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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章 《建築物條例》
>> 第40條 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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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章 《建築物條例》 第40條 罪行
(1AA)
任何人明知而違反
第14(1)條
,即屬犯罪,而如屬
建築工程
(
小型工程
除外)或
街道
工程的情況,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0。
(由
2008年第20號第28條
代替)
(1AB)
任何人犯
第4A(2)
或
9AA(2)條
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
2008年第20號第28條
增補)
(1)
任何人違反
第21(1)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由
2004年第15號第31條
修訂)
(a)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及
(b)
可就經證明並令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5,000。
(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代替)
(1A)
任何人違反
第22(2)(a)
、
24B(14)
或
27(5)(a)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增補。由1990年第91號第6條修訂)
(1B)
任何人 ——
(a)
違反
第30(1)
或
31(1)條
;或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9(2)、20(2)、22(3)、23、25(2)、26(1)、26A(1)或(3)、27A(1)或(2B)、27C(1)或(4)、
28(2)(a)
或(3)或(5)、
29(2)(a)
、29A(2)、30(3)或
31(2)(a)
條送達他的命令,
(由1992年第77號第4條修訂;由1996年第55號第9條修訂;由
2004年第15號第31條
修訂)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i)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及
(ii)
如屬沒有遵從根據
第23
、
25(2)
、
26(1)
、26A(1)或(3)、27A(1)或(2B)、27C(1)或(4)或
28(3)
或(5)條送達他的命令而構成的罪行,可就經證明並令法庭信納該命令不獲遵從的情況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5,000。
(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增補。由1980年第72號第15條修訂;由1992年第77號第4條修訂;由1996年第55號第9條修訂;由
2004年第15號第31條
修訂)
(1BA)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
第24(1)條
送達予他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及
(b)
可就經證明並令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0。
(由
2004年第15號第31條
增補)
(1BB)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
第24AA(1)條
送達予他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5,000。
(由
2008年第20號第28條
增補)
(1BC)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30B(3)、(4)、(5)或(6)條送達予該人的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5,000。
(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增補)
(1BD)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30C(3)或(4)條送達予該人的通知,即屬犯罪,而在符合第(1BE)款規定下,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
(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增補)
(1BE)
建築事務監督
於就第(1BD)款所訂罪行針對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前,須向該人送達
附表7
所描述的罰款通知書。
(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增補)
(1BF)
附表7
就罰款通知書具有效力。
(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增補)
(1BG)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
附表7
。
(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增補)
(1C)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
第32(2)條
送達他的命令;或
(b)
違反
第24B(8)
或
32(3)條
,
(由1990年第91號第6條修訂)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1D)
任何
擁有人
——
(a)
沒有將根據
第27(10)(a)條
規定送達的通知文本送達所有已將地址通知該
擁有人
的前
佔用人
;或
(b)
沒有將根據
第27(10)(b)條
規定送達的證明書送達
建築事務監督
,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85年第45號第2條增補)
(1E)
任何人違反
第24B(6)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並可就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5,000。
(由1990年第91號第6條增補)
(2)
任何人 ——
(a)
沒有給予根據
第25(1)條
規定給予的任何通知;或
(b)
違反
建築事務監督
根據
第42條
批予的准許證的任何條件,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在不損害任何其他罰則的原則下,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
2000年第39號第6條
代替)
(2AAA)
任何人阻礙
建築事務監督
、任何獲其授權的人員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在不損害任何其他罰則的原則下,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
2000年第39號第6條
增補)
(2A)
正由他人代為進行任何
訂明檢驗
或
建築工程
或
街道
工程的人,以及與該等檢驗或工程直接有關的任何
認可人士
、
註冊結構工程師
、
註冊岩土工程師
、
註冊檢驗人員
、
合資格人士
、
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
、
註冊專門承建商
或註冊
小型工程
承建商 ——
(由1993年第43號第10條修訂;由1996年第54號第22條修訂;由
2004年第15號第31條
修訂;由
2008年第20號第28條
修訂;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修訂)
(a)
准許或授權在進行該等檢驗或工程時加入或使用 ——
(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修訂)
(i)
任何欠妥的或不符合本條例條文的物料;
(ii)
任何物料,而該等物料並未按照根據本條例就該等物料所規定的方式而混合、預備、應用、使用、豎立、建造、放置或固定;
