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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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 RULE 8

拒絕給予法律援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署長不信納被控人應獲給予法律援助, 署長須拒絕申請, 並須將一份拒絕通知送交香港的 適當法院存檔, 通知的
格式由署長決定。

(1973年第70號法律公告; 1981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1981年第412號法律公告;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2) 凡署長不信納被控人的 財務資源並無超逾第4條指明的 有關款額, 拒絕申請即屬最終決定並不得予以改動。
(1984年第204號法律公 告; 1992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3) 除關乎向終審法院提出的 上訴或 向終審法院上訴的 許可申請外, 凡法官或 區域法院法官覺得在 其席前出現的
被控人, 儘管其申請已遭署長拒絕但仍 應獲給予法律援助,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法官或
區域法院法官可向被控人給予法律援助證書, 而署長須隨即指派一名律師, 以及(如署長認為適合)1或 2名大律 師,
其中1人可為首席大律師, 按署長認為適合者而定, 以代表被控人。 (1982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1983年第323號法律公告;
1995年第79號 第50條; 1998年第25號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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