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運基金條例 - 第430章 營運基金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8號第3條 本條例旨在使香港政府的某些服務,可從立法會按財政司司長所作建議而通過決議設立的營運基金獲得資本,並就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8號第3條修訂) [1993年3月12日] (本為1993年第18號) 營運基金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營運基金條例》。 (1993年制定) 營運基金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8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政府服務”(government service) 指政府可從事的任何活動,包括某一個部門或公共機構所作的物品供應或所提供的服務; “財務委員會”(Finance Committee) 指立法會財務委員會。 (由1999年第68號第3條修訂) “經證明的報表”(certified statements) 指根據第7(5)條獲審計署署長證明已由他予以審核及審計的帳目報表;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總經理”(general manager) 指根據第6(2)條指定的營運基金總經理; “營運基金”(trading fund) 指根據第3(1)條在政府內設立的一個會計單位(但並無獨立法律地位)。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設立營運基金的決議,亦指更改該項決議的決議。 (1993年制定) “政府服務”(government service) “財務委員會”(Finance Committee) “經證明的報表”(certified statements) “總經理”(general manager) “營運基金”(trading fund) 營運基金條例 - SECT 3 營運基金的設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8號第3條 (1) 立法會可按財政司司長所作建議,通過決議設立營運基金,以便對某項政府服務的運作進行管理及核算,而就該項政府服務而言,政府的財政目標 是使該項政府服務(不論該項服務是向政府、公共機構或其他的人提供的)從所產生的收益獲得本身所需的資本。 (由1999年第68號第3條修訂) (2) 財政司司長在考慮應否建議為某項政府服務設立營運基金時,須考慮該項政府服務的提供者是否能夠─ (a) 進行有效率及有效的運作,使有關服務符合適當水準;及 (b) 在合理時間內,有能力使擬設立的營運基金的收益,足以應付因提供該項政府服務而招致的開支,及足以為應付有關決議所指明的債務而提供資 本。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營運基金條例 - SECT 4 營運基金的資產及債務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8號第3條 (1) 立法會可藉通過決議將資產及債務按該決議的條款撥歸有關的營運基金。 (2) 撥歸營運基金的資產淨值是政府所作的投資,按照設立該營運基金的立法會決議所列條款,在資本投資基金中列為貸款或營運基金資本,或局部列 為前者而其餘部分列為後者,並須在該營運基金的帳目中表明為該營運基金欠下政府的債務或表明為政府的營運基金資本。 (3) 在不抵觸設立營運基金的有關決議的條款及財政司司長根據第6(5)條所作的指示的前提下,該基金的總經理可將基金帳項下的資產脫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3年制定。由1999年第68號第3條修訂) 營運基金條例 - SECT 5 收支及債務 VerDate:01/07/1997 (1) 不論其他條例有何規定,凡某項政府服務根據第3條設有營運基金,因提供該項服務所得的收益,須付給該營運基金。 (2) 因提供該項政府服務而招致的開支及為應付該營運基金的債務而需要的資本,均須由該基金付給。 (3) 總經理如獲得財政司司長的批准,可在營運基金帳目內設立儲備金,並可透過轉帳提存儲備金。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在本條中,“收益”(income) 包括來自政府一般收入的資助金。 (1993年制定) “收益”(income) 營運基金條例 - SECT 6 營運基金的控制及管理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8號第3條 (1) 立法會須在設立營運基金的決議中,訂明藉該基金而提供的各項服務。 (由1999年第68號第3條修訂) (2) 財政司司長須為每個營運基金,指定一名總經理,以控制及管理該基金,而該名總經理須就該營運基金的運作事宜向財政司司長負責。 (3) 總經理除非是按照立法會決議行事,否則不得更改藉營運基金提供的服務。 (由1999年第68號第3條修訂) (4)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財政司司長可授權總經理以營運基金處理額外的事務,而該等事務是由於該基金所訂明的服務而附帶引起的。 (5) 財政司司長可對營運基金的控制及管理事宜向總經理發出指示,而總經理須遵從該等指示。 (6) 總經理須按照下列目標管理營運基金─ (a) 進行有效率及有效的運作,使有關服務符合適當水準; (b) 在合理時間內,使該營運基金的收益,以跨年計算,足以應付因提供有關的政府服務而招致的開支,及足以為應付該基金的債務而提供資本;及 (c) 使所運用的固定資產產生財政司司長所釐定的合理回報。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營運基金條例 - SECT 7 財政期及與帳目有關的規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8號第3條 (1) 營運基金的財政年度由4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止。 (2) 如營運基金是在任何一年的4月1日之後設立,則其第一個財政年度由其設立日期起至隨後的3月31日止。 (3) 總經理須按庫務署署長可予以規定的方式,備存營運基金的帳目及所有往來的紀錄。 (4) 總經理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的合理時間內,將按照公認會計原則製備而經他簽署的營運基金周年帳目報表呈交審計署署長審計,以便經證明的 報表及審計署署長的報告得以按照第8條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99年第68號第3條修訂) (5) 審計署署長須審核及審計營運基金的周年帳目報表,及就其審核及審計結果編製一份報告,並證明他已對報表作出審核及審計。 (6) 審計署署長須在其報告內說明他是否認為該報表─ (a) 真實而中肯地反映營運基金在有關財政年度終結時的狀況; (b) 真實而中肯地反映營運基金在已終結的有關財政年度期間的運作成果;及 (c) 已按照第(4)款所規定的方式妥為製備。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營運基金條例 - SECT 8 關於作出報告的規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8號第3條 (1) 總經理從審計署署長接獲經證明的報表及審計署署長的報告後的14日內,須向財政司司長呈交他所簽署的營運基金周年運作報告、經證明的報表 及審計署署長對經證明的報表的報告。 (2) 財政司司長須不遲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隨後的10月31日,或在行政長官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將下列文件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 1999年第68號第3條修訂) (a) 每個營運基金的經簽署的周年運作報告;及 (b) 每個營運基金的經證明的報表及審計署署長就每個營運基金所作的報告。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營運基金條例 - SECT 9 資金的投資及借貸事宜 VerDate:01/07/1997 (1) 總經理可按照財政司司長所批准的方式,將營運基金中超出其即時需要的款項作投資。 (2) 總經理不可─ (a) 從營運基金借出款項;或 (b) 為營運基金借入款項,除非所借入的款項是─ (i) 來自資本投資基金或貸款基金;或 (ii) 按照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方式及限額所作的暫時透支。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營運基金條例 - SECT 10 盈餘資金 VerDate:01/07/1997 (1) 財政司司長在考慮由營運基金提供的政府服務在運作上的預計未來需要後,如確信有超過提供該項服務所合理需要(包括償還貸款方面的需要) 而經證明的報表顯示是在性質上屬於可供派發利潤的資金,他可指示將該等資金或其中一部分轉撥政府一般收入。 (2) 如任何條例所授權收取的費用,其收費架構是要使所收回的款項超出提供有關政府服務的成本,而該成本包括第6(6)(c)條所陳述的合理回 報,財政司司長可指示將他所釐定為超出提供有關服務的成本(包括第6(6)(c)條所陳述的合理回報)的費用的全部或其中部分,在收妥後,從營運基金撥入政府一 般收入。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營運基金條例 - SECT 11 《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 中的適用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8號第3條 《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只有第Ⅰ部(導言)、第10條(財政司司長的一般權力及職責)、第16條(庫務署署長的職責)、第28條(擔保)、第Ⅴ部(附加 費)、第40條(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40A條(庫務署署長可向收取某些款項的公職人員發出某些指示等的規定)及43條(立法會解散的影響)適用於營運基 金。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8號第3條修訂) 營運基金條例 - SECT 12 營運基金的結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8號第3條 (1) 立法會可按財政司司長所作建議,通過決議將任何營運基金結束。 (由1999年第68號第3條修訂) (2) 財政司司長須在擬作出的決議內列明結束營運基金的各項安排。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