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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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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1章 《官方機密條例》 第11條 搜查手令


(1)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或即將犯本部所訂罪行,可授予搜查手令,授權任何警務人員 ——(a)於任何時間進入該手令所指明的任何處所或地方,在有需要時可使用武力進入;(b)搜查該處所或地方及於其內發現的每一人;(c)檢取他在該處所或地方或在該人身上發現的任何圖片、圖則、模型、物品、紀錄、文件或任何性質類似的東西,或任何屬有人已犯或即將犯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東西,但先決條件是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就或即將就所檢取的物品犯本部所訂罪行。(2)凡警司級人員覺得某個案的情況極其緊急,而且有需要即時採取行動以保障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利益,他可藉書面命令向任何警務人員授予與裁判官可根據第(1)款藉手令給予的權限相同的權限。[比照 1911 c. 28 s. 9 U.K.]