2) 當其時任職敵產保管人的人,須為以該名義作為單一法團者,並憑該名義永久延續及有行為能力作出以下各項:不論是以購買人、承按人或其他身 分獲取並以該名義持有土地、政府證券、任何公眾公司的股份、債權證、股額、基金、就金錢而提供的保證及任何類別的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起訴和被起訴,將任何性 質的財產批給、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批租、再轉易、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和處置,使用正式印章簽立契據,訂立對其本人及其 職位繼任人有約束力的約定,以及作出對執行其職位的職責屬於必需或合宜作出的所有其他作為。 (3)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 (a) 規定任何人將若非因出現戰爭狀況便須支付給是敵人的人或為是敵人的人的利益而支付的款項,或若非有第7或8條的條文便須支付給任何其他人 的款項,支付給保管人; (b) 將任何敵產歸屬保管人; (c) 將移轉任何敵產的權利歸屬保管人,而該等敵產是尚未歸屬或命令沒有規定須歸屬保管人的; (d) 將關乎下述各項所訂明的權利、權力、職責及法律責任賦予和委予保管人及任何其他人─ (i) 藉命令或根據命令已歸屬或須歸屬保管人的財產; (ii) 移轉的權利已如此歸屬或須如此歸屬的財產; (iii) 尚未如此或無須如此歸屬的其他敵產;或 (iv) 已支付給保管人或根據命令須支付給保管人的款項; (e) 規定就訂明的事宜向保管人支付命令所訂明的費用,並規管上述費用的收取及對上述費用作出交代; (f) 規定任何人向保管人提供保管人認為根據上述命令執行其職能所需的申報表、帳目及其他資料,以及向保管人交出保管人認為根據上述命令執行其 職能所需的文件, 而任何上述命令可載有行政長官覺得對執行該命令屬於必需或合宜的附帶及補充條文。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4) 凡保管人就任何款項或財產致予任何人任何規定或指示,而該規定或指示附有一份保管人的證明書,證明上述款項或財產是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所 適用的款項或財產,則上述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而如該人遵從該規定或指示,該人即不會僅因遵從該規定或指示而須對任何法律行動或其他法律程序負法律責 任。 (5) 凡依據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 (a) 向保管人支付任何款項; (b) 將任何財產或移轉任何財產的權利歸屬保管人;或 (c) 由保管人就他覺得是上述命令適用的任何財產而向任何人作出指示, 則上述支付、歸屬或指示及其所導致的任何法律程序,不得僅因在某個關鍵時間有下述情況而成為無效或受到影響─ (i) 與該款項或財產曾有或可能曾有利害關係且亦曾是敵人或敵人子民的人,已經死亡或不再是敵人或敵人子民;或 (ii) 與該款項或財產曾有上述利害關係並為保管人相信他是敵人或敵人子民的人,原來並非敵人或敵人子民。 (6) 如任何人償付任何債項或處理任何財產,而該債項或財產是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所適用的,但償付或處理的方式,並沒有按照該命令的規定,或沒 有按照根據第6條作出的命令的規定,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6個月,而上述償付或處理屬於無效。 (7) 任何人如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規定,交出或提供根據命令他須交出或提供的任何文件或資料,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即可 就他持續失責的每一天,處以罰款$200。 (8) 保管人憑藉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收取的所有費用,須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內。 [比照 1939 c. 89 s. 7 U.K.] 與敵貿易條例 - SECT 11 虛假陳述及妨礙行為 VerDate:30/06/1997 一般及補充條文 (1) 任何人為取得根據本條例給予的任何授權或認許,或在為施行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命令而給予任何資料時,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實情地作 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故意妨礙任何其他人行使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任何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 [比照 1939 c. 89 s. 9 U.K.] 與敵貿易條例 - SECT 12 法團所犯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法人團體犯了根據本條例訂下的任何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高級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 或是可歸因於上述人士的疏忽,則上述人士及該法人團體須當作犯了該罪行,並可據此被起訴和懲罰。 (2)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如就任何法人團體而身居董事的職位,則不論其名稱為何,亦須當作為該團體的董事;此外,就本條例關於法人團體所犯的 罪行的條文而言,如任何法人團體的董事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則該人須當作為該團體的董事: 但任何人不得僅因任何法人團體的董事按該人以專業身分提供的意見行事,而被當作為上述董事是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 [比照 1939 c. 89 s. 10 U.K.] 與敵貿易條例 - SECT 13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 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