(b)
嚴重偏離
建築事務監督
根據本條例批准的
圖則
所顯示的任何工程或與之嚴重相歧;
(ba)
嚴重偏離根據
簡化規定
須呈交
建築事務監督
的關乎
小型工程
的
圖則
所顯示的任何工程,或與之嚴重相歧;或
(由
2008年第20號第28條
增補)
(c)
明知而在根據本條例給予
建築事務監督
的任何
圖則
、證明書、表格、報告、通知或其他文件內就重要事實作出失實陳述,
(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代替。 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修訂)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由
2008年第20號第28條
修訂)
(d)
如屬
訂明檢驗
(對
建築物
窗戶的
訂明檢驗
除外)或
建築工程
(
小型工程
除外)或
街道
工程,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或
(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修訂)
(e)
如屬對
建築物
窗戶的
訂明檢驗
或
小型工程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8個月。
(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修訂;由
2004年第15號第31條
修訂;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修訂)
(2AA)
任何
認可人士
、
註冊結構工程師
或
註冊岩土工程師
違反
第4(3)(b)條
,或任何
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
或
註冊專門承建商
違反第
9(5)(b)
或
(6)(b)
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50,000:
(由1996年第54號第22條修訂;由
2000年第39號第6條
修訂;由
2004年第15號第31條
修訂)
但在任何因違反本款所提述任何一條而作出的檢控中,被控的人如提出證明,令法庭信納他不知道而按理他亦不能發覺控罪中所提述的違反情況,即可以此作為該項檢控的免責辯護。
(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2AAAA)
任何
訂明建築專業人士
違反
第4B(2)(c)條
,或任何
訂明註冊承建商
違反第
9AA(4)(b)
或
(6)(b)
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
2008年第20號第28條
增補)
(2AAAB)
在因違反第(2AAAA)款所提述任何條文而提出的檢控中,如被控的人能證明他當時並不知悉且按理亦不能發覺控罪所提述的違反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
2008年第20號第28條
增補)
(2AAAC)
任何人違反紀律委員會根據
第7(2)(bb)
、
7(2)(d)
、
13(4)(d)
或
13(4)(e)條
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修訂)
(a)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5,000。
(由
2008年第20號第28條
增補)
(2AB)
與
第17(1)條
列表A欄第1、2、3、4、5及6項所列任何
建築工程
或
街道
工程直接有關的人(不論是否
認可人士
、
註冊結構工程師
、
註冊岩土工程師
、
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
、
註冊專門承建商
或註冊
小型工程
承建商),如違反根據該條就該等
建築工程
或
街道
工程或該等工程的
圖則
而施加的任何條件,或沒有遵從根據該條就該等
建築工程
或
街道
工程或該等工程的
圖則
而發出的書面命令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由
2008年第20號第28條
修訂)
(a)
如屬
建築工程
(
小型工程
除外)或
街道
工程,可處罰款$150,000及監禁1年;或
(b)
如屬
小型工程
,可處罰款$35,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80年第72號第15條增補。由1996年第54號第22條修訂;由
2004年第15號第31條
修訂)
(2AC)
與任何
地盤平整工程
、打樁工程、挖掘工程或基礎工程直接有關的人(不論是否
認可人士
、
註冊結構工程師
、
註冊岩土工程師
、
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
、
註冊專門承建商
或註冊
小型工程
承建商),如違反根據
第17(1)條
列表第7項就該等工程或該等工程的
圖則
而施加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由
2008年第20號第28條
修訂)
(a)
如屬
地盤平整工程
、打樁工程、挖掘工程或基礎工程(
小型工程
除外),可處罰款$750,000及監禁3年;或
(b)
如屬是
小型工程
的
地盤平整工程
、挖掘工程或基礎工程,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18個月。
(由1980年第72號第15條增補。由1996年第54號第22條修訂;由
2004年第15號第31條
修訂)
(2AD)
任何
註冊檢驗人員
違反
第30D(3)(a)條
,或任何
合資格人士
違反
第30E(3)(a)條
,或
合資格人士
的任何代表違反
第30E(4)(a)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50,000。
(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增補)
(2AE)
任何
註冊檢驗人員
違反
第30D(4)(a)條
,或任何
合資格人士
違反
第30E(5)(a)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就
訂明修葺
(
小型工程
除外)的監督而言,可處罰款$250,000;或
(b)
就屬
小型工程
的
訂明修葺
的監督而言,可處罰款$150,000。
(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增補)
(2AF)
任何
註冊檢驗人員
、
合資格人士
、
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
或註冊
小型工程
承建商違反
第30D(4)(c)
、
30E(5)(c)
或
30F條
(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就
訂明修葺
(
小型工程
除外)而言,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或
(b)
就屬
小型工程
的
訂明修葺
而言,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8個月。
(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增補)
(2B)
與任何
訂明檢驗
、
地盤平整工程
、打樁工程、基礎工程或其他形式的
建築工程
直接有關的人(不論是否
認可人士
、
註冊結構工程師
、
註冊岩土工程師
、
註冊檢驗人員
、
合資格人士
、
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
、
註冊專門承建商
或註冊
小型工程
承建商),如 ——
(由1996年第54號第22條修訂;由
2004年第15號第31條
修訂;由
2008年第20號第28條
修訂;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修訂)
(a)
進行或已進行該等檢驗或工程,或授權或准許或已授權或已准許進行該等檢驗或工程,而檢驗或工程進行方式導致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損毀;或
(b)
進行或已進行該等檢驗或工程,或授權或准許或已授權或已准許進行該等檢驗或工程,而檢驗或工程進行方式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損毀的危險,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由
2008年第20號第28條
修訂)
(c)
如屬
訂明檢驗
(對
建築物
窗戶的
訂明檢驗
除外),或
地盤平整工程
、打樁工程、基礎工程或其他形式的
建築工程
(
小型工程
