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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5章 《公安條例》
>> 第17B條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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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5章 《公安條例》 第17B條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1)
任何人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
公眾聚集
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或煽惑他人作出此種行為,以阻止處理該事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任何人在
公眾地方
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編輯修訂——
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