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第59章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修訂有關工廠及工業經營的法律,以及修訂有關僱用婦女、青年及兒童在其中工作的法律。 [1955年9月29日] (本為1955年第34號)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23/07/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業經營”(industrial undertaking) 包括─ (a) 任何工廠; (b) 任何礦場或石礦場; (由1969年第4號第2條修訂) (c) 任何進行物品的製造、更改、清洗、修理、裝飾、精加工、出售前改裝、搗碎或拆除,或進行物料改變的工業,包括造船業; (d) 電力或任何種類動力的生產、變壓及輸送; (e) 任何建築工程; (由1973年第52號第2條代替) (f) 在任何船塢、埠頭、貨運碼頭、倉庫或機場裝卸或搬運貨品或貨物; (由1973年第52號第2條代替。由1977年第73號第2條修 訂) (fa) 貨櫃處理作業; (由1999年第53號第2條代替) (g) 煤、建築材料或碎料的運送; (由1973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h) 經由道路、鐵路、纜道或架空纜車軌道運載乘客或貨品; (由1976年第19號第32條代替。由1990年第77號第2條修訂) (ha) 準備食物以供在準備食物的處所消耗及售賣; (由1990年第77號第2條增補) (i) 任何處所或地點而在其內或其上是進行上述任何工業經營者,以及用作進行上述任何工業經營的機械、工業裝置、工具、裝置及物料; (由 1978年第37號第2條增補) “工廠”(factory) 指任何處所或地方(礦場或石礦場除外)而在其內是進行物品的製造、更改、清洗、修理、裝飾、精加工、出售前改裝、搗碎或拆除,或在 其內是進行物料改變,以及在此等處所或地方的圍場或場地範圍或範圍內─ (由1969年第4號第2條修訂) (a) 使用任何非純靠人手操作的機械;或 (b) 僱用20人或多於20人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者; (由1983年第37號第2條代替) “石礦場”(quarry) 指任何礦廠或礦廠系統,而其主要目的是為商業目的而從土地中開採花崗巖、斑巖或石灰巖者; (由1969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危險行業”(dangerous trade) 指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行業、工序或職業; “夾角接頭”(corner fittings) 指位於貨櫃頂部或底部,或位於貨櫃頂部及底部,供搬運、堆叠及穩固之用或供作其中任何用途之用的孔與面的接合 裝置; (由1992年第32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53號第2條修訂) “身體傷害”(bodily injury) 包括對健康的傷害; “東主”(proprietor) 就任何工業經營或應呈報工場而言,包括當其時管理或控制在該工業經營或應呈報工場中進行的業務的人,亦包括法人團體、商號, 以及任何工業經營或應呈報工場的佔用人及此等佔用人的代理人; (由1985年第50號第2條修訂;由1989年第71號第2條修訂) “青年”(young person) 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79年第55號第2條代替) “附表所列行業”(scheduled trade) 指附表2指明的任何行業、工序或職業; “承建商”(contractor) 就建築工程而言,指以經營生意或業務方式從事建築工程的人或商號,而該人或商號是本身獨立從事該建築工程的或是為依據與別 人(包括“國家”或任何公共機構)所訂的合約或安排而從事該建築工程的; (由1973年第52號第2條增補。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法庭”(court) 包括裁判官; (由1993年第81號第2條增補) “兒童”(child) 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79年第55號第2條代替) “建築工程”(construction work) 指─ (a) 建造、架設、安裝、重建、修葺、維修(包括重新修飾及外圍清理)、翻新、遷移、改動、改善、拆除或拆卸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構築物或工程; (b) 為預備進行(a)段所提述的工程行動而涉及的任何工程,包括鋪築地基和鋪築地基前的挖掘泥土及沙石工程; (c) 為進行(a)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工程行動而使用機械、工業裝置、工具、裝置及物料; (由1973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處長”(Commissioner) 指根據《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擔任職位的勞工處處長,並─ (a) 包括任何署理該職位的人;及 (b) 就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向授予或施加於處長的特別職能的行使或執行而言,亦包括(除第3條另有規定)任何獲授權行使或執行該職能的 人;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代替) “貨櫃”(container) 指具以下特色的運輸設備物品─ (a) 屬永久性,因而有足夠強度,適宜多次使用; (b) 經特別設計,以便利採用一種或多於一種運輸模式運輸貨品,而貨品在中轉時,無須重新裝卸; (c) 在設計上方便被穩固,或方便隨時搬運,或兩者兼備,並設有夾角接頭,以供此等用途之用;及 (d) 其4個外底角所圍繞的面積─ (i) 最小須為14平方米;或 (ii) 如裝有頂夾角接頭,最小須為7平方米; (由1992年第32號第2條增補) “貨櫃處理作業”(container handling) 指貨櫃的裝卸、搬運、堆叠、貯存或維修 (包括修理),或使堆叠的貨櫃不再堆叠; (由 1999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禁止通知書”(prohibition notice) 指根據第9A(1)條發出的通知書; (由1985年第50號第2條增補) “認可守則”(approved code) 指根據第7A條發出的工作守則; (由1993年第81號第2條增補) “應呈報工場”(notifiable workplace) 指─ (a) 任何工廠、礦場或石礦場;及 (b) 任何處所或地方,而在其內是進行或擬進行危險行業或附表所列行業者, 但不包括《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所指的建築地盤; (由1985年第50號第2條增補) “職能”(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職責;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增補) “職業安全主任”(occupational safety officer) 的涵義與《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97年第39號第48條增補) “礦物”(mineral) 包括─ (a) 只能經由採礦或在探礦行動過程中取得的金屬礦石及其他天然物質; (b) 在探礦行動過程中採得或取得的金屬礦石及其他天然物質; (c) 此等礦石或其他物質在未經加工情況下的有價值部分; (d) 此等礦石或其他物質為作市場銷售或為出口而經加工處理或選礦整理後的產品;及 (e) 高嶺士, 但不包括─ (i) 任何非高嶺土的黏土; (ii) 花崗巖、斑巖、石灰巖或沙; (iii) 任何普通礦物物質,而行政長官已根據《礦務條例》(第285章)藉憲報公告宣布,就該條例的條文而言(該條例第3條除外),該物質並 非為礦物者;或 (由1997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iv) 任何礦物油; (由1969年第4號第2條增補) “礦場”(mine) 指從土地中開採礦物的任何礦廠或礦廠系統。 (由1969年第4號第2條代替)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修訂) (2) 凡在工業經營中工作的婦女、青年或兒童,不論是否受薪,亦不論是負責工序中的工作或負責清潔工業經營中任何供工序用的部分,或是負責清潔 或油潤機械或工業裝置的任何部分,亦不論是負責由工序所連帶引起的或與工序有關的任何其他類型工作,或是負責與製成的物品有關的或在其他方面與工序標的有關的任 何其他類型工作,就本條例而言或就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均須當作受僱於該處。 (由1961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3) 本條例條文並不適用於─ (由1977年第73號第2條修訂;由1980年第11號第2條修訂) (a) 任何並非以經營生意的方式或並非為圖利而從事的經營;或 (b) 任何農業經營。 (由1990年第77號第2條修訂) (c) (由1990年第77號第2條廢除) (由1985年第50號第2條修訂) “工業經營”(industrial undertaking) “工廠”(factory) “石礦場”(quarry) “危險行業”(dangerous trade) “夾角接頭”(corner fittings) “身體傷害”(bodily injury) “東主”(proprietor) “青年”(young person) “附表所列行業”(scheduled trade) “承建商”(contractor) “法庭”(court) “兒童”(child) “建築工程”(construction work) “處長”(Commissioner) “貨櫃處理作業”(container handling) “禁止通知書”(prohibition notice) “認可守則”(approved code) “應呈報工場”(notifiable workplace) “職能”(function) “職業安全主任”(occupational safety officer) “礦物”(mineral) “礦場”(mine)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3 若干職能須由處長親自行使或執行 VerDate:30/06/1997 第4(2)及(2A)、7(1)至(3)、7A及8條授予和施加於處長的職能只可由處長親自行使或執行。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代替)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4 有關人員的權力 VerDate:09/06/2000 (1) 職業安全主任可行使以下權力─ (由1965年第10號第4條代替。由1977年第73號第4條修訂;由1989年第71號第4條修 訂;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修訂) (a) 於日夜任何合理時間,進入、視察及檢查任何他知悉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工業經營在其中進行的處所或地方; (b) (由1977年第73號第4條廢除) (c) 要求出示本條例規定須予備存的登記冊或其他文件,並予查閱、審核及複製; (d) 按需要進行檢查及查訊,以確定本條例的規定是否獲得遵從;並檢取任何看似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e) 按他認為適當而單獨或在有他人在場情況下,就有關本條例的事項,訊問在工業經營中所發現的任何人,或訊問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於過去2個月 內受僱在工業經營中工作的人,或要求任何該等人士接受如此訊問,並簽署聲明,表明其接受如此訊問所答的事項屬實; (由1969年第4號第4條修訂) (f) 要求僱用或曾經僱用婦女、青年或兒童在工業經營中工作的人士,或該等僱主的任何代理人或受僱人,提供他所管有一切與該等婦女、青年或兒童 有關的資料,以及有關該等僱主所僱用的每名婦女、青年或兒童的工作情況及待遇; (g) 將他在有關地方所發現的任何青年或兒童帶走,該有關地方為他有合理因由懷疑已在其內或已就該處發生違反本條例的罪行者;並為進行查訊,將 該等青年或兒童羈留在根據當其時施行的有關婦女、青年或兒童的任何條例所指定的收容所; (h) 要求將與本條例條文有關的通告,或有關在工業經營中的製造事宜的通告,或有關在工業經營中所採用的機械、工業裝置、工序或所僱用的人的事 宜的通告,以他所指示的方式及在他所指示的地點及期間張貼;及 (由1980年第11號第3條修訂) (i)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所授予的任何其他權力。 (2) 任何衞生主任、任何獲消防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消防處人員及任何獲處長特別授權的人員,在符合處長所訂的指示下,均可隨時進入及視察任何工 業經營,以確定本條例的規定是否獲遵從。 (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1969年第4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修訂) (2A) 任何人員在行使第(1)款授予他的權力時,可帶同他合理需要以協助他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人(不論是否公職人員),尤其可帶同因有特殊專長而獲處長 聘用以就受僱於工業經營的人的安全及健康向處長提供意見的人士。 (由1977年第73號第4條增補。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修訂) (2B) 依據第(2A)款陪同有關人員的人─ (a) 可在該人員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權力時,按該人員的合理要求而向其提供協助; (b) 就第6條而言,須當作為公職人員。 (由1977年第73號第4條增補。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3) 本條例授予任何人員的權力,須當作增補而非取代該等人員所擁有的任何其他權力。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廢除)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6 不得以僱員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供等為理由而終止僱用等 VerDate:30/06/1997 僱主不得因其任何僱員有以下行為,而終止僱用或威脅終止僱用或在任何方面歧視該僱員─ (a) 該僱員曾在為強制執行本條例的任何條文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供或同意作供;或 (b) 該僱員曾向為強制執行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與此有關而進行查訊的公職人員,提供資料。 (由1961年第51號第3條增補。由1969年第4號第5條修訂)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6A 東主的一般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工業經營的每位東主,均有責任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2) 在不損害第(1)款所訂的東主責任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責任所擴及的事項尤其包括以下各項─ (a) 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業裝置及工作系統; (b) 作出有關的安排,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在使用、搬運、貯存和運載物品及物質方面,安全和不致危害健康; (c) 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d) 對於任何由東主控制的工業經營部分,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保持該部分處於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狀況,以及提供和保持進出該部分的安全 和不會危害健康的途徑;及 (e) 為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提供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環境。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工業經營的東主違反本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由1997年第40號第2條修 訂) (4) 任何工業經營的東主無合理辯解而故意違反本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7年第40號第 2條修訂) (由1989年第71號第5條增補。由1993年第81號第3條修訂)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6B 受僱的人的一般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工業經營的每名受僱的人,於工作時均有責任─ (a) 為他本人的健康及安全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及為會因他工作時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受影響的其他人的健康及安全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及 (b) 在本條例為確保工業經營中受僱的人的健康及安全,而施加於工業經營的東主或任何其他人的責任或規定方面,在有需要的範圍內盡量與東主或該 等其他人合作,使該責任或規定得以執行或遵從。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由1997年第40號第3條修訂) (3) 在工業經營中受僱的人無合理辯解而故意於工作時作出任何相當可能危及他本人或他人的事情,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6個 月。 (由1993年第81號第4條修訂) (由1989年第71號第5條增補)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6BA 有關工業經營的東主不得僱用沒有有關證明書的有關人士等等 VerDate:23/07/1999 (1) 在本條中— “有關人士”(relevant person) 就某有關工業經營而言,指根據第(2)款就該工業經營而發布的公告所指的人; “有關工業經營”(relevant industrial undertaking) 指根據第(2)款發布的公告所指的工業經營; “有關安全訓練課程”(relevant safety training course) 就某有關人士而言,指根據第(2)款就該人所屬的某類人士而發布的 公告所指的安全訓練課程; “有關證明書”(relevant certificate) 就受僱於有關工業經營的有關人士而言,指就該人修讀與該工業經營有關的有關安全訓練課程而發給該 人的證明書;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根據第(17)款指定的日期; “證明書”(certificate) 指第(2)款提述的證明書。 (2)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或以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布的書面公告,承認符合以下說明的某項安全訓練課程— (a) 為— (i) 受僱於附表4第1欄指明的工業經營;並 (ii) 屬在該附表第2欄相對於該工業經營之處指明的人, 的一類人士而設的;及 (b) 修讀該課程的人會就該課程獲發給證明書。 (3) 如任何人修讀某項安全訓練課程而獲發給證明書,而該課程其後根據第(2)款於某日獲承認,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份證明書具有與任何人在該日 或其後修讀該課程而獲發給的證明書相同的效力;但如根據該款發布以承認該課程的公告另有訂定,則屬例外。 (4) 如處長信納某有關人士已通過符合以下說明的訓練— (a) 相等於由有關安全訓練課程所提供的訓練;及 (b) 所達標準並不低於該課程所提供的訓練所達標準, 則— (i) 處長可向該人發給或安排向該人發給證明書,該證明書的條款與倘若該人修讀該課程則本會發給的證明書相同;及 (ii) 就本條例而言,如此發給的證明書具有與發給修讀該課程的人的證明書相同的效力。 (5) 自指定日期當日開始— (a) 任何有關工業經營的東主均不得於該工業經營中僱用未獲發給有關證明書或所持的有關證明書的有效期已屆滿的有關人士; (b) (i) 如任何有關人士於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受僱於任何有關工業經營,而他並未獲發給有關證明書或所持的有關證明書的有效期 已屆滿,則除非該人在該日期後1個月內獲發給有關證明書,否則該工業經營的東主須在該日期後1個月屆滿時停止於該工業經營繼續僱用該人。 (ii) 如任何有關人士在指定日期或之後受僱於任何有關工業經營,而其有關證明書的有效期在其受僱期間屆滿,則除非該人在該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 後1個月內獲發給有關證明書,否則該工業經營的東主須在該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後1個月屆滿時停止於該工業經營繼續僱用該人。 (6) 證明書— (a) 的有效期在證明書指明的日期屆滿,而該日期須是證明書發出當日後1年至3年期間內的某日; (b) 如沒有指明屆滿日期,則其有效期在其發出當日後3年屆滿之時屆滿。 (7) 每名受僱於有關工業經營並已獲發給有關證明書(而該證明書的有效期未屆滿)的有關人士,自指定日期開始— (a) 均有責任當他於該工業經營工作時攜帶該證明書; (b) 均有責任在以下人士要求下出示該證明書— (i) 除(c)段另有規定外,該工業經營的東主或該東主為此目的而授權的東主代理人;或 (ii) 除(d)段另有規定外,職業安全主任; (c) 在未能遵從根據(b)(i)段提出的要求出示該證明書的情況下—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均有責任在該工業經營的東主根據第(8)款備存的紀錄冊內作出他已獲發給證明書而該證明書的有效期未屆滿的 聲明,而該聲明須包含紀錄冊所規定的其他詳情;而 (ii) 在他在緊接該東主提出要求當日之前一天未有在該紀錄冊內作出同樣聲明的情況下(亦只有在該情況下)他方可作出該聲明; (d) 均有責任在未能遵從根據(b)(ii)段提出的要求出示該證明書的情況下,於— (i) 提出該要求的職業安全主任指明的;及 (ii) 在所有情況下均屬合理的, 地點及限期內出示該證明書。 (8) 自指定當日開始,有關工業經營的東主— (a) 須為施行第(7)(c)款按處長指明的形式設立及備存紀錄冊; (b) 不得安排或准許於第(7)(c)款提述的任何聲明在該等紀錄冊內作出之日後18個月屆滿前,將該聲明從紀錄冊中刪除。 (9) 凡有效期未屆滿的有關證明書已遺失、污損或銷毀,獲發給該證明書的有關人士除非已不再受僱於有關工業經營,否則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向處長提出要求補發條款相同的有關證明書的申請,任何該等申請可包括或規定須附同該人所作的關於該證明書的遺失、污損或銷毀的法定聲明。 (10) 如有人根據第(9)款提出申請要求補發證明書以替補某份有關證明書,而處長信納該有關證明書確實已遺失、污損或銷毀,則處長須應申請補 發或安排補發有關證明書。 (11) 就本條例而言,應根據第(9)款提出的申請而補發的有關證明書具有與被替補的有關證明書相同的效力。 (12) 除第(1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東主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13) 在檢控第(12)款所訂的罪行時,如有關東主證明他相信(而他如此相信是合理的)該罪行關乎的有關人士已獲發給有關證明書並且該證明書 的有效期未屆滿,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4) 任何受僱於有關工業經營的有關人士— (a) 作出第(7)(c)款所提述的聲明;而 (b) 在作出該聲明時並非已獲發給有效期未屆滿的有關證明書,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15) 任何有關人士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7)(d)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16) 任何東主違反第(8)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17) 教育統籌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為第(5)、(7)及(8)款的目的而指定某日期。 (18) 第(17)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19)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就《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所指的僱員而言,除按照該條例的條文外,第(5)(b)款的施行並不令任 何僱主有權終止任何僱員的僱傭合約。 (由1999年第53號第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2001年5月1日為根據本款指定的日期─見第59章,附屬法例AH。 “有關人士”(relevant person) “有關工業經營”(relevant industrial undertaking) “有關安全訓練課程”(relevant safety training course) “有關證明書”(relevant certificate)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證明書”(certificate)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6C “工作時”(at work) 的涵義 VerDate:23/07/1999 就第6A、6B及6BA條而言,任何人在受僱工作期間的整段時間,即為在工作時,此外則並非在工作時。 (由1989年第71號第5條增補。由1999年第53號第4條修訂)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7 處長訂立規例等的權力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處長可就工業經營而藉規例訂明或規定以下事宜─ (a) 禁止或管制僱用任何人或任何一類人從事危險行業或附表所列行業; (b) 禁止或管制僱用婦女、青年及兒童在工業經營中工作,並規定須備存有關受僱在工業經營中工作的婦女、青年及兒童的登記冊; (c) 對於僱用婦女、青年或兒童在工業經營中工作的人及其代理人和傭工,施加義務以確保本條例的條文獲得遵從; (d) 界定根據第3條被委任的所有人員的職責及權力; (由1965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e) 豁免任何工業經營,使其不受本條例或其任何部分的實施所影響; (f) 為施行本條例而使用的表格,以及公布此等表格的方式; (由1985年第50號第3條代替) (g) 確保環境衞生的方法; (h) 確保在工業經營中的人安全的方法和減輕在工業經營中的意外受害者所受損害的方法; (由1969年第4號第6條代替) (i) 確保任何危險或欠妥之處得以消除的方法; (j) 規定遇有規例中所指明的意外及危險事故時必須呈報; (k) 須採取的防火措施及提供走火通道; (l) 為分析用而取去被使用或處理的物料或物質的樣本; (m) 規定曾受僱或正受僱於工業經營的人遇染有規例中所指明的疾病時必須呈報; (n) 規定由衞生主任或由有關的工業經營東主所聘用的醫生,對受僱或擬受僱於工業經營工作的任何人或任何一類人進行身體檢查,並規定須備存關於 該等檢查的紀錄; (由1969年第4號第6條修訂) (o) 對東主、承建商及受僱的人施加責任; (由1973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oa) 在不損害(o)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規定東主及承建商(包括任何一類東主及承建商)須— (i) 發展、實施和維持任何關乎其工業經營中人員的安全的管理制度; (ii) 就其工業經營的一般安全政策擬備和修訂安全政策說明書,並須將該等說明書提供予受僱的人; (iii) 設立安全委員會,以找出、建議和檢討改善受僱的人的安全和健康的措施; (iv) 僱用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上述的人提供的服務,就第(i)節提述的任何管理制度,評估已實施的該管理制度的效 用; (由1999年第53號第5條增補) (ob) 就(oa)(iv)段提述的人或營辦訓練該等人(包括該等人中任何一類的人)的計劃的人的註冊— (i) 備存註冊紀錄冊; (ii) 指明註冊條件(包括指明所需的規定); (iii) 由處長在顧及某計劃營辦人的情況下承認有關計劃; (iv) 更佳和更有效地實行註冊計劃; (由1999年第53號第5條增補) (oc) 處長評估(ob)段提述的人的表現的方法; (由1999年第53號第5條增補) (od) 由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委出紀律審裁委員團及具以下權力的紀律審裁委員會—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i) 為在該委員會席前進行任何聆訊所需的一切權力; (ii) 寬免所涉的人的罪責或對該人施以紀律處分的權力(包括取消註冊、暫時吊銷註冊、施加不超過$10000的罰款或譴責所涉的人的權力); (iii) 在訟費方面作出任何命令的權力; (由1999年第53號第5條增補) (oe) 規定可就何種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包括可藉規例而對《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的附表作出相應修訂); (由 1999年第53號第5條增補) (p) 概括而言,使本條例條文得以施行。 (2) (a) 如處長信納工業經營中所採用的任何製造作業、機械、工業裝置、工序或任何一類體力勞動的性質,會對受僱從事與之有 關的工作的人或其中任何一類人造成身體傷害的危險,則在不損害第(1)款所賦予訂立規例的權力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處長可訂立他覺得合理切實可行及足以應付情況需 要的特別規例,而該等特別規例尤其可訂明─ (i) 禁止或管制僱用任何人或任何一類人從事與任何製造作業、機械、工業裝置、工序或任何一類體力勞動有關的工作;或 (ii) 禁止或管制使用任何物料或工序; 並可向東主、承建商、受僱的人及其他人施加責任。 (由1973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b) 在如此情況下訂立的特別規例,可適用於採用有關的製造作業、機械、工業裝置、工序或任何一類體力勞動的所有工業經營,或該等工業經營中的 任何指明類別或類型,該特別規例並可訂明,對某指明類別或類型的工業經營給予無條件或有條件的豁免。 (3) 處長訂立的規例均須呈交行政長官,並須經立法會批准。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4) 處長可於他認為是適當的個案中,豁免任何工業經營,使其在處長指明的期間和條件下不受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規限,而處長或任何獲他 以書面授權的人員,可命令任何人除了採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規定的預防措施外,尚須採取特別的預防措施。 (由1959年第7號第2條修訂;由 1969年第4號第6條修訂;由1994年第6號第36條修訂) (4A) 任何人因根據第(4)款作出的豁免或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在獲悉該項豁免或命令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1994年第6號第 36條增補)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凡違反該等規例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就此規定罰則: 但所規定的刑罰不得超逾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由1973年第52號第3條修訂;由1980年第57號第2條修訂;由1989年第71號第 6條修訂;由1993年第81號第5條修訂)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修訂)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7A 工作守則 VerDate:30/06/1997 (1) 為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規定而提供實務指引,處長可發出他認為適當的工作守則(不論是否由處長擬備)。 (2) 處長可修訂或撤銷其根據第(1)款發出的工作守則。 (3) 如處長根據第(1)或(2)款行使權力,他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有關的公告,公告的格式按處長認為合適者而定。 (4) 任何人不會純粹因沒有遵守認可守則的條文而令他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但如─ (a)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告人被指稱已犯罪,理由是─ (i) 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不論是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遭違反或沒有獲遵從;或 (ii) 本條例或該等規例所委予的責任沒有獲履行或執行;及 (b) 所指稱的違反或沒有獲遵從或履行或執行所涉及的事項,是法庭認為與認可守則有關的, 則對於該等法律程序而言,第(5)款即適用。 (5) 在本款適用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以下各項,即─ (a) 遵從認可守則的條文,而該條文獲法庭裁斷為與法律程序中所指稱的違反或沒有獲遵從或履行或執行所涉及的事項有關; (b) 違反或沒有遵從(不論是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任何獲如此裁斷的條文。 均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倚賴為傾向確定或否定在法律程序中受爭議的任何法律責任的根據。 (6)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看來是個別認可守則的文本,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被法庭視為該守則的真確文本。 (由1993年第81號第6條增補)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8 處長可修訂附表 VerDate:23/07/1999 (1) 處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2或3。 (由1999年第53號第6條修訂) (2) 處長可在立法會批准下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4。 (由1999年第53號第6條增補) (由1993年第81號第7條代替。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修訂)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9 工場的呈報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管理或控制應呈報工場的人,須在該工場首次有任何工業工序展開前或首次有任何工業操作進行前,以訂明表格向處長呈報在訂明表格中指明 的有關該工場和擬在該工場進行的工業工序或工業操作的資料。 (2) 任何管理或控制應呈報工場的人,在該工場的地點或名稱或所進行的工業工序或工業操作的性質擬有所轉換時,須於此等轉換實行前,以訂明表格 向處長呈報擬進行的轉換。 (3) 如管理或控制應呈報工場的人的身分已有任何變動,該人須在有關的變動生效後21天內向處長呈報。 (由1985年第50號第5條代替。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修訂)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9A 禁止通知書 VerDate:30/06/1997 (1) 如在任何時間處長認為任何應呈報工場(不論是否已根據第9條向其呈報的應呈報工場)並不適宜─ (a) 用作工廠、礦場或石礦場;或 (b) 在其內從事任何危險行業或附表所列行業;或 (c) 在其內進行任何工業工序或工業操作,或進行任何部分的工業工序或工業操作, 則他可向該應呈報工場的東主發出訂明格式的通知書,禁止─ (i) 將該工場用作工廠、礦場或石礦場; (ii) 在該工場從事任何危險行業或附表所列行業;或 (iii) 在該工場進行該通知書上所指明的該等工業工序或工業操作或其部分。 (2) 處長就任何應呈報工場發出禁止通知書時,須在通知書上述明發出通知書的理由,並指明須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的最後日期。 (3) 處長就任何應呈報工場發出禁止通知書後,如於任何時間信納引致他發出該通知書的事項已獲得補救,他可取消該通知書,如應呈報工場的東主提 出要求,則他須取消該通知書,但在作出此舉時,他可就引致他發出該通知書的任何事項向應呈報工場的東主作出書面指示。 (4) 任何應呈報工場的東主,如因以下事情而感到受屈─ (a) 已就該應呈報工場發出禁止通知書; (b) 處長拒絕取消禁止通知書;或 (c) 在取消禁止通知書時作出的任何指示, 可在獲悉上述通知書的發出、上述拒絕或指示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1994年第6號第36條修訂) (5) 在本條中─ (a) “處長”(Commissioner) 包括為施行本條而獲處長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 (b) “適宜”(suitable) 指─ (i) 如屬在設計及構造上作工業用途的應呈報工場,指就其內受僱的人的安全、健康及福利而言,均屬適宜; (ii) 如屬在設計及構造上並非作如是用途的應呈報工場,指就一般人的安全、健康及福利(影響非受僱於其內的人的噪音除外)而言,均屬適宜。 (由1988年第75號第40條修訂) (由1985年第50號第5條增補。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修訂) “處長”(Commissioner) “適宜”(suitable)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9B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9C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9D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0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違反第9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由1985年第50號第6條代替) (1A) 在不抵觸第(1C)款的條文下,應呈報工場的東主在關於其應呈報工場的禁止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限內,沒有遵從該禁止通知書中的條款,即屬 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85年第50號第6條代替。由1989年第71號第7條修訂) (1B) 如任何東主已根據第9A(4)條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則遵從禁止通知書的條款的期限,須一如上訴決定所指明的期限,如上訴決定未 有如此指明,則由該東主獲悉上訴結果當日起計算該期限。 (由1985年第50號第6條增補。由1994年第6號第36條修訂) (1C) 如處長根據第9A(3)條於取消發給任何應呈報工場的禁止通知書時曾作出任何指示,則任何東主在該應呈報工場進行工業工序或工業操作而 沒有遵從該等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85年第50號第6條增補。由1989年第71號第7條修訂;由1997年第 39號第48條修訂)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7(4)條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沒有遵從根據該條批予豁免時所施加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 禁6個月。 (由1989年第71號第7條修訂) (3) 任何人─ (a) 沒有遵從任何人員根據第4(1)條作出的要求;或 (b) 在根據第4(1)條被要求提供資料的任何事項上,故意或妄顧後果地提供虛假資料或隱瞞資料;或 (c) 妨礙或拖延任何人員行使第4條所授予該人員的任何權力,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4)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廢除) (4A) 任何人違反第6條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92年第30號第2條增補) (5) 如在《1985年工廠及工業經營(修訂)條例》@(1985年第50號)生效*前,應呈報工場已根據已廢除的第9(5)條作出登記或臨時 登記,該工場的東主即當作已遵從第9(1)條的規定。 (由1985年第50號第6條增補) (6) 任何應呈報工場如在《1985年工廠及工業經營(修訂)條例》@(1985年第50號)生效前,根據已廢除的第9(1)條乃為應登記工 場,但卻沒有根據已廢除的第9(5)條作出登記或臨時登記,則勞工處處長可在該條例生效後的6個月內,藉書面通知豁免該工場的東主受第9(1)條的規定所規 限。 (由1985年第50號第6條增補) (7) 在本條中,“已廢除”(repealed) 指由《1985年工廠及工業經營(修訂)條例》@(1985年第50號)第5條廢除。 (由1985年第50號第6條增補) (8)-(9)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廢除) (由1963年第19號第3條代替。由1969年第4號第8條修訂;由1983年第37號第5條修訂;由1993年第81號第8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5年工廠及工業經營(修訂)條例》”乃“Factories and Industrial Undertaking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5”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85年8月2日。 “已廢除”(repealed)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1 (由1996年第51號第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1A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廢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請參閱載於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附表5第2條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1B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廢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請參閱載於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附表5第2條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1C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2 持續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犯了違反本條例的罪行,除可被判處就該罪行而訂明的刑罰外,尚可按其明知而故意地持續犯該罪行的期間,另處每日或不足一日罰款$5000。 (由1973年第52號第5條修訂;由1983年第37號第7條修訂)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3 東主的法律責任 VerDate:23/07/1999 (1) 除非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另有規定,否則如已在任何工業經營內或已就任何工業經營發生違反本條例的罪行,則該工業經營的東主即屬犯相同罪 行,並可處以就該罪行而訂明的刑罰。 (2) 被控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工業經營東主,不得以該罪行是在他不知情或不曾同意的情況下所犯,或以實際犯該罪行的人未被定罪,作為免責辯護。 (3) 本條並不適用於第6B或6BA(15)條所訂的罪行。 (由1989年第71號第9條增補。由1999年第53號第7條修訂)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4 董事、合夥人等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被裁定犯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人如是一間公司,且證明該罪行是在該公司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同類高級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所犯的,或 是可歸因於任何此等人的疏忽而犯的,則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同類高級人員,即屬犯相同罪行。 (2) 被裁定犯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人如是一間商號,且證明該罪行是在該商號的任何合夥人或任何負責管理該商號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所犯的,或是可 歸因於任何此等人的疏忽而犯的,則該合夥人或負責管理該商號的人,即屬犯相同罪行。 (由1989年第71號第10條代替)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4A 對公職人員的保障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1) 公職人員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時,如真誠相信該項作為或不作為,對於執行本條例所訂的屬他的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是必需的或是在他 權限內的,則他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根據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賦予公職人員的保障,在任何方面均不影響政府為該作為或不作為而在侵權法中須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由1989年第71號第11條增補)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5 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a) 就某工業經營東主違反本條例的罪行而發出的傳票,其送達方式可以是將該傳票送往傳票上所述的工業經營,留交該處的 人轉交該東主。 (b) 任何該等傳票均可以工業經營的東主為收件人,而無須指明東主的姓名或名稱。 (c) 如就該等傳票進行聆訊而裁判官信納有關的罪行已獲證實,則除裁判官所擁有的權力外,他亦有權命令,如有任何已施加的罰款未獲繳付,則須以 扣押及出售所涉工業經營內的機械、貨品及實產方式追討罰款,而《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的條文即適用於該等扣押及出售,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例進行的任何扣 押及出售一樣。 (2) 就某工業經營所僱用的任何人違反本條例的罪行而發出的傳票,其送達方式可以是將該傳票送往他最後為人所知的住址或最通常居住的地方或送往 傳票上所述的工業經營,由該處的人轉交該人。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6 推定 VerDate:30/06/1997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檢控中─ (a) 如有任何人在控罪中被指稱於指稱犯罪當日為青年或兒童,而裁判官覺得該人在該日期為青年或兒童,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人在該日期 為青年或兒童; (b) 如有任何青年或兒童在控罪中被指稱於指稱犯罪當日不足某一年齡,而裁判官覺得該青年或兒童在該日期不足某一年齡,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 推定該青年或兒童在該日期不足該年齡; (c) 如控罪指稱違反本條例中關於禁止或管制僱用婦女、青年或兒童的條文,而在該宗檢控中被告人為某工業經營的東主,而有關的罪行是指稱在該工 業經營內或就該工業經營發生的,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與該控罪有關而又在指稱犯罪當日受僱於該工業經營的婦女、青年或兒童,在該日期是由該東主僱用於該工 業經營的。 (由1961年第51號第5條增補)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7 罪行的檢控 VerDate:25/02/2000 (1) 對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檢控,可以處長的名義提出,並可由勞工處的任何人員展開及進行。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修訂)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凡未經處長以書面同意,不得對違反本條例的罪行提出檢控。