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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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1A
藉指紋核對以核實身分的權力
(1) 如—
(a) 某人遵從一項根據任何條例作出的 要求, 向警務人員或 入境事務隊成員出示該人的 身分證; 而
(b) 該人員或 成員有理由相信該身分證並非根據本條例發給該人的 , 該人員或 成員可藉使用便攜式身分證閱讀器—
(c) 檢視以儲存於該身分證的 內置晶片內的 數據重現的 附表1指明的 資料;
(d) 掃描該人的 拇指指紋或 其他手指的 指紋; 及
(e) 將該指紋與儲存於身分證的 內置晶片內的 附表1第1段所提述的 模版進行核對。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拒絕容許警務人員或 入境事務隊成員根據第(1)款檢視任何資料或 掃描任何指紋, 即屬犯罪,
可處第2級罰款。
(2003年第9號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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