除外),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或
(d)
如屬對
建築物
窗戶的
訂明檢驗
,或是
小型工程
的
地盤平整工程
、基礎工程或其他形式的
建築工程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8個月。
(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代替。由
2004年第15號第31條
修訂;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修訂)
(2C)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
第24A條
送達他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如屬
建築工程
(
小型工程
除外)或
街道
工程 ——
(i)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及
(ii)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00;或
(由
2008年第20號第28條
代替)
(b)
如屬
小型工程
——
(i)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8個月;及
(ii)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00。
(由
2008年第20號第28條
代替)
(由1972年第71號第5條增補。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修訂;由
2004年第15號第31條
修訂)
(2D)
任何人明知而在根據
第27C(2)(c)條
呈交
建築事務監督
的任何報告內就重要事實作出失實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3年。
(由1996年第55號第9條增補)
(2E)
凡任何註冊
小型工程
承建商或
註冊專門承建商
核證或進行不屬於他註冊所屬的級別、類型或項目的
小型工程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修訂)
(a)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5,000。
(由
2008年第20號第28條
增補)
(2F)
任何並非
訂明建築專業人士
的人無合理辯解而核證
小型工程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5,000。
(由
2008年第20號第28條
增補)
(2G)
任何並非
訂明註冊承建商
亦非在任何該等承建商監督之下行事的人無合理辯解而核證或進行
小型工程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5,000。
(由
2008年第20號第28條
增補)
(2H)
任何並非
註冊檢驗人員
的人無合理辯解而核證對
建築物
的
訂明檢驗
(對
建築物
窗戶的
訂明檢驗
除外),或核證或監督對
建築物
的
訂明修葺
(對
建築物
窗戶的
訂明修葺
除外),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5,000。
(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增補)
(2I)
任何並非
合資格人士
的人無合理辯解而核證對
建築物
窗戶的
訂明檢驗
,或核證或監督對
建築物
窗戶的
訂明修葺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5,000。
(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增補)
(3)
任何人非法和惡意移走、拆毀、拆卸或損毀或以任何方式干擾任何依據
第18(1)條
為
建築物
豎設的撑柱,或任何依據
第28A條
進行的地下水
排水工程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1964年第27號第6條增補。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修訂;由1982年第41號第10條修訂)
(3A)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
第28A條
施加的保養地下水
排水工程
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並可就經證明並令法庭信納該項規定不獲遵從的情況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5,000。
(由1982年第41號第10條增補)
(4)
根據
第18(6)(c)條
發出的手令按照
第18(6)(d)條
張貼後,任何人阻礙任何獲該手令授權進入該手令
指明
的
建築物
的警務人員或其他人進入該
建築物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1965年第40號第7條增補。由1979年第24號第3條修訂)
(4A)
根據
第28C條
發出的手令在根據該條第(2)款張貼後,任何人阻礙任何獲該手令授權進入該手令
指明
的土地的警務人員或其他人進入該土地,或阻礙任何獲該手令授權進行或保養任何地下水
排水工程
的人進行或保養該工程,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1982年第41號第10條增補)
(4B)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
第39B(1)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
2004年第15號第31條
增補)
(4C)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
第39B(1A)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由
2011年第16號第28條
增補)
(5)
直接涉及任何
建築工程
或
街道
工程或直接與該等工程有關的人,如准許本條
指明
的任何罪行發生,即當作犯該罪行,可處以就該罪行訂明的刑罰。
(由1959年第44號第20條代替。由1993年第43號第10條修訂)
(6)
如本條例所訂罪行由法人團體所犯,且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其他與該法人團體的管理有關的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上述任何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所犯的,或可歸因於上述董事、經理、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上述任何身分行事的人本身的疏忽或過失,則該人與該法人團體均屬犯有該罪行。
(由1995年第6號第5條代替)
(6A)
如本條例所訂罪行由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所犯,且經證明是在該合夥中的任何其他合夥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所犯的,或可歸因於上述其他合夥人本身的疏忽或過失,則該名其他合夥人亦屬犯有該罪行。
(由1995年第6號第5條增補)
(7)
如有任何事情須由某
建築物
的
擁有人
作出,而憑藉
第2條
的規定,該
建築物
的
擁有人
多於1人,則對於任何就沒有作出該事情而提出的控罪,以下情況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事情已由該
建築物
的另一
擁有人
作出;或
(b)
任何根據本條例須向
擁有人
送達的有關該事情的通知或命令,送達該
建築物
的另一
擁有人
,而非被控的人。
(7A)
如有任何事情須由土地的
擁有人
或
第27A(1)條
所提述的人作出,則對於任何就沒有作出該事情而提出的控罪,如任何根據本條例須向該
擁有人
或上述的人送達的通知或命令,送達該土地的另一
擁有人
或另一名上述的人,而非被控的人,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1980年第72號第15條增補)
(8)
任何根據本條例的條文而進行的檢控,可在罪行發生後12個月內,或在
建築事務監督
發覺或獲悉該罪行後12個月內展開。
(由1959年第44號第20條增補。由1993年第68號第19條修訂)
(由
2008年第20號第28條
修訂)
(格式變更——
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