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修訂) (3) 本條的規定,不得被當作減損律政司司長就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任何人如曾就某項作為或不作為而犯《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某條文所訂的罪行而被定罪或裁定無罪,則該人不可就同一作為或不 作為並就本條例的相應條文所訂的罪行而被檢控。 (由1997年第39號第48條增補) (5)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根據本條例對附表5指明的任何罪行的檢控,須在處長發現或知悉有關罪行後6個月內提 出。 (由2000年第11號第2條增補)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8 關於何謂切實可行的限度等的舉證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在就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涉及沒有在有需要範圍內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或在切實可行 範圍內盡量履行責任或遵從規定作出某些事情,或涉及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所有切實可行步驟、足夠步驟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作出某些事情,則被控人須負上舉 證責任,證明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並不需要、不切實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或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或切實可行步 驟,或已作出合適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 (2) 在就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涉及一項豁免,俾使在履行某責任或遵從某規定為不切實可行、不是合理切實可行或不能切實可 行的時候便無須履行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則被控人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事情以履行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並不切實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實可 行的。 (3) 如有關的罪行是在本條生效*當日或之前所犯的,則第(1)及(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 (由1989年第71號第12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1989年12月15日。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ECT 19 民事法律責任 VerDate:23/07/1999 本條例─ (a) 並不就第6A、6B或6BA條的規定不獲遵從而賦予任何人循民事法律程序提起訴訟的權利;及 (由1999年第53號第8條修訂) (b) 對於可就任何其他條文的違反而提起訴訟來說,並無影響。 (由1989年第71號第12條增補)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CHEDULE 1 危險行業 VerDate:30/06/1997 [第2及8條] 1. 鍋爐的鏟修。 2. (由1983年第222號法律公告廢除) 3. 用基本原料製造玻璃。 (由1983年第222號法律公告代替) 4. 涉及使用砷、鉛、錳、汞、磷,或涉及使用由任何此等化學元素組成的複合物的製造工序。 (由1983年第22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硃砂的製造。 6. 鍍鉻。 7. 在任何製造工序中,對賽璐珞或鎂,或對全部或部分用賽璐珞或鎂造成的物品,進行機械切削或研磨。 (由1983年第222號法律公告代 替) 8. 鹽酸、硝酸或硫酸的製造。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CHEDULE 2 附表所列行業 VerDate:30/06/1997 [第2及8條] 1. 任何涉及使用在《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附表內第5類中指明的危險品的工業經營,而該等工業經營根據《危險品 條例》(第295章)的規定是須領牌的。 (由1983年第22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2. 任何涉及使用煤氣的工業經營。 3. 任何涉及使用電力作為動能或發熱的工業經營,或在任何電解工序中使用電力的工業經營,但如純粹為建築物提供通風、暖氣或照明而使用電力則不 包括在內。 4. 任何涉及使用X光或放射性物質的工業經營。 (由1956年A62號政府公告增補)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CHEDULE 3 指明的構築物及工程 VerDate:30/06/1997 [第2及8條] 1. 任何建築物、大廈、牆壁、圍欄或煙囪,不論它們在建造上是否完全或部分高於或低於地平線。 2. 任何道路、行車道、鐵路、電車軌道、纜車軌道、纜道、架空纜車軌道或渠道。 (由1976年第19號第32條修訂) 3. 任何海港工程、船塢、碼頭、海防工程或燈塔。 4. 任何水道橋、高架橋、橋樑或隧道。 5. 任何污水渠、污水處理工程或濾水池。 6. 任何機場或與航空有關的工程。 7. 任何堤壩、水塘、井、渠管、暗渠、豎井或填海工程。 8. 任何渠務、灌溉或河道管制工程。 9. 任何關於水務、電力、煤氣、電話、電訊、無線電或電視的裝置或工程,或任何為製造或輸送電力或為輸送或接收無線電波或聲波而設計的其他工 程。 10. 任何專為支持機械、工業裝置或輸電纜而設計的構築物。 (由1973年第52號第6條增補)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CHEDULE 4 指明工業經營及受僱於該等工業經營的人 VerDate:23/07/1999 [第6BA及8條] 第1欄 第2欄 工業經營 受僱於工業經營的人 1. 建築工程 所有進行建築工程的人 2. 貨櫃處理作業 所有進行貨櫃處理作業的人 (由1999年第53號第9條增補)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 SCHEDULE 5 須在處長發現或知悉罪行後6個月內檢控的罪行 VerDate:25/02/2000 [第17(5)條] 1. 違反本條例第9(1)條。 2. 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第56(1)條。 3. 沒有遵從《工廠及工業經營(在壓縮空氣中工作)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第30條。 4. 不遵守《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第6(1)條。 (由2000年第11號第3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