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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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3
報告身分證遺失等的責任
(1) 身分證如已遺失、 毀滅、 損壞或 污損, 則身分證所關乎的 人須─
(a) 在 身分證遺失、 毀滅、 損壞或 污損後14天內向登記主任報告, 或 如在 遺失、 毀滅、 損壞或 污損時身在
香港以外地方, 則須在 返回香港後14天內 向登記主任報告; (1989年第382號法律公告)
(b) 如屬損壞或 污損, 在 上述期限內將損壞或 污損的 身分證交回給登記主任; 及
(c) 按登記主任所規定的 辦法申請補領身分證。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2) 登記主任可─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a) 在 按他所規定以宣誓或 其他形式作出的 證據獲出示後; 及
(aa) (由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廢除)
(b) 在 完成他認為必需的 調查後; 及
(ba) (由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廢除)
(c) 在 他施加的 條件下; 及
(d) 在 收到附表2訂明的 適當費用(如有的 話)後, (1961年A55號政府公告) 向該人發給補領身分證, 以取代已遺失、
毀滅、 損壞或 污損的 身分證。 (197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3) 如有人根據第(1)款作出申請, 而登記主任信納該人享有香港居留權, 則須向該申請人發給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 告)
(4) 登記主任可毀滅根據第(1)款交回給他的 已損壞或 污損的 身分證。 (1987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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