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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章 《僱員補償條例》 第5條 僱主就意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而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1)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2)對於下列情況,無須根據本條例支付補償 ——(a)有關損傷不會使僱員無能力賺取其受僱工作的十足工資,但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傷除外; (由1996年第67號第2條修訂)(b)因蓄意自傷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c)因身體受傷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而僱員曾在任何時間明知所作陳述是虛假而向僱主陳述他沒有或以往沒有受該損傷或受類似的損傷;或(d)損傷因意外而導致,而意外可直接歸因於僱員的毒癮或其在意外發生時所受的酒精影響,且損傷沒有引致死亡或永久地嚴重喪失工作能力。(3)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經證明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或僱員蓄意加重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所致的傷勢,則有關該損傷的補償申索須予拒准;但如損傷引致死亡或嚴重喪失工作能力,則法院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可判給本條例訂定的補償或其中其認為適當的部分。(4)為施行本條例 ——(a)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b)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僱主的代表所發出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可;(c)在下述情況下,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i)意外發生時,僱員僱主同意下,正在接受急救、救護或救援工作的訓練,或正在進行與此有關的比賽或練習;(ii)意外在並非僱主處所的任何處所或在其內或其附近發生,而意外發生時,僱員僱主同意下,正在進行急救、救護或救援工作,或正在進行與此有關的比賽或練習;或(iii)意外在僱主的處所或在其內或其附近發生,而意外發生時,僱員正在進行急救、救護或救援工作,而即使僱員就救援工作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僱主的代表所發出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救援、援助或保護任何傷者或合理地相信為有受傷危險的人,或是為了避免或減輕僱主財產上的嚴重損壞而合理地作出該作為即可;(d)僱員遭遇意外時,僱員正在僱主明訂或默示許可下,以乘客身分乘用某種交通工具往來工作地點,而意外發生時該種交通工具符合下述規定,則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i)該種交通工具的運作是由僱主僱主的代表所執行的,或是由他人依據與僱主作出的安排所執行的;及(ii)該種交通工具並非作為公共交通服務的一部分而運作的;(e)僱員遭遇意外時,僱員正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駕駛或操作由僱主僱主的代表安排或提供的交通工具,或由他人依據與僱主作出的安排而提供或安排的交通工具,並採用直接路綫前往下述地點,則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i)為了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目的並在與此工作有關下前往其工作地點;或(ii)在處理與上述目的有關的事宜後前往其居所;(f)僱員遭遇意外時,僱員於烈風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間內,或於極端情況公布所指明的極端情況存在期間(包括延展期間)內,作符合下述規定的作為,則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 (由2000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2021年第4號第3條修訂)(i)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並在該日其工作時間開始前4小時內,採用直接路綫前往其工作地點,或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並在該日其工作時間終止後4小時內,前往其居所(視屬何情況而定);或(ii)法院認為合理的其他情況下,正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的路途上,  (由2000年第24號第2條修訂)而就本段而言 ——  (由2000年第24號第2條修訂)(A) 烈風警告 ( gale warning )指表示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現熱帶氣旋的警告,而該警告是藉使用香港天文台台長發出的表示通常稱為8號西北、8號西南、8號東北、8號東南、9號或10號的熱帶氣旋警告訊號正在生效的熱帶氣旋警告訊號而作出的;(B) 暴雨警告 ( rainstorm warning )指表示香港或香港附近有暴雨的警告,而該警告是藉使用香港天文台台長發出的表示通常稱為紅色、或黑色暴雨警告訊號正在生效的暴雨警告訊號而作出的; (由2000年第24號第2條增補)(C) 極端情況公布 ( extreme conditions announcement )指政務司司長作出的公布,以述明由超強颱風或其他大規模天災引起的極端情況,在該公布所指明的期間(包括延展期間)存在; (由2021年第4號第3條增補)(D) 超強颱風 ( super typhoon )指以下颱風:接近颱風中心之最高持續風速達每小時185公里或以上者; (由2021年第4號第3條增補)(g)僱員遭遇意外時,僱員正在僱主明訂或默示許可下,為了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目的並在與此工作有關下,在香港與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之間,或在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與任何其他地方之間,乘用任何交通工具,則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由1995年第1號第3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