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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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1
攜帶及出示身分證的責任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 憲報刊登命令, 規定每一個人, 或 規定在 該命令所指明的 界別或 類別中的 每一個人,
須在 命令所指明的 地區或 地方、 場 合或 情況下, 或 須為命令所指明的 目的 攜帶其身分證。 (19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1號第3條)
(2) 在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有效期內, 獲警務處處長為此目的 而授權的 人或 某一界別的 成員, 以及警務人員、
入境事務隊成員在 穿制服時或 在 出 示授權證明後(如需要的 話), 可規定命令所指的 人在 被要求下出示其身分證,
以供查閱。 (19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2A) 根據本條作出的 命令規定必須攜帶身分證的 人, 如根據本條規定在 被要求下須出示身分證而未有照辦, 即屬犯罪,
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
(1979年第176號法律公告; 1980年第301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
(3) 為識別起見, 警務人員或 獲上述授權的 人, 在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有效期內, 可隨時套取他相信年齡是11歲或
以上的 人的 2隻手指的 指紋 及取得其親筆簽署(如該人能書寫的 話); 而根據本條規定須簽署及套取指紋的 人,
須遵循一切為取得指紋及簽署而合理必需的 步驟。 (1973年第158號法律公 告; 2003年第9